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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張淑貞

張美玲

張世淵

張世杰張正芳共同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被 告 張正安訴訟代理人 楊承叡律師

崔駿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蔣清秀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張蔣清秀前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兩造6人即為其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張蔣清秀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作為安葬兩造父親之墓地使用)、編號6至14基金、存款、股票及編號15至19保管箱內財物。兩造於110年4月12日就被繼承人張蔣清秀所遺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並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一紙(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包含:⒈附表編號1至5號墓地變更登記為原告張世杰單獨所有;⒉附表編號6至14基金、存款、股票之分配事宜;附表編號15至19保管箱內財物分配事宜。詎被告張正安反悔並拒絕依上開分割協議履行,更要求墓地應登記在其名下,實與協議內容相悖,原告等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所以約定兩造父親墓地要登記在原告張世杰名下,係因為被告當初要求將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張蔣清秀之墓地登記在其名下,雙方基於公平原則,始決議登記將兩造父親墓地登記在原告張世杰名下,動產分配部分,已約明分配時現場協商優先取回,再依平均分配原則,不生無法執行之疑慮,且兩造約定「簡單說明可拿回」部分,因各飾品為歷年節慶,兩造親友贈與兩造父母禮物,總計約百餘件,但價額不高(國稅局核定總額20萬元),故約定兩造各自說明當年贈與父母之物即可取回以資紀念且當初保險箱中總重4192.9公克黃金,大多為5盎司重金條,兩造簽系爭協議書時即同意贈與張淑貞配偶Hideyuki金條為5盎司金條1條,再者,關於附表三保管箱內財物分配事宜,經兩造協商後,同意由雙方先將自己致贈父母之飾品取回後,將保管箱內黃金及飾品依重量分成附表三所示六組,並抽籤決定歸屬何人。綜上,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分割遺產,並請求命被告張正安偕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偕同至各該金融機構辦理分配事宜等語。爰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張蔣清秀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惟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多處不明確,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契約標的無從確定,應為無效,系爭分割協議書僅記載「爸爸墓地權狀改為張世杰名字」是否為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之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273、273-1、273-2、273-3、273-4土地,而富邦保險箱內除有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外,尚有金飾4192.9公克、飾品200,000元、美金11,500元、港幣16,200元,然而系爭分割協議書僅記載「個人之前給爸媽的東西,可依簡單說明,可拿回」,然何謂「可依簡單說明」,除語意模糊不清外,亦無法特定贈與之標的有哪些,則放置於富邦銀行保管箱內財物,究竟哪些屬於繼承人贈與被繼承人之標的物即不明確,自無法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內容履行,再者,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被繼承人生前答應將其保管箱內一條金條贈與給原告張淑貞之配偶hideyuk,然此一條金條亦未特定,自無從履行,況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記載保管箱內財物扣除繼承人得取回贈與父母之財物、應分配給原告張世淵之22萬元、以及應贈與給張淑貞配偶Hideyuki一條金條後,其餘物品應分成六堆,由繼承人等抽籤決定如何分配,但以何標準區分為六堆,亦有未明,自無法依協議書執行。是系爭協議書應有分配標的無法特定、如何分配之不確定情事而無效,原告執此主張履行分割協議書,自屬無據。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系爭分割協議書有效,被告同意改依原告所分之六組分組抽籤決定黃金及飾品之歸屬等語。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張蔣清秀前於109年11月30日死亡,兩造6人即為其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張蔣清秀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編號6至14所示之基金、存款、股票及編號15至19之保管箱內財物,兩造於110年4月12日就被繼承人張蔣清秀所遺遺產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1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本院卷一第29、43至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信實。

四、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協議書分割遺產,被告否認之,辯以系爭協議書契約標的無法確定而無效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辯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爸爸墓地權狀改為張世杰名字」部分不明確云云,經查,核對系爭協議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繼承人與拓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墓地及永久使用權買賣契書,所謂「爸爸墓地」係指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之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27

3、273-1、273-2、273-3、273-4土地等情,應堪認定,業據原告提出93年間由被繼承人與拓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墓地及永久使用權買賣契書可參,依前開買賣契約書已書明買賣標的物為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273、273-1、273-2、273-3、273-4土地,核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被繼承人所遺之5筆土地完全吻合相符,有墓地及永久使用權買賣契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3頁、第97至106頁),是此部分乃兩造可得確定部分,尚無不可特定之部分,自不得認系爭協議無效,被告所執,不足採信。

(二)被告辯稱保險箱無法特定云云,惟查,被繼承人所遺放置於富邦銀行保管箱內財物,就金飾部分,原告已提出當初致贈被繼承人之金飾照片5幀為據(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且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共同至富邦保險箱開啟拍照後,將所有金飾拍照,分別分類並製有黃金清冊照片(18件),飾品清冊照片(76件),有黃金飾品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241至262頁),被告亦表示就金飾編號13、35、44、51、67(參本院卷一第241至262頁之編號)為被告之妻當初致贈者,得以先行取回,並提出照片5張為據(本院卷一第265至273頁),顯見就保管箱內關於各繼承人贈與被繼承人之標的物尚屬明確,並無不能履行之虞,況被繼承人保險箱中之金條確實大多為5盎司重金條,有各金條照片可參(參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顯見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產中贈與給Hideyuki一條金條部分,已有共識,且就其餘物品依重量分成六堆部分,亦有保險箱黃金與飾品分為六堆之分組表與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309至474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各個標的物,均可預見並得以確定,尚難認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之處,被告所辯,不足為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為合法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本件自應依系爭協議書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且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兩造得因應數字變動得以調整條款,本院偕同兩造當庭確認被告張正安實際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額1,562,400元後,每人約定分得之金額由927,724元變更為940,740元,則被告張正安應提出621,660元動產(可提出新臺幣或黃金或外幣)予原告5人分配後,兩造再依確認之附表三(本院卷一第309至473頁),將黃金及飾品平分六份分配予兩造,綜上,被繼承人遺產應依系爭協議書分配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五、兩造間既有遺產分割協議,被告迄未依協議履行,則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協議,協同原告依協議所定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附表編號 遺產標的 遺產內容(金額:新臺幣) 依系爭協議書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836㎡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3 編號1至5之不動產分割予張世杰單獨所有。 2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835㎡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3 3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5,196㎡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3 4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831㎡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3 5 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5,614㎡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3 6 富邦基金 摩根多重收益(月配)697,915元 編號6至14部分,依分配當日,股票公開市場股價變賣後,與所有現金合併計算,由原告5人平均分配。 7 富邦基金 摩根多重收益(澳幣)287,613元 8 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837,391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0,177元 10 聯邦銀行帳戶 414元 11 永豐銀行帳戶 137元 12 第一銀行帳戶 15元 13 台北北門郵局存款帳戶 9,148元 14 股票帳戶 集盛20股 金寶15,000股 國泰金114股 國泰特5股 國泰金乙特4股 立凱-KY149股 日盛金控228股 國建408股 15 富邦保險箱 保證金2,400元 兩造平均分配。 16 富邦保險箱 金飾4192.9公克,價值約6,779,919元 1、將編號18號之黃金贈送張淑貞配偶(Hideyuki)。 2、再由兩造取回先前對父母之贈與,即編號13(張正安)、17(張淑貞)、20(張淑貞)、21(張美玲)、35(張正安)、44(張正安)、51(張正安)、54、67(張正安)、68(張世淵)、69(張世淵)。 3、將黃金及飾品依附表三(本院卷一第309至473頁)所示分成六份,由原告與被告抽籤決定歸屬,惟被告就分得之黃金飾品部分外,應提出價值新臺幣621,660元之動產(新臺幣或黃金或外幣),供5位原告平均分配。。 17 富邦保險箱 飾品價值200,000元 18 富邦保險箱 美金11,500元折合新臺幣326,715元 外幣部分,依分配當日臺銀公告外幣買進價計算,變賣為新臺幣後,先返還張世淵新臺幣22萬元,所餘外幣由兩造平均分配。 19 富邦保險箱 港幣16,200元折合新臺幣57,672元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