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凃伯熹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施碧華
張美娟陳律君鍾程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碧華、張美娟、陳律君、鍾程及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0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末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
二、上訴人對於112年6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八項聲明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間僱傭關係自104年10月15日起迄今存在。㈢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000元(薪資),及自各月給薪日(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國民年金保險費1,186元與健保費892
元,及自各月給薪日(2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年終獎金45,000元,及自各年1月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給付上訴人452,796元(110年1月之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應提撥自104年10月15日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勞工退休準備金168,750元,及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700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存儲。㈥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與被上訴人施碧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施碧華、張美娟、陳律君及鍾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7,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慈濟基金、張美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慈濟基金會、施碧華、張美娟應共同將判決書全文,以14號字體、1/4 版面,共同於中國時報A1頁、自由時報A1頁、聯合報A1頁、蘋果日報A1頁擇一刊登1日。
三、經核,上訴聲明㈡確認僱傭關係與聲明㈢其中請求按月給付工資45,000元、按年給付年終獎金45,000元,聲明㈤其中按月提撥2,700元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薪資、年終獎金、提繳勞退金請求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核定聲明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上訴人可得之工資、年終獎金及勞工退休金為準,且其價額較高,故前述聲明應以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為準。上訴人為69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5年薪資收入、年終獎金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據此依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5,000元、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2,700元、按年之年終獎金45,000元之部分,其5年之金額總計為3,087,000元【計算式:(45,000+2,700)×12月×5年+45,000×5年=3,087,000】;上開請求部分與聲明㈣其餘110年1月前薪資、勞健保、年終獎金452,796元、聲明㈤其餘應提撥104年10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勞退金168,750元之請求,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為應為選擇之關係,亦無主張依存或牽連關係情形,準此,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總計為3,708,546元(計算式:3,087,000+452,796+168,750=3,708,546),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6,593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本件上訴人請求係因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上訴人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8,864元(計算式:56,593*1/3≒18,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上訴人聲明㈢其中請求按月給付國民年金保險費1,186元與健保費892元,其5年國民年金保險費、健保費總訴訟標的價額為124,680元【計算式:(1,186+892)×12月×5年=124,680】,因不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涉訟之費用,故無暫免徵收裁判費2/3之適用,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995元。另聲明㈥主張不法侵權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97,000元(計算式:170,000+247,000+180,000=597,000),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9,750;聲明㈦為非財產權訴訟標的,此部分裁判費應徵3,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第二審應繳納裁判費合計為33,609元(計算式:18,864+1,995+9,750+3,000=33,609),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