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調訴字第3號請 求 人即 上訴人 呂浩榮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林秀惠
陳逸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請求人即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復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2號移付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主張其於111年10月17日進行積水測試始知悉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詳後述),於同年10月28日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請求意旨略以: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前因房屋漏水事件,於111年7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約定如本院109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2號卷第458至460頁所示(下稱系爭調解內容)。惟請求人於111年10月3日開始進行系爭4樓房屋浴室修繕工程,防水層完工乾燥7日後,於10月17日進行積水試驗,在系爭4樓房屋浴室積水高度維持5公分水位均未下降之期間,系爭3樓房屋書房天花板仍持續有漏水產生,則其漏水原因可能來自其他水源,而與系爭4樓浴室無直接相關,顯見系爭調解內容所依據之前提事實有誤,請求人客觀上已無法達成調解內容,故系爭調解存有得撤銷之原因,爰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請求繼續審判等語。並聲明:㈠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㈡請求依原第二審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之上訴聲明繼續審判。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請求人於101年間裝修系爭4樓房屋時,擅將該屋
臥室變更為浴室使用,並在該屋樓地板下挖3條管溝安置相關排水管線,於開挖期間不慎將系爭3樓房屋原有電線管線挖損,致系爭3樓房屋書房天花板產生裂痕並漏水,對請求人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經本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98號民事判決:㈠請求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衛浴間依該判決附表編號一「修繕工法」欄所示修繕至不漏水為止。㈡請求人應將相對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書房天花板依該判決附表編號二「修繕工法」欄所示修繕至回復原狀止。經請求人提出上訴,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事件受理,兩造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22號移付調解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請求人固以其於111年10月3日進行系爭4樓房屋浴室濕區修繕
工程,防水層於完工後乾燥7日,而於10月14至17日進行積水試驗,試驗完畢後始知系爭調解內容所依據之前提事實有誤,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可能來自其他水源,而與系爭4樓浴室無直接相關,請求人客觀上已無法達成調解內容,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惟請求人於上開修復漏水事件中之第一審、第二審程序中,爭執漏水之原因及修繕範圍,經該事件第一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3樓房屋書房天花板進行漏水原因鑑定,而認係因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板滲漏所致,並建議具體修復及回復原狀之方法;嗣於該事件第二審兩造於調解委員協助下達成系爭調解內容,並均有律師代理到場簽立調解筆錄在案,系爭調解內容既為兩造所自行商討及確認,且均係在具有專業法律背景之律師提供意見分析利弊得失,經深思熟慮後始同意接受上述調解條件,顯係自願相互讓步而成立系爭調解,對於調解程序之進行、調解緣由及成立調解之內容均知之甚詳,當無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調解之情事。且查,系爭調解內容第1項係令請求人依該內容之方法進行修繕,如該修繕方式無效果,依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所載,請求人始再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之方法進行修繕,且未如該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應修繕至不漏水為止」。是請求人僅需依照系爭調解內容第1項或第3項所載修繕方法修繕為已足,其對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之解讀顯有誤解,其進而以之為撤銷調解之依據,顯屬無據。系爭調解內容縱確有無法修繕至不漏水之情事,亦屬調解成立內容之執行層面問題,尚非系爭調解成立之時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請求人之主張亦難憑採,其請求繼續審判,當屬無據。此外,請求人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揆諸上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