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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曹偉修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 告 曹秀芬代 理 人 葉榮美被 告 曹弘明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被 告 曹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曹春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四分之一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曹春木與曹謝喜美二人(下統稱被繼承人二人)為夫妻,被繼承人曹春木、曹謝喜美分別於民國100年03月16日、109年02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曹春木與曹謝喜美婚後育有原告曹偉修及被告曹秀芬、曹弘明、曹素文等4名子女,為被繼承人二人第一順位繼承人,按民法第 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與被繼承人配偶按人數平均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木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曹謝喜美除因繼承取得上開未與兩造分割之公同共有遺產(應繼分1/5)外,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死亡後,兩造尚未就被繼承人二人遺產分割,故兩造就被繼承人二人所遺上開遺產,依法應繼分均各為4分之1。因被繼承人二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兩造迄今未達成被繼承人二人遺產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二人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如原告民事陳報(二)狀附表五所示,即有關不動產及投資(股票)部分,均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依兩造上開應繼分比例分配,存款部分原物分割,依兩造上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對相對人曹弘明答辯之陳述:

(1)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於104年6月2日與被告曹弘明簽訂不動產及動產贈與同意書乙紙(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否認其真正。縱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假設語,非自認),然該贈與行為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自始從未同意),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生效力。

1.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不當得利請求權屬財產權之一種,於有權請求之人死亡後,應由該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縱認被上訴人得繼承林顏玉英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該債權應由林顏玉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林顏玉英之遺產尚未分割,被上訴人又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不許其按自己可分得部分之比例請求給付。原審未遑細究,遽認被上訴人得按應有部分1/4之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就林顏玉英在世期間之不當得利,尚欠允洽。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因其繼承人身分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繼承人不得將其應繼分讓與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繼承人將其繼承人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繼承人若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將其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不致使第三人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無不可,惟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如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曹弘明抗辯稱: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生前已將其名下財產全數贈與被告曹弘明,故被繼承人曹謝喜美已無遺產可供原告及其他被告繼承云云。惟查,縱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假設語,非自認),然該贈與行為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自始從未同意),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生效力。

(2)縱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假設語,非自認)然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目前名下財產實際並未完成贈與,此部分自與「死因贈與」相似,自當類推有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適用: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又遺囑所定之遺贈,除於遺囑附有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外,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225條前段、第1200及第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既認定前揭鬮分書之約定,為曾安祥、曾張員妹與曾天生、曾廷朋間之死因贈與契約。而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查民法繼承編對死因贈與既未設有任何規定,自於上揭有關特留分扣減之規定中,亦未對死因贈與應否為特留分之扣減設有規定。至民法不以同法第406條以下所定之贈與為特留分扣減之對象,考其緣由,應為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本院25年臺上字第660號判例所指之『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當係指此種贈與而言)。而死因贈與及遺贈,均不發生此類問題。準此,能否謂死因贈與,無上述就遺贈所設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類推適用,已滋疑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假設語,非自認)然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目前名下財產實際並未完成贈與,此部分自與「死因贈與」相似,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當類推有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適用。

(3)本件被告曹弘明主張相關代墊款應先由遺產中扣除並返還予被告曹弘明部分,分述如下:

1.被繼承人曹春木殯葬費用部分:①被告曹弘明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2.3.7之單據為105年6月

21日、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3日、105年12月2日、105年12月12日,係被繼承人曹春木過世近6年以後又為土葬之費用,從未與其他兩造商議及同意,非喪葬之必要費用,自應扣除。

②其餘附表一4.6.8所支出喪葬費用不爭執,附表一編號5

,除規費5,210元不爭執外,其餘似有重複支出情形,請被告重新詳實計算,並附相關單據佐證以利核實。③被告曹弘明雖主張曹謝喜美生前委託訴外人處理骨灰罈

遷移及土葬事宜云云,惟原告否認委任書形式真正。況基於債之相對性,曹謝喜美生前已支付相關費用,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無關。又曹弘明雖再主張改為土葬其他繼承人知悉或前往祭拜,並無任何人表示係屬不當之花費云云,惟縱使知悉改為土葬,與同意分擔支付係屬二事,蓋曹弘明執意為之並已負擔費用,其餘繼承人為家庭和諧不表示意見,乃事理常情,但不應曲解為其餘繼承人強制必須分擔。

2.被繼承人曹謝喜美葬費部分:被告曹弘明所提出附表二編號1.2.8支出喪葬費用不爭執,其餘非被繼承人曹謝喜美喪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3.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死亡前看護、醫療費用部分:本件被告曹弘明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死亡前看護、醫療費用計11,587元,雖提出相關單據,惟本件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生前存有諸多現金、不動產,惟盡遭被告曹弘明挪用或以贈與為明目取得,則該看護、醫療費用自當非代墊款,而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

4.本案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代辦費及相關規費部分:本件被告曹弘明主張代為繳納本案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共73,873元,及為辦理被繼承人曹謝喜美之遺產稅事宜 而支付代辦費及相關規費共31,408元,惟被告曹弘明長期占用主要房產(門牌:臺北市南港區市○○道○段00號三樓)使用收益,自當支出相關費用,較為公平。

(三)訴之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曹春木、曹謝喜美所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請求按原告民事陳報(二)狀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曹弘明答辯則以:

(一)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生前已將其名下財產全數贈與被告曹弘明,故被繼承人曹謝喜美已無遺產可供原告及其他被告繼承:

(1)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於104年6月2日與被告曹弘明簽訂系爭贈與同意書1份,表示因其自76歲起即體弱多病,年老病篤,自民國97年起生活起居、往返醫院就診洗腎,皆是長男曹弘明細心陪伴照顧,故同意將其名下動產及不動產無條件全數贈與長男曹弘明,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公證在案。原告雖否認系爭贈與同意書之真正,然依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真正,於法無據。

(2)原告以被繼承人曹謝喜美109年死亡前均未辦理移轉,顯見曹謝喜美是否仍有贈與意思已似有疑問云云:按系爭贈與同意書所示,贈與標的物除被繼承人曹謝喜美名下合作金庫、日盛商銀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款及基金外,尚有12筆不動產,其中系爭贈與同意書編號3、4、6-12之不動產係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木而尚未與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割之遺產,與兩造公同共有,致尚無法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曹弘明;至於系爭贈與同意書編號1、

2、5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曹謝喜美已依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曹弘明,顯見前揭贈與同意書確已有效成立並已履行無疑。

(3)原告曹偉修及其他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生前之贈與已侵害其特留分而主張扣減云云: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毫無疑義」,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曹謝喜美與被告曹弘明簽訂系爭贈與同意書,性質屬生前所為之贈與,並非遺贈,是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受特留分規定之限制。至於原告一再陳稱曹謝喜美之贈與係與死因贈與相似,故得以類推有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適用云云,顯屬無稽,蓋所謂死因贈與,乃係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須待贈與人死亡後再為給付,即係以贈與人死亡為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惟查,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於104年6月2日簽立系爭贈與同意書後,贈與標的物除編號3、4、6-12之不動產均係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木之遺產而取得,因未與其他繼承人(即兩造)分割遺產,故仍與兩造公同共有,致尚未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曹弘明外,其餘編號1、2、5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於前揭贈與同意書簽訂後,即已依約將存款、基金交付予被告曹弘明,不動產所有權亦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曹弘明,且該贈與同意書亦未約定以曹謝喜美死亡為其停止條件,顯見系爭贈與同意書確非死因贈與無疑,準此,原告主張得以類推有特留分扣減規定之適用云云,乃於法無據。

(4)原告及其他被告另以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生前贈與被告曹弘明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曹春木之不動產部分,屬公同共有財產,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該部分無效云云:

1.按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文:「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及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已經司法院院字第一0五四號㈡解釋在案,該解釋既未區分一般公同共有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權利,復未限縮於僅為『查封』之執行,且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不動公同共有之權利,如可依其應繼分估算出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非不能比照或類推適用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方法換價,則遽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不動產權利之『拍賣』執行排除在上開解釋適用範圍外,非無不適用該解釋之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著有明文。中興大學法律學系劉昭辰副教授更進一步認為:「遺產繼承公同共有的自始形成,即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為最終目的,而非屬以永續經營為目的,故並不具有高度的人的信賴關係,因而可以任意更換公同共有人,因此此時繼承人的應繼分,法律概念上就如同最高法院所言,應亦屬於是一種『類似的應有部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故自然也可以被讓與,也可以成為強制執行標的才是」。換言之,公同共有人就其公同共有之權利,得以自由讓與,亦得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先予陳明。

2.查民法第828條第3項係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然曹謝喜美係贈與自己對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並非處分公同共有物,自無前揭條款之適用,且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及學說見解,均肯認公同共有人就其公同共有之權利,得以自由讓與,準此,原告及其他被告陳稱曹謝喜美贈與其公同共有財產予被告曹弘明之部分無效云云,乃於法無據。

3.原告爰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謂曹謝喜美贈與其公同共有財產予被告曹弘明之部分為無效云云,實有引據失當之嫌,蓋前開判決之事實乃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人請求其尚未分割之債權,與本案係曹謝喜美將自己對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贈與被告曹弘明,二者並非相同,原告比附爰引,實屬無稽。

4.原告另爰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18號判決,謂曹謝喜美將其應繼分贈與被告曹弘明,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前開判決意旨:「又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因其繼承人身分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繼承人不得將其應繼分讓與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繼承人將其繼承人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換言之,只有繼承人將其應繼分讓與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始屬無效,繼承人若將其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應為有效無疑。經查,被告曹弘明亦為曹春木、曹謝喜美之繼承人,並非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前揭判決意旨適足以證明曹謝喜美將自己對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贈與被告曹弘明乃屬有效甚明。

(6)另被告曹秀芬、曹素文辯稱曹謝喜美已於100年1月起將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屋出租予曹秀芬,又何以會將該屋贈與被告曹弘明云云,惟查,曹謝喜美並未與被告曹秀芬簽訂任何租賃契約,詎被告曹秀芬於被告曹弘明請求伊返還房屋之訴訟進行時,竟提出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其上曹謝喜美之簽名與被證一公證書及贈與同意書上之簽名明顯不同,足證係屬偽造無疑,至於該租賃契約上之「謝喜美」、「曹謝喜美」印文不但非屬曹謝喜美之印鑑章,亦非為曹謝喜美所有,嗣經被告曹弘明指摘後,被告曹秀芬自知理虧,遂與被告曹弘明簽訂和解筆錄,同意於105年8月10前將前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曹弘明,詎被告曹秀芬現竟顛倒黑白,誣指係被告曹弘明向曹謝喜美灌迷湯始受贈前開忠孝東路5段房地,被告曹素文更質疑前開贈與行為云云,實屬無稽甚矣,自非可採。

(7)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生前已將其名下如系爭贈與同意書所記載之財產全數贈與被告曹弘明,準此,被繼承人曹謝喜美已無遺產可供原告及其他被告繼承。

(二)基上,被繼承人曹春木之遺產,應先由兩造及曹謝喜美繼承,應繼分應各為5分之1;至於曹謝喜美繼承之5分之1遺產,則再由被告曹弘明基於系爭贈與同意書之贈與關係而取得,故被告曹弘明應取得被繼承人曹春木遺產之5分之2,原告及其他被告則各繼承5分之1,蓋:

(1)被繼承人曹春木之遺產明細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曹弘明並不爭執,合先敘明。

(2)查被繼承人曹春木係於100年3月16日死亡,是時曹謝喜美尚存,是伊依法自有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曹春木之遺產應由曹謝喜美及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曹春木之遺產僅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云云,顯於法不合。

(3)次查,曹謝喜美生前已將其名下財產全數贈與被告曹弘明,且其贈與之標的即含有因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木之遺產而取得之部分,已如前述,是曹謝喜美因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木之遺產而取得之5分之1遺產,應再由被告曹弘明基於贈與關係而取得,換言之,就被繼承人曹春木之遺產部分,被告曹弘明除取得5分之1之應繼分外,另基於贈與關係而取得曹謝喜美之5分之1應繼分,準此,被告曹弘明主張其應取得被繼承人曹春木遺產之5分之2,原告及其他被告則各繼承5分之1,乃於法有據。

(四)被告曹弘明為支付被繼承人二人喪葬費、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看護及醫療費用,另代繳本案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及辦理遺產稅事宜共計4,816,375元,自應先由遺產中扣除並返還予被告曹弘明:

(1)查被告曹弘明為被繼承人曹春木支付喪葬費用計4,236,080元(詳被告所提民事答辯狀附表一、被證二),為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支付喪葬費用計463,427元(詳民事答辯狀附表二、被證三),並代墊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死亡前看護、醫療費用計11,587元(詳民事答辯狀附表三、被證四),另代為繳納本案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計73,873元(詳民事答辯狀附表四、被證五),及為辦理被繼承人曹謝喜美之遺產稅事宜而支付代辦費及相關規費計31,408元(詳被證六),總計4,816,375元,是按前揭條款規定,此部分自應先由遺產中扣除並返還予被告曹弘明。

(2)原告曹偉修辯稱被繼承人曹春木之喪葬費用過高,超過一般喪葬費用甚多,故認顯非必要,及被告曹弘明未告知曹春木改為土葬及曹謝喜美喪葬事宜,故渠等不承認被告曹弘明代墊之喪葬費用云云。惟查,被繼承人曹春木係採「土葬」方式,土葬之費用高於火葬費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曹偉修僅以喪葬費用總額即逕指喪葬費用過高云云,實殊嫌率斷;且查,曹謝喜美生前即立下委任書乙紙,謂委託被告曹弘明及訴外人赫烜居士全權處理其夫曹春木骨灰罈遷移及土葬一切事宜及其百年後土葬事項,此有委任書暨墓地照片可稽,換言之,曹春木改為土葬,乃係受曹謝喜美委任為之,絕非被告曹弘明個人執意改為土葬,況原告及其他被告亦有到墓地祭拜,何以會不知曹春木改為土葬?再者,為辦理曹謝喜美喪葬事宜,全體繼承人曾成立line群組,被告曹弘明之配偶曾於該群組與其他繼承人討論喪葬事宜,並將相關單據傳至群組供其他繼承人查閱,就相關費用之支付,並無任何人表示係屬不當之花費,此有line群組截圖可稽,準此,原告及其他被告前開辯詞顯屬臨訟狡飾之詞,無足可採。

(3)另原告陳稱被證3匯款人係曹謝喜美匯款28,000元,可證曹春木之喪葬費用係由曹謝喜美支付云云,實屬無稽,蓋該筆匯款乃係由被告曹弘明之合作金庫帳戶轉帳支出(詳被證八),並非由曹謝喜美支付,至於何以將匯款人記載為曹謝喜美,乃係因骨灰罐存放在鼎大福公司幫曹謝喜美作生基用,故註明曹謝喜美之名字俾利鼎大福公司查詢,準此,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4)另關於被告曹弘明請求原告及其他被告返還代墊費用部分,被告曹弘明業已提出對應單據,足以證明確有相關費用之支出。至於原告指摘曹謝喜美生前存有諸多現金、不動產盡遭被告曹弘明挪用或以贈與名目取得,故該看護、醫療費用自當非代墊款云云,就原告指摘被告曹弘明有挪用曹謝喜美財產乙節,乃屬其臆測之詞,被告曹弘明予以否認,自非事實,再按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規定,原告及其他被告對曹謝喜美本應負扶養義務,前開看護、醫療費用係屬扶養費用之一部,是原告及其他被告依法自應分擔之,被告曹弘明請求返還代墊款,乃於法有據,況被告曹弘明現主張之看護、醫療費用僅係曹謝喜美往生前一個月內之費用,至於被告曹弘明照顧曹謝喜美近十年來之所有花費,則均係由被告曹弘明支付,原告及其他被告則從未支付任何款項,被告曹弘明亦尚未主張渠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詎原告竟執詞謂被告曹弘明不得請求返還代墊款云云,實屬無稽甚矣!

(5)末查,自兩造之父曹春木於100年3月間往生後,兩造之母曹謝喜美因傷心過度致糖尿病況惡化延伸出肺積水而氣喘需住院醫療,因曹謝喜美二至三個月即需住院治療,持續九個月後則安排洗腎,一星期需洗腎三次,為此被告曹弘明遂至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號3樓房屋與曹謝喜美同住,以就近照顧其生活起居並帶其至醫院治療及洗腎,直至曹謝喜美於109年2月間往生,期間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曾至前開處所探望曹謝喜美,惟渠等均未曾表示被告曹弘明係無權占用該房屋並要求遷讓;嗣曹謝喜美往生至合爐完成,原告亦辦妥曹謝喜美遺產稅申報事宜,期間原告及其他被告並未曾與被告曹弘明共同商議前開房地及其他遺產問題,更無人表示被告曹弘明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情事,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初,亦未曾為此項主張,顯見原告及其他被告均已默示同意被告曹弘明有權使用前開房地甚明,是原告於前次庭訊時始稱被告曹弘明有無權占用及不當得利云云,顯係因被告曹弘明向伊及其他被告請求醫療、喪葬費用及其他代墊費用致心生不滿而採取之反制行為,實有違誠信亦有權利濫用之虞,況被告曹弘明照顧曹謝喜美近十年,其所有花費均係由被告曹弘明支付,原告及其他被告從未支付任何款項,現竟臨訟指摘被告曹弘明有不當得利云云,實令被告曹弘明心寒不已。

(五)就本案遺產分割方法,被告曹弘明原就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號3樓房地(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主張全部分配予被告曹弘明,再由曹弘明以金錢補償予原告及其他被告,惟前揭房地經鑑價後,補償金額過高,實非被告曹弘明所能負擔,為此被告曹弘明主張全部不動產均變價分割或前揭房地應補償予原告及其他被告之部分,由被告曹弘明以其就其他不動產之應繼分補償之,若尚有不足,再由被告曹弘明以金錢補償予其他繼承人,動產則按應繼分分配,至於應繼分部分,應由被告曹弘明取得5分之2,原告及其他被告則各繼承5分之1,於此一併敘明。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曹秀芬、曹素文答辯則以:

(一)被告曹素文同意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遺產分割方法,不同意被告曹弘明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法。被告曹秀芬於100年1月1日向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租賃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居住,繼承人等均會輪流回家照顧被繼承人曹謝喜美。但是不知為何被繼承人曹謝喜美將之贈與被告曹弘明,此事讓人感到很質疑。又104年6月2日經楊昭國公證人公證之不動產及動產贈與同意書上所記載之動產、不動產,均應按照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保留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

(二)被告曹素文不認同被告曹弘明支出喪葬費、看護、醫療費、代繳地價稅、房屋稅及辦理遺產稅事宜總計4,816,375元,被告曹弘明在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生前即將一切財產控制在自己手中,其他繼承人均無從得知其怎麼挪用,且被告曹弘明已獲取重大利益,難道不該分擔義務去支付父母醫療、看護費?

(三)答辯聲明: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範圍無異議。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即所有不動產,均變價分割,所有繼承人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受。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繼承人曹春木於民國100年0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繼承人曹謝喜美與其等子女即本案兩造曹偉修、曹秀芬、曹弘明、曹素文等4人。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於109年0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等4人。

(2)被繼承人曹春木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不動產、編號13-16所示存款及編號17所示之投資(股票)。

(3)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存款及編號5-8所示之投資(股票)。

(4)被繼承人曹春木死亡後,所遺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不動產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兩造與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為公同共有)。

(5)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於簽訂系爭贈與同意書後,已將其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建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移轉並登記予被告曹弘明。

(6)被告曹弘明於被繼承人曹春木死後,支出被告曹弘明所提附表一編號4.6.8所列之慈恩園塔位及管理費143,000元、骨灰罈費用30,000元、手尾錢16,000元及編號5所列其中殯葬規費5,210元。

(7)被告曹弘明代墊被繼承人曹春木所遺不動產99年度至110年度之房屋稅、101-110年地價稅共計73,873元。

(8)被告曹弘明於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死後,支出被告曹弘明所提附表二編號1.2.8所列已支付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生前契約118,000元、殯葬管理處規費42,950元、骨灰罈費30,000元。

(9)被告曹弘明代墊辦理被繼承人曹謝喜美遺產稅支付代辦費及相關規費31,408元

(二)兩造爭點事項:

(1)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生前與被告曹弘明簽立之系爭贈與同意書是否為真正?

(2)倘若系爭贈與同意書為真正,是否影響兩造得繼承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所遺之遺產範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死亡時遺有附表二財產供兩造分配,而被告曹弘明則主張依系爭贈與同意書之約定,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業將其名下所有財產贈與伊,死亡時已無遺產供兩造分配,何者可採?

(3)倘若系爭贈與同意書為真正,是否影響原告主張兩造依法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木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有關被繼承人曹謝喜美贈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曹春木遺產之不動產應繼分部分之贈與契約內容,是否有效?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同意書有關被繼承人曹謝喜美贈與其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木遺產應繼分,屬公同共有權利,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不生效力,兩造應繼分均1/4;被告曹弘明主張依系爭贈與同意書,其受贈取得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木遺產應繼分5分之1,其對被繼承人曹春木遺產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2(即被告曹弘明繼承應繼分1/5加上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所贈與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木應繼分1/5)、其餘兩造繼承人應繼分各1/5,何者可採?

(4)有關被告曹弘明主張代墊款項是否得自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還部分:

1.其提出附表一編號1.2.3.5.7所列支出被繼承人曹春木喪葬費以及附表二編號3.4.5.6.7.9.10.11.12.13.14所列支出被繼承人曹謝喜美之喪葬費,是否屬有據?是否為喪葬必要費用而得優先自被繼承人二人遺產扣還?

2.其提出附表四所列支出代墊被繼承人曹春木所遺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共73,873元,是否得自被繼承人曹春木遺產優先扣還?

3.其辦理被繼承人曹謝喜美遺產稅事宜支出代辦費、規費31,408元,是否得繼承人曹謝喜美遺產優先扣還?

4.被告曹弘明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生前看護、醫療費用11,587元,是否有據?是否得自被繼承人曹謝喜美遺產優先扣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存款等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曹春木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不動產、編號13-16所示存款及編號17所示之投資(股票)以及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死亡時,除因繼承取得上開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木遺產(應繼分1/5,尚未與兩造分割而與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外,另遺有附表二編號1-4所示存款及編號5-8所示之投資(股票)一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免稅證明書2份、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與附表一編號12房屋稅籍資料及被繼承人附表二編號1-4金融帳戶餘額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49-85、87-93頁),堪認屬實。

(三)有關被告曹弘明主張伊與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生前簽立系爭贈與同意書,曹謝喜美於於104年6月2日將其名下財產全數贈與伊,認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死亡時無遺產供兩造繼承,另其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木遺產應繼分應由被告曹弘明取得,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贈與同意書非真正,縱令為真,被繼承人曹謝喜美贈與其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木遺產應繼分,屬公同共有權利,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不生效力等情,經查:

(1)系爭贈與同意書是否真正一節: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曹弘明主張系爭贈與同意書係伊與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於104年6月2日所簽訂,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公證在案,有被告曹弘明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昭國104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00082號公證書及系爭贈與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190頁),依法視為公文書並推定為真正。原告雖否認系爭文書真正性,然未舉證以明,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2)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是否已無附表二遺產可供分配?經查,被告曹弘明辯以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死亡時已無財產供兩造分配,主要係提出系爭贈與同意書為據。惟查,觀諸系爭贈與同意書內容記載「贈與人自76歲起即體弱多病,迄今年老病篤,自民國97年起生活起居,往返醫院就診洗腎,皆是長男曹弘明細心陪伴照顧,故本人同意將名下動產及不動產無條件全數贈與給長男曹弘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財產明細如下:動產:1、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內基金(詳如附件)及存款餘額過戶移轉給曹弘明所有。(但自贈與日起即可選擇一次全數移轉過戶選擇逐年分次移轉過戶)。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內股)之名(詳如附件)及存款餘額扣除應納贈與稅後餘額全數給曹弘明所有自贈與日起即可選擇一次全數移轉過戶或選擇逐年分次移轉過戶)。3、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內存款全數過戶移轉給曹弘明所有。(但自贈與日起即可選擇一次全數移轉過戶或選擇逐年分次移轉身過戶)。不動產:1、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分1/4。2、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建號220所有權全部。3、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7/10000 。4、台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號三樓建號1338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5、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持分2408/17919。6、彰化縣○○鎮○○段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32。7、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計4筆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8、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70/14040。9、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10、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0。11、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12、彰化縣○○鎮○○里○○路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以上所述屬實,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贈與同意書為據,但贈與所產生之各稅稅賦,費用,印花,代辦費及銀行抵押債務等均由受贈人承受負擔,贈與稅由贈與人曹謝喜美繳納。」,並將上開動產1、2、3所列金融、證券帳戶存摺封面及截至系爭贈與同意書簽立日前之存摺內頁餘額明細影本附於系爭同意書後作為附件,故依系爭贈與同意書之約定之文意,可知被繼承人曹謝喜美贈與被告曹弘明之動產標的(存款及股票)之範圍,僅限於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簽立系爭贈與同意書時上開銀行、證券帳戶內如後附附件所示各帳戶之存款與股票餘額與數量,此亦為被告曹弘明所自陳(見被告曹弘明答辯三狀;本院卷第383頁),足見系爭贈與同意書所贈與之標的,並無包括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曹春木公同共有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3-17存款、股票)及簽立系爭贈與同意書後至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死亡期間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所有之動產(如存款、投資股票等與孳息)。經查,觀諸系爭贈與同意書所附上開動產1、2、3所列金融、證券帳戶存摺內頁餘額及股票名稱、數量,其中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截至104年5月20日餘額為105,777元、日盛銀行截至104年3月27日餘額為3,224,138元、彰化銀行截至103年12月22日533,529元、日盛證券存摺截至104年6月2日止42種類股票、摩根新興債截至103年7月22日餘額300萬元,日盛銀行截至104年6月2日餘額3,224,138元、104年6月1日餘額為533,529元,與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死亡時所遺之附表二編號1-8所列存款金額、股票均不相同且股票種類、數量有相當之差異,難認係被繼承人曹謝喜美上開贈與被告曹弘明之動產標的之範圍。故被告曹弘明以系爭贈與同意書主張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生前以將其名下所有財產贈與伊,死亡時已無遺產可供兩造分配,尚乏所據,難認可採。

(3) 系爭贈與同意書中,關於被繼承人曹謝喜美贈與被告曹弘明

不動產其中編號3、4、6、7、8、9、10、11、12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約定,是否有效?

1.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因其繼承人身分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繼承人不得將其應繼分讓與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繼承人將其繼承人之權利讓與第三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繼承人若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將其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不致使第三人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無不可,惟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如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2.系爭同意書中,關於被繼承人曹謝喜美贈與被告曹弘明上開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部分,即為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木所遺附表一編號1-12所示與兩造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之不動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繼承人曹謝喜美上開贈與之標的,性質為其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木遺產不動產部分之應繼分權利,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如未經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生效力。至被告曹弘明雖提出又查,被繼承人曹謝喜美將上開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木不動產應繼分權利贈與讓與被告曹弘明時,確未經其餘公同共有人即本案其他兩造繼承人之同意,乃依民法第111條之規定,系爭贈與同意書就上開贈與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木所遺不動產應繼分權利之約定部分,應屬無效。至被告曹弘明雖引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等,主張繼承人就公同共有遺產應繼分得為讓與之標的,惟觀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文及最高法院之裁定,僅係就公同共有之權利,認得為執行客體標的,與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行使之法律規範,實屬二事,依上開法律見解,並非即可推認就公同共有權利行使(包含處分),不受到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故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所為贈與自己公同共有物之應繼分,雖非處分公同共有物,然係屬對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自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下,始生效力。故被告曹弘明辯以伊系爭贈與同意書之約定,取得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木遺產應繼分1/5,其就被繼承人曹春木遺產應繼分比例應為2/5,難認依法有據。基上,兩造就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木所遺附表依編號1-17所示不動產與動產各得分配之應繼分,除依兩造自己法定應繼分1/5部分外,加上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死後兩造再轉繼承曹謝喜美繼承被繼承人曹春木遺產之應繼分各1/20(即1/5×1/4=1/20),兩造就被繼承人曹春木所得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1/4(即1/5+1/20=1/4),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對被繼承人曹春木所遺應繼分比例均為1/4,自屬可採。

(4)綜上,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上開爭執事項審認之結果,被繼承人二人所遺可供兩造繼承之遺產範圍,被繼承人曹春木遺產範圍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編號13至16所示存款、編號17所示投資等財產,被繼承人曹謝喜美所遺之遺產範圍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存款、編號5-8所示投資;又兩造就繼承之規定,就上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均為1/4。

(四)有關被告曹弘明主張支出喪葬費、相關遺產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辦理被繼承人曹謝喜美遺產稅代辦費、規費及代墊被繼承人曹謝喜美醫療、看護費等款項,請求自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還,是否有據?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是遺產之範圍除財產上非專屬權利外,尚包括義務。該義務既屬遺產,自為分割之標的。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再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經查:

(2)被告曹弘明主張支出關於被繼承人曹春木喪葬費共4,236,080元部分(項目、金額詳其提出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43頁):

1. 兩造不爭執部分:被告曹弘明所提附表一編號4.6.8所列之

慈恩園塔位及管理費143,000元、骨灰罈費用30,000元、手尾錢16,000元及編號5所列其中殯葬規費5,210元。

2.兩造爭執部分:①上開附表一編號5喪葬費221,870元,屬被繼承人曹春木死亡

火葬辦理喪葬事宜費用,業據被告曹弘明提出相符之「善得人本」殯葬公司出具之明細、收據、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01-206、531頁),核屬喪葬必要費用,此部分應屬有據。

②被告曹弘明主張其其餘附表一編號1.2.3.7等項目,係被繼承

人曹春木死後另於105年在舉行土葬之墓地永久使用費2,860,000元、墓地整理費70萬元、墓地永久安置及管理清潔維護費20萬元及勘查風水費用6萬元,雖有提出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生前委任書、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蓬萊陵園殯葬商品訂購單、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統一發票、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483、191-197、226頁),然原告否認係被繼承人喪葬必要費用。經查,上開被繼承人之土葬係於被繼承人曹春木死亡火葬骨灰入塔後,被告曹弘明又受被繼承人曹謝喜美委託所為,此為被告曹弘明所自陳,並有上開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生前委任書可參,可認將被繼承人曹春木土葬之行為,非經其餘兩造協議後之行為,故原告、被告曹秀芬、曹素文主張被告曹弘明上開相關將被繼承人曹春木土葬所為支出,未得其等同意,應屬實在。而被告曹弘明受被繼承人曹謝喜美委託處理被繼承人曹春木土葬事宜,但未舉證說明被繼承人曹春木再以土葬之必要。故依被告曹弘明之舉證,尚無法證明於105年間支出被繼承人曹春木上開相關土葬花費,係屬喪葬必要費用,故其請求自遺產中優先扣還,自無理由。

3.綜上,本院認被告曹弘明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曹春木喪葬費416,080元(計算式:143,000+30,000+16,000+227,080=416,080)部分,核屬被繼承人曹春木喪葬費必要支出,自屬有據,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還,逾上開費用部分,難認有據可採。

(3)被告曹弘明代墊關於被繼承人曹春木所遺附表一編號1-12不動產99年度至110年度之房屋稅、101-110年地價稅共計73,873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曹弘明提出臺北市稅h捐稽徵處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服務收費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49-277、279頁),堪認屬實,又上開房地為兩造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上開繳納稅捐費用,自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故被告曹弘明主張上開代墊款,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還,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附表一編號2房屋長期遭被告曹弘明佔用,自應由其負擔房地稅賦,並未舉證以明,且房屋稅賦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權人,與何人實際使用無涉,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4)被告曹弘明主張支出關於被繼承人曹謝喜美喪葬費共463,427元部分(項目、金額詳其提出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45頁):

1.兩造不爭執部分:曹弘明所提附表二編號1.2.8所列已支付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生前契約118,000元、殯葬管理處規費42,950元、骨灰罈費30,000元。

2.兩造爭執部分:①被告曹弘明所提附表二編號3開封墓穴及修繕費56,800元、

編號6訃文郵資120元、編號9生前契約異動費43,550元之支出,有其提出程瑋石材企業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購買票稟證明單、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執據聯、展雲蓬萊異動明細異動金額為證(見本院卷第224-226、231、237),上開費用屬被繼承人曹謝喜美保存置放骨灰、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花費,應認列得優先自遺產扣還。

②至被告曹弘明所提附表二編號4晉金誦經功德金暨代辦供品6

,500元、編號5風水規劃、擇日費用26,000元、編號7申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規費75元、編號10會館、誦經、牌位供奉等費用78,400元、做五個七之誦經念佛費用47,700元、安靈師姐及合爐含祭品費用5,800元、紙紮屋費用3,500元,雖提出相關收據、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風水規劃書、臺北○○○○○○○○○戶政規費收據、展雲蓬萊異動明細服務中心費用、展雲幸福禮儀股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慈航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7-229、233、237-240頁),然上開項目,或屬個人基於宗教信仰對於被繼承人之感念及孝心參與而支付之費用,尚非為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費用,故被告曹弘明請求自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還,尚乏所據,難認可採。至被告曹弘明提出附表二編號14手尾錢4,032元部分,為原告所爭執,被告曹弘明未提出相關憑據以佐,即難認有此部分支出。

3. 綜上,本院認被告曹弘明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曹謝喜美喪葬

費291,420元(計算式:118,000+42,950+30,000+56,800+120+43,550=291,420)部分,核屬被繼承人曹謝喜美喪葬費必要支出,自屬有據,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還,逾上開費用部分,難認有據可採。

(5)被告曹弘明代墊辦理被繼承人曹謝喜美遺產稅支付代辦費及相關規費31,40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故被告曹弘明主張上開代墊款,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扣還,自屬有據。

(6)被告曹弘明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看護、醫療費等共11,587元,雖為原告爭執,然經被告曹弘明提出之銷貨單、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247頁),應屬有據屬實。又上開費用係代墊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生前因養護、醫療所生之花費,屬代墊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生前債務,被告曹弘明主張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予扣還,即屬有據。至原告以被告曹弘明於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生前財產遭被告曹弘明挪用,認上開費用非被告曹弘明所有之款項支出,未舉證以明,自無可採。

(7)綜上,依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審認結果,被告曹弘明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曹春木喪葬費共416,080元、代繳遺產地價稅及房屋稅共73,873元,共計489,953元(即416080+73873=489953),依法得自被繼承人曹春木遺產中先予扣還,以及其支出被繼承人曹謝喜美喪葬費291,420元、辦理被繼承人曹謝喜美遺產稅之代辦費用等31,408元與代墊被繼承人曹謝喜美生前看護、醫療費用11,587元,共計334,415元(即291420+31408+11587=334415),依法得自被繼承人曹謝喜美遺產中先予扣還,均屬依法有據,堪認可採,於上開金額部分,乏其所據,難認可採。

(三)被繼承人二人遺產分割方式: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第8

24 條第2 項、第3 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 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1)被繼承人曹春木遺產部分:

1.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為門牌號碼台北南港區市○○道○段00號三樓房屋及坐落土地,為公寓住家,兩造均無持有使用之意願,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供兩造居住使用,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方式,故此部分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其餘不動產部分,附表一編號2-11為單獨或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編號12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兩造均無繼續持有之意願,均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本院認兩造均無繼續共有之意願,若維持分別共有,日後勢必衍生分別共有物之再次分割或分管問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無法終局實質解消共有關係,本院為兼顧兩造權益,且為促進不動產之有效利用,認採取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將上開不動產予以變價,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所得價金,應屬妥適、公平。

2.另附表一編號13-16所示銀行存款及孳息,性質可原物分割,此部分應優先扣還被告曹弘明上開代墊被繼承人曹春木喪葬費、遺產管理費共489,953元後,將剩餘款項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3.附表一編號17股票及孳息:兩造均請求變價分割,故此部分宜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配價金。

(2)被繼承人曹謝喜美遺產部分:

1.附表二編號1至4之銀行存款及孳息,性質可原物分配,此部分應優先扣還被告曹弘明支出上開被繼承人曹謝喜美喪葬費、遺產管理費及代墊看護醫療費334,415元後,將剩餘款項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2.附表二編號5-8股票及孳息:兩造均請求變價分割,故此部分宜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配價金。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二人之遺產,為有理由,准兩造將被繼承人曹春木、曹謝喜美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依附表一、附表二「分割分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乃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項。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一:被繼承人曹春木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或動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138 67/10000 編號1-12不動產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現改為:臺北市南港區市○○道○段00號三樓) 80.41 全部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 11,287.47 2/32 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3,618.01 3670/14040 5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63.50 1/2 6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29.01 1/10 7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514.02 1/80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89.73 1/2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03.29 1/2 1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2.42 1/2 1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80.04 1/2 12 房屋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現門牌號碼改為彰化縣○○市○○路○段○○巷000弄0號) 26.70 全部 13 存款 南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4,179元及孳息 編號13-16存款及孳息優先扣還被告曹弘明支出之被繼承人曹春木喪葬費、遺產保管費489,953元後,剩餘款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14 存款 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538元及孳息 15 存款 合作金庫營業部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4,613,592元及孳息 16 存款 合作金庫營業部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 797,217元及孳息 17 投資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4 股及孳息 編號17投資股票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附表二:被繼承人曹謝喜美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金額或價值(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52,632元及孳息 編號1-4存款及孳息優先扣還被告曹弘明支出之被繼承人曹謝喜美喪葬費、遺產保管費、代墊看護、醫療費共334,415元後,剩餘款項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2 存款 合作金庫境外基金 1,808,626元及孳息 3 存款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162元及孳息 4 存款 日盛商業銀行營業部 1,379元及孳息 5 投資 介面 4,000股及孳息 編號5-8投資股票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1/4分配 6 投資 萬企 2股及孳息 7 投資 中興電 299股及孳息 8 投資 國豐興業 4,000股及孳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