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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9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33號原 告 何翊羣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被 告 陳巧慧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彭彥勳律師林正椈律師被 告 鄭宇鈞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及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為我國及美國雙重國籍國民,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與乙○○合稱被告)為我國國民,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次按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民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本文分別規定甚明。查乙○○、甲○○之住所分別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臺北市信義區,復參以乙○○之國內住所不動產為其所有,並擔任國內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自民國105年至111年自美國啟程飛往我國之天數為67天、自109年起至111年間在我國境內之日數多達490日,有其入出境資料可稽(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一),顯在我國有相當時日之居住與經濟活動事實,又甲○○為我國人,主要生活及工作等經濟活動均在我國境內,且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基礎原因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影音檔案,以一般電子設備即可判讀內容,就證據調查便利性、經濟性而言,在我國進行訴訟對兩造尚無高度不便利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件具有國際管轄權,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本金原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請求本金為145萬元(本院卷三第1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7月3日與乙○○在美國結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甲○○則為乙○○之國小同班同學。因原告告於美國工作,長期不在家中,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藉機與乙○○發展不倫,不但多有性交、交換自身裸露煽情照片之行為,甚至互道為「這一輩子的伴侶」,兩人所為係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嗣原告於110年9月4日女兒把玩乙○○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時,瞥見系爭手機中有異常多則隱藏之訊息群組及訴外人林安琪相關照片、影片,遂強忍顏色,詢問乙○○能否持用系爭手機,經乙○○主動交付並告知密碼為002241後,解開系爭手機,嗣在系爭手機中發現上揭被告間之侵權行為。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4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甲○○以:原告與乙○○係在美國加州結婚,並未於我國登記結婚,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其婚姻在我國應屬無效而無婚姻關係存在。退步言,縱認原告與乙○○間之婚姻於我國有效成立,然本件連繫因素多與美國加州相關,美國加州州法方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惟美國加州州法並未賦予配偶有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與乙○○未在我國登記結婚,乙○○之配偶欄為空白,伊無從知悉或確認乙○○為有配偶之人,主觀上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又系爭證據是否確取自乙○○所有之系爭手機,誠有疑義,且其內容均不足證明被告間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以:原告與伊間婚姻關係之成立及效力應適用兩人生活重心關係最切之地即美國加州州法,而配偶身分之認定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要件部分,是配偶權之認定與侵權行為成立與否,自不宜分割適用不同國家之法律,應一體適用美國加州州法,以之為準據法。又美國加州州法並未賦予配偶有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依原告所述取得系爭手機之經過,可知其係以借看一下之欺騙手段不法取得系爭手機,且自行輸入以往所得之手機螢幕密碼,並委託他人下載、撈取、恢復已刪除檔案,其取證手段已逾越比例原則。原告提出之原證22、24係電腦螢幕錄影,並非系爭手機錄影,且該等影音檔順序混亂,數量多達6萬餘張,其中復有為數甚多之A片及裸照,另手機內之交友軟體亦會有影音檔流傳及供人下載,伊實無從記憶是否為自己手機內之照片,又原告自110年9月4日起取走系爭手機後即未歸還,有可能增刪照片或修改原始資料。何況原告所提證據,其中部分伊否認形式真正,其餘部分則無法證明被告間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一事,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按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民法第2條、第46條定有明文。是判斷兩造間婚姻成立與否之形式要件,僅需符合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即為已足。查原告前於00年0月00日出境,並於同年為除戶之登記,嗣於110年7月16日再入境,旋於同年00月00日出境,復於110年12月22日為遷出之登記,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本案訴訟職權調取資料卷),再參以原告自陳其長年居住、工作、生活於美國,在我國無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73頁),足認與原告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美國籍,依前開規定,應以美國法為其本國法。又原告與乙○○,於100年7月3日依美國加州州法於美國加州結婚之際,原告為我國與美國雙重國籍之人,乙○○為我國籍之人,嗣兩人未在我國為結婚登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57、168、205頁)。再原告與乙○○既於100年7月3日在美國加州,依原告之本國法即美國法之結婚方式為結婚,依前開規定,縱未在我國依結婚登記之方式為結婚,仍不影響其等已結婚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與乙○○未於我國登記結婚,其婚姻在我國應屬無效而無婚姻關係云云,顯非可採。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共同侵權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之事實,係舉與甲○○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音檔案等為證,而甲○○之生活、經濟活動均在我國境內,足見我國境內應為侵權行為地,再衡以兩造均具有我國國民身分,乙○○在我國有相當時日之居住與經濟活動事實等情,堪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亦為我國法。是以,本件無論係依侵權行為地,或關係最切之法律,均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事件之準據法。被告抗辯關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應以美國加州州法為準據法云云,亦非可採。

㈢、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配偶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查原告主張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為男女朋友之交往,破壞原告與乙○○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等語,並舉其擷取自系爭手機內之系爭證據資料為證。乙○○雖抗辯原告係以借看一下之欺騙手段不法取得系爭手機,且自行輸入以往所得之手機螢幕密碼,並委託他人下載、撈取、恢復已刪除檔案,其取證手段已逾越比例原則云云。惟原告於110年9月4日係經乙○○同意而持用系爭手機,系爭手機螢幕密碼亦為乙○○告知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17號卷〈下稱湖司調卷〉第12頁,本院卷三第227頁),而原告主張斯時係因女兒把玩系爭手機時,遭伊瞥見其中有異常多則隱藏之訊息群組及訴外人林安琪相關照片、影片,遂強忍顏色詢問可否持用系爭手機等語,則原告與乙○○為夫妻,生活關係密切,夫妻間相互持用對方手機,本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原告因無意間察覺系爭手機內容有異,出於維護其權益之動機,在取得乙○○同意下持用系爭手機時,欲探究訴外人林安琪相關影音檔而查看系爭手機儲存內容時,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證據資料,尚非出於重大惡意,亦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取得,侵害乙○○前揭行為之態樣非重。再酌以一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多發生於隱密間,原告對於乙○○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之蒐證存在相當之困難,手機電磁紀錄若非及時以截圖等方式保全,可能隨時遭到刪除,致原告本可享有之實體法上權利無法實現,又原告於本件使用系爭證據資料之對象僅有涉及侵害原告配偶權與否之被告,並無對外散播乙○○隱私之惡意,與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兩相權衡之下,應認系爭證據資料仍得於本件訴訟中被利用,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原告取證手段已逾越比例原則云云,並非可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係因認乙○○與訴外人林安琪交往,已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嗣取得乙○○手機後,檢視手機內容,發現乙○○與甲○○之對話紀錄,及附件所示之照片、影片,而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亦有共同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遂以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提起本件訴訟。茲就原告提出系爭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間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交往行為,分述於下:

1、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6之照片:原告主張該等照片為甲○○傳送自身裸露煽情照片予乙○○云云。被告不爭執該等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並承認編號1、6照片中之人為甲○○。甲○○亦承認編號3、4、5照片中之人為其本人,惟抗辯該等照片為其張貼於個人社群媒體上之出遊照片等語(本院卷三第159、210至211頁)。查上開照片為甲○○之獨照,未見乙○○現身其中,且當時甲○○係穿著低胸衣物或比基尼以一般姿勢拍照,充其量僅較為性感,然尚非猥褻煽情之照片,是無論該等照片是否為甲○○傳予乙○○,皆難以此認定甲○○有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之行為,而存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親密交往關係。

2、如附表所示編號2、7至12之照片及編號13之影片:原告主張主張該等照片、影片為甲○○傳送自身裸露煽情照片予乙○○、被告外出開房間性交云云。被告不爭執該等照片、影片之形式上真正,惟否認該等畫面中為甲○○及被告外出開房間性交。查該等畫面中之女性皆無法窺見或確認其臉部相貌。是以,無法確認照片或影片中之女性確為甲○○,故難認甲○○有原告所稱之傳送自身裸露煽情照片予乙○○及被告有外出開房間性交之行為,而存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親密交往關係。

3、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16之視訊通話及截圖:原告主張該視訊通話與截圖為被告進行煽情視訊通話云云。被告不爭執編號14畫面中女性為甲○○本人,惟否認編號15、16畫面中之女性為甲○○,及該等視訊通話之對象即為乙○○(本院卷二第213頁)。查原告主張之視訊通話,僅有畫面截圖而無對話內容,且被告已否認編號14至16之視訊通話為甲○○與乙○○間之視訊通話,無論編號15、16畫面中女性是否為甲○○,均無從認定該等視訊通話為被告間之視訊通話。故難認被告有進行煽情視訊通話之行為,而存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親密交往關係。

4、如附表所示編號17、18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主張上開對話為被告間之對話,其中「乙○○:真希望摟著你被你牽著手的是別人。」、「乙○○:我說過我們是這一輩子的伴侶。甲○○:我知道。」之對話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云云。惟乙○○否認該等對話之形式真正,甲○○承認該等對話為被告間之對話,然否認有逾越男女分際情形。查「乙○○:真希望摟著你被你牽著手的是別人。」對話後,僅見乙○○表示「生日快樂最後一分」,後甲○○回應「謝謝你」,並未見被告間有相互表達逾越一般朋友情意之對話。又「乙○○:

我說過我們是這一輩子的伴侶。甲○○:我知道。」,亦無從得知被告簡短對話中提及所謂「伴侶」究係指何種特定關係。故縱該等對話確為乙○○與甲○○間之對話,亦難認被告間存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親密交往關係。

5、如附表所示編號19至25之照片:原告主張該等照片為被告相偕出遊之照片云云。被告均不爭執該等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且承認編號19照片中之女性為甲○○。又乙○○否認編號20至25照片中之女性為甲○○,甲○○承認編號20照片中之女性為其本人,惟否認編號21至25照片中之女性為其本人,並抗辯編號19、20之照片為其與家人之出遊照片。查編號19、20照片為甲○○一人單獨拍攝之一般出遊照,未見乙○○現身其中,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相偕出遊之行為。又編號21至25照片為單獨一名女性身著衣物或身上覆蓋棉被睡著之照片,亦未見乙○○現身其中,縱該名女性為甲○○,仍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相偕出遊之行為。故尚不得以該等照片認定被告間存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親密交往關係。

6、如附圖所示編號26之影片、編號27之照片:原告主張該等影像為被告性交畫面云云。被告均不否認該等照片形式真正,惟否認畫面中女性為甲○○及為被告性交畫面。查編號26之影片中,僅出現一名女性,並無同伴之面容,且該名女性面容模糊,無從確認該名女性即為甲○○。又編號27之照片僅有一對男女赤裸下半身之畫面,面部並未入鏡,被告既否認為照片中之男女,故無法確認照片中之人物為被告,尚難以該等照片即認定被告間發生性交行為,而存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親密交往關係。

7、如附表所示編號28至31之照片:原告主張該等照片為甲○○傳送自身裸露煽情照片予乙○○云云。被告不爭執該等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乙○○否認該等照片中之女性為甲○○。甲○○否認編號28、29、31照片中之女性為其本人,僅承認編號30照片中女性為其本人。然抗辯該張照片為其張貼於個人社群媒體上之照片等語。查編號30照片為甲○○身著比基尼平躺之照片,編號31照片為一名女性穿著低胸上衣側躺之照片,無論編號31照片中女性是否為甲○○,編號

30、31照片充其量僅屬較為性感,尚非裸露煽情。至編號28、29照片,為女性刻意拉起上衣特寫近拍穿有內衣或以手遮掩胸部之照片。又照片中女性右手無名指皆配戴戒指。原告據此主張,前開照片中之戒指與甲○○平日生活照(本院卷三第220、222頁)所示無名指配戴之戒指樣式相同,且編號29照片中女性穿著之內褲與編號30照片中甲○○穿著之內褲顏色樣式裝飾相同,該編號28、29照片,應係甲○○之照片云云。

惟查依編號30、29照片中之內褲顏色樣式裝飾相同,應係同一件內褲,足認編號29照片,應係甲○○之照片。惟該照片係以手遮掩胸部,並未有裸露,難認係屬裸露煽情照片,自難僅以前開照片,即認被告間有逾越男女交往之足度。另編號29照片中之無名指配戴之戒指與編號28照片(本院卷二第113頁)及甲○○生活照中配戴之戒指(本院卷一第293、307頁;卷二第220、222、232頁),由於照片中戒指角度及清晰度,以肉眼觀之,並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只戒指,故尚難以此即認編號28照片之人,亦為甲○○。

8、如附表所示編號32至58之照片及編號59之影片及截圖:原告主張該等照片為甲○○傳送自身裸露煽情照片予乙○○等語。被告不否認該等照片之形式真正,惟抗辯畫面中女性非甲○○。查原告主張編號32照片為甲○○本人,無非係以編號29照片中,甲○○無名指配戴戒指,與編號32裸露煽情照片中配載之戒指,及編號59影片為口交之人手中配載之戒指樣式相同,故編號32裸露胸部及編號59影片之人應為甲○○,又該照片裸露胸部乳房之特徵與編號7、8、9、33、34、35、37、38、39、40、41、43、45、46、47、49、50、52、55、56、57等裸露胸部之乳房特徵相同,故應均為甲○○;又編號48照片與編號46、47號照片,編號42、44照片與編號43照片,編號

51、53照片與編號52照片,編號58照片與編號56、57照片穿著衣物相同,照片檔案時間接近,應係為同一人照片,故前開編號之裸露煽情照片,應均係甲○○之裸露煽情照片云云。

惟查編號29照片,應為甲○○之照片,業如前述,惟編號32照片及編號59影片中配戴之戒指樣式,因照片及影片中戒指之角度、清晰度之影響,以肉眼觀察,不論係與編號29照片比較,或與甲○○生活照中配戴之戒指(本院卷一第293、307頁;卷二第220、222、232頁)比較,均無法確認為同一戒指。

此觀原告主張該戒指與原證17照片(本院卷二第220頁)甲○○配戴之銀色雙環戒指相同(本院卷三第181頁)相同云云,惟編號5(本院卷一第293頁)、19(湖司調卷第95頁)照片中甲○○平日所配戴戒指,為金黃色,且編號29照片(本院卷二第114頁)中戒指之色澤似偏向於金黃色等與原告主張之甲○○配戴之戒指為銀色不同一事自明。職是,既無法從編號32照片及編號59影片中之戒指確認為甲○○配戴之戒指,自無法據此認定照片及影片中之人為甲○○,亦無法以編號32照片中胸部乳房特徵進一步認定前開裸露胸部等之煽情照片為甲○○之照片。至編號36、54照片,並無女子之面貌,且被告亦否認為甲○○之照片,自難認係甲○○之照片。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9、準此,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間曾發生性行為或單獨相偕出遊、傳送自身裸露煽情照片等事實。從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確定心證,依首揭說明,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附表-內容儲存位置:原證22(本院卷二第346至382頁光碟)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 原告提出證據 卷頁 1 107年7月9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2第1頁 湖司調卷第75頁 2 106年4月26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2第2頁 湖司調卷第76頁 3 108年2月1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2第3頁 湖司調卷第77頁 4 108年2月1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2第4頁 湖司調卷第78頁 5 108年2月1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2第5頁 湖司調卷第79頁 6 108年1月29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2第6頁 湖司調卷第80頁 7 107年4月6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2第7頁 湖司調卷第81頁 8 107年2月2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2第8頁 湖司調卷第82頁 9 107年2月2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2第9頁 湖司調卷第83頁 10 106年4月26日 被告外出開房間、性交 原證2第10頁 湖司調卷第84頁 11 106年4月26日 被告外出開房間、性交 原證2第11頁 湖司調卷第85頁 12 106年4月26日 被告外出開房間、性交 原證2第12頁 湖司調卷第86頁 13 107年5月2日 被告性交 原證2光碟 湖司調卷第87頁 14 108年1月19日 被告煽情視訊通話 原證3第1頁 湖司調卷第89頁 15 108年1月19日 被告煽情視訊通話 原證3第2頁 湖司調卷第90頁 16 108年1月19日 被告煽情視訊通話 原證3第3頁 湖司調卷第91頁 17 108年9月29日 乙○○向甲○○稱真希望摟著你被你牽著手的是別人 原證3第4頁 湖司調卷第92頁 18 107年6月2日 被告以我們是這一輩子的伴侶相稱 原證3第5頁 湖司調卷第93頁 19 108年1月23日 被告相偕出遊 原證4第1頁 湖司調卷第95頁 20 108年1月27日 被告相偕出遊 原證4第2頁 湖司調卷第96頁 21 108年9月10日 被告相偕出遊 原證4第3頁 湖司調卷第97頁 22 108年9月10日 被告相偕出遊 原證4第4頁 湖司調卷第98頁 23 108年9月10日 被告相偕出遊 原證4第5頁 湖司調卷第99頁 24 108年9月10日 被告相偕出遊 原證4第6頁 湖司調卷第100頁 25 108年9月10日 被告相偕出遊 原證4第7頁 湖司調卷第101頁 26 108年8月30日 被告性交 原證14 本院卷二第104至110頁 27 106年4月26日 被告性交 原證15第1頁 本院卷二第112頁 28 107年6月12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2頁 本院卷二第113頁 29 107年6月16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3頁 本院卷二第114頁 30 107年6月20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4頁 本院卷二第118頁 31 107年7月5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6頁 本院卷二第117頁 32 107年7月7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7頁 本院卷二第118頁 33 107年7月9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8頁 本院卷二第119頁 34 107年7月9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9頁 本院卷二第120頁 35 107年8月4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10頁 本院卷二第121頁 36 107年8月19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11頁 本院卷二第122頁 37 107年8月19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12頁 本院卷二第123頁 38 107年8月24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13頁 本院卷二第124頁 39 107年8月24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14頁 本院卷二第125頁 40 107年12月15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15頁 本院卷二第126頁 41 107年12月19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16頁 本院卷二第127頁 42 108年1月20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17頁 本院卷二第128頁 43 108年1月20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18頁 本院卷二第129頁 44 108年1月20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19頁 本院卷二第130頁 45 108年1月21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20頁 本院卷二第131頁 46 108年1月21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21頁 本院卷二第132頁 47 108年1月21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22頁 本院卷二第133頁 48 108年1月21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23頁 本院卷二第134頁 49 108年2月21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24頁 本院卷二第135頁 50 108年4月8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25頁 本院卷二第136頁 51 108年4月13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26頁 本院卷二第137頁 52 108年4月13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27頁 本院卷二第138頁 53 108年4月13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28頁 本院卷二第139頁 54 108年4月13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29頁 本院卷二第140頁 55 108年4月21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30頁 本院卷二第141頁 56 108年7月30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31頁 本院卷二第142頁 57 108年7月30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32頁 本院卷二第143頁 58 108年7月30日 甲○○傳送裸露煽情照片予乙○○ 原證15第33頁 本院卷二第144頁 59 107年11月2日 甲○○為乙○○口交 原證23 本院卷二第384頁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