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告 A07訴訟代理人 周志潔律師被 告 A08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律師
魏啓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08年9月30日死亡,其生前為臺灣及大陸地區紡織業知名企業家,在臺灣創辦九大紡織廠、桃園群鹿企業,在大陸地區設立上海飛龍、大連神州、昆山飛鹿、大連鳳凰、新疆阿拉爾飛龍紡織等5家紡紗廠。被繼承人A04早年擔任大明化纖公司之總經理,並為該公司擔保,因而受牽連而負債,遂將其在臺灣購置或投資之財產均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配偶及子女名下,惟實際上仍由其本人管理支配,而A04之配偶A05於大明化纖公司出事後,即與子女即被告A08、A072人赴美國定居。嗣A05於98年間過世後,A04與原告因理念性格相合,2人開始交往,並自99年起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原告親力親為照顧A04之日常生活起居,於A04生病住院、手術及中風期間均給予照顧,二人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對外均以夫妻相稱,而有事實上夫妻關係。103年間A04經營之大連神州紡織廠涉及海關走私稅務問題,加上A04身體狀況漸漸不佳,無法親赴大陸地區打理事業,其子女即被告2人長年居住在美國,鮮少回國探視A04,A04因此表示希望原告能從原先任職之永豐金證券公司離職,赴大陸地區擔任公司負責人,俾處理海關稅務問題及整頓工廠等事宜,原告應其請託辦理留職停薪,並按照A04期望擔任大連台協會長、台企聯副監事長,傾力解決海關事務,嗣原告因留職停薪期限屆滿而無法再回永豐金證券敘職,且因整肅企業難免樹敵,多年在投注在事業之努力,亦恐隨A04百年後付諸一空,因此後半生生活堪慮,原告向A04提及此事,A04口頭承諾會照顧原告後半生,每月在大陸地區上海、大連、新疆三廠可支領報酬人民幣8萬元,更表示其立有書面遺囑,對於照顧原告後半生乙事已有安排,並已交代其四弟即訴外人A01,原告對於A04上開承諾不曾有疑,遂放棄永豐金證券公司高階主管之工作,赴大陸地區全力經營A04之事業,空暇時亦會返臺照顧A04。嗣原告108年9月30日按慣例每日與A04通電話,因A04未接電話,原告擔心即託司機即案外人姬仲平進屋查看,卻發現A04已猝逝,原告因此趕回臺灣後,卻發現淡水住處門鎖遭人更換,被告A07拒絕讓原告返回住處,導致原告有家歸不得,家中私人物品及財物迄今無法取回,被告A07甚至還把責任推諉給被告A08,稱被告A08為房屋登記名義人,只要其同意便可取回,然經原告與被告A07溝通,其轉告係被告A07與A01要求原告須交出大陸公司營業執照才願歸還原告之私人物品。而被告A07於A04過世後即接管企業經營,其不但要求原告去頂大連神州紡織公司所涉及海關走私棉花案件之責任,嗣後更無故下令新疆阿拉爾飛龍紡織公司、大連神州紡織公司分別於108年12月、109年8月起停止支付原告之薪資,藉此逼迫原告交出公司營業執照,要讓原告淨身出戶,被告A07甚至教唆大連神州紡織公司台籍幹部簡明德侵入原告在大陸地區之宿舍,盜取營業執照及私人財物,原告為此提起刑事告訴,現已立案偵查中。原告雖登記為大連神州紡織公司董事長,卻是有責無權,不但無薪資可領,更為處理大連神州紡織公司涉及海關走私棉花案件之問題,需暫居於大陸地區,為籌措生活開支,只能以房屋增貸,生活早已陷入困難。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A04有事實上夫妻關係,原告名下財產僅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房地,但房屋貸款債務高達新臺幣1700萬元,迄110年12月未償債務金額仍有新臺幣16,427,182元,原告於永豐金證券公司離職後,全賴A04供給,A04除以大陸地區上海、大連、新疆三廠名義支付原告人民幣8萬元,更為確保原告晚年保有屬於自己之房宅,特別交代A01由其經營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以聘僱為顧問之名義支付原告約5萬元,供原告繳納上址房地之房屋貸款,A04實係以給付薪資名義行扶養原告之事實,衡酌原告在大陸地區並無人脈或經商經驗,原告僅係應A04指派為其處理在其大陸地區所營事業之相關事務,於此期間所有文件需同時呈請原告及A04簽名,A04顯然非基於能力考量指派原告擔任該等職務,而係基於相互情感及信任,故被告辯稱原告領取薪資而非扶養費云云,並非事實。而原告現年58歲,未婚無子女,實係A04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而A04生前將自己出資購置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A08名下,而A04所擁有英屬維京群島曼洛蒂公司5,000股股份(占總股數10%),大陸地區5間紡織廠除部分有以自己名義持股,其實際擁有股權部份尚包含借被告2人名義在英屬曼洛蒂公司、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鹿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鳳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恒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持股,實際價值逾億元,此外,A04生前從曉芳窯購得許多古董字畫存放於淡水住處,其收集字畫如下:①張大千至少15幅、②廖繼春至少4幅、③陳澄波2幅、④豐子愷畫冊2本、⑤齊白石5幅、⑥于右任書法1幅、⑦楊三郎2幅、⑧李梅樹2幅、⑨溥心畬20小幅、⑩曉芳窯大花瓶15個及陶瓷物件至少300件等,其收藏品價值至少逾10億元。A04過世後,經A01多次協調下,兩造仍不能達成協議,A01依原告請求欲召開親屬會議酌給原告遺產,遂以信函及電話通知親屬會議成員即被繼承人同輩之最近親屬,即被繼承人之胞弟妹施純津、施純隆、施金枝、施怡安、施金滿等人,然親屬會議成員6人僅A011人出席,其他成員施純津、施純隆、施金枝、施怡安、施金滿等5人雖知悉有親屬會議召開惟均未出席,致親屬會議經召開不為或不能決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49條、第1132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又A04於108年9月30日過世時,原告時年51歲又4月,離職後已不可能再重回金融業工作,且原告遭被告A07無情對待,心緒崩潰、抑鬱纏身,無法正常工作,生活又堪慮,而依臺灣地區簡易聲明表女性51歲平均餘命尚有35年,以A04生前扶養原告之程度計算,每月給付扶養費人民幣8萬元折合新臺幣約為344,000元,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應為新臺幣84,846,147元,原告僅請求其中新臺幣4200萬元,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萬元等語。爰為起訴聲明:被告A07、A08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萬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7則以:
(一)依民法第1149條、第1129條、第1137條及第1132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請求酌給遺產時,應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倘非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集有困難,或親屬會議不予決議、酌給過少或根本不給等情形,尚不得逕行請求法院裁判酌給之。然依卷內資料及原告自述,原告所稱親屬會議之召集人均為訴外人A01,然本件酌給遺產事件,既係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內酌給,顯然不涉及A01之個人財產,又原告係主張其與被繼承人A04間存有事實上夫妻關係,此亦與A01無關,A01既非民法第1129條所稱有召集權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當應由原告自行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身分召集,而非由無召集權之A01為之,被告A07否認本件遺產酌給事件曾經合法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
(二)再依我國實務見解,民法第1149條之立法目的,係針對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對象,為免因被繼承人過世即陷於生活無著之困境,係為安頓及避免因扶養中斷及無法維持生活者,絕非允許任何人主張因曾和被繼承人共居一室,即得任意主張受遺產之酌給。又民法所稱扶養,向來非指單純僅有日常生活過程中之贈與或餽贈,更非僅有共同生活之經驗即屬已足,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並非任何情況均屬之,則原告是否屬於民法第1149條所稱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要件,即應參照民法對扶養之定義。而原告尚值壯年,其自認數年前曾擔任永豐金證券高階主管,復自承係因被繼承人期待始前往大陸公司擔任負責人,處理海關稅務問題及進行大連新疆三廠整頓事宜,且其擔任大連台協會長、台企聯副監事長等要職,可見原告本身不僅具有專業能力,可勝任管理及處理複雜之公司事務,尤有甚者,原告孤身亦能在他鄉異土之大連市,憑其溝通協調之長才,參與台商社團活動並與當地官員交通,能力顯然並非一般,且據被告A07所知,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仍常年居住在大陸地區、在當地經商,顯然已在當地落腳生根、生活無虞,且原告雖稱被繼承人以給付薪資為名,行扶養之事實,被告A07否認之,原告既自認其係赴大陸地區全力經營被繼承人之事業,而有公司業績提升、虧損降低之成果,可見原告具有對大陸地區投資企業提供專業勞務之能力與事實,其自公司受領之薪資當屬勞力所得,而非無所事事、閒散度日即可換取之生活費,自與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要件不符,而證人A01所為證詞亦證實原告自公司或被繼承人處所受領者,係受領薪資及工作事業夥伴之法律地位及資格,薪資屬於原告之勞力所得,而非受扶養。至原告主張其自被繼承人處每月領取新臺幣30萬元現金作為生活費,被告A07否認之。而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財產明細詳列其在淡水住處有豐厚之私人物品及近千萬之財物,被告A07雖從未在淡水住處看見上開物品,但確有在大陸地區耳聞原告極度愛好歐洲各式各樣名牌高單價精品,且時常花費巨資購入,顯見原告生活優渥,不愁基本衣食花費。原告雖主張其係以房屋增貸維生、尚有高額房貸未償云云。然原告在被繼承人過世後之109年10月26日仍可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取得新臺幣500萬元之貸款,衡情銀行於放款時必須對於清償能力進行徵信調查,必然原告具有與借款金額相當之財務還款能力,否則銀行不會放款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原告前於104年5月24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新臺幣500萬元,原定貸款期限於124年5月20日屆至,惟原告於短短7年間,即清償至貸款餘額僅剩新臺幣355,207元,至少償還新臺幣464萬元以上,足證原告具有高度還款能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
(三)又被告A07生為人子不敢揣測被繼承人之主觀想法,但僅從客觀跡象而言,被繼承人與原告相識時,被告母親已過世,被繼承人如欲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但被繼承人並未為此法律行為,而被告A07首次耳聞原告姓名係其向被繼承人兜售被告母親之墓地,隨後原告成為被繼承人事業上夥伴,進駐家族公司涉入各項事務,但在原告進入公司前,被告A07早在被繼承人安排下,在公司內歷練8年,對於公司主要對外銷售或原料購買業務,抑或是公司內部財產及人事管理項目,被告A07均盡心且親自戮力為之,惟原告進入公司後,因被告A07與原告之經營理念難以相侔,於人事管理時有齟齬,被告A07為免被繼承人陷入尷尬兩難處境,決定暫時離開家族公司,赴美從事建築裝潢設計及施工專業,但被告A07在美期間,與被繼承人間反而因少掉公司事務之意見紛雜爭執,回歸單純親子關係,每日透過電話聯繫相互關心,每年定期返臺1至2次,親子關係不減反增。而被告A07從未與原告共同參與任何形式家庭聚會,被繼承人亦從未向被告A07表示原告具有配偶之身分及地位。再者,由原告書狀內容多在陳述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如何在大陸地區經營事業,就如何雙方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之論述則付之闕如,2人與其說是事實上夫妻關係,毋寧以工作夥伴關係為實,且證人A01亦稱沒有聽過原告與被繼承人2人以夫妻相稱,益見被繼承人對外並無與原告以夫妻方式表現。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指稱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購置淡水房地並有骨董字畫、又稱被繼承人擁有開曼群島曼洛蒂公司、中國紡紗廠、臺灣數家公司股權並借名登記在被告等人名下云云,然其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難採信,而被繼承人、被告等人及施姓家族成員,投資大陸地區已有數十年,對於當地投資架構早有設計及安排,原告認識被繼承人不過10年,自不識當初原因及明瞭箇中緣由,不許原告無的放矢。另原告並非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而無繼承權,對於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無權過問,況原告僅係依民法第1149條請求酌給遺產,並無權過問遺產相關事務及財產變動狀況。又公司經營權及股份所有權並非同一概念,實務上掌握公司經營權之人與公司權有權人即股東分離並非罕見,亦係被認可之公司治理模式,原告僅以公司由被繼承人A04經營,推論被告等人名下股權即為被繼承人所有,顯有誤會,實則被繼承人在合法狀態下,早就將其名下財產贈與其配偶及子女,並無自己保留所有權之意,並無原告所述借名登記之情事,且淡水住處之古董藝術品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A08則以:
(一)原告雖有提出親屬會議開會通知書、郵局函件存根、親屬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該等證據均為私文書,該等私文書形式是否真正?該會議是否為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開?該開會通知書有無合法寄送其他會議成員?本件是否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均有可疑,原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再者,開會通知召集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弟A01,而為被繼承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為親屬會議之會員,而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亦無利害關係而為其他利害關係人,由其召開親屬會議並不合法,原告無權依民法第1132條請求法院處理酌給遺產之爭議。另就民法第1149條規定觀之,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係受被繼承人於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一時失其依附,生活無著,乃立法規範應由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條件之謂。從而遺產酌給請求權之存在理由,在對扶養需要人基於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事實,而有扶養需要者為限,即以受酌給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始符合該條文之立法目的,此亦為多數學者所肯認,而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59號判例要旨亦認被繼承人已以遺產給與生前繼續扶養之人遺贈相當財產者,毋庸再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則綜合立法意旨、實務見解及學說論述,遺產酌給請求權自有限縮解釋之必要,即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外之受遺產酌給者,須以被繼承人死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始符合立法目的及論理解釋。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A04間並無所謂事實上夫妻關係,原告亦非被繼承人A04生前所扶養之人,蓋依原告所陳其自上海、大連及新疆各廠支領人民幣8萬元,其性質屬於原告擔任大連鳳凰紡織有限公司、大連神州紡織有限公司、上海飛龍紡織有限公司、昆山飛鹿紡織有限公司及新疆阿拉爾飛龍紡織有限公司總經理處理事務所取得之委任費用,並非被繼承人支付予原告之扶養費,此可由被繼承人死亡後,該等公司股東認為公司經營不善擬將原告予以停職並停止給付報酬,原告對於被撤換不滿,而發函予該等公司上層法人股東登記之代表人、協理等人進行遊說乙情可知,原告所說人民幣8萬元確為委任費用,而非扶養費用。至群鹿企業及九大公司支付予原告之費用,證人A01證稱為聘僱原告為公司顧問之費用,此金錢支付關係存在於公司與原告之間,與被繼承人所支付之扶養費有別,況九大公司於110年支付原告新臺幣759,000元,顯已高出原告主張之每月新臺幣5萬元之扶養費,可證九大公司所支付之金額,由該公司自行決定,與被繼承人無涉。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學經歷簡介,其學經歷包括澳洲昆士蘭大學企業管理碩士,自77年起擔任公誠證券業務經理、大華證券業務協理、永豐金證券資深協理等職務,其學經歷豐富,且其57年出生仍值壯年,其於被繼承人A04過世後仍持續在大陸地區發展事業,參選台協會會長,周旋交際於當地政商界,廣為媒體報導而有名聲,於臺灣有薪資、執業所得及臺北市中山區房產一棟,復有珠寶名錶。原告雖稱其有房貸未償云云,然原告先前從事金融證券事業,對於利用房屋貸款來理財應屬熟悉,其貸款無非僅係投資理財規劃,不能認其已有不能維持生活或已無謀生能力之況,自不得請求酌給遺產。
(二)原告所稱被繼承人生前因債務問題而以配偶及子女名義借名登記財產云云。被告A08否認之,被告A08名下財產為自己所有,或係早年自母親處繼承來,並非被繼承人A04之遺產。而原告僅係短暫居住在被繼承人淡水住處,對於住處內藝術品有所見聞,自行認定該等藝術品為被繼承人所有,然此並不合理,蓋該住處先前為被告母親所居住,家中物品亦可能係母親所留,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綜上所述,原告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然其是否曾依法召開親屬會議已有可疑,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且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其請求酌給遺產,自無理由等語。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A07部分: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拋棄繼承既屬單獨行為,關於民法第86條規定之心中保留及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無適用之餘地;且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於拋棄繼承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視為自始即不為繼承人,無從回復其已喪失之繼承,亦即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於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時,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其他繼承人之繼承事實已確定,自不得以拋棄繼承實係心中保留及通謀虛偽表示為由,主張無效。是本件被告A07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A04之繼承權,並經同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9月13日桃院祥家娟108年度司繼字第2612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67、3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355頁),則被告A07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合法已生效,且被告A07對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繼承權已因合法拋棄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被告A07已非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原告以A07為被告,請求A07應連帶酌給遺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A08部分:
1、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民法第1137條亦有明文。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依民法第1129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53號、37年上字第71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 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亦有明文。是民法就親屬會議之會員資格及順序已有明定,即以直系血親尊親屬最為優先,其次為三親等內旁血親尊屬,再次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同一順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相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以年長者為先,又如無民法第1131條所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始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66條參照) ,此之「其他親屬」當然指民法第1131條所規定之親屬以外之親屬而言,又按民法第1132條項次順序而言,必已無其他親屬供法院指定,致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親屬會議召開有事實上之困難時,始得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不得在未聲請法院指定其他親屬前,即逕聲請法院處理,否則該條第1項之規定,即毫無意義。又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29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起訴前,因被繼承人A04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均已過世,親屬會議成員為其同輩最近親屬,即A04之兄弟姊妹,原告遂請A01召集親屬會議,A01召集本件親屬會議符合民法第1129條之利害關係人云云,並提出親屬會議開會通知單、被繼承人A04之親屬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58、61頁)。惟查,被繼承人A04之配偶早於A04過世,A04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A07、A08,而A07既已拋棄繼承,然A08並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足見A01並非A04之繼承人,況且A01亦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9月13日桃院祥家娟108年度司繼字第2612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167、321頁),足見其並非本件酌給遺產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甚明,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親屬會議既非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則親屬會議成員即無出席之義務,從而,原告以親屬會議僅A011人出席,而不為或不能決議為由,起訴請求本件酌給遺產,已難認符合民法第1132條第3款之規定。又本件被繼承人過世時,尚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施純津、施純隆、A01、施金枝、施怡安、施金滿在世,足以組織親屬會議,原告亦未具體主張親屬會議有何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則本件原告逕行起訴請求判決酌給遺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4200萬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