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 A01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被 告 A02
A0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甲○○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甲○○之手足,被繼承人甲○○於
民國107年2月10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農會存款及所得稅申報退稅(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繼承人甲○○於106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二以贈與名義登記予訴外人乙○○即被告A02之子,因被繼承人甲○○罹患腦性麻痺,行動不便,心智年齡僅3、4歲,不可能有自行移轉系爭房屋之情事發生,原告已向臺灣士林地檢署對被告A02提起刑事告訴,系爭房屋既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遭移轉,亦屬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甲○○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因繼承人間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故請求就起訴狀附表1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告A02自被繼承人甲○○死亡之日起,逾越其應繼分比例,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並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每年租金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即每月租金約108,333元,且拒絕將該租金收入按比例分配予原告,顯係不當得利,原告請求按應繼分三分之一計算,恣107年3月起至110年9月30止,共43個月之租金,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552,773元(計算式:108,333X43X1/3=1,552,773)㈢綜上,爰聲明:⒈請准將被繼承人甲○○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
之遺產,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表3方式所示。⒉被告A02應給付原告1,552,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第二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由被告A02負擔。
二、被告A02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原證1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之遺產範圍無意見
。但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甲○○生前合法過戶予乙○○,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系爭房屋並非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原告主張以系爭建物每年收取租金之三分之一計算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
㈡被告A02出資買受系爭房屋時,係將部分持分借名登記在被
繼承人甲○○名下,被告A02與被繼承人甲○○均同意讓系爭房屋無常使用系爭土地,不收取租金,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被繼承人甲○○將系爭房屋持分移轉給乙○○後,亦繼續存在,亦即甲○○在世時,與被告A02、乙○○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在甲○○往生後,此使用借貸關係,應該繼承人概括承受,從而,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屬於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並無理由。
㈢綜上,爰答辯: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A003答辯略以:被繼承人甲○○罹患小兒麻痺症,雖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與人日常溝通也無問題,但無法工作,仰賴父母及被告A02之照顧扶持,被告A02從未請求原告或伊分攤照顧被繼承人甲○○之責任,就伊所知,被繼承人甲○○生前為感謝被告A02之照顧,表示要收乙○○為乾兒子,也同意將財產給乙○○,系爭房屋並非甲○○之遺產。被繼承人甲○○過世後,伊同意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A02單獨繼承遺產,但原告不同意,伊倍感無奈,爰答辯: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分割遺產部分:㈠不爭執之事項:⒈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被繼承人為甲○○,其於107年2月10日
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⒉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等,每人之法定應繼
分為三分之一,有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
⒊被繼承人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八
里農會存款及106年度所得稅申報退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
㈡爭點:
繼承人甲○○所留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外,是否尚包含被繼承人甲○○於生前贈與訴外人乙○○之系爭房屋?被繼承人甲○○遺產範圍為何?㈢有關遺產範圍部分: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6年12月14日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屋持分三分之二,移轉登記至乙○○名下,固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系爭房屋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前二年移轉,皆應列為其遺產,並予分割遺產云云。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規定。系爭房屋在被繼承人甲○○生前贈與乙○○後,已非被繼承人甲○○之財產,進而在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也非遺產。而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係針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故僅當被繼承人對債權人負有清償責任時,被繼承人兩年內之贈與,始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負清償責任,或計入遺產稅額中予以課稅,並不影響各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系爭房屋既為被繼承人甲○○生前贈與乙○○,乃被繼承人甲○○處分財產之自由,自無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屋,皆非屬遺產之一部,與原告應繼遺產範圍無關,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遺產云云,顯屬無據。是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應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堪以認定。
㈣有關遺產分割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告A003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陳:伊繼承被繼承人甲○○的遺產,伊都要給被告A02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9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系爭土地,如由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被告A02各按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也可期待原告及被告A02能以協議加以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4所示財產,則為金錢,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由原告與被告A02按前開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從而本院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五、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104年2月3日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針對1,552,773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部分:
查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甲○○死亡前為其所有,自107年2月10日甲○○死亡時起至原告訴請分割之時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依原告所為主張,自107年3月至110年9月止,因被告A02無權占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卷內並無全體繼承人針對「因被告A02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已為分割之事證,從而,縱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公同共有債權確屬成立,亦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而非其單獨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權利之行使不得由原告單獨為之,原告請求被告A02返還不當得利,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但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為適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3 八里區農會存款 64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4 106年度所得稅申報退稅 114,703元 左列款項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 A01 1/3 A02 2/3 A003 0附表三: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繼承人 負擔比例 A01 42% A02 58% A003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