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SUBSTANCE CAPITAL (HK)LIMITED (元實資本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承唐 0000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被 告 陳慧明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文。查,原告為依香港地區法令設立之法人,本件應屬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而原告依契約責任、侵權行為為本件主張,契約責任部分已約定準據法依照香港法,侵權行為部分則以我國法為準據法,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7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香港公司,民國106年1月6日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聘請被告擔任原告之投資經理人(Portfoli
o Manager)。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年薪為港幣36萬元、平均月薪港幣3萬元,紅利(Bonus)另計。詎原告於系爭契約於107年間終止後之110年12月間,始發現被告自105年11月16日開始擔任另一香港公司聚芯資本有限公司(下簡稱聚芯資本公司)之董事,至106年2月9日始變更由被告之配偶黃沁嵐擔任董事,聚芯資本公司主要從事金融投資,與原告為同業關係,惟被告配偶非金融專業人員,亦常住於臺灣,無實際經營聚芯資本公司之可能,應始終由被告實質經營聚芯資本公司,此符合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中「幕後董事」的定義,被告應被視作聚芯資本公司之董事。依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26條、第402條、證監會「發牌手冊」第8.3.1段等法令,被告成為原告負責人員之前,兩造均有義務向香港證監會申報被告於聚芯資本公司直接或透過配偶黃沁嵐擔任董事之事實,否則將面臨刑事處罰之風險。被告未如實告知其擔任聚芯資本公司之董事、實際控制聚芯資本公司之事實,已陷原告於違反香港法令之風險,亦違反系爭契約第
4.1條及第10.1條(a)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3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提供之履歷,未記載其曾經且當時正擔任聚芯資本公司之董事,亦未如實告知其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被告以此消極隱瞞重要事項、誤導欺瞞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聘請被告擔任基金經理人,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雖抗辯聚芯資本公司於108年始營運,然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之職位使其有機會接觸並獲得原告公司執行經營決策時之諸多重要資訊,及原告公司得以獲利之營業秘密,被告可將該等資訊用於圖利聚芯資本公司,此行為亦違反金融界之從業倫理、悖反業界之公序良俗。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聘請被告擔任基金經理人、加損害於原告,使原告公司承受不必要之法令遵循風險以及對香港主管機關申報不實之危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㈢、若原告事前知悉被告之真實兼職、持股情形,即不會聘僱被告擔任投資經理人,遑論給予紅利。原告因被告違約行為及故意使用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所受之損害,相當於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與紅利所得總額(本件被告因任職原告,共受領薪資港幣34萬8,500元、紅利港幣391萬8,
699.43元、美金119萬2,942.06元,相當於新臺幣4,733萬6,
639.73元),原告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賠償薪資與紅利所得總額中之新臺幣1,00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1條、第10.1條(a)項、第1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首頁之「2017年1月6日」係事先繕打,而原告公司董事及被告於簽名時皆未載明日期,被告到職日為106年2月6日,是系爭契約簽訂日期應非106年1月6日。聚芯資本公司自105年11月16日成立至107年底皆未曾營運,被告在106年2月6日到原告公司任職前,最遲已在106年2月3日簽署所有辭任聚芯資本公司董事之相關文件,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未再經手聚芯資本公司所有事務,且在107年4月12日半年內即107年10月11日前,亦未直接或間接擔任或共同擔任他人、其他事務所或公司之經理、代理人或顧問。被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1條及第10.1條(a)項約定,毋庸依系爭契約第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被告在106年2月6日至107年10月11日間為聚芯資本公司之實質控制人此有利於原告公司之事項,原告公司應盡舉證之責。
㈡、另履歷表所載之工作經歷當屬對於求職者最有利的訊息,聚芯資本公司從設立到被告入職於原告公司之時皆未營運,此則無工作實績的作為,自不可能放進被告個人履歷中。且被告至各地工作皆是以合夥人身分加入公司,履歷顯非求職必要條件,被告當時亦是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合夥人之條件特別邀約,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在邀約時也已明知被告當時已在籌畫聚芯資本公司,並趕在實際運營前說服被告加入原告公司,被告當無違反系爭契約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公司,被告於在職期間受領之薪資與紅利亦非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況原告公司就其泛指承受不必要之法令遵循風險、與對香港主管機關申報不實之危險,仍未具體說明為何該風險與危險相當於新臺幣1,000萬元。復原告於106年8月8日向香港證監會申報被告為原告公司之投資經理人時,當已透過公開資料查詢知悉被告曾設立聚芯資本公司並擔任董事,則從原告公司知悉至其於111年2月17日本件起訴時已超過2年,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㈠、被告有於106年2月6日至107年4月12日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原告給付被告之薪資總計港幣34萬8,500元,原告並分別於106年7月23日、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22日給付被告港幣391萬8,699.43元、美金102萬6,186.06元、美金16萬6,756元之紅利。
㈡、兩造簽訂之僱傭契約(即系爭契約,即原證2與附件1)第5條約定年薪為港幣36萬元、平均月薪港幣3萬元,紅利(bonus)另計;系爭契約第4.1 條約定:「未經董事會事前書面同意,員工不得成為或擔任任何公司、合夥、組織之員工、執行長、代理人、顧問或合夥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其他任何有償或無償之營業、貿易或工作」;系爭契約第10.1條(a)項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及終止後6 個月內,員工不得直接或間接擔任或共同擔任他人、其他事務所或公司之經理人、代理人或顧問,不論是否有償;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員工違反任何條款者,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香港公司公示資料記載,聚芯資本公司之董事於105年11月16日至106年2月8日為被告,106年2月9日變更為被告配偶黃沁嵐。
㈣、被證5、被證6形式上真正。
㈤、被證2 形式上真正。
㈥、本件起訴繫屬日111年2月17日,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新臺幣對港幣、美金之匯率分別為1:3.415 、1:27.465。
㈦、被告於107年4月12日自原告公司離職。
㈧、本件準據法,契約責任部分已經明訂依照香港法,但是侵權行為部分主張依照臺灣法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開始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日為106年2月6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06年1月6日簽訂並生效,因此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之1月6日開始即負契約義務。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是原告於106年1月間向被告提出要約,「2017年1月6日」則是事先繕打在契約上,但實際上簽約日期非該日,此觀契約尾頁並無註明日期可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62號卷第42頁,下稱勞專調卷)。經查,依照原告公司製作按月寄發每月Payroll Slip(薪資單)皆顯示,被告到職日均為2017(民國106年)年2月6日(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106年1月沒有薪資單也沒有匯款(本院卷第311頁),倘若被告任職始日確實為106年1月6日,何以1月份無薪資單亦無薪資,原告自行製作之薪資單記載任職起日亦為106年2月6日。原告雖辯稱有給付紅利可取代薪資,但每月薪資與紅利乃不同給付項目,原告公司豈可能混淆。再審酌證人陳文彬即幫被告辦理聚芯資本公司股權轉讓之會計師到庭證述:因為陳慧明跟我說要去新公司報到,他有說2月6日要報到所以希望我們在報到前完成(本院卷第310頁)。並對照被告與陳會計師之LINE對話,陳文彬:「(106年2月3日)....香港公司漏提供文件,很對不起,希望沒影響您與夫人的時間。」被告回:「...就麻煩您follow一下進度(下週我會開始另一家公司工作)」(本院卷第68頁),是以陳文彬會計師之證詞及會計師與被告間LINE對話,均核予原告公司薪資單之記載相符。被告顯然是在106年2月6日開始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
㈡、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4.1條及第10.1條(a)項約定:
1.系爭契約第4.1條約定:「事前未經董事會書面同意,員工在本協議持續有效期間不得成為任何公司、組織或合夥的員工、行政官、董事、代理人、顧問或合夥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或參與不論是否支酬的其他任何業務、貿易或職業或對其有利益關係。」系爭契約第10.1條(a)項約定於契約存續期間及契約終止後6個月內,員工不得直接或間接擔任或共同擔任他人、其他事務所或公司之經理人、代理人或顧問,不論是否有償;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員工違反系爭契約任何條款者,應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至106年2月8日擔任聚芯資本公司之董事,且於106年2月9日後繼續實質控制聚芯資本公司,卻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以及契約存續期間內均未告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陳文彬會計師到庭證稱:2017年(106年)1月19日被告有通知要辦股權移轉及董事變更登記,2017年(106年)1月25日才有準備好文件,聯繫簽名,1月26日到2月1日農曆年假,我們2月2日一上班就完成簽名,陳慧明跟黃沁嵐就簽署移轉變更文件。(法官:陳慧明是否有跟你說為何要辦聚芯資本公司股權轉讓?)因為他有跟我說要去新公司任職。故要求在報到之前辦理完成等語(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0頁)。而被告早於106年1月24日已將聚芯資本公司股份全數轉讓給其配偶,亦有確認書在卷(本院卷第204頁),並請陳文彬會計師向香港秘書處遞交之。文件於同年2月2日即簽署,之後漏一份文件亦於同年2月3日補簽(本院卷第68頁)。顯然被告辭任聚芯資本公司之董事早於106年2月3日前完成,至於106年2月9日僅是香港政府完成登記公告之日期,並非代表實際辭職之時間。又被告離職後,在2018年(107年)4月12日半年內即2018年(107年)10月11日前,亦未直接或間接擔任或共同擔任他人、其他事務所或公司之經理、代理人或顧問,從而,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1條及第10.1條(a)項約定。
3.原告指稱被告在106 年1 月6 日至107 年10月11日間為聚芯資本公司之實質控制人,因其配偶並非金融專業人員,亦常住於臺灣,根本不可能實際經營聚芯資本公司云云。陳文彬會計師到庭證稱:「(法官:有關陳慧明是否曾經有委託香港聚芯資本公司相關稅務等問題?)有。我們是受陳慧明委託於105年協助到香港設立一家公司就是聚芯資本公司,105年11月16日就是設立完成。設立完成後我們主要幫他要完成香港規定年度申報及記帳,剛開始註冊成功沒有任何資金、交易,所以要依香港規定完成無營運申報,我們大概西元2017年就做,到2019年7月正式到匯豐銀行開戶,有資金入戶頭,才開始記帳服務,因為我們是記帳服務,所以會請他提帳戶資料,銀行對帳單,就跟著記帳。2019年除有演講收入,幾乎沒有主動收入。都是被動利息收入。」(本院卷第309頁)。是以聚芯資本公司先前設立登記,但完全無資金無營運,除會計師之證詞外,另有無營運之證明,此參見聚芯資本公司之股權轉讓確認書、聚芯資本公司填具之僱主填報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本院卷第74頁、第204頁)甚明。又證人陳文彬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106年2月9日聚芯資本公司董事變更為黃沁嵐時,其後聯絡對象為何人?)就是黃沁嵐。」(本院卷第310頁)。是以聚芯資本公司從設立登記後根本無營運,直到108年7月才開始有資金匯入,108年亦僅有演講收入,由於聚芯資本公司先前均未營業,因此縱使由非金融從業人員之被告配偶擔任負責人並無問題。陳文彬會計師亦證稱:當時均與黃沁嵐聯繫,1年僅聯絡1次(本院卷第310頁、第311頁)。至於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黃沁嵐之後有將部分股份轉讓予被告,在此之後被告才加入群組內,原告指稱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擔任聚芯資本公司實質控制人,並非事實。
㈢、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構成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
1.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前,故意隱瞞其持股並擔任其他從事金融投資公司之董事等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並給付其高額薪資及紅利,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被告任職期間受領之薪資與紅利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以被告於106年1月6日系爭契約成立前提供予原告之履歷,未記載被告曾經且當時正擔任聚芯資本公司之董事,認為隱瞞重要事項云云。
2.經查,聚芯資本公司自成立起至108年7月前皆未有營運,對於一家未營運、無資金的紙上公司,被告在其個人履歷添加一筆毫無實績之履歷,並無實益。況被告在入職原告公司前,已主動辭任董事職位,在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未再經手聚芯資本公司所有事務,實難認為被告有刻意隱瞞之情,且未有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又被告為知名分析師,先前任職知名企業,如瑞士銀行、野村證券、法國巴黎銀行,曾擔任執行董事、半導體主管等要職,被告當時也並非向原告公司人事部門投遞履歷而獲邀面試,而是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合夥人之條件特別邀約,經多番考慮後方行加入,難認被告有隱瞞其重要經歷,造成原告之損失。
2.依原告提出之香港《證券及期貨條例》第126條、第402條、證監會《發牌手冊》第8.3.1段,原告為持牌法團,被告成為原告負責人員前,兩造應共同向香港證監會提出申請。被告於106年8月8日成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員(本院卷第238頁),但當時已無擔任聚芯資本公司董事,亦未實質控制之,並無違反前述香港法令。至於原告提出之法律意見書,僅參考原告一方說詞,且其前提係建立在被告藉由其配偶實質控制聚芯資本公司,故該意見書自無法適用於本案。
3.原告稱聚芯資本公司雖於108年始營運,然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之職位係使其有機會接觸並獲得原告公司在執行經營決策時之諸多重要資訊,及原告公司得以獲利之營業秘密,而聚芯資本公司與原告公司同樣從事金融證券投資業,被告在知悉原告公司之各種經營決策或相關之營業秘密時,即可將該等資訊用於圖利聚芯資本公司云云。被告本在金融證券投資業服務,如要限制其離職後競業禁止,自當於系爭契約內約明,既然原告與被告間競業禁止義務僅規範至其離職後半年內,原告自無法恣意擴張之,以藉此主張被告損害其權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將原告公司經營決策或相關之營業秘密時用於圖利聚芯資本公司,其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