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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29萬5,648元,及其中新臺幣1,160萬4,777元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1,169萬0,871元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附表六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主文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五、主文第2項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比例分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7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A02以新臺幣2,329萬5,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為夫妻,被告為其等之子女,甲○○於民國110年6月20日死亡(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基準日,下稱基準日),於附表一所示的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係甲○○的生前贈與,無需列入婚後財產,經比較附表二、四所示的婚後財產,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2,414萬6,387元。

二、甲○○遺有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七所示,甲○○未留下遺囑,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的協議,因無法協議分割,於扣除相關費用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又附表六(一)所示編號1至4內湖房地(下合稱內湖房地),應優先清償原告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及以應繼分受分配,其餘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A02、A03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14萬6,387元,及其中1,160萬4,7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254萬1,610元自本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2月18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所遺如附表六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A03: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又被告A03墊付多項費用等,應自遺產中扣還。

二、被告A02:系爭車位應列入原告的婚後財產,又原告無處理家務能力,於甲○○生病時,係被告A02照顧原告,故原告對家庭付出之協力顯然為低,分配比例應調降為1/3,被告A02有墊付多項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還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甲○○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於110年6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等之子女,甲○○的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七所示。

二、甲○○未留下遺囑,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基準日為110年6月20日。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

二、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部分:

一、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本件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甲○○於110年6月20日死亡,此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以該日為基準日。

二、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一)系爭車位是否為原告的婚後財產:⒈原告主張系爭車位係甲○○於87年間贈與而來,且原告當時

已退休無收入,並無資力購買等語。查系爭車位為建物公設所附的車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取得的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為88年3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88年3月12日)等情,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卷二第25至26、435至436頁),又系爭車位既然為建物公設的附屬車位,則使用或轉轉應得提出相關的分管契約證明證明,但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受贈之證明,自無從將系爭車位剔除之。

⒉原告雖主張退休無資力,但依卷附的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列

印1紙(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可知,原告的勞保投保起迄日為69年7月9日加保,84年3月1日退保,老年一次給付年資為14年8月等節,足見原告的工作年資甚長,且領有老年給付,未見有何證據證明原告過往的薪資、儲蓄和退休金已花用殆盡,且原告於基準日時尚有如附表二所示的財產,故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⒊原告另舉被告A03於當事人訊問時陳述略以:系爭車位是爸

爸買的,於87年至88年間與爸媽同住,原告在我國小五、六年級時已退休,是全職家庭主婦,沒有投資收入,在國中時爸爸有說車位要給媽媽,是要讓媽媽當包租婆的,爸爸過世前2年請我協助將送給媽媽的車位出租,我有協助媽媽簽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6頁),然就原告無資力不可採等情,業經審認如前,其雖陳稱有聽到甲○○說車位要給媽媽等節,但此不足證明原告與甲○○間已成立贈與的合意。另原告不爭執系爭車位於基準日時價值為16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67頁),是以,應將之納入原告的婚後財產中計算。

(二)原告於基準日時除附表二所示財產外,尚有價值160萬元的系爭車位,合計為483萬9,898元(計算式:1,600,000+3,239,898)。

三、甲○○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但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的價值則有爭議,原告、被告A03均主張應採用鑑價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1頁),被告A02則主張內湖房地的增建部分金額過低,同表(二)所示的高雄房地,因入內有發現壁癌、滲水等,鑑估價值過高等語。

(二)千禾、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下分稱千禾、大地)係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利用狀態,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其中千禾採用比較法、收益法,大地則採用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法,並均參考實價登錄成交案例進行評估,更審慎選定比較標的及進行必要調整後,始推論得到上開鑑價結果,自有相當之專業可信性,核無明顯瑕疵或錯誤,應屬可採。被告A02聲請重新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不應准許。

(三)甲○○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如附表四所示為5,339萬5,818元,於扣除同表所示負債196萬4,625元後,為5,143萬1,193元(計算式:53,395,818-1,964,625)。

四、請求分配比例部分:

(一)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或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A02主張原告對家務貢獻甚低,只能依1/3比例分配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與甲○○於69年11月15日結婚,至甲○○110年6月20日死亡止,婚齡已近41年,期間未有分居,被告A02僅以個人觀察推測原告對家務貢獻為低,已難採信,亦無法證明由甲○○獨自包攬全部的家務。況且,夫妻對彼此財產貢獻的方式凡多,不應侷限於單純的勞力付出,尚有如陪伴、談話、分享心事、同床共枕及許諾未來等不一而足的精神交流等等,被告A02一再指摘原告甚少操持家務,卻對父母數十年來共同渡過的生活避而不談,足認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三)被告A02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減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即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甲○○的婚後剩餘財產分別為483萬9,898元、5,143萬1,193元,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2,329萬5,648元【計算式:(51,431,193-4,839,898=4,659萬1,295)÷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329萬5,648元,及其中1,160萬4,777元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1,169萬0,871元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就利息起算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65頁),為有理由。

陸、分割遺產的部分:

一、被告A02主張附表六所示的郵票為自己所有,並非遺產等語,已為原告及被告A03所否認,查前開郵票係經原告於112年間在高雄的房屋中清點找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若該等郵票為被告A02所以,則何以未曾至高雄房屋中取回,至被告A02提出收件人為自己的信封,但尚不足證明信封之內容物為何,復被告A02不爭執甲○○有集郵習慣(見本院卷三第244頁),是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前開郵票仍應列入遺產中分配。

二、應自遺產中扣還範圍之認定:

(一)代繳房貸的部分【附表五(一)】:⒈被告A02主張有繳納附表五(一)編號1所示房貸27萬2,595

元(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惟經檢視卷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3頁),其僅於111年2月25日、4月25日分別轉帳繳納3萬4,786元、1萬7,393元,合計5萬2,179元,復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應自遺產中扣還金額僅認列5萬2,179元。

⒉被告A03於110年7月起至113年4月止期間,墊付系爭代償房

貸費用59萬1,294元等情【附表五(一)編號2】,亦有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19至451頁):

⑴110年:7月25日、8月23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3日。

⑵111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4日、4月22日、5月22

日、6月21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

⑶112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5月25

日、6月27日、7月25日、8月25日、9月25日、10月25日、11月27日、12月25日。

⑷113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

⑸以上每次轉帳繳納金額為1萬7,391元,合計59萬1,294元(計算式:17,391×34個月)。

⒊被告A03主張為甲○○繳清生前積欠信用卡1萬2,747元、電信

費2,502元等情,固提出繳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41至551頁),然檢視費用期間均非於繼承開始後發生,而係甲○○生前所產生費用,甲○○生前既然有足夠財產可以支付,被告A03又未能舉證證明與甲○○間有成立借貸或代墊償還之法律關係,故該等費用,均不應自遺產中扣還。

⒋審酌上開房貸屬甲○○所遺債務,本為兩造之繼承債務,即

為遺產之一部分,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公平,並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遺產中扣還。

(二)生前醫療(含看護)費用的部分【附表五(二)】:⒈被告A03已捨棄附表五(二)編號1之住院費用6萬6,930元

(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又原告主張剔除同表編號2之死亡證明書費用280元(見本院卷三第13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故上開項目均無論究之必要。

⒉原告主張被告A03支出如附表五(二)編號3至6所示之費用

應予扣還等語。惟查,依甲○○所留遺產觀察,其有足夠財產維持生活;又子女對於父母之奉養,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及生活形態,為任意之給付,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而非法律上之義務,自難認應由甲○○之遺產為支付。⒊又觀以被告A03於109年1月起即開始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

此時甲○○還與兩造同住,若該等費用係出於契約約定或借貸合意先行墊付,則何以未見被告A03於甲○○生前為主張或請求返還,又甲○○生前尚有相當財力可以支應生活及醫療,卻未見前開費用由甲○○之財產中支付,已與常理有違,亦無從認定被告A03與甲○○間有達成契約或借貸之合意,是以,縱使認為被告A03有支付該等費用,但尚乏證據證明其對甲○○享有債權,自不能於遺產中償還。

(三)遺產管理費用【附表五(三)】:⒈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均屬之。

⒉被告A03為辦理繼承登記,支出書狀費、代書費等5萬2,255

元等情,有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3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還。

⒊被告A03有繳納附表五(三)所示高雄房屋管理費,此有轉帳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87至495頁):

⑴111年:1月28日、4月13日、7月19日、10月22日,每次

轉帳金額為9,210元。⑵112年:1月10日、4月16日、7月17日、10月14日,每次

轉帳金額為1萬1,895元。⑶113年:1月17日、4月16日,每次轉帳金額為1萬1,895元。

⑷小計:10萬8,210元【計算式:(9,210×4=36,840)+(11,895×6=71,370)。

⒋被告A03有繳納附表五(三)所示房屋稅、保險(地震險及

火險)、地價稅,此有轉帳交易明細、繳費單據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7至511頁、卷四第47至61、177至184頁),核屬有憑:

⑴高雄房屋稅:111年1萬2,678元、112年1萬5,619元、113年1萬5,393元,共4萬3,690元。

⑵內湖房屋稅:111年6,308元、112年5,190元、113年4,090元,共1萬5,588元。

⑶高雄房屋保險:111年至113年均為2,512元,共7,536元。

⑷內湖房屋保險:111年2,032元、112年及113年均為2,155元,共6,342元。

⑸高雄地價稅:111年、112年均為6,676元,共1萬3,352元。

⑹內湖地價稅:111年、112年均為2,548元,共5,096元。

⑺小計:9萬1,604元(計算式:43,690+15,588+7,536+6,3

42+13,352+5,096)⒌被告A02有繳納同表(三)編號10的地價稅1,274元,業據

其提出繳款書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三第343至345頁),應屬有憑。

⒍被告A03另主張於110年8月17日支出內湖家中滅鼠費用5,00

0元等語(同表(三)編號9),固提出防治施工報告影本1紙為證,但此難認為保存或管理遺產的必要費用,故不從遺產中扣還。

⒎經認定得自遺產中扣還費用為25萬2,069元(計算式:52,255+108,210+91,604)。

(四)喪葬費用【附表五(四)、(五)】: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除就塔位爭執外,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

1頁、卷二第183頁、卷三第321頁、卷四第169頁),就不爭執部分核屬喪葬事務所必要,均應自遺產中扣還。

⒊被告A03向台北聖城公司購買塔位支出29萬5,000元乙情,

有該公司112年1月18日回函並檢附匯款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30頁),被告A02主張該塔位包括原告及甲○○,所以價錢應折半等語,經查:

⑴台北聖城公司檢附之塔位選位單,其訂單編號為B20555,共有2個塔位(見本院卷一第531頁)。

⑵參以被告A03的臉書貼文略以:「決定好爸爸的塔位要買

在『台北聖城』……兩個塔位(媽媽希望要一起買,將來才能放在一起)打折下來+管理費大概30萬元內,這完全是我們可以負擔的費用」等語,堪認被告A03所支出的29萬5,000元係購買兩個塔位即原告與甲○○,故被告A02主張應將塔位價錢折半合算等語,要屬有憑。

⑶塔位折半後為14萬7,500元(計算式:295,000÷2),扣

除被告A02墊付的5萬元,應自遺產中扣還給被告A03為9萬7,500元(計算式:147,500-50,000)。

(五)得扣還之金額:⒈被告A02的部分:

⑴代墊房貸費用:5萬2,179元。

⑵繳納地價稅:1,274元。

⑶代墊喪葬費用:18萬5,630元。

⑷以上合計:23萬9,083元。

⒉被告A03的部分:

⑴依前述認定得扣還之金額:

①代墊房貸費用:59萬1,294元。

②辦理繼承登記費用:5萬2,255元。

③繳納高雄房屋管理費:10萬8,210元。

④繳納房屋稅、保險、地價稅:9萬1,604元⑤代墊喪葬費用:14萬1,715元。

⑥以上合計:98萬5,078元(◎扣除已領存款24萬2,400元後,為74萬2,678元)。

⑵被告A03於甲○○死後,自遺產中即玉山銀行提領20萬2,40

0元、台新銀行1萬7,000元、國泰世華銀行9,000元、第一銀行1萬元、土地銀行4,000元,共計24萬2,400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7頁),其陳稱前述提領全數用於喪葬費等語,但經審認後其實際墊付喪葬費為14萬1,715元,因其尚有代墊前述其他費用,為利計算簡便,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應直接扣除,則被告A03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還的金額為74萬2,678元(計算式:985,078-242,400元)。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分割方法自應參酌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該第824條第2項規定謂: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一)內湖房地的部分:⒈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329萬5,64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已如前述,參以原告為甲○○之配偶,長年居住內湖房地,如能讓原告以前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及應繼分權利,取得內湖房地,應能保障其居住權益及避免將來因分割共有物而復起爭執,復參考前開債權金額、內湖房地價額及應繼分比例,若由原告取得內湖房地,並無價值明顯失衡的情形(依前述鑑價金額,可知內湖房地價值能滿足前開債權),且對其他共有人難謂不利,故採為分割之方法,將內湖房地優先做為前開債權的受償對象。

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被告未能取得內湖房屋,依前述規定,即應以金錢補償,於計算後,認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各278萬9,784元。

(二)審酌其餘遺產之特性、使用現狀、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等情,認應以附表六所示分配方法欄位所載內容,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柒、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捌、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與被告A02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玖、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5項所示。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壹、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一:是否為甲○○贈與原告之婚後財產(系爭車位)編號 內 容 金額 本院認定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所附之公設機械式停車位(車位編號5號) 160萬元 應列入原告的婚後財產◎附表二: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323萬9,898

元(計算式:9萬3,506元+270萬8,369元+39萬3,641元+4萬4,382元,見本院卷三293、313頁)

(一)不動產:9萬3,506元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1/00000 0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1/10000 3萬6,088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1/40 5萬7,030元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75、313至319頁、卷三第367至369頁

(二)動產:汽車(90年出廠),0元。

(三)存款:270萬8,369元編號 金 融 機 構 金額 1 郵局活存 70萬8,369元 2 郵局定存 200萬元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卷三第367至369頁。

(四)保險部分:39萬3,641元編號 內 容 金額 1 新光人壽壽險 39萬3,641元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77、535頁,卷二193頁,卷三第367至369頁。

(五)股票:4萬4,382元編號 內 容 股數 金額 1 國票金 13 211.9元 2 瑞興銀 4,417 4萬4,170元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二第185至186、211、357頁,卷三第367至369頁。◎附表三:鑑價機關鑑估於基準日之價格

(一)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3,166萬5,000元編號 內 容 金 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23萬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2,136萬3,000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之2,含停車位編號39:250萬元)) 953萬元 4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之2增建部分(未辦保存登記) 54萬2,000元 備註 見本院卷四第88至89頁的鑑價報告回函。

(二)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1,747萬5,058元編號 內 容 金 額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1008萬7,62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房屋) 551萬7,438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停車位 187萬元 備註 見鑑價報告第3頁。附表四: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與遺產★婚後財產為:5,339萬5,818元(計算式:4,914萬0,058元+30萬

9,398元+268萬4,709元+40萬0,167元+26萬9,540元+16萬4,856元+42萬7,090元)☆遺產:5,366萬1,744元(計算式:4,914萬0,058元+30萬9,398

元+268萬4,709元+40萬0,167元+26萬9,540元+43萬0,782元+42萬7,090元)

(一)不動產:4,914萬0,058元編號 內 容 金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23萬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2,136萬3,000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之2,含停車位編號39:250萬元)) 953萬元 4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之2增建部分(未辦保存登記) 54萬2,000元 5 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 1,008萬7,620元 6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房屋) 551萬7,438元 7 高雄市○○區○○段0000○號停車位 187萬元 備註 (一)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31頁、卷三第371至373頁。 (二)編號3建物謄本標示「含停車位編號39號」,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卷四第149頁。

(二)存款部分:30萬9,398元編號 金融機構 金額 1 玉山銀行 20萬2,426元 2 台新銀行 1萬7,421元 3 永豐銀行 100元 4 郵局 1萬0,126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565元 6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3萬7,097元 7 第一銀行城東分行 528元 8 第一銀行(美元1.27、加幣0.43) 45元 9 兆豐銀行 1萬5,422元 10 元大銀行 1萬1,704元 11 土地銀行 4,546元 12 京城銀行 418元 備註 見本院卷三第175、373頁。

(三)有價證券:268萬4,709元編號 內 容 數量 金額 1 元大高股息 5,044股 17萬6,086元 2 亞泥 3,446股 17萬3,678元 3 卜蜂 300股 2萬4,960元 4 統一 300股 2萬2,110元 5 台化 2,444股 20萬3,585元 6 台肥 300股 1萬7,130元 7 中鋼 5,000股 17萬5,000元 8 東和鋼鐵 5,403股 25萬9,073元 9 正新 1,085股 4萬8,228元 10 台積電 2,296股 138萬4,488元 11 中華電 132股 2萬0,657元 12 中信金 1,447股 3萬2,051元 13 中信金乙特 100股 6,360元 14 中信金丙特 100股 6,120元 15 日月光 202股 2萬3,533元 16 寶成 3,080股 11萬1,650元 備註 見本院卷三第177、307至320、373至375頁

(四)基金:40萬0,167元編號 內 容 數 量 金額 1 元高優龍B 7151.1 9萬8,614元 2 保德信中小型 594.9 4萬9,972元 3 大滿貫 271.2 1萬5,553元 4 野村中小 211.5 2萬1,797元 5 野村高科技 1087.97 2萬3,859元 6 第一銀行信託基金 略 19萬0,372元 備註 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79、307至320頁

(五)保險:26萬9,540元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南山人壽保單(末3碼671) 26萬9,540元 備註 見本院卷三第179、307至320、375頁

(六)其他:⒈婚後財產(剔除編號3、4)合計:16萬4,856元⒉遺產合計(編號1至7):43萬0,782元編號 內 容 金額 1 一卡通 4,073元 2 富邦人壽未到期保費 578元 3 富邦人壽醫療理賠金 ★基準日後始匯入,不列入婚後財產 7萬3,926元 4 台灣人壽醫療保險金 ★基準日後始匯入,不列入婚後財產 19萬2,000元 5 應收環華清算款 9萬6,741元 6 應收綜所稅退款 2萬1,160元 7 應收勞保老年年金 4萬2,304元 備註 見本院卷三第175、179、307至320、373至375頁

(七)黃金:42萬7,090元編號 內 容 1 半年首日封 2 馬年金章 3 世界珍稀郵票(◎72) 4 羊年金幣 5 澳洲兩百年金幣 6 蛇年紀念金幣 7 羊年馬年金雕首日封 8 澳洲一百元金幣 9 猴年金幣 10 雞年金幣 11 雞年銀章 12 雞年金墜飾 13 狗年紀念金銀章套裝 14 豬年套幣 15 新台幣硬幣金鑄版(八三年狗) 16 建國八十年紀念幣(銀幣) 17 豬年招財進寶銀章(八四年) 18 23K精鑄金雕版首日封(金犬獻瑞) 19 23K精鑄金雕版首日封(鴻福金) 20 民選正副總統黃金紀念鈔 21 新台幣硬幣套裝組合(84) 22 23K精鑄金雕版首日封(福運金) 23 1996鼠年彩色紀念套幣 24 百國錢幣集 25 中華民國建國八十五年紀念 26 牛年金幣 27 吉運金牛23K精鑄首日封 28 (1997香港回歸)紀念金鑄套幣 29 鴻運金虎23K精鑄首日封(◎2) 30 瑞虎祥福紀念銀幣 31 99年澳門回歸紀念銀幣 32 彌勒佛金章 33 虎年精裝24K紀念金幣(八七年) 34 吉運金兔23K金雷射精鑄首日封 35 黛安娜王妃紀念幣首日封 36 1999英國皇家紀念套幣 37 登入月球30週年紀念封珍藏套裝 38 2000澳洲官方紀念套幣(精鑄版) 39 千禧龍年金雕版首日封兩枚套 40 加拿大馬年浮雕紀念幣 41 世界十二生肖錢幣郵票珍藏集 42 北京申奧成功金銀章 43 壬年馬年金雕版及包金金章首日封 44 民國時期真鈔全集 45 癸未羊金雕版及包金金章首日封 46 金羊啟運錢幣郵票珍藏集 47 中華歷史文化瑰寶金牌珍藏冊 48 十二生肖郵票剪紙鑑賞集 49 中國征空里程碑紀念套幣 50 澳洲袋鼠精裝紀念銀幣 51 希望之楓精裝紀念銀幣 52 加拿大樣幣套裝 53 2004(加國銀楓)鑄印銀幣套裝 54 和平之旅,彩色精鑄套裝 55 哆啦A夢35週年日本套幣 56 2009高雄世運紀念郵票 備註 一、因兩造未送鑑價,故僅記載原告主張的總金額為42萬7,090元。 二、除編號3、29的數量特別以「◎」註明外,其餘編號的數量均為1。 三、見本院卷二111至113、119至120155至161頁、卷三第291、311至312頁

(九)郵票(原告未將之列入甲○○於基準日的婚後財產中計算)編號 內 容 數量 1 台北捷運古城門車票紀念冊 1 2 新臺幣硬幣套裝組合 不詳 3 第十一屆亞運紀念幣 1 4 威爾思王妃紀念章首日封 1 5 紀念幣 3 6 金戒指 2 7 捷運車票紀念照 1 8 庚辰龍年紀念幣 1 9 紀念幣(一金一銀) 1 10 伯斯鑄幣紀念幣一金(綠) 1 11 伯斯鑄幣紀念幣一金(紅) 1 12 紀念銀1袋 1 13 鑽石項鍊 1 14 金項鍊 1 15 紀念幣一金 1 16 金手飾 12 17 紀念金幣 1 18 金條 2 19 紀念金幣 1 20 紀念金幣 1 21 紀念金幣 1 22 紀念金幣 1 23 金飾 5 24 金戒指 4 25 金飾 6 26 紀念幣 1 27 吉雞祥年紀念幣 1 28 金雞納福紀念幣 1 29 福豬招財紀念幣 1 30 澳洲金紀念幣 1 31 1987紀念金幣 1 備註 一、兩造未送鑑價。 二、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55、308至312頁。 三、未列出已經兩造於113年3月1成立和解筆錄分配的部分郵票。

(十)無價值股票:無分配實益,兩造合意不予分配。編號 內 容 金額 1 延倫股票 0元 備註 見本院卷三第177頁

(十一)負債:196萬4,625元(見本院卷三第291頁)編號 內 容 金額 1 花旗(台灣)銀行房貸 196萬4,624.79元 備註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223、1086地號土地為花旗(台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321至323頁)。◎附表五:是否應自遺產中扣還?(本院認定結果以○⨉表示)

(一)花旗(台灣)銀行房貸編號 內 容 金額 本院認定 1 被告A02繳納 27萬2,595元 僅認列5萬2,179元 2 被告A03繳納 59萬1,294 ○

(二)甲○○生前醫療及看護費用編號 內 容 金額 本院認定 1 台北榮總110年4月28日至6月20日住院費用 6萬6,930元 ⨉ 2 台北榮總死亡證明費用 280元 ⨉ 3 110年1月19日裝第二支支架費用 7萬元 ⨉ 4 110年4月20日榮總醫藥費 3萬5,318元 ⨉ 5 110年4月20日起至4月20日止看護費用 2萬2,500元 ⨉ 6 109年1月20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共10次之看護費用 17萬6,600元 ⨉

(三)遺產管理費用編號 內 容 金額 本院認定 1 辦理繼承登記(支出書狀費、代書費等) 5萬2,255元 ○ 2 高雄房屋管理費 10萬8,210元 ○ 3 高雄房屋稅 4萬3,690元 ○ 4 內湖房屋稅 1萬5,588元 ○ 5 高雄房屋保險 7,536元 ○ 6 內湖房屋保險 6,342元 ○ 7 高雄地價稅 1萬3,352元 ○ 8 內湖地價稅 5,096元 ○ 9 110年8月17日內湖家中滅鼠 5,000元 ⨉ 10 被告A02繳納地價稅 1,274元 ○ 備註 除編號10為被告A02墊付外,餘為被告A03墊付。

(四)被告A02墊付喪葬費用編號 內 容 金額 本院認定 1 塔位 5萬元 ○ 2 尊園禮儀公司費用 13萬5,630元 ○ 備註 合計:18萬5,630元(計算式:50,000+135,630)

(五)被告A03墊付喪葬費用編號 內 容 金額 本院認定 1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喪葬費 2萬7,565元 ○ 2 遺體搬運費 2,000元 ○ 3 尊園佛堂清潔費用 1萬4,650元 ○ 4 購買塔位(台北靈城事業公司) 24萬5,000元 ※已扣除被告A02支付之5萬元 僅認列9萬7,500元 備註 合計:14萬1,715元(計算式:27,565+2,000+14,650+97,500)★附表六: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一)不動產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 236/10000 一、優先清償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後,分配予原告所有。 二、未受分配之被告,原告應以金錢補償各278萬9,784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 236/1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之2,含停車位編號39 ) 全部 4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增建 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 1331/100000 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6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房屋)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7 高雄市○○區○○段0000○號停車位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七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備註 一、原告得請求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2,329萬5,648元,千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本表編號1至4房地價額為3,166萬5,000元,於優先償還前開債權後,尚剩餘為836萬9,352元(計算式:31,665,000-23,295,648)。 二、扣除原告的應繼分比例價值為278萬9,784元(計算式:8,369,352÷3),原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各278萬9,784元【計算式:(8,369,352-2,789,784)÷2】。

(二)存款部分:編號 金融機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玉山銀行 4萬2,630元 一、含孳息。 二、先清償甲○○的房屋貸款後,再扣還予被告A02墊付23萬9,083元、被告A03墊付74萬2,678元。 三、如有剩餘,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台新銀行 1萬7,421元 3 永豐銀行 100元 4 郵局 1萬0,126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565元 6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3萬7,097元 7 第一銀行城東分行 528元 8 第一銀行(美元1.27、加幣0.43) 45元 9 兆豐銀行 1萬5,422元 10 元大銀行 1萬1,704元 11 土地銀行 4,546元 12 京城銀行 418元 備註 一、編號1經國稅局記載餘額為20萬2,426元(基準日),於基準日後因提領等有變動,故於分割遺產時以本院卷第231頁的交易明細餘額為準(見本院卷一第231頁)。 二、原告主張編號7的存款餘額並非國稅局核定的730元,而應為1萬0,533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惟經檢視卷附甲○○於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的存摺內頁明細,1萬0,533元為110年6月9日的存款餘額,110年6月20日的存款餘額則為528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前述國稅局及原告主張金額均非正確,應予更正。

(三)有價證券:編號 內 容 數 量 分配方式 1 元大高股息 5,044股 一、含孳息。 二、依序變價,變價後所得金額,先清償甲○○的房屋貸款,如有剩餘,再扣還予被告A02墊付23萬9,083元、被告A03墊付74萬2,678元。 三、如有剩餘,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亞泥 3,446股 3 卜蜂 300股 4 統一 300股 5 台化 2,444股 6 台肥 300股 7 中鋼 5,000股 8 東和鋼鐵 5,403股 9 正新 1,085股 10 台積電 2,296股 11 中華電 132股 12 中信金 1,447股 13 中信金乙特 100股 14 中信金丙特 100股 15 日月光 202股 16 寶成 3,080股

(四)保險:編號 內 容 金 額 分配方式 1 南山人壽 26萬9,540元 一、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五)其他:編號 內 容 金 額 分配方式 1 一卡通 4,073元 一、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富邦人壽未到期保費 578元 3 富邦人壽醫療理賠金 7萬3,926元 4 台灣人壽醫療保險金 19萬2,000元 5 環華清算款 9萬6,7415元 6 綜所稅退款 21萬1606元 7 勞保老年金 4萬2,304元

(六)黃金:編號 內 容 分配方式 1 半年首日封 一、變價分割。 二、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馬年金章 3 世界珍稀郵票(◎72) 4 羊年金幣 5 澳洲兩百年金幣 6 蛇年紀念金幣 7 羊年馬年金雕首日封 8 澳洲一百元金幣 9 猴年金幣 10 雞年金幣 11 雞年銀章 12 雞年金墜飾 13 狗年紀念金銀章套裝 14 豬年套幣 15 新台幣硬幣金鑄版(八三年狗) 16 建國八十年紀念幣(銀幣) 17 豬年招財進寶銀章(八四年) 18 23K精鑄金雕版首日封(金犬獻瑞) 19 23K精鑄金雕版首日封(鴻福金) 20 民選正副總統黃金紀念鈔 21 新台幣硬幣套裝組合(84) 22 23K精鑄金雕版首日封(福運金) 23 1996鼠年彩色紀念套幣 24 百國錢幣集 25 中華民國建國八十五年紀念 26 牛年金幣 27 吉運金牛23K精鑄首日封 28 (1997香港回歸)紀念金鑄套幣 29 鴻運金虎23K精鑄首日封(◎2) 30 瑞虎祥福紀念銀幣 31 99年澳門回歸紀念銀幣 32 彌勒佛金章 33 虎年精裝24K紀念金幣(八七年) 34 吉運金兔23K金雷射精鑄首日封 35 黛安娜王妃紀念幣首日封 36 1999英國皇家紀念套幣 37 登入月球30週年紀念封珍藏套裝 38 2000澳洲官方紀念套幣(精鑄版) 39 千禧龍年金雕版首日封兩枚套 40 加拿大馬年浮雕紀念幣 41 世界十二生肖錢幣郵票珍藏集 42 北京申奧成功金銀章 43 壬年馬年金雕版及包金金章首日封 44 民國時期真鈔全集 45 癸未羊金雕版及包金金章首日封 46 金羊啟運錢幣郵票珍藏集 47 中華歷史文化瑰寶金牌珍藏冊 48 十二生肖郵票剪紙鑑賞集 49 中國征空里程碑紀念套幣 50 澳洲袋鼠精裝紀念銀幣 51 希望之楓精裝紀念銀幣 52 加拿大樣幣套裝 53 2004(加國銀楓)鑄印銀幣套裝 54 和平之旅,彩色精鑄套裝 55 哆啦A夢35週年日本套幣 56 2009高雄世運紀念郵票 備註 除編號3、29的數量特別以「◎」註明外,其餘編號的數量均為1。

(九)郵票編號 內 容 數 量 分配方式 1 台北捷運古城門車票紀念冊 1 一、變價分割。 二、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七所示比例分配。 三、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新臺幣硬幣套裝組合 不詳 3 第十一屆亞運紀念幣 1 4 威爾思王妃紀念章首日封 1 5 紀念幣 3 6 金戒指 2 7 捷運車票紀念照 1 8 庚辰龍年紀念幣 1 9 紀念幣(一金一銀) 1 10 伯斯鑄幣紀念幣一金(綠) 1 11 伯斯鑄幣紀念幣一金(紅) 1 12 紀念銀1袋 1 13 鑽石項鍊 1 14 金項鍊 1 15 紀念幣一金 1 16 金手飾 12 17 紀念金幣 1 18 金條 2 19 紀念金幣 1 20 紀念金幣 1 21 紀念金幣 1 22 紀念金幣 1 23 金飾 5 24 金戒指 4 25 金飾 6 26 紀念幣 1 27 吉雞祥年紀念幣 1 28 金雞納福紀念幣 1 29 福豬招財紀念幣 1 30 澳洲金紀念幣 1 31 1987紀念金幣 1

(十)甲○○之消極財產:編號 項 目 金額 分配方式 1 花旗(台灣)銀行房貸 196萬4,625元 兩造按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備註 因繼承人有持續繳納房貸,故金額僅以基準日為準。◎附表七: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3 2 A02 1/3 3 A03 1/3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