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楊淑玉
楊淑美楊香娟楊香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被 告 楊驤愷
楊湘怡葉惠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楊潘愛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潘愛妹於民國109年8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且原告楊淑玉、楊淑美為楊潘愛妹之女兒,另楊潘愛妹之長子楊欽臺、楊親德則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其等之子女即被告楊驤愷、楊湘怡及原告楊香娟、楊香萍代位繼承,故伊等與楊驤愷、楊湘怡為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下稱「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茲因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即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北投房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及其餘遺產先支付楊淑玉代墊之110年度房屋稅新臺幣(下同)1,885元後,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北投房地」在繼承開始後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楊驤愷、楊湘怡與被告即楊欽臺之配偶葉惠玉卻繼續居住而占有使用至今,如以申報總價百分之十即新臺幣(下同)16,613元,作為使用「北投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按伊等之潛在應繼分比例四分之三計算,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於109年9月至111年3月間,無法律上原因占有「北投房地」而受有利益,致伊等各受有之損害20,028元、20,028元、10,015元、10,015元本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遷出日止,另按月各給付伊等1,038元、1,038元、519元、519元。綜上,爰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及求命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北投房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及其餘遺產先支付楊淑玉1,885元後,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楊淑玉、楊淑美、楊香娟及楊香萍各20,028元、20,028元、10,015元、10,0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北投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淑玉、楊淑美、楊香娟及楊香萍各1,038元、1,038元、519元、519元;㈢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葉惠玉因未受委任而為楊潘愛妹代為支付北投房地之房貸,乃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繼承人償還,業經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4號確定判決,命繼承人連帶清償葉惠玉本息1,781,520元及訴訟費用16,644元,應以系爭遺產清償。又葉惠玉為楊潘愛妹支付如附表三所示費用514,331元,且已將對繼承人此部分債權讓與楊驤愷,楊驤愷另為遺產代墊111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1,917元、18,671元,均屬遺產管理費用,亦應以遺產支付之。是以,北投房地應予變價,所得價金及其餘遺產先清償葉惠玉之債權及支付楊驤愷上述遺產管理費用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繼承人。再葉惠玉與配偶即楊潘愛妹之長子楊欽臺於77年間,搬回「北投房地」與楊潘愛妹同住,互相扶持照顧,楊驤愷及楊湘怡則為葉惠玉與楊欽臺之子女,伊等在楊潘愛妹過世後繼續在「北投房地」居住,不僅使用範圍也未逾越潛在之應有部分,亦供奉楊潘愛妹、楊欽臺及楊親德之牌位與按時上香祭祀,自非無權占有,遑論繼承人並未終止對於該房地之使用,楊驤愷更在辦理喪事後已搬離,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伊等更歡迎其他繼承人搬回使用該房地。況縱認繼承人得對伊等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應由全體共有人為請求,非謂原告得個別為此請求,且使用系爭房地之所受利益,至多僅能依申報總價百分之五計算。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潘愛妹於109年8月2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系爭遺產,楊淑玉、楊淑美為楊潘愛妹之女兒,楊潘愛妹之長子楊欽臺、楊親德則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應分別由楊驤愷、楊湘怡及楊香娟、楊香萍代位繼承,故原告與楊驤愷、楊湘怡為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等語,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佐(見本院卷第43、45、47、109-11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5頁),堪認屬實。是此,兩造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復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
繼承人負返還之責,雖為避免將債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因而得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如債權人係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時,由於該債權人無從以分割方式取得遺產,自不得主張由遺產中直接分得相當於債權金額之財產,而應另向繼承人請求清償。本件被告辯稱:葉惠玉未受委任而為楊潘愛妹支付北投房地之房貸,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為此繼承人經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4號確定判決,判命連帶清償葉惠玉本息1,781,520元及訴訟費用16,644元等語,雖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本息計算表、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59-173、175、320、343-34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333頁),堪信屬實。然查,葉惠玉既非楊潘愛妹遺產之繼承人,參照上揭說明,無從以分割方式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故被告辯稱葉惠玉應在本件分割遺產時,先自遺產中分配受清償上開債權本息1,781,520元及訴訟費用16,644元云云,即屬無據,此部分應由葉惠玉另向繼承人請求償還或依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始屬允妥,併此敘明。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查:
⒈楊淑玉主張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北投房屋」)
支付110年度房屋稅1,885元,應作為遺產管理費用而以系爭遺產支付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值為採取。
⒉葉惠玉辯稱為楊潘愛妹及系爭遺產支付如附表三編號3至9
所示之費用,業據提出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自付特材費用同意書、統一發票、費用明細單、存提款交易憑證、對年合爐誦經確認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85、187、189、191、193頁),且為原告是認(見本院卷第255、305頁),可認屬實。
⒊葉惠玉辯稱為楊潘愛妹及系爭遺產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2
、11所示之費用,業據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繳款人收執聯、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地價稅及房屋稅明細、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暨收款戳章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9、181、197、199-223、297頁),且經衡酌保有受款人發給之繳款證明或收據之人,通常即為實際付款之人,堪信葉惠玉上開所辯屬實。原告對此雖稱:楊潘愛妹非無財產之人,應係自行繳納上開費用云云,然不僅舉證以實其說,且由他人為有資力者代繳款項,依常情亦非罕見,無從採取。
⒋葉惠玉辯稱為楊潘愛妹購買塔位而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0所
示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塔位轉讓證明、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見本院卷第291、293-295頁),且經衡酌該塔位購入時間與楊潘愛妹之死亡日期相近,前揭權狀上亦見明載塔位係由亡者楊潘愛妹使用等情,同值採取。
⒌葉惠玉為楊潘愛妹及系爭遺產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
費用,業如上述,合計總金額為514,331元,且經性質上屬遺產管理費用,應由系爭遺產支付之。
⒍葉惠玉在本件起訴後,已將上述請求以系爭遺產支付如附
表三所示費用之權利讓與楊驤愷,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另楊驤愷稱其為北投房地支付111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各1,917元、18,671元等語,亦據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暨收款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
237、327頁),值為採取,故被告辯稱應以系爭遺產支付楊驤愷關於系爭遺產之管理費用534,919元等語(計算式:514,331+1,917+18,671=534,919),應屬有據。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北投房地應為變價分割,且兩造關係尚非和睦,不宜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免衍生爭執而有礙不動產之利用效率,自應將北投房地予以變價,並將所得價金先支付楊淑玉、楊驤愷上開遺產管理費用各1,885元、534,919元後,再將其餘價金及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存款、投資,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繼承開始後,繼續居住使用「北投房屋」一情,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然「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民法第1122條定有明文,且親屬組成「家」而持續經營之共同生活,亦不因其後家長或部分家屬死亡當然歸於解消。是以,為確保「家」之共同生活得以存續,不因家長或部分家屬死亡而立即受到顛覆或影響,自應認其他「家」之成員對於作為「家」生活場域之不動產及其他共用財物,在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確定前,仍具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否則勢將造成原本在「家」中安居生活之親屬或家屬,不僅因面臨親人死亡之變故而遭逢心理上之重大衝擊,還必須在繼承開始當時即刻搬家離開居住生活之不動產,以免對未居住在不動產之其他繼承人構成侵權或不當得利,顯非合理,遑論上開親屬因與亡故之親人組成「家」而長期共同生活,在該親人過世前非但現實上往往互為扶持及照顧,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更有法律之扶養義務。從而,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在楊潘愛妹生前,即與楊潘愛妹同住在「北投房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5頁),可認被告與楊潘愛妹已組成以永久共同生活目的而同居之「家」,並以「北投房地」經營「家」之共同生活場域之不動產,參照上揭說明,在本件遺產分割確定前,被告應仍得以該「家」之成員身份繼續合法使用「北投房地」,而無原告所指無成立不當得利之情形。況查,原告雖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北投房地」,然原告之繼承權及應繼僅係包括性地存在於楊潘愛妹之全部遺產,並非存在於各別或特定之遺產上,則原告逕謂其等對於「北投房地」各具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云云,顯係誤解法律,故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使用「北投房地」,已侵害伊等對於該房地之潛在在應繼分或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併依此比例算定及求命被告償還個別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楊潘愛妹之遺產,為有理由,且應以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至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因使用「北投房地」而受有已到期及將來之相當於不當租金之利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為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附表一:楊潘愛妹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稱謂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原 告 楊淑玉 四分之一 楊淑美 四分之一 楊香娟 八分之一 楊香萍 八分之一 被 告 楊驤愷 八分之一 楊湘怡 八分之一
附表二:楊潘愛妹之遺產編號 遺 產 項 目 數量 面 積 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 1 北投區文林段五小段440地號土地 1,376㎡ 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所得價金所得價金先支付楊淑玉、楊驤愷各1,885元、534,919元後,其餘價金再由原告及楊驤愷、楊湘怡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85/10,000 2 北投區文林段五小段5201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房屋(含同小段52042建號共有部分) 91.17㎡ 1/1 3 北投石牌郵局郵政儲金 174,268元 編號3至7所示財產,均由原告及楊驤愷、楊湘怡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瑞興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存款 165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款 43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766元 7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250股 2,925元附表三:葉惠玉支付之費用編號 名 稱 金 額 備 註 1 國有財產局罰鍰 25,384元 2 振興醫院醫療費用 2,117元 3 台北榮總急診醫療費用 1,445元 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頁)。 4 福座管理費 50,000元 5 福座過戶費 1,000元 6 萬安生命遺體搬遷費等 5,800元 7 佛苑會館牌位供奉費 26,700元 8 安心禮儀公司出殯費用 216,620元 9 安心禮儀公司對年合爐誦經等費用 11,500元 10 北海福座塔位費用 90,000元 11 97年至110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 83,765元 (81,908+1,857) 合計: 514,3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