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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上 訴 人 陳韋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姿卉陳嬿年上列上訴人即原告陳韋達、陳姿卉、陳嬿年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政一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原判決附表一之遺產所受利益價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719,269元(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卷一第15、49至52、105至106頁),加計上訴人家事聲明上訴狀追加請求分由上訴人取得之附表1編號11至17、40遺產價額合計1,351,126元,總額9,070,395元【計算式:7,719,269+1,351,126=9,070,395】,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6,338元,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