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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康皓智律師白宗弘律師陳明彥律師秦薇妮被 告 乙○○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戊○○於110年7月23日死亡,留有家事準備二狀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戊○○之子女,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戊○○於107年(按應為108年)間經法院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與被告乙○○擔任共同監護人,斯時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告關於戊○○銀行存款之動支,皆未取得被告乙○○同意,故除用於戊○○照護之費用外,其餘非法動支戊○○銀行存款之行為,應構成侵權行與不當得利,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屬遺產之一部,亦應納入遺產總額中。

㈡原告所稱戊○○在美國擁有房產一事,被告並不清楚,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戊○○尚有黃金17條遭被告隱藏一事,被告否認之,原告就此亦應負舉證之責。

㈢遺產中坐落於新北市淡水區之房屋有出租予第三人,租金收入屬遺產之一部分,應列入分割之標的。

㈣原告主張有墊付繼承費用,惟部分有重複認列或非屬必要費

用等情形,被告同意認列新臺幣(下同)1,715,552元,其餘部分均爭執形式真正,扣除被告丙○○、乙○○代繳之金額後,原告墊付之金額為1,706,118元,惟原告先前已提領戊○○之存款575萬元,故原告尚應返還被告三人共3,032,912元,另依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達成之和解筆錄,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三人各275萬元,是以最終計算,原告已無法分得任何現金與房產,且須再歸還3,747,144元予被告三人。

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0年7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屬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除留有家事準備二狀附表所示遺產外,尚於美國擁有房產一節,被告對被繼承人是否在美國擁有房產表示不清楚,惟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弟、兩造之叔己○○到庭證稱:伊住美國德州,被繼承人在美國田納西州有一棟房屋,是面積約40坪左右的一樓平房,當初伊母親跟二哥庚○○住田納西州,被繼承人有意到美國居住,因此購買該房屋。購買後,被繼承人將該房屋出租予學生,伊去探視庚○○時,庚○○有跟伊介紹該房屋,伊有去看該房屋,也有告知原告該房屋地址等語(見本院115年2月26日筆錄)。按證人為兩造之叔,衡情應無偏袒其中一方而故為不利他方陳述之必要,所證應屬事實而得予採信,堪認被繼承人死亡時確實在美國田納西州擁有房產(下稱系爭美國房產),核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依上揭說明,自應連同其他遺產一併分割,原告初始亦如是主張(見本院卷五第27頁準備狀),詎原告最終雖仍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實包含系爭美國房產,惟變更訴之聲明未將系爭美國房產列為遺產分割標的(見本院卷五第385頁準備二狀),顯然於法不合,本院自不得就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為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41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經查:

㈠遺產稅課徵目的係作為所得稅之補充稅,對個人累積之財產

於死亡時課徵遺產稅,以輔助所得稅制之重分配功能,有助於健全國家財政,落實公平正義,平均社會財富之政策效果,亦即藉由實施限制人民繼承過多財產的遺產稅法,達成事前的機會公平,適度修正私有財產繼承制度衍生的不公義。觀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其法條用語明文以「不得」二字限制遺產分割及處分行為,其管制既係直接規制私人財產處分之自由,且為避免人民規避稅捐私下處分遺產,以達上開遺產稅課徵之立法目的,管制之內容自應認其規定有直接干預私法自治之民事效力,否則,系爭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亦將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亦以繳清遺產稅或取得免稅證明書為要件始能申請繼承登記,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始能為遺產分割,其目的無非在確保遺產稅之順利徵收。再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0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8條之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或贈與稅未繳清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認為違反第8條規定者對國家稅收及租稅公平正義之侵害甚劇,乃以刑罰加之,若謂違反者,須受刑事處罰,卻於民事上無須受何不利益之限制,顯失衡平。綜上,本院認遺產及贈與稅第8條規定應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則於遺產稅繳清之前分割遺產,屬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強行規定而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

,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又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死亡事實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戊○○為我國國民,其於110年7月23日死亡前二年內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依上揭法文,其死亡時所遺系爭美國房產即應課徵遺產稅。

㈢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並未就系爭美國房產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為遺產並依法繳納遺產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66頁筆錄),且兩造亦未取得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分割此項遺產。又依上開理由三之說明,即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茲系爭美國房產因兩造未繳納此部分之遺產稅而不得分割,致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無法整體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