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2號原 告 簡振榮
莊榮兆被 告 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被 告 柳建安
王瑞鐸許惠恒鄭涵方陳天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複代理人 黃品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許惠恒,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威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簡振榮之胞弟兼受監護人簡億旭前至榮總醫院就醫,由被告陳天華、鄭涵方、柳建安、王瑞鐸(下合稱被告醫師)進行治療。惟陳天華、鄭涵方因過失未及時處理簡億旭因疼痛引起之血壓升高,柳建安因過失未立即處理簡億旭反應劇烈疼痛之狀況,造成其腦出血中風,王瑞鐸則於簡億旭腦出血中風後因過失延誤治療,且榮總醫院之跨部門檢查治療程序不當及人力不足,致簡億旭現因中風而癱瘓,須由專人照護,使簡振榮受有支出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簡振榮並將其中1萬元債權轉讓予原告莊榮兆(下與簡振榮合稱原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而因被告醫師均受雇於榮總醫院,榮總醫院彼時之院長為許惠恒(下與榮總醫院、被告醫師合稱被告,如單指1人則逕稱其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且為避免日後發生同樣錯誤,簡振榮另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簡振榮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莊榮兆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於中時、自由、聯合三大報及透視雜誌刊登道歉啟事「被告有醫療重大疏失,導致簡億旭變成癱瘓」(下稱系爭道歉啟事)。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就渠等本件所為之請求,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又被告醫師對簡億旭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過失,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及登報道歉,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師之醫療處置有過失,惟此經被告否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1.簡振榮為簡億旭之胞兄兼監護人,莊榮兆為簡振榮損害賠償債權1 萬元之受讓人。簡億旭前至榮總醫院就醫,由被告醫師進行治療,彼時之院長為許惠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固主張:陳天華、鄭涵方未及時處理簡億旭因疼痛引起之血壓升高,柳建安未立即處理簡億旭反應劇烈疼痛之狀況,造成其腦出血中風;王瑞鐸則於簡億旭腦出血中風後延誤治療;且榮總醫院之跨部門檢查治療程序不當及人力不足,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做成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一)依病歷紀錄,108年10月9日至10月10日間,病人(即簡億旭)病情急性變化時,10月9日03:10主訴嚴重腹痛及腹脹,引流管量少且濃稠,一般外科陳醫師考慮為病人更換引流管,但放射科柳醫師為病人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發現胰臟周圍膿瘍已減少,且引流管位置適當,故柳醫師並未為病人置換引流管。病人因意識改變,右側肢體偏癱,18:38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左側腦部丘腦出血,出血量約5cc。20:51一般外科鄭醫師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及神經外科王醫師後,建議給予病人血壓控制、意識監測,並將病人轉住加護病房,無需手術治療。22:30病人昏迷指數下降至9分,故醫師於病房置放氣管內管。10月10日01:55再次追蹤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病人左側腦出血變大併有腦室出血及阻塞性水腦,王醫師乃緊急安排腦壓監視器及腦室外引流管手術。綜上,108年10月10日國慶日長假前,並未發現臺北榮總有跨部門協調或人力調派不足問題,亦未造成病人病情延誤治療。(二)臨床上,在病人須轉出病房進行檢查治療時,除非生命徵象不穩定或為加護病房的病人,始會為病人置放隨身生理監視儀,以監測病人血壓、脈搏等生理值,並有醫護人員隨行監控。若不屬前述情況的病人,一般病房病人檢查出發前,護理人員會為其量測生理值,再交班給檢查單位人員,檢查完成後,返回至病房,再由護理人員測量生理值。108年9月22日20:56病人入院時血壓163/121mmHg、脈搏97次/分。10月7日08:08病人血壓168/103mmHg、脈搏63次/分,16:20血壓168/98mmHg、脈搏82次/分。10月9日14:59病人血壓為156/lllmmHg、脈搏90次/分。依此可知,病人於入院時及住院期間之血壓原本即有偏高,且10月9日至放射科檢查前之血壓,與入院時及住院期間血壓相近,並無高血壓危險徵象,且病人當時尚未入住加護病房,故無必要以隨身生理監視儀監測生理值,或由醫護人員隨行監控。此外,當日病人於放射科檢查時,雖有發生疼痛,但柳醫師已改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故並無所稱發生疼痛卻不知有高血壓風險之情形。(三)臨床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所需時間大約5分鐘,採用放射線穿透人體方式成像,不與病人產生身體接觸,並不會加重疼痛程度。108年10月9日15:
30送病人至放射科檢查室,但於施打對比劑(顯影劑)入引流管時病人主訴腹痛,故放射科柳醫師決定改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結果影像顯示胰臟周圍膿瘍已減少,且引流管位置適當,故柳醫師未為病人更換引流管,並將病人送回病房。觀諸上開更換管路過程,放射科柳醫師於病人主訴腹痛後,已停止侵入式且可能加重腹痛之腹腔引流管更換,而改行非侵入式之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並且在確認病人胰臟周圍膿瘍減少及引流管位置正確後,亦改變處置方式不另更換引流管。因此,病人向柳醫師主訴腹痛後,柳醫師已改作其他非侵入式之適當處置,而非執意繼續原先侵入式檢查。(四)本案為出血性腦出血之病例,依目前國內腦出血治療共識(參考資料1)及美國心臟科醫學會自發性腦出血治療準則(參考資料2),針對深部自發性腦出血且出血量小的病人,提早為病人進行腦部手術,並不會再助於預後改善。因此,臨床上不建議施行手術止血或移除血塊,通常會採取血壓控制,避免凝血障礙、維持呼吸道及意識監測等內科治療,作為此類病人主要之治療方式。出血性腦中風病人之治療,並無如缺血性腦中風病人之情況,有所謂血栓溶解劑黃金三小時治療方式或早期手術止血之治療方式。108年10月9日16:52病人血壓187/133mmHg、脈搏82次/分,意識改變,右邊偏癱,右手無力,右嘴角下垂,18:38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病人左側腦部丘腦出血,出血量約5cc,當時昏迷指數10分,20:51一般外科鄭醫師會診神經內科醫師及神經外科王醫師後,建議給予病人血壓控制、意識監測,並將病人轉住加護病房,無需手術治療。故臺北榮總一般外科鄭醫師在發現病人左側腦部丘腦出血小量出血約5cc後,已會診神經內科醫師,給予內科治療,並將病人轉入加護病房,神經內科醫師建議收縮壓控制在140mmHg,故20:33給予針劑降血壓藥物Perdipine 50mg於生理食鹽水200cc中,依血壓值陸續上調至每小時25mL。臨床上,若病人有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需要,一般需要先聯絡檢查室、安排檢查時間及傳送病人至檢查室等皆需要經相當時間,且病人出血量約5cc,並非大量出血,醫院循緊急檢查流程為病人進行檢查,處置上並無違反常規。本案108年10月9日22:30病人昏迷指數下降至9分,為保護意識不清病人之呼吸道暢通,避免缺氧及吸入性肺炎,需要緊急置入氣管內管及呼吸器使用,此為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方式(參考資料1)。實務上,自發性腦出血有25~40%之機率腦出血可能會擴大,造成病人神經學狀態更加惡化(參考資料3),此時可調整治療方式,或改採手術方式治療(參考資料1、2)。本案病人於置放氣管內管後,10月10日01:43再次追蹤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左側腦出血變大併有腦室出血及阻塞性水腦,故再次會診神經外科王醫師,王醫師決定安排腦壓監視器及腦室外引流管手術。此為因應病人病情變化,需要調整治療方式,並非10月9日18:38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發現出血量5cc後之延誤治療。如前所述,108年10月10日01:43王醫師發現病人左腦出血擴大等症狀後,緊急安排腦壓監視器及腦室外引流管手術,依手術同意書,分別於當日02:30及02:36由手術負責醫師及家屬完成簽署。04:00病人進入手術室,於05:05手術結束,符合臨床上對於生命危急病人緊急手術時間之常規處置。綜上,臺北榮總及其醫療團隊對於病人腦出血所為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醫他字6號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堪認被告醫師對簡億旭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無過失可言,且榮總醫院跨部門協調或人力調派亦無人手不足問題,並未延誤治療簡億旭甚明。
3.又簡振榮前以被告醫師治療簡億旭有醫療疏失而提起過失致重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醫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95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177頁),益徵被告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4.原告另提出同意書(本院卷第184頁,下稱系爭同意書),主張其上簽名並非訴外人即其母親賴瑞枝所簽,有經他人偽造之可能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醫師有未及時處置或延誤治療之過失,縱系爭同意書確非賴瑞枝所親簽,而有偽造文書之可能,亦與本件被告醫師之醫療處置是否有過失無涉。至原告另請求傳喚簡億旭之友人許秀蓮、簡億旭之胞兄簡振生及當時之護士,欲證明簡億旭中風時被告醫師未為及時處置云云(本院卷第177頁)。然原告上開請求傳喚之證人均非醫療專業人士,並不具備判斷被告醫師之醫療處置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之專業知識,尚難以渠等之證詞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醫師之醫療處置及榮總醫院之跨部門協調及人力調派既均無過失,被告對簡億旭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而被告對簡億旭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為簡億旭支付之專人照護費用,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擔。又登報道歉核屬恢復名譽權之適當處分,而本件被告並未侵害簡億旭或簡振榮之名譽權,是簡振榮另請求被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簡振榮、莊榮兆各9萬元、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於中時、自由、聯合三大報及透視雜誌刊登系爭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