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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凃伯熹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被 告 施碧華

張美娟陳律君鍾程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下稱慈濟基金 會)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王俊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列施碧華、張美娟、陳律君、鍾程為被告,嗣追加被告4人之僱用人即慈濟基金會為被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慈濟基金會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慈濟基金會應給付工資、勞健保、國民年金保費、年終獎金、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等,及被告慈濟基金會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見本院卷三第241-243頁)。被告慈濟基金會既為其餘被告之僱用人,其應否對原告負擔雇主之責任,及就其餘被告評論原告工作表現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係與原告原先對其餘被告員工之請求利益相關,證據調查可相沿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慈濟基金會之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任職於被告慈濟基金會,於104年6月應徵被告慈濟基

金會正職職務「3D動畫師:場景製作」,被告當時告知原告希望原告於學生時期暫以承攬模式與其簽約,故雙方於104年8月11日簽訂承攬契約書,自104年至108年均以班計費,原告每天工作8小時並有簽到、簽退時間表。嗣原告於108年1月間畢業後向直屬主管被告施碧華請求協助其依104年應徵時條件轉為正職,未獲至理。被告施碧華於108年底告知已交辦此事,但原告仍未轉為正職。至109年間訴外人蕭毅君總監告知原告薪資結構及工作模式改以論件計酬,且毋庸簽到簽退,可知原告尚非被告慈濟基金會正職人員,雙方仍係簽訂承攬契約。惟原告自104年10月至109年12月於被告慈濟基金會6樓製作中心動畫繪圖組內工作逾5年,有固定座位及專屬分機號碼,並穿著制服,每日填寫上、下班出勤表,且由主管審核作品、管理出勤,實際上受到監督,足認原告從屬於被告慈濟基金會之體系,理應將被告慈濟基金會與原告間視為僱傭關係。又原告於動畫繪圖組之從事繼續性業務5年,雖1年1簽,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規定,視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勞動契約。而被告慈濟基金會並未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爰先位訴請確認雙方間自104年10月15日起迄今之僱傭關係存在。退步言之,原告於108年1月畢業轉正職,再備位訴請確認雙方間自108年1月1日起之僱傭關係迄今存在。並同時請求被告慈濟基金會給付原告109年12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勞健保共175,296元、年終獎金232,500元,合計452,796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45,000元,自110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費1,186元、健保費892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年終獎金45,000元;被告慈濟基金會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168,750元,並自110年1月1日起按月提撥2,700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㈡被告施碧華為被告慈濟基金會動畫繪圖組副理,以工作申

請單等件指示原告,工作申請單之實際交件日期與預計交件日期有密切關聯。案件製作檔未交件前由實際執行者保管,再由主管確認之,如有遺漏或誤繕,經手人簽核過目認有補正必要,才會連絡實際執行者補正填寫,原告自104年受雇起,均由原告自行填寫實際交件日期,自109年起始由被告施碧華填寫工作申請單,其未告知代為填寫之情事,亦未與原告確認填寫內容,竟不實填載原告實際交件日,致原告被誤認有多次遲繳紀錄,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施碧華與被告慈濟基金會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110年1月7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告

張美娟、陳律君及鍾程於調解時持前開經被告施碧華竄改之工作申請單,不實指控原告遲繳作品,貶損原告於職場上之人格評價,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請求被告張美娟、陳律君及鍾程與被告施碧華、慈濟基金會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告張美娟並當場說出「沒有義務要養你一輩子、養你一輩子感覺好可怕阿」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請求被告張美娟與被告慈濟基金會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被告施碧華、張美娟、慈濟基金會應就上述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於4大報刊登判決書內容。另被告上開行為致使原告無法繼續任職於被告慈濟基金會,並受有往後職場生涯之收入損失共6,778,194元,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之。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慈濟基金會間僱傭關係自104年10月15日起迄今存在。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慈濟基金會間僱傭關係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存在。

⑵被告慈濟基金會應給付原告452,796元(110年1月之前

)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慈濟基金會自110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各月給薪日(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慈濟基金會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費1,186元與健保費892元,及自各月給薪日(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慈濟基金會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年終獎金45,000元,及自各年1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慈濟基金會應提撥自104 年10月15日至109年12月

31日止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68,75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700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存儲。

⑸被告慈濟基金會與被告施碧華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美娟、陳律君及鍾程與被告慈濟基金會、施碧華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美娟、慈濟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⑹被告慈濟基金會、施碧華、張美娟、陳律君及鍾程應

連帶給付原告6,778,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慈濟基金會與被告施碧華、張美娟應共同將判決

書全文,以14號字體、1/4 版面,共同於中國時報A1頁、自由時報A1頁、聯合報A1頁、蘋果日報A1頁擇一刊登1日。

⑻聲明第⑶項、第⑹項,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與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慈濟基金會與原告間應為承攬關係,觀之雙方簽署之

承攬契約書,已敘明原告為獨立承攬人,承攬器材設備原則原告自行提供,經被告慈濟基金會驗收後始依照工作成果給付報酬,被告慈濟基金會係按工作件數與成果計算承攬報酬給付原告,非一經原告給付勞務即可受領對價,被告慈濟基金會並非給予原告固定薪資。又承攬契約書更明示原告不適用被告工作規則、獎懲、考評等規定,原告可依自由意願與第三方建立合作關係,對於是否接案有自主決定權,其亦應知悉與被告慈濟基金會間不具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之從屬性。且由於原告之工作成品僅係整體節目之一部分,須與其他承攬人員共同完成,為確認各部分依照原本設計配合施作,自應協調,但並非屬同一雇主指揮監督而有從屬性。至於原告主張欲應徵正職,惟被告慈濟基金會考量原告適合自由性較高、無須主管監督之承攬工作,故仍與原告維持承攬關係。

㈡又工作申請單乃被告慈濟基金會內部溝通文件,承攬人原

則上無權填載。又工作申請單之實際交件日係承攬人繳交工作之日,經各層級包括被告施碧華驗收後,才會由被告施碧華填載實際收到成品之日期,故其確為有權填載之人,自無原告所謂登載不實其工作申請單之情事。

㈢另於110年1月7日,兩造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時,被告張美娟、陳律君及鍾程提出工作申請單向調解委員說明工作評估結果及雙方為承攬關係,因該工作申請單並無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情事,故無原告所謂不實指控問題。縱使被告張美娟有說出「沒有義務要養你一輩子、養你一輩子感覺好可怕阿」類似話語,原告名譽並未受損,而且亦係對原告工作表現進行評價,基於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為目的,並非刻意貶損原告名譽。被告亦未將調解時之言論散佈予無關本件勞資爭議之人知悉,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與意圖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104年就讀臺北藝術大學(下稱北藝大)碩士在職

專班,就學期間為104 、105年每學期均有修課,於108年1月完成北藝大碩士學位。

⒉原告於104下半年間與被告慈濟基金會簽訂承攬契約書,

104至108年度每年度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約定以「班」計算。嗣原告與被告慈濟基金會於108年12月25日簽訂109年度之承攬契約書,契約期間為109年1月1 日至12月31日,改以「件」計算。

⒊被告慈濟基金會109年匯款與原告之金額如下:①1月21日

:36,630元。② 2月25日:36,000元。③ 3月25日:31,500元。④ 4月27日:27,000元。⑤ 5月25日:27,000元。

⑥ 6月24日:45,000元。⑦ 7月27日:36,000元。⑧ 9月25日:44,100元。⑨10月26日:40,500元。⑩11月25日:40,500元。⑪12月25日:38,700元。

⒋原告109年度之工作申請單如被證7-1所示。

⒌原告於109年11月6日與蕭毅君、被告施碧華之對話如本院卷三第63-132頁譯文所示。

⒍兩造於110年1月7日於調解會議室內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被告張美娟、陳律君、鍾程、陳佩慶律師到場,在場除兩造之當事人,另有負責調解之調解委員,當次調解不成立。

⒎被告慈濟基金會未曾為原告投保勞保、健保、提撥退休金,及給付原告年終獎金。

⒏被告施碧華為被告慈濟基金會動畫繪圖組副理,被告張

美娟為被告慈濟基金會之人資室副主任,被告陳律君係被告慈濟基金會之法務,被告鍾程為被告慈濟基金會人才培訓組副組長,均為被告慈濟基金會之受僱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慈濟基金會自104年10月15日起為承攬關係,

還是僱傭關係?⒉原告與被告慈濟基金會間如為僱傭關係,是否為不定期

?⒊原告於108年1 月1 日是否成為被告慈濟基金會之正職員

工?⒋關於工作申請單:

⑴工作申請單之實際交件日之有權填載之人為原告還是

被告施碧華?被告施碧華有無於工作申請單之實際交件日冒用原告名義填載?⑵被告施碧華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請求被告施碧華

、慈濟基金會於4大報刊登判決書全文,有無理由?⒌關於110年1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

⑴被告張美娟、陳律君、鍾程於110年1月7日在臺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有無以竄改工作申請單誣指原告?是否與施碧華前揭⒋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張美娟於同日在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有無出言「沒有義務養原告一輩子」、「養原告一輩子感覺好可怕啊」?⑵被告張美娟、陳律君、鍾程上述言詞,是否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請求被告施碧華、

張美娟、慈濟基金會於4大報刊登判決書全文,有無理由?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6,771,894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慈濟基金會自104年10月15日起為承攬關係: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 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提供勞務者究與他方成立僱傭契約 (勞動契約)或承攬關係,承攬應視是否完成一定之工作給付報酬,且如受到控制(管理、監督、考核、懲處)而產生從屬性者,即應歸類屬於僱傭契約。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慈濟基金會自104年至109年,每年均

簽訂承攬契約書,前4年以班為單位計酬,第5年以件為單位計酬,於被告慈濟基金會驗收後,依約定方式支付原告報酬。並於第1條第5項約定:「除與本承攬工作相關之約定及法令規定外,乙方(即原告)不適用甲方(即被告慈濟基金會)內部規定(如工作規則、員工獎懲、考評等)。」;同條第8項約定:「乙方承攬甲方工作期間,雙方不具從屬關係,故可自由意願與第三方建立合作關係。」;第5條第4項約定:「前項所稱驗收,應由雙方依承攬工作內容約定驗收流程及辦法。」(見本院卷一第434、435頁)。另109年承攬契約書之附件一,亦再度言明承攬關係之性質,雙方為承攬關係,於雙方合作期間,原告無須受到本會關於差勤、考評及獎懲制度之監督管理,雙方不具有從屬關係存在,承攬人須自行負擔完成工作之成本及危險(見本院卷一第437頁)。依雙方上述約定,其等勞務給付形式為,係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再由被告慈濟基金會給付原告報酬,且原告不受被告慈濟基金會之內部管考,並可任意與他人合作,堪認原告與被告慈濟基金會不具從屬關係。⒊又查,原告於110年1月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表示:「本

人凃伯熹於104年6月7日應徵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大愛電視台徵才廣告『3D動畫師場景製作』正職職缺,......那時面試官前組長李智聖希望本人學生時期暫時做『以班計費』承攬、同年10月開始進入大愛電視台工作.....108年1月本人拿到國立台北藝術大學碩士學位,109年1月台內把原來的承攬合約『以班計費』改成『按件計酬』......本人在109年年底前為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大愛電視台台內簽約承攬人員之身分......104年當初本人應徵正職、應台內希望學生時期暫時做承攬,本人如今已非學生時期、亦非1年1約之暫時承攬,懇請辦理完成本人納編作正職之事」(見本院卷一第20-34頁)。另依原告與面試主管李智聖往返之電子郵件所示,李智聖表示:「涂先生,.....由於您晚間在上課,希望暫時能以班計費的承攬方式跟您簽約,如果您能接受這樣的合作方式,我們再約時間討論細節。」;原告則回覆:「李組長.....我也認為以您考量合宜的模式來處理是好的。同意關於暫時以班計費的承攬方式簽約。」(見本院卷一第88頁)。原告於審理時也自承:我同意於學生時期暫時承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依前揭事證,可知原告於104年甫就讀北藝大碩士在職專班,其於104年下半年向原告面試時,囿於原告之學生身分、就學期間之修課,其與被告慈濟基金會明定合意以班計費之承攬方式,原告同意擔任被告慈濟基金會之簽約承攬人員。又原告其後於108年1月畢業後向被告慈濟基金會要求成為正職員工,益徵其知曉當初所簽僅為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

⒋而且,原告歷月向被告慈濟基金會收取之報酬均非固定

,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⒍所示,乃係被告慈濟基金會按其工作申請單完成項目核發報酬,給付之金額依照工作成果而有變動,可認被告慈濟基金會確實視原告完成一定工作之結果核給報酬。又即使被告慈濟基金會有扣減其報酬之情形,此為承攬減價之關係,尚無法逕指原告有所謂扣薪之從屬性。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徐曼婷雖證稱:我於104年至108年間以班計費,是一天上下班的時間計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6頁)。惟徐曼婷同期也有以班計費、以件計酬情形之合約,其工作內容與原告內容未全然相同,又其配給之服裝有LOGO,與原告之服裝無LOGO有所不同;況且,其已證稱不清楚原告是以班還是以件計費之模式,故不能以證人徐曼婷個人自身之工作描述,推論原告亦等同視之。而證人即前動畫組組長李智聖具結證稱:我們依原告能力還有臺內需求,按照動畫之難易度看有幾個班,比如這個案子適合5個班,就是5個班的價錢,我會回報主管值多少價錢,1個班並未要求從9點做到6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363頁),其證述原告以班計價之情形,係以完成度核算報酬,非按日計薪,故應認原告與被告慈濟基金會間為按作品完成情形計酬之承攬關係。

⒌原告雖主張上述承攬契約外觀之實質內容為僱傭關係,

被告慈濟基金會要求其穿制服,指揮其搬東西、打掃、上下班簽到等語。惟僅提出原證四簡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查簡訊內容為:「智聖組長.....我去學校繳交報告,但校方一點半之前在休息,所以我大概會晚半小時左右回去,我今晚會把晚到的時間補回,趕緊向組長報備一下。」(見本院卷一第332頁),惟原告上述聲稱內容是報備,並非請假等待核准,後續亦無李智聖否准請假之回覆;另提出原證三紅包袋(見本院卷一第330頁),主張其年終中獎,惟即使有中獎之事實,外部人員參與年終抽獎中獎之情形,所在多有,並無法以此證明有從屬性。又原告提出其所著服裝、襪、證件(見本院卷三第251-259頁之當庭拍攝照片);惟依承攬契約書附件二第6條約定:「進入本會工作區,或是在外進行錄影、採訪工作時,請盡量配合團隊穿灰衣藍褲工作服,以便相關受訪者、合作對象,易於辨識是否為本會委託執行工作任務之人」(見本院卷一第438頁)。證人即前製作中心副理廖文典證稱:原告不是編制內員工,未要求其穿制服,只要求穿灰色服裝,編制內的有LOGO,編制外的沒有LOGO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

7、369頁)。證人李智聖亦證稱:被告慈濟基金會與我均未要求原告穿著規定服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5頁)。故原告上述服裝之要求並非硬性規定,其服裝僅著灰衣藍褲,且衣褲上亦無正職員工制服之LOGO(參見本院卷三第311頁照片)。雖然先前106年之承攬契約書附件一第4條指出:「承攬人如需進入本會工作場所作業者,為展現整體慈濟人文形象,應配合穿著灰色素面POLO衫與工作褲......」(見本院卷三第198頁)。然被告慈濟基金會為佛教團體,其義工亦常穿著特定制服,其要求出入之人穿著配合此場所文化之服裝,衡情難認係對原告之指揮監督行為。另原告所提證件僅是通行證,並未註明是員工證或其工作頭銜。另原告主張:其上下班填寫簽到簽退紀錄表等語,並提出其所製作之簽到簽退表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339頁)。惟上述內容已記明是承攬人員之簽到簽退表,並非員工;又原告對被告慈濟基金會據此簽到簽退表,核計或扣減其報酬或考核差勤等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⒍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6日與蕭毅君、被告施碧華如

不爭執事項⒌所示之對話譯文,即使可推知原告有在6樓動畫辦公室內,使用內部電腦工作,或與其他人員合作。但查,證人李智聖證稱:原告為承攬人員,原告請假也不用跟我報備,也不用補班,不用進來基金會工作,也未規定原告上班期間多長,基金會有正職人員使用之差勤系統,原告不需使用差勤系統,其也未打過原告考績。原告在6樓動畫辦公室內所使用之電腦位置是共用區,電腦比較好用,我們臺內借電腦給原告使用,原告可以選擇在該處做或拿回去做,而電腦裡有專屬的軟體,原告因此使用特定電腦,我也沒有指揮原告去搬盆栽、桌椅及清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6-359頁、第363頁)。原告既可自主選擇其工作地點、時間,而其工作係製作動畫場景,為與其他員工協力完成整體動畫製作,在該辦公室與其他員工協調動畫內容,尚不足以因此認為具有從屬性。

⒎綜上所述,原告從事動畫工作時,與被告慈濟基金會重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班或以件計費,於原告完成完工作時,核算給付報酬。而原告之出勤請假、工作表現,均不受被告慈濟基金會之管理監督與考核,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是原告與被告慈濟基金會間應為承攬關係無誤。

㈡原告未於108年1月1日成為被告慈濟基金會之正職員工:

原告自104年10月15日起,在原告就讀碩士班期間,與被告慈濟基金會每年成立承攬契約。原告於108 年1月完成北藝大碩士學位,有向被告慈濟基金會為申請正職之表示,惟其與原告先前之承攬契約並未附加原告畢業後即轉為正職之條件約定,原告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仍應依一般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法理加以認定,於雙方之要約、承諾合致後,才能認定成立新的僱傭關係。惟依原告所陳,其向被告慈濟基金會之人員為申請正職之表示,未獲置理;又被告慈濟基金會亦表示:有收到原告想成為正職之表示,但內部評估原告不適合成為正職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綜上可知被告慈濟基金會並未為承諾,故原告與被告慈濟基金會並未於108年1月1日起成立僱傭關係。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慈濟基金會自108年1月1日起成立僱傭關係,實無理由。

㈢工作申請單之實際交件日之有權填載之人非原告;被告施碧華填載日期行為,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30日、6月17日、7月8日、11月30日已將工作檔案,以LINE傳送予同事,均早於被告於申請單上登載之交件日期(即109年5月5日、109年6月30日、109年8月18日、109年12月7日),並提出工作申請單4份、LINE對話紀錄4份(見本院卷一第90-100頁、第108-112頁)為證。對此工作申請單填載方式、流程,被告慈濟基金會陳以:前揭工作申請單為大愛台內部工作流程文件,做為跨部門工作的溝通文件,承攬人(包括原告)並無權限可填寫工作申請單之欄位,而工作申請單之實際交件日期,實際上為承攬人所繳交之工作,經各層級驗收後,製作中心收到成品之日期,並須經製作人、製作單位部門總管、製作中心部門主管驗收、及經由被告施碧華驗收後,才會有被告施碧華填載實際收到成品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而依被證7-1所示109年之製作中心動畫/插畫/合成工作申請單,觀此外觀格式,首開申請人及申請部門均非原告署名,而是被告慈濟基金會之員工,並由大愛臺不同單位審核、簽名,最末欄位為各主管之驗收簽名欄,「實際交件日期」之欄位亦非在動畫師簽名欄內,依此申請單外觀形式,原告並非申請人,難認原告為「實際交件日期」之欄位之有權填載之人,自難以原告對於「實際交件日期」之解釋為據,應認被告所辯堪予憑採。準此,被告施碧華填載驗收完成實際收到成品之日期,難認有不實填載情形,自不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施碧華與被告慈濟基金會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施碧華與被告慈濟基金會並於四大報刊登判決書全文,為無理由。

㈣被告張美娟、陳律君、鍾程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與被告施碧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原告之父凃芳源證稱:張美娟以工作單實際交

件日期超過預計交件日期說原告遲交,鍾程說狀況都在裡面,陳律君說若原告很用心做,去問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3頁)。然被告施碧華有權填載實際交件日期欄位,並無原告所稱登載不實情形,業如前述㈢所示,被告施碧華本身已不成立侵權行為。何況,原告本未能證明被告施碧華對其他人作如何不實之轉述。而被告張美娟等人依據前揭工作申請單文件內容及原告其他工作表現,在調解過程,為回應原告主張及調解人詢問,說明原告之工作表現情形或對雙方合約之定性,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又證人凃芳源雖證稱:張美娟於調解時有罵原告我們沒有義務要養你一輩子,你是巴著單位養你一輩子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5頁),被告張美娟固不否認有講類似的話語。惟被告張美娟上述所言,係針對工作申請單及原告工作表現事實之具體評價,及勞動關係應否存在之主觀意見表達,尚非偏激不堪之言語,應仍在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何況,當時正在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在調解過程中本會各陳對己有利或對他造不利之事實或主張,無法逕認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請求被告被告張美娟、陳律君、鍾程與被告施碧華、慈濟基金會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張美娟、施碧華、慈濟基金會並於4大報刊登判決書全文,為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6,771,894元,為無理由:

被告均不成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6,771,894元終身之薪資損失,為無理由。㈥原告另聲請被告提出工作申請單,被告已提出109年工作申

請單;又證人李智聖證稱其在職期間無工作申請單(見本院卷三第361頁),而其他年度工作申請單之提出,無助於前揭爭執事項之判斷,故無命被告慈濟基金會提出之必要。又原告命被告提出簽到退表、歷年承攬契約,惟本院已據原告之示意圖、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約內容判斷,無命被告提出之必要,且時日已久,又原告未能證明該文書係屬依法應留存之資料,故被告慈濟基金會未能提出,有正當理由,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認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為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與被告慈濟基金會為承攬關係,原告以雙方間為僱傭

關係為前提,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慈濟基金會間僱傭關係自104年10月15日起迄今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慈濟基金會間僱傭關係自108年1月1日起迄今存在。被告慈濟基金會應給付原告452,796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費1,186元與健保費892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年終獎金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慈濟基金會提撥自104 年10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68,750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700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被告不成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85條請求被告慈濟基金會與被告施碧華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被告張美娟、陳律君及鍾程與被告慈濟基金會、施碧華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被告張美娟、慈濟基金會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慈濟基金會、施碧華、張美娟、陳律君及鍾程連帶給付原告6,778,1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慈濟基金會與被告施碧華、張美娟應共同於4大報將判決書全文刊登1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