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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原 告 曾智信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曾品淳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被 告 銘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韋翔訴訟代理人 曾韋豪

粘慕君謝其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智信(下逕稱其姓名)自民國69年6月1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外貿及技術顧問,至79年間升遷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始依公司內部規範採責任制,停止上下班打卡;原告曾品淳(下逕稱其姓名,與曾智信合稱為原告)於92年9月2日以實習生身分進入被告公司,於00年00月間接獲兵役通知,退伍後於94年7月1日以實習生身分回職,嗣於94年9月30日赴英國進修,回國後自96年11月12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嗣因升遷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主管,方依公司內部規範採取責任制,停止上下班打卡,再於110年4月13日升為副總經理。被告公司營運均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曾明義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韋翔所決策,原告受其等指揮監督於被告公司組織體系內為被告提供勞務並獲取工資,兩造間之關係均為僱傭契約。曾智信、曾品淳雖曾兼任被告公司董事職位,且職稱為總經理、副總經理,但非被告依章程設置、或依公司法選任及登記之經理人,不影響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

㈡、曾智信於111年2月1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並申請退休,任職期間選擇勞退舊制,自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實施日即73年8月1日起算,年資共37年6個月,核計53個基數,得請求被告於退休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427萬5,00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95,000元最高基數45=4,275,000元)。縱認曾智信後因升遷為總經理致契約性質變更,其於擔任總經理前仍屬勞工身分,被告仍應給付已為曾智信提撥之退休金。又曾智信於109、110年度各有30日之特別休假均未休,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9萬元(計算式:95,000元/30日60日=190,000元)。

㈢、曾品淳於110年8月薪資自6萬5,000元調升至8萬5,000元,惟被告自110年12月後均短少給付薪資,金額合計7萬4,799元。復曾品淳自92年9月2日任職被告公司,其特別休假於109年度為22.3日、110年度為23.3日,均未休,而曾品淳於109年度平均日薪為1,533元、110年度工資自110年8月起調升為8萬5,000元,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平均日薪為2,833元,曾品淳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9、110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萬195元(計算式:1,53322.3+2,83323.3=100,195)。縱認曾品淳自110年4月13日升遷為副總經理致契約性質變更,其於110年4月12日前仍屬勞工,被告仍應給付曾品淳前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又被告公司歷年均會按營收比例發放年終獎金予公司全體人員,屬經常性給付而具備工資之性質,因被告公司110年度之營收與109年度約略相同,曾品淳得以109年度之年終獎金金額200萬元為計算依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度之年終獎金200萬元。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38條、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曾智信446萬5,000元,及其中427萬5,000元自111年3月14日起;其中1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曾品淳217萬4,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為曾智信及訴外人曾明義之父曾文獻設立,原告一家合計占被告公司30%股份,曾智信自63年至108年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於111年2月14日發布之離職公告亦係向被告公司全體員工為之,並稱曾智信、曾品淳、訴外人董惠玲(即曾智信之配偶、曾品淳之母)三人為「本人原團隊」。且被告相關合作對象均稱曾智信為「曾老闆」或「董事長」,曾智信可決定是否接受供應商報價及預付定金、何時結案、及多次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席各項活動。曾智信、曾品淳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可決定自己之工作、休息時間及工作場所,負責被告公司之營運,並有獨立指揮、決策、管理權限,非在曾明義指揮監督下工作,不具人格、組織、或經濟上從屬性。況訴外人曾筱茵(即曾智信之女、曾品淳之姊)未於被告公司任職,曾筱茵及其子竟能長期在被告公司投保勞健保,且自負額均為被告公司負擔,可見原告均非被告公司之一般勞工。縱認曾智信、曾品淳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亦不影響其等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被告就與曾智信間退休金爭議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因是為避免遭勞工局處罰,非承認曾智信屬被告公司勞工。又被告公司員工之年終獎金一般係3至5個月薪資,曾品淳所主張之年終獎金甚至比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曾明義所領之金額還高,亦證其顯非一般勞工。

㈡、曾智信非被告公司勞工,自無從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及特休未休工資,縱認曾智信為被告公司勞工,其於102年12月11日已簽收並兌現450萬元退休金之支票,不得再重複領取。而請求109年度特休未休工資部分,當時被告公司財務會計均由董惠玲主掌,無可能少發給報酬予曾智信。且曾智信曾於109年工作日出國遊玩4日,其主張109年未休特休,顯非事實。縱認曾智信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得以曾智信在職期間曠職溢領36日薪資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

㈢、曾品淳110年度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未於110年8月調升至8萬5,000元。曾品淳於110年8月至同年11月係每月預支薪資2萬元,自110年12月起須返還,被告未有任何短付薪資之情。就111年1月及同年2月薪資,因董惠玲離職未交接,接任者不知曾品淳預支薪資之情,始仍依原約定之6萬5,000元給付。曾品淳非被告公司勞工,無從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縱認曾品淳為被告公司勞工,其請求109、110年度特休未休工資部分,當時被告公司財務會計均由董惠玲主掌,無可能少發給報酬予曾品淳,且曾品淳曾於109年工作日出國遊玩4日,其主張109年未休特休,顯非事實。被告公司不曾承諾曾品淳將給予特定金額之年終獎金,被告對勞工雖有發給年終獎金,但對非勞工之曾明義、曾智信、曾品淳、董惠玲、訴外人曾韋翔均未發給年終獎金。又曾品淳負責之標案造成被告公司損失,不能請求年終獎金。如認曾品淳主張有理,以曾品淳在職期間曠職溢領46日薪資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17頁):

㈠、被告公司係曾文獻即曾智信及曾明義之父親所創立。

㈡、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萬股,票面金額每股1,000元。

㈢、曾智信一家共持有被告公司6,000股、票面金額共600 萬元、合計共占30%股份:

1.曾品淳:4,600股、票面金額共460萬元、占23%。

2.曾智信:400股、票面金額共40萬元、占2%。

3.曾筱茵:1,000股、票面金額共100萬元、占5%。

㈣、曾智信自69年6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自勞基法實施日即73年8月1日起算至111年2月14日退休日止,年資共37年6個月。

㈤、曾智信於111年2月14日向被告公司提請離職,併申請退休(被證2,及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答辯二狀第3頁,第10至13行)。

㈥、曾智信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期間為63年5月4日至108年2月16日。

㈦、曾品淳自92年9月2日起至92年12月12日止;自94年7月1 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自96年11月12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共計14年9 個月(參原證10,曾品淳勞工保險異動查詢)。

㈧、曾品淳在被告公司擔任董事期間:108年2月17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任期屆滿股東會改選)。

㈨、曾品淳於111年2月14日向被告公司提請離職(被證3 ,及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答辯二狀第2頁,第10行)。

㈩、曾智信之配偶、曾品淳之母親董惠玲在被告公司擔任:

1.任職期間:69年6月3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

2.監察人期間:79年4月13日起至89年8月31日止。

3.111年1月10日,被被告公司董事會停職。

4.111年1月13日,董惠玲自行離職。

、被告公司於110年12月有匯款原告曾品淳4萬4,550元、於111年1月有匯款原告曾品淳6萬4,654元、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有匯款原告曾品淳2 萬4,554 元。

、被告公司於110年度有發放年終獎金。

四、爭執事項:

㈠、曾智信、曾品淳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㈡、曾智信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427 萬5,000 元,有無理由?是否曾經受領過退休金及金額為若干?

㈢、曾智信依勞基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109 及110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9萬元,有無理由?曾品淳依勞基法第21條及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12月至111 年2 月之薪資差額7 萬4,799 元,有無理由?曾品淳依勞基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109 及110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0萬195 元,有無理由?

㈣、曾品淳依勞基法第21條及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0 年度年終獎金2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1.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8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完成爭點整理(本院卷一第314頁至第319頁),並於112年8月2日預告下次庭期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64頁),被告於112年9月7日始主張其對曾品淳有下列債權「1.曾品淳於111年2月14日離職前2週負責之被證29所示桃園市消防局標案,造成被告公司損失高達464萬2,772元;2.曾品淳離職後不法占用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汽車,計算至被告收受存證信函之111年11月14日,期間該車所產生被告代為清償之罰單、保險費、稅金,曾品淳應返還金額合計共559萬50元」抵銷。被告於原告於000年0月間起訴迄本院進行爭點整理調查證據完畢,並預告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前述抵銷之抗辯及證據資料,顯然妨礙訴訟終結,無須審酌,先予敘明。

㈡、曾智信、曾品淳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申言之,勞動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有從屬關係,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③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因此,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舉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而當事人間所訂立契約類型究為何者,應自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目的、主要給付義務、是否有裁量權限等觀之,非單純以契約名稱論斷。勞基法所定義之「勞工」提供勞務之內容,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為其與其他勞務契約最大不同。

2.查,被告公司為曾智信之父創建,曾智信於69年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期間為63年5月4日至108年2月16日,長達40多年,並自79年6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4日為止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其持有達被告公司股份30%以上(之後再陸續將股份移轉給其子、女),曾於102年12月3日申請退休金,經新北市政府認為其為被告公司董事,非屬勞工,不應從被告公司為勞工提撥之退休準備金專戶中領取,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9日北巿勞條字第1023227035號函在卷(本院卷一第334頁),足見其為被告公司之經營者,而非受僱之勞工。

3.曾智信在111年2月14日向全體員工寄發辭職信:「自西元2022年2月14日起申請離職及退休,...本人不再參與也不再負責銘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所有業務、相關責任,及公司後續之發展。...本人因有感日漸衰老,身體健康因素及眼力大幅衰退,需就醫開刀,早已有退休規劃,且已在交接及協助下一世代接手永續經營。平日已忙於各項專案外務,近數月來又疲於應付惡性經營紛爭及股東急於處分公司地產問題,本人現已無意願再負擔公司未來任何管理、業務及發展之責任。...現有股東及公司成員因不滿『本人原團隊之經營模式及方向,組成新團隊並以過半股權爭取經營權』。望新任負責人及其經營團隊能遵守對員工諾言,永續經營且保障公司及員工之最大權益及利益,能承先啟後,並依照原經營團隊規劃"五年改善計畫"整修廠房、擴編補強人力,以確實強化公司體質、競爭力及獲利。」(本院卷一第124頁)。基上,曾智信承認為被告公司經營者,係因被告公司股東不滿其團隊之經營方式及方向,而由新團隊取得過半數股權同意而變更經營團隊,其之後即表示退休。曾品淳於同日亦有致被告公司、員工信件:「從西元2022年02月14日起,本人立刻停止參與也不再負責銘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所有業務、相關責任,及公司後續之發展」(本院卷一第126頁)是以曾品淳自承除負責業務外,亦有參與公司經營,且其於108年即開始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董事身分,於110年擔任副總理,顯與一般受僱勞工不同。

4.從下列電子郵件、錄音可知曾智信、曾品淳離職前為被告公司經營者: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2:47相關電郵(本院卷一第400頁):

A.「To:銘伸公司-曾智信 曾老板:…有關北榮-氧氣搬運車報價如附件。一台單價(未稅)110,000元。」。

B.108年11月14日上午9:23電郵:「寄件者:Tom TSENG…Dearall, 請將報價回簽並預付訂金給予”成光”. 此案VGH希望在2019結案!大家加油! 銘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曾智信敬」。

⑵108年6月10日上午9:38電郵(本院卷一第402頁):「銘伸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您好:我是台北市進出口公會的謝專員,1.由於貴司曾智信董事長以及董惠玲夫人,有報名7月6日的登山健行活動。...」。

⑶錄音及其譯文:

①111年1月6日錄音內容(本院卷一第360頁至第361頁):曾韋

翔、曾韋豪要收回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大小章,但董惠玲 不同意:「董惠玲:Tomo,他說他們要收回公司的大小章,全部都要收回去。曾韋翔:這本來就是董事長的權利。曾智信(Tomo):是嗎?我倒不知道你。曾韋翔:我們東西不是不蓋,但是這個需要我們同意。董惠玲:權力無限大。曾韋翔:這沒有無限上綱」。「曾智信:那就是放給它爛。董惠玲:對啊!就是放給它爛。曾智信(Tomo):那我們馬上就遣散…遣散員工。董惠玲:我願意這樣。曾智信(Tomo):我可以這樣做,我的個性是這樣子,寧願(公司)沒有啊」。

②111年1月7日錄音內容(本院卷一第362頁至第363頁):

「曾韋翔:沒有要暫停營業。董惠玲:那沒辦法,都不能用啊~現在你要我?怎樣?曾韋翔:上面寫得很清楚啊,只要董事長同意就好了。董惠玲:哼?曾韋翔:要知會我們。曾智信:董事長那麼大?董惠玲:好啦!就這樣。曾智信:我就是讓它爛(台語)。...曾智信:我就是讓它爛(台語),都讓它沒有了。董惠玲:好啦!走了啦!就跟員工講一講。...曾韋翔:我們沒有宣布暫停營業啊。...曾智信:我為什麼一定要他,本來那就是我在主導的啊,我也是代表銘伸啦。公司登記是你老爸沒有錯,但是整個運作是你自己想啦!...曾韋翔:我沒有說不發,我沒有說薪水不發」。從上開錄音譯文可知,曾智信一家對於印章是否交還等事項與曾明義一家有爭議,曾智信表明雖然曾明義是登記董事長,但實際上伊才是主導者,雙方產生歧見後,曾智信、董惠玲即稱要讓被告公司無法順利經營。

5.從被告公司員工及曾明義證述可知原告父、子及董惠玲原為被告公司之經營者:

⑴被告公司聘僱之勞工上下班時間是上午8點到下午5點,且需

要打卡,如果不來上班要請假,會扣薪,但從證人王琳齡即被告公司業務助理、莊富雄即被告公司工程部經理之證詞可知。惟曾智信、曾品淳不用按時上下班、不用打卡,不來上班時不用填假單,不到且不會扣薪,且被告公司有配車、手機門號等(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51頁)。

⑵證人王琳齡證稱:曾智信負責國外代理、曾明義負責國內製

造。...我們通常叫董惠玲為董小姐,但他是老闆娘。雖然董事長是曾明義,但公司處理事務是以曾智信為主。(公司聘僱證人時,是誰負責面試證人?)是董惠玲。面試、薪水都是董惠玲決定,但我不清楚被告公司有沒有私下討論。(是誰決定被告公司營運方向?)大部分是跟曾智信確認。(是誰決定要不要投標?)曾品淳。(是誰決定投標金額?)曾智信、曾品淳兩位討論。(是否知道董惠玲離開公司前,金融機構大小章是誰保管?)小章是董惠玲隨身攜帶,大章放在董惠玲自己公司位子抽屜。...(在111 年1 月7 日曾韋翔向董惠玲表示要收回公司大小章時,曾品淳是否就公司業務用印、執行辦法詢問過曾韋翔?)我不清楚原告要問什麼,但我知道曾韋翔向董惠玲表示要收回公司金流大小章時,董惠玲不給他。(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44頁)。

⑶證人莊富雄證稱:從80年左右任職被告公司。之前是繪圖,

是後來有壓縮機時才做工程部經理。工程部是有標案時,會負責安裝、維修、保養。標案大部分是空氣壓縮機,對象消防隊、軍方、學校都有,我們壓縮機是代理德國的。我最上級是曾智信,我是跟曾智信報告。曾品淳有到公司時,我需要向他們兩位報告。曾智信在公司內部稱呼曾先生,在外稱呼老闆。董惠玲在公司稱董小姐,在外稱老闆娘。(是誰決定投標?)曾智信、曾品淳決定。(是誰決定公司整體營運方向?)我在任職期間是曾智信決定經營方向、工廠直接命令。工廠直接命令就是曾智信可以決定哪些東西要做,哪些不用做。(是誰決定工程部營運方向?投標金額由誰決定?工程部人員之任用、薪資誰決定?)曾智信、曾品淳。(曾明義負責何業務,證人是否不清楚?)他是董事長,但他不管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4頁)。

⑷證人林順賢即被告公司廠長到庭證稱:曾智信是原本是工程

部經理,董惠玲是會計,曾明義是原本是董事長。我是跟曾明義報告。我不需要向曾智信報告,因為曾智信是負責空壓機,但我是做調節閥,這兩個是不同部門。(證人在公司任職期間,有無幫下屬爭取薪資?如有,向誰爭取?)曾經有。我是跟董惠玲提議。」(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8頁)。

⑸證人林美玲即被告公司會計助理在另案訴訟(本院111年度勞

訴字第107號董惠玲與被告公司間訴訟)證稱:我稱董惠玲為董小姐,外人是稱老闆娘。曾智信是外面都叫老闆,曾品淳後來是有做壓縮機案子,壓縮機也由他負責,我們也都是這樣叫曾品淳為老闆,客人打電話也叫曾品淳老闆。被告公司金流由董惠玲決定,但決定押標金會與曾智信、曾品淳共同討論。(董惠玲、曾智信、曾品淳離開公司前,被告公司中,誰決定公司營運方向?)上開三人。(員工任免?員工的薪資?年終獎金多寡?)上開三人一起討論、決定。公司的keyman都是曾智信、曾品淳、董惠玲決定,公司吃尾牙、員工旅遊也是。(你知道三人會討論決策,你如何知道?)董惠玲都會到曾智信、曾品淳房間內一起說,若不想讓別人聽到的話,還會跑到其他地方討論。(跑到其他地方討論,是否包括曾明義?)沒有。」(本案卷二第196頁至210頁)。

⑹曾明義即被告公司前董事長證稱:從63年10月開始任職,67

年5 月因為父親過世,兄弟推派我當董事長,一直到111年退下職務。我只是負責技術、業務上職務,所以公司內部管理、帳戶我沒有涉略,這部分我信任曾智信領導、發揮,我只在我的領域發揮。我被架空。因為信任曾智信、董惠玲,所以一直都是曾智信、董惠玲處理,調薪、員工旅遊部分也是他們處理。公司資金運用他們也都沒跟我講。財務上我都沒有涉略。我、董惠玲、曾智信、曾明義、曾品淳、曾韋翔都不用打卡,因為都是老闆、股東,都是經營團隊等語(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

⑺基上,被告公司為曾智信、曾明義之父親曾文獻創立,曾智

信、曾明義分別自69年、63年起任職被告公司,曾智信自63年起擔任董事至108年間,於79年開始擔任總經理,在開始代理德國壓縮機後,曾智信與曾明義之分工,由曾智信負責國外產品代理、曾明義負責工廠生產,而曾智信配偶董惠玲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及金流,被告公司員工之面試、薪資均由曾智信、董惠玲決定,曾智信、曾品淳得以決定被告公司之營運方向、是否決標、決標金額,甚至有權修改曾明義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及價格,曾智信、曾品淳上下班不用打卡、不到公司不用請假,曾智信在外亦表示得代表被告公司參加活動,均核與曾明義、被告公司員工王琳齡、林美玲、莊富雄之證詞相符。被告公司在曾智信夫妻離開之前,主要為曾智信一家主導,曾明義雖登記為董事長,但其僅負責調節閥之生產及技術層面,至於其他業務、員工面試、薪資、獎金、員工旅遊等,均由曾智信夫妻主導,曾品淳加入後為渠三人決策,並未與曾明義事事討論,非受曾明義之指揮監督,渠三人有相當決策權限。復參酌曾智信一家為被告公司佔30%之大股東,曾智信、曾品淳均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負責實際營業及最高決策,亦無需打卡上下班,不出勤無須請假,不需服從雇主權威,亦無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是為自己之股東營業利潤而勞動,並不是從屬於被告公司而勞動。曾智信、曾品淳顯非被告公司聘用之勞工。曾品淳在擔任副總經理前,亦為為其接班做準備,此從曾智信致員工信件有提到早有退休計畫,但係為交接及協助下一世代接手永續,是以曾品淳進入被告公司係為接班經營,之後並進而於108年起即擔任被告公司董事,110年間擔任副總經理,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縱使最初曾為僱傭關係,早於108年間已消滅而由委任關係代之。

⑻原告以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曾明義(Email帳號:aeg0000000l2

000.com.tw)曾於99年10月26日寄發被告公司「年度人事處理與計畫」之電子郵件予原告曾智信(Email帳號:ms3.ar0000000.hinet.net)(本院卷一第158頁、第162頁、第164頁)以及與第三人龍德造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本院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欲佐證原告為勞工云云。然則,曾明義同為被告公司經營者,且為登記負責人,是以其名義發布被告公司人事命令或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簽約,均屬正常,此不足以推翻原告父子同為經營者。又原告稱曾明義及曾韋翔召開臨時會議,獨立就被告公司之產品性能改善與產品線補全等營運事項為決議,且未在事前通知被告公司之股東即曾智信及曾品淳,僅在會議結束後以電子郵件寄發會議紀錄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82頁至第186頁)。此部分核與前述曾明義、林順賢所稱生產、技術部分由曾明義負責等證詞相符。證人林順賢為廠長,其稱生產部分主管為曾明義,該部分本與曾智信較無關聯,是以曾明義、曾韋翔針對生產部分以結論告知曾智信、曾品淳,合乎常情。又證人王琳齡、林美玲、莊富雄、林順賢負責職務不同,分別為業務助理、會計助理、工程部經理、廠長,而莊富雄負責之工程部為壓縮機業務,上級為曾智信、曾品淳,林順賢上級為曾明義,因此莊富雄認為曾明義不管事,林順賢則不向曾智信報告等,均無不實,是以證人是就其親身經歷之見聞證述,彼此間並無矛盾之處。被告公司為曾智信、曾明義二大股東共同經營管理,是以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曾明義寄發郵件給同仁、主持會議或對外簽署合約,均不悖常情。原告所提之事證或對證人證詞之質疑,均無法推翻曾智信、曾品淳同為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者,無法認定屬於被告聘用之勞工。⑼勞動契約還是委任契約之區別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不

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或有無勞保投保為判斷準則,又是否經公司章程設置之經理人或是董事會所決議之經理人,亦非判斷實質關係之唯一準則,原告以勞保投保紀錄或有無經董事會決議等,亦無法據此認定原告屬於被告公司聘僱之勞工。至於原告以被告公司所發之人事公告即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1日起聘用曾韋豪擔任總經理,將曾智信、曾明義轉為顧問,並要求原告上下班打卡,以此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為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本院卷一第156頁)。此係因曾明義有意要將股權賣給曾智信退出經營,但之後查帳發現有問題,曾明義一家要求董惠玲交出被告公司大小章以及財務報表,二家產生歧見,於111年1月1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變更公司章程,並將董惠玲停職(本院卷一第356頁至第358頁),爾後董惠玲於111年1月13日辭職,被告公司於同年2月11日聘用曾韋豪為總經理,即曾智信所稱已有新團隊經營,被告公司之新團隊應係終止與原告間之總經理、副總經理之委任關係,而改以顧問要聘僱曾智信,並要求原告上班需打卡,然曾智信、曾品淳二人旋於111年2月14日離職,曾智信顯然拒絕被告公司聘為顧問之要約,而曾品淳亦有離職之意,是以不能僅從111年2月11日一張人事公告證明曾智信與曾品淳與被告公司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㈢、曾智信、曾品淳不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退休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積欠薪資:

1.曾智信為被告公司股東,擔任董事多年,並自79年起至111年2月11日前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實際經營被告公司,為經營者非被告公司聘用之勞工,業如前述,其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勞基法第38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427萬5,000元及109年、110年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9萬元,即屬無據。又曾智信已於102年12月11日領取450萬元之退休金,有其親自簽名之退休金給付證明及450萬元之支票在卷足佐(本院卷一第338頁至第340頁)。曾智信雖抗辯450萬元為被告公司還款,但對照退休金給付證明上載明「曾智信支領退休金450萬元,支付國泰世華票據DB0000000」,且該支票業已兌現,顯然已受領退休金,曾智信稱450萬元為被告公司之還款,顯然與前述書面文義完全不符,不足採信。

2.曾品淳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同為經營管理者,非被告公司聘用之勞工,不適用勞基法,其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付109年、110年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0萬195元,亦屬無據。

3.曾品淳請求短付之薪資報酬:曾品淳與被告公司間非勞動契約關係,其依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薪資,即屬無據。又以勞務契約之角度而論,其與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4日之前確存有勞務契約,本院認為性質應屬於委任契約,固得依勞務契約請求報酬。然查,曾品淳主張於110年8月調整薪資報酬為每月8萬5,000元,但其未提出任何薪資明細或薪資單為證,僅提出存摺明細,此僅能證明受領金額,不能證明應領金額為何。曾品淳主張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2月應受領8萬4,550元、8萬4,550元、3萬9,457元(計算至2月14日),扣除已受領之4萬4,450元、6萬4,654元、2萬4,554元,有差額7萬4,799元云云。然至111年1月13日前被告公司均為其母董惠玲掌控金流,何以於110年12月短發其薪資報酬?再查,依照董惠玲交付給會計師之印領清單及製作之薪資表(本院卷一第464頁、卷二第344頁至第348頁),曾品淳110年度之薪資仍為每月6萬5,000元,然其從110年9月、10月、11月卻受領9萬2,550元、8萬4,550元、8萬4,550元,111年1月、2月受領6萬4,654元、2萬4,554元,是曾品淳自110年8月實際受領報酬確與董惠玲製作之印領清單、薪資表不符,將110、111年度合併計算後,曾品淳受領金額高於薪資表應發之金額,仍有溢領之情形,被告公司並無短少給付報酬。

㈣、曾品淳不能請求110年年終獎金200萬元:曾品淳主張被告公司之年終獎金為經常性給付,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0年度年終獎金20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公司稱一般員工年終獎金僅有3到5個月,未經原告爭執。然曾品淳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受僱之勞工,是其以證人林美玲等人領得110年度年終獎金作為其得領取之依據,尚未有理。又曾品淳請求之依據為被告公司於109年發給伊200萬元獎金,但未提出被告公司有何年終獎金之規則或辦法,其於104年、105年之年終獎金為20萬元、106年36萬元、107年、108年40萬元、109年為200萬元(本院卷一第454頁至第464頁),亦未有如何計算其110年年終獎金200萬元之財務資料。

證人曾明義到庭證稱:伊也沒有領到110 年年終獎金,因為當時在討論伊要把股權賣給曾智信,但因公司帳戶不清,都在查帳,故沒有辦法發,但因為後來發現帳目問題,所以有爭執,所以我也沒有轉股權給曾智信,曾智信也退出公司。因為110 年當時公司帳戶不清,所以公司五個股東暫時沒有拿年終獎金,員工部分則沒有積欠等語(本院卷二第157頁)。是以曾明義證稱因為帳目不清,故經營者、股東都沒有發年終獎金,只有員工才有。然如前述,曾品淳離職前被告公司金流均為董惠玲掌控,但從曾品淳之報酬係由曾明義之帳戶匯入(本院卷一第66頁),又與董惠玲製作之薪資單不符,證人林美玲亦稱董惠玲有叫伊領公司錢存入曾智信、曾品淳、董惠玲、曾筱茵之帳戶內(本院卷二第493頁),是以被告公司稱帳目有待釐清,尚非子虛,對於110年度是否有盈餘仍待查明,但基於維護員工權益,還是發放給員工年終獎金,是以被告公司所辯合乎情理。本院認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對被告公司有200萬元之年終獎金請求權,其請求自無可採。

六、曾智信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38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曾品淳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8條請求薪資差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年終獎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