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原 告 潘春榮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複 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被 告 潘妙
潘四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潘春榮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㈠先位聲明:被告潘妙、潘四郎應塗銷附表編號1至24土地於111年3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備位聲明:潘妙、潘四郎應將被繼承人潘福鑒遺留之附表編號1至2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嗣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撤回第㈠項先位聲明,經潘妙、潘四郎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場同意撤回(本院卷一第297頁),符合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土地係潘毝於68年3月8日死亡時遺留之財
產,由潘毝之長子潘妙、次子即被繼承人潘福鑒、五子潘四郎(應繼分各4分之1)及代位繼承三子潘有義應繼分之原告、潘玉惠(應繼分各8分之1)共同繼承,且於83年間已協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立分別共有。嗣被繼承人潘福鑒於110年12月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潘妙、潘四郎,因潘妙、潘四郎多年來對被繼承人潘福鑒不聞不問,皆由原告負責照顧被繼承人潘福鑒,被繼承人潘福鑒乃於106年1月13日立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24土地之應繼分全數遺贈原告,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當時被繼承人潘福鑒行動不便,但精神狀態良好,僅因睡眠問題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看診,具有意思能力,惟潘妙、潘四郎得知被繼承人潘福鑒死亡留有遺囑後,於000年0月間以繼承為原因將被繼承人潘福鑒遺留之上開土地登記為潘妙、潘四郎所有,為此依系爭遺囑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潘妙、潘四郎應將被繼承人潘福鑒遺留之附表編號1至24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潘妙、潘四郎負擔。
二、被告答辯:㈠被繼承人潘福鑒與潘四郎原同住在臺北市南港區山上,因潘
四郎於00年00月間遭蛇咬傷住院,出院後由養子潘添財接到家中照顧,潘四郎與被繼承人潘福鑒始分開居住,至000年0月間被繼承人潘福鑒意外跌倒住院治療時,潘妙、潘四郎與被繼承人潘福鑒仍互有往來,惟原告將被繼承人潘福鑒接出院後,潘妙、潘四郎即未再見到被繼承人潘福鑒,亦無法取得聯繫,潘妙、潘四郎仍指示潘添財持續為被繼承人潘福鑒繳納健保費及農保費。
㈡潘妙、潘四郎否認潘毝之全體繼承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24土地
達成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協議。又被繼承人潘福鑒於106年1月13日作成系爭遺囑時,已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診斷罹患失智症,並開立抗精神病藥物,足見被繼承人潘福鑒有精神障礙致喪失自由決定意思,顯然欠缺遺囑能力,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楊凱鈞、蔡奇旺,並非由被繼承人潘福鑒指定,被繼承人潘福鑒亦未曾在公證人面前口述系爭遺囑全部意旨、內容,另被繼承人潘福鑒當時不具備「不能簽名」之客觀情狀,公證人未將被繼承人潘福鑒不能簽名之事由記明,即使被繼承人潘福鑒以按指印代簽名,均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應為無效。倘認系爭遺囑有效,因已侵害潘妙、潘四郎之特留分,為此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權利範圍之土地,係潘毝於68年3月8日死
亡時遺留之財產,由潘毝之長子潘妙、次子即被繼承人潘福鑒、五子潘四郎(應繼分各4分之1)及代位繼承三子潘有義應繼分之原告、潘玉惠(應繼分各8分之1)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潘福鑒於110年12月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潘妙、潘四郎,且潘妙、潘四郎已於111年3月18日就被繼承人潘福鑒遺留之附表編號1至24土地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潘福鑒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附表編號1至24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33、195至213、215至216、49至149頁),並為潘妙、潘四郎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福鑒立有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24土
地應繼分遺贈予原告,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為此依系爭遺囑請求潘妙、潘四郎將被繼承人潘福鑒遺留之附表1至24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提出系爭遺囑為證。經查:
⒈系爭遺囑係由公證人詹孟龍書寫,內容為:「立遺囑人潘
福鑒,男,24/04/03生,Z000000000,本人在世時,生活起居之一切相關事項,除由本人之姪子潘春榮親身照料外,本人之其他親屬皆未曾表達關心,深感遺憾;今為避免本人名下財產日後收歸國有或致生爭議,故下列財產於本人往生後,本人指定全數遺贈與潘春榮(Z000000000):一、本人名下持分之不動產:㈠建物:台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及其土地。㈡土地:宜蘭縣○○鄉○○○段000○000號;台北市南港區舊莊段一小段156、166、179、182、195、2
07、209、210、211、212、226、232、233、235、236、2
37、238、239、266、267、268、272號;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二、本人名下之存款:㈠台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㈡南港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㈢中華郵政,南港復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三、除前述之財產外,若本人尚遺有他項未於本遺囑列及之財產,亦指定全數贈與潘春榮。四、本人逝世後將不另發訃聞,不收奠儀,所有喪葬相關事宜皆一切從簡,並由潘春榮全權處理,任何人皆不得有異議。五、本遺囑之內容皆出於本人之自由意志,本人名下財產之分配方式亦為本人所指示,希望所有親友皆尊重本人之意旨,切勿違背本人之遺願。六、本人指定潘春榮(Z000000000)為本遺囑之執行人。七、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八、以上意旨由立遺囑人口述,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並指定楊凱鈞、蔡奇旺為見證人在場,經立遺囑人認可同行簽名於後。立遺囑人:潘福鑒 請求人潘福鑒因生病不能簽名,故依公證法第捌拾肆之規定,由本公證人代書其姓名,並由其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其中「立遺囑人:潘福鑒」欄位蓋有指印及「潘福鑒」之印文,「見證人」及「公證人」欄位則分別有楊凱鈞、蔡奇旺及詹孟龍之簽名(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
⒉證人楊凱鈞於112年6月28日本院辯論時具結證稱:我跟原
告是同事,原告找我去公證,我印象深刻的是公證人有逐條唸出財產,有詢問潘福鑒這些要給誰繼承,一般我們會說我財產要給誰誰誰繼承,潘福鑒卻說他要給「孝順的潘春榮」,公證人有拿一份東西照著唸,我忘了遺囑書寫過程及潘福鑒有無口述遺囑內容,我在公證人事務所待了1、2個小時,公證人準備一些東西,之後公證人就開始唸一些東西問潘福鑒,潘福鑒回答,公證人一項一項唸,並詢問潘福鑒,唸說潘福鑒的財產是不是這些要給誰繼承,潘福鑒說要給孝順的繼承,當天潘福鑒好像可以簽名,但手好像沒這麼靈活,我有點忘記了,潘福鑒是坐輪椅來的,行動不是很方便,潘福鑒除了說財產要給「孝順的潘春榮」以外,沒有跟公證人說其他的話或動作,就是簡短的這樣,我不知道潘福鑒知不知道我要當遺囑的見證人,我的印象中是公證人主述所有內容,潘福鑒確認,沒有聽潘福鑒說他自己有多少財產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40頁)。
⒊證人蔡奇旺於112年6月28日本院辯論時具結證稱:以前我
跟原告是同事,原告會去南港山上幫他二伯做事,我有跟著去過,後來在板橋公證單位有看過他二伯,是原告找我去公證單位當見證人,比較印象深刻的是公證單位的人問二伯姓名,我認為是要確認二伯是否知道他是誰、要做什麼事情,二伯說他遺產要留給「他」,並手指原告,公證人說要說出名字,二伯就有一樣一樣說什麼要留給「潘春榮」,有聽潘福鑒說房子、宜蘭土地跟富邦的存款,但沒有說到詳細幾段跟存款帳號細節,好像是公證人會跟他確認哪個銀行帳號,遺囑應該不是潘福鑒自己寫的,簽名應該可以,當時潘福鑒住在療養院、包尿布,年紀很大,身體很虛弱,潘福鑒主要是跟原告講話,原告有問潘春榮是否記得我們,後來就是公證人跟潘春榮對話,我就沒有再跟潘福鑒對話,我們只有見面打招呼,大家打完招呼坐下來之後,好像是公證人那邊的人說我跟楊凱鈞來做見證人,我沒有注意潘福鑒有何反應,公證人問潘福鑒什麼財產要留給原告,潘福鑒說南港的房子,潘福鑒還有說存款,公證人有要求潘福鑒要說出哪個銀行,這時候潘福鑒才有說出銀行名字等語(本院卷二第40至50頁)。
⒋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證人楊凱鈞、蔡奇旺前揭證述,可證本件係由原告通知楊凱鈞、蔡奇旺到場擔任見證人,且被繼承人潘福鑒與楊凱鈞、蔡奇旺未有實質交談即開始製作遺囑,再由公證人告知本件由楊凱鈞、蔡奇旺擔任見證人,而未見被繼承人潘福鑒有事先指定或當場表示同意之情事,難認被繼承人潘福鑒已有指定楊凱鈞、蔡奇旺見證本件遺囑製作過程。又系爭遺囑內容所載欲遺贈原告之土地高達26筆,土地行政區、段名、地號並非相同,且被繼承人潘福鑒於105年10月5日、105年10月12日、105年11月9日、106年2月2日曾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由原告陪同主訴:被害妄想、睡眠不良加劇3個月,4年前右股骨骨折後,住在療養院,近3個月一直說有國民黨的人要來殺他,多半是聽幻覺影響,有時也有視幻覺,怕到整天吵著要回家,因此不願吃飯、睡眠不良等內容,被繼承人潘福鑒於105年10月5日之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則顯示其意識清醒,言語語無倫次、鬆散、答非所問,有被害妄想,體力正常等情形,因而經精神科醫師診斷被繼承人潘福鑒有失智症伴隨行為障礙及持續開立抗精神病藥物舒必朗錠(Sulpiride),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之被繼承人潘福鑒健保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覆之被繼承人潘福鑒精神科門診病歷資料及被告提出之舒必朗錠仿單可以證明(本院卷一第332至333、391至400頁,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足認被繼承人潘福鑒於系爭遺囑製作前、後均受失智症影響而有接受治療之必要,其系爭遺囑製作時亦已高齡81歲,客觀上顯難自行口述上開財產資料,此由證人蔡奇旺證述被繼承人潘福鑒有說房子、宜蘭土地跟富邦的存款要給原告,但沒有說到詳細幾段跟存款帳號細節等語,暨證人楊凱鈞證述公證人一項一項唸,詢問被繼承人潘福鑒要給誰繼承,被繼承人潘福鑒只有簡短的回答等語,均可佐證被繼承人潘福鑒應未口述系爭遺囑內容,而係由公證人主述財產資料詢問被繼承人潘福鑒遺贈對象,故難認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再者,原告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被繼承人潘福鑒搭車跌倒髖部骨折,我協助處理他就醫治療,他走路會痛就不走路,所以都坐輪椅,之後就安排至長照中心,松山醫院會去長照中心看診,有開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302頁),且據原告提出之106年6月8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山門診診斷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潘福鑒有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右側股骨未明示部位骨折之後遺症、攝護腺增大(未伴有下泌尿道症狀)、便秘、失眠症及甲癬,無法自行行走必須坐輪椅等語(本院卷二第296頁),均未見被繼承人潘福鑒有何上肢疾病致不能簽名之情事,證人楊凱鈞、蔡奇旺於本院辯論時亦分別證述被繼承人潘福鑒好像可以簽名、應該可以簽名,故系爭遺囑僅記明被繼承人潘福鑒「因生病不能簽名」,而無任何依憑,即逕由公證人代書姓名,亦難認符合民法第1194條第1項所定例外得以按指印取代簽名之要件。
⒌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效力,且依原告提出之證
據,亦無法證明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本文規定,應認系爭遺囑無效,故原告依系爭遺囑請求潘妙、潘四郎移轉被繼承人潘福鑒遺留之附表編號1至24土地所有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