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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吳妃紋 住○○市○○區○○○路00號7樓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被 告 吳宗全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林圓淑

吳姵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複 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吳奕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圓淑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4及編號27至38所示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兩造被繼承人吳榮裕之名義。

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榮裕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及編號27至3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繼承人吳榮裕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林圓淑、吳姵宇各負擔三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吳榮裕於民國85年9月26日死亡,被告林圓淑為其配

偶,伊及被告吳宗全、吳姵宇則為全體子女,故兩造為吳榮裕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又吳榮裕死亡時名下財產如卷一第37至45頁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所示,扣除抵繳遺產稅之標的及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嗣已移轉登記予吳宗全,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4及編號27至38之財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吳榮裕與林圓淑於74年6月3日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並登記在林圓淑名下,復以吳榮裕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之1條於00年0月0日生效後所定之1年緩衝期間內死亡,應屬吳榮裕之遺產,伊自得以繼承人之身分,請求林圓淑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為吳榮裕之名義,併求命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吳榮裕死亡時所留遺產,扣除已用於抵繳遺產稅之財產後,

林圓淑雖曾於98年間提出如卷一第233至239頁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條件,委由代書即訴外人李明智製作書面,及準備向各土地管轄之臺東、南投、新莊、淡水、士林等地政事務所分別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然因吳宗全不同意以金錢找補伊及吳姵宇,致兩造最終未能就該協議書內容達成合意,且在吳宗全杯葛下,亦僅就如附表二所示分配為其所有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故吳榮裕目前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尚未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復因吳宗全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產之價值已逾越其應繼分,應不得再受分配,併考量各財產之使用收益與價值,自應分割如下:⒈附表一編號1至

12、16、22、24、25、39至41所示不動產,應按伊、林圓淑、吳姵宇各1/3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附表一編號13、28、

30、31之不動產,分割為吳姵宇單獨所有;⒊附表一編號14、19、27、34至38之不動產分割為林圓淑單獨所有;⒋附表編號15之不動產,按伊、林圓淑及吳姵宇各2,017,953/5,000,000、1,833,413/5,000,000、1,148,634/5,000,00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⒌附表一編號17、18、20、21、23、26所示不動產,分配由伊及吳姵宇按各1/2比例分別共有;⒍附表一編號29、32、33所示不動產分割為伊單獨所有。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林圓淑為更名登記,

另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繼承登記,暨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吳榮裕遺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等語,並聲明:㈠林圓淑應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名為吳榮裕之名義;㈡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㈢吳榮裕遺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上述⒈至⒍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吳宗全則以: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林圓淑名下,且吳榮裕於85

年9月26日死亡,應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故於86年9月7日後,即歸林圓淑所有,非吳榮裕之遺產。縱認系爭不動產為吳榮裕所有,在辦理更名登記及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仍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又兩造已於98年8月26日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3、15至22所示土地分割為伊所有,自應依此將上開不動產進行裁判分割。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未記載係使用於特定之地政事務所,當然僅需製作正本1份及副本5份,蓋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登記後只會留存副本及將正本退還,絕無所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在,遑論兩造如未就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之土地成立分割協議,焉有可能就此部分同樣繳納印花稅,復以該協議書中編號20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已從原記載由伊繼承改為林圓淑繼承,亦經蓋用兩造印鑑章,考量他地政事務所完全不會就非管轄之土地進行審查,如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之土地未有分割協議,豈會有上述變更繼承之修正,伊也不可能不將關於臺北市士林區之土地刪除,甚於102年間因李明智未能就該土地完成繼承登記對其提告背信。此外,伊雖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財產,然兩造既未就非該協議書範圍之遺產分配有所約定,其他遺產自不受影響,伊仍有繼承權利,自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23至26、39至41所示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末伊繼承如附表二編號32至42所示土地,業經另案判決應各返還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二予訴外人吳榮次、吳榮松。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林圓淑、吳姵宇則以:伊等認諾原告之主張,系爭不動產確

實為吳榮裕之遺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則僅係草稿,因吳宗全不願就位在臺北市士林區之相關土地進行找補,致兩造未能合意成立。況依經驗法則,伊等與原告不可能不要求任何找補,即同意將鉅額遺產分割為吳宗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伊等同意原告之訴之聲明內容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211頁、卷二第139-140、195-197、249-253頁):

㈠吳榮裕於85年9月26日死亡,林圓淑為其配偶,原告及吳宗全

、吳姵宇則為其全體子女,兩造為吳榮裕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

㈡吳榮裕死亡時名下財產如卷一第37至45頁遺產稅繳納證明書

所示,扣除抵繳遺產稅標的後之財產如卷一第23至29頁起訴狀「附表3」所示,再扣除附表二(按即卷一第31至33頁起訴狀「附表4」)所示已移轉登記予吳宗全之財產後,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但不包括編號14及編號27至38之爭執部分)。

㈢兩造曾簽訂如卷一第233至239頁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並委由代書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

㈣吳榮裕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㈤吳榮裕目前尚未分割之遺產,除有爭執之如附表一編號14及2

7至38等部分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6、39至41所示。

㈥吳宗全在繼承開始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3至42所示土地,依

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應各移轉應有部分2/10予訴外人吳榮次,另各移轉應有部分2/10予訴外人吳葉秀蓮、吳宗富、吳宗泰、吳宗錦(即吳榮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卷二第140、197頁):㈠如附表一編號14及27至38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係吳榮裕與林

圓淑於74年6月3日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並登記在林圓淑名下,是否屬於吳榮裕之遺產而應列入分割範圍?㈡吳榮裕之遺產應如何分割?吳宗全是否因取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財產,已受分配超過其應繼分,而不能再分割取得其他遺產?

五、系爭不動產應屬吳榮裕之遺產: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對於74年6月4日以前以妻

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1年緩衝期間內,使夫妻自行確認其所有權之歸屬,於1年期間屆滿後,依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第1017條規定,發生溯及效力,而以登記不動產之名義人取得所有權。惟該條規定僅限於下列兩種情形,即:㈠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㈡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至於夫妻一方在該1年緩衝期間內死亡,繼承即已開始,因繼承問題關係複雜,且與第三人之權義影響重大,如對於繼承之標的所有權誰屬發生爭議時,應不宜擴大使其溯及既往,仍應適用舊民法第1017條第2項之規定,以杜紛擾。準此,夫妻之一方於該1年緩衝期間內死亡,尚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適用,則於該條規定施行之前夫妻一方已死亡者,更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林圓淑與吳榮裕於74年6月4日前,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並登記在林圓淑名下等語,未為被告爭執,且吳榮裕係於85年9月26日死亡,業如前述,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於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後之1年緩衝期間內,依上述說明,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林圓淑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2項等規定,應認系爭不動產為吳榮裕所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命林圓淑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為吳榮裕之名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吳宗全對此辯稱:系爭不動產應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86年9月7日後即為林圓淑所有云云,為對於法律之誤解,無視林圓淑與吳榮裕之婚姻關係,於86年9月7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生效後之1年緩衝期間屆滿前,已因吳榮裕死亡而消滅,不符合該規定適用之要件,自屬無從採取。

㈢各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單獨申請為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故繼承人相互間原則上應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1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或登記於部分繼承人名下之土地,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於繼承人間尚有爭執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尚難遽謂為無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雖為吳榮裕所有,業如前述,並在繼承開始後為兩造公同共有,然因吳宗全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之狀態,且爭執該不動產為林圓淑所有,非屬吳榮裕之遺產,致原告在請求裁判分割吳榮裕之遺產前,必須先訴請林圓淑就系爭不動產為更名登記,復以裁判分割需就遺產整體為之,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外,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分分割,且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未經登記不得予以分割,亦為民法第759條明定,是系爭不動產經更名為吳榮裕之名義後,倘若不許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勢將導致原告無法訴請裁判分割吳榮裕之遺產。從而,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同屬有據。

六、吳榮裕遺產之分割方法: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吳榮裕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且吳榮裕之遺產扣除用於抵繳遺產稅及嗣已移轉為吳宗全所有之附表二財產外,目前尚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如上述,復未見具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兩造僅就系爭協議書中關於吳榮裕所遺位在新北市八里區、

新北市林口區、南投市、臺東市等部分土地成立分割協議:⒈兩造雖不爭執曾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然原告及林圓

淑、吳姵宇認該協議書內容未經兩造合意而不生效力,吳宗全則辯稱該協議書業經兩造合意成立。

⒉李明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受林圓淑委任辦理吳

榮裕之遺產分割事宜,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亦係由伊依照林圓淑指示作成,當時一共製作1式5份之協議書,每份各有正本及副本,所以總共是10份協議書;協議書要分成5份,是因為遺產中的土地分別由士林、淡水、新莊、南投、臺東等5間地政事務所管轄,需要分別拿去各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林圓淑在協議書用印當日,帶著自己、原告與吳姵宇之印鑑章及各5份印鑑證明前來,會同吳宗全在祖厝對面的1家卡拉OK店,吳宗全也帶來5份印鑑證明及5份戶籍謄本,吳宗全看過每1份協議書及財產清冊後,就在淡水、新莊、南投和臺東等地政事務所部分之協議書及登記清冊上蓋章,因為這些土地都由吳宗全單獨繼承,但是針對士林地政事務所部分之協議書及登記清冊,由於土地不是由吳宗全單獨繼承,所以吳宗全沒有在上面蓋章及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關於該協議書中位在士林之土地部分,因為吳榮裕生前已將部分房屋贈與給原告及吳姵宇,所以林圓淑才希望在協議書中,將各人針對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段三小段263、263之1、263之2、263之3、263之4等地號土地之持份補足,另外透天的祖厝部分,吳榮裕生前已贈與吳宗全之配偶90坪,林圓淑也希望剩下的60坪由吳宗全繼承,但要求吳宗全拿2,000萬元補貼原告及吳姵宇,吳宗全對於上述不同意,所以才沒有達成協議;伊最早在製作協議書時,沒有想到就關於士林的土地部分會無法達成協議,所以才會將所有土地都寫在上面,然後作成1式5份,後來因為000年0月間快要達到政府規定之託管時限,且發存證信函給吳宗全,也未能獲得其配合辦理,伊才經由林圓淑同意,將士林的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卷二第123-131頁)。

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雖同時記載就吳榮裕所遺位在臺北

市士林區、新北市八里區、新北市林口區、南投市、臺東市等土地之分割方法,然依李明智之上開證述可知,應係依照各地政事務所管轄土地之不同而分別獨立為5份,且此不僅為吳宗全與當時兼為原告、吳姵宇代理人之林圓淑在簽約前所認知,否則其二人不可能事先準備並攜帶兩造各5份之印鑑證明到場,吳宗全及林圓淑在簽約時更對此明確知悉及瞭解,故僅在已同意由吳宗全單獨繼承之新北市八里區、新北市林口區、南投市、臺東市等土地之4份協議書上用印,但就存在爭議而未能達成分割方法與找補合意之臺北市士林區土地部分,則未據吳宗全在其上用印。是此,審酌吳宗全與林圓淑在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之主觀認知,併考量其二人最終僅在其中不包括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其他4份協議書蓋用印鑑章,再參以兩造不爭執其後確實委任代書,分別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及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就個別轄區內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可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中記載關於吳榮裕所遺位在新北市八里區、新北市林口區、南投市、臺東市等土地之分割方法,確已成立分割協議,但就其中記載關於臺北市士林區土地部分,則從未合意成立分割協議。原告及林圓淑、吳姵宇對此猶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全部未經兩造合意,另吳宗全辯稱該協議書全部內容均經兩造合意成立云云,俱非可採。

⒋此外,依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為上述商議與最後

合意成立之過程進一步觀察,兩造就單獨由吳宗全繼承之遺產部分成立分割協議,係出於就該部分繼承方式已無爭議之考量,尚無就上開已分配部分同意由吳宗全單純獲得繼承利益之意思,再經審酌李明智證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應係於98年間由伊製作,也就是吳榮裕遺產繼承期限快要屆滿,要由國家納管的時候等語(卷二第125頁),益徵兩造在系爭分割協議書中就關於位在新北市八里區、新北市林口區、南投市、臺東市等土地成立分割協議時,客觀上確實存在時間緊迫之情狀,而有先就無爭議部分予以處理之動機與必要。是此,吳宗全就其已分割取得之土地部分價值,自應算入其對於吳榮裕遺產得為繼承之範圍內,而非就尚未分割之部分,仍得主張受有相當於應繼分之利益,應併敘明。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⒈吳榮裕之遺產扣除用於抵繳遺產稅部分後,為附表一、二

所示財產,依兩造不爭執採用之遺產稅核定價值(卷二第11頁),稅後總價值為1,315,535,144元(計算式:880,846,069+434,689,075₌1,315,535,144)。惟吳宗全依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應依借名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將如附表二編號33至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10移轉予訴外人吳榮次及訴外人吳葉秀蓮、吳宗富、吳宗泰、吳宗錦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上開應移轉部分之土地價值計為6,588,871元(計算式:6,888,400+244,647+4,195,600+295,800+1,169,600+268,600+799,000+2,232,978+204,000+173,553₌16,472,178,16,472,178×2/10×2₌6,588,87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再將上開應移轉部分之土地價值扣除後,兩造各依應繼分應得繼承吳榮裕遺產之價值為327,236,568元(計算式:1,315,535,144-6,588,871₌1,308,946,273,1,308,946,273÷4₌327,236,56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吳宗全在繼承開始後單獨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為兩造不爭執,財產價值計為434,689,075元,扣除上開應依另案確定判決移轉部分之土地價值後,其實際已取得之遺產價值為428,100,204元(計算式:434,689,075-6,588,871₌428,100,204),已超過依應繼分比例所得繼承之遺產範圍,是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吳宗全就吳榮裕目前尚未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不得再受分配等語,值為採取,吳宗全辯稱其仍得分割取得附表一之財產云云,要屬誤會。

⒉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分割為原告、林圓淑及吳

姵宇所有,復以其等均陳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可見據此加以分割,應足予保障原告、林圓淑及吳姵宇在繼承利益上之公平。再審酌原告等三人關係和諧及意見一致,縱就部分不動產分割後由其等分別共有,其等仍能順利對於不動產為使用、收益及處分,無礙於不動產之經濟利用效率,堪信依原告所提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屬允妥,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林圓淑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為吳榮裕名義,並求命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暨訴請分割吳榮裕遺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均為有理由,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分割取得遺產之原告、林圓淑及吳姵宇按各三分之一比例分擔,始屬公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元)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884,600 編號1至12所示不動產,均由原告、林圓淑、吳姵宇按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5,845,850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7/0000 000,753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1,148,150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26,517,900 6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2,491,725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54/554 90,932,000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927/00000 000,547,790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927/00000 000,206,993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927/10000 1,889,997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927/10000 7,829,988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927/00000 00,990,005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2,912,000 分割為吳姵宇單獨所有。 1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506,000 分割為林圓淑單獨所有。 1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31/372 131,515,568 按原告、林圓淑、吳姵宇各2,017,953/5,000,000、1,833,413/5,000,000、1,148,634/5,000,00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38,664,000 分割為原告、林圓淑、吳姵宇按各1/3之比例分別共有。 1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5 796,800 編號17、18所示不動產,均按原告、吳姵宇各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0,836,000 1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3,824,000 分割為林圓淑單獨所有。 2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5,564,000 編號20、21所示不動產,均按原告、吳姵宇各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5,604,000 2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2,134,000 分割為原告、林圓淑、吳姵宇按各1/3之比例分別共有。 2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 7/18 455,972 分割為原告、吳姵宇按各1/2之比例分別共有。 2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 1/2 983,300 編號24、25所示不動產,均按原告、林圓淑、吳姵宇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 1/2 101,550 2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 全部 354,500 分割為原告、吳姵宇按各1/2之比例分別共有。 2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 全部 544,600 分割為林圓淑單獨所有。 2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 全部 508,200 分割為吳姵宇單獨所有。 2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 全部 508,200 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3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 全部 508,200 編號30、31所示不動產,均分割為吳姵宇單獨所有。 3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 全部 508,200 3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 全部 508,200 編號32、33所示不動產,均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3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 全部 554,400 3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 全部 463,000 編號34至38所示不動產,均分割為林圓淑單獨所有。 3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 全部 261,400 3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 全部 244,100 3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 全部 223,800 3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 全部 163,500 39 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全部 59,100 編號39、40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均按原告、林圓淑、吳姵宇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0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全部 18,800 4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800/00000 00,928 分割為原告、林圓淑、吳姵宇按各1/3之比例分別共有。 總價值:880,846,069元附表二:已移轉登記予吳宗全之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價值(元)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6,874,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53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2,96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950,00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4,536,000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876,000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7,728,000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22,526,730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16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3/16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6 12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69/000000 00,734 13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69/000000 00,496 14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69/000000 0,385 15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69/000000 00,184 16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69/000000 000 17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9640/000000 00,140,637 1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929,200 1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800 2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57,600 2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68,000 2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96,800 2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26,000 24 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8,859,200 25 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40,000 26 南投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40,000 27 南投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40,000 28 南投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40,000 29 南投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60,000 30 南投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277,000 31 南投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732,400 32 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872,135 33 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888,400 34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44,647 35 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195,600 36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95,800 37 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69,600 38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68,600 39 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99,000 40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232,978 41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4,000 42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3,553 43 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2/5 1,914,880 44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2/5 1,375,730 45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2/5 6,838,080 46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2/5 708,560 47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2/5 1,897,200 48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2/5 7,527 49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2/5 12,240 50 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1/5 62,320 51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2,163,721 52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136,000 53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15,640 54 臺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 1/5 1,239,640 55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359,040 56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331,360 57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856,310 58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493,354 59 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5 3,947,872 總價值:434,689,075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