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凃伯熹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被 告 施碧華
張美娟陳律君鍾程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王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變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㈠①先位:確認原告與被告慈濟基金會間僱傭關係自104 年10月15日起迄今存在。②備位:確認原告與被告慈濟基金會間僱傭關係自109年1 月1 日起迄今存在。㈡被告慈濟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796 元(110年1月之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慈濟基金會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薪資) ,及自各月給薪日(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慈濟基金會應自110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費1,186 元與健保費892 元,及自各月給薪日(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慈濟基金會應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年終獎金45,000元,及自各年1 月1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慈濟基金會應提撥自104 年10月15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68,750 元,及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700 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存儲。㈤被告慈濟基金會與被告施碧華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美娟、陳律君及鍾程與被告慈濟基金會與被告施碧華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美娟、慈濟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慈濟基金會、施碧華、張美娟、陳律君及鍾程應連帶給付原告6,778,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慈濟基金會與被告施碧華、張美娟應共同將判決書全文,以14號字體、1/4 版面,共同於中國時報A1頁、自由時報A1頁、聯合報A1頁、蘋果日報A1頁擇一刊登1日。㈧聲明第三項、第六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與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經核:㈠原告變更訴之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與聲明㈢其中請求按月給
付工資45,000元、按年給付年終獎金45,000元,聲明㈣其中按月提撥2,700元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薪資、年終獎金、提繳勞退金請求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資、年終獎金及勞工退休金為準,且其價額較高,故上述有關聲明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確認之期間較長者)之價額為準。又原告為69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5年薪資收入、年終獎金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據此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5,000元、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2,700元、按年之年終獎金45,000元之部分,其5年之金額總計為3,087,000元【計算式:(45,000+2,700)×12月×5年+45,000×5=3,087,000】,上開請求部分與聲明㈡其餘110年1月前薪資、勞健保、年終獎金452,796 元、聲明㈣其餘應提撥104年10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勞退金168,750元之請求,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為應為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情形,準此,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總計為3,708,546元(計算式:3,087,000+452,796+168,750=3,708,546),是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729 元。惟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係因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2,576元(計算式:37,729*1/3≒12,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聲明㈡其中請求按月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費1,186 元與健保費892 元,其5年國民年金保險費、健保費總訴訟標的價額為124,680元【計算式:(1,186+892)×12月×5年=124,680】,因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列舉費用,故無暫免徵收裁判費2/3之適用,是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330元。前開裁判費合計為13,906元。
㈡原告變更訴之聲明㈤、㈥主張不法侵權部分,雖為數項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8,178,194元(計算式:6,778,194+600,000+600,000+200,000=8,178,194),應徵收裁判費81,982 元;聲明㈦為非財產權訴訟標的,裁判費應徵3,000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應暫繳裁判費合計為98,888元(計算式:13,
906+81,982+3,000=98,888),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94,167元,原告尚應補繳4,721元。
四、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