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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原 告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A03於民國88年6月14日親簽協議書表示,將來其處分

、出售建物門牌○○市○○區○○路00巷0弄00○0號房地(即地號:○○市○○區○○路○○段00地號土地、建號:○○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扣除一切必須稅款及費用後,應給予A05淨額三分之一款項(下稱系爭協議書),且除被告外,其餘兄弟姐妹A06、A07與A08亦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將系爭協議書交付與A05受領保管,核其性質當屬以系爭房地「將來有償處分」做為停止條件之「附條件贈與契約」,為複合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只要其約定內容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即屬合法有效。系爭協議書前段之遺產分割協議,其契約主體為所有繼承人,需經所有繼承人同意,後段之附條件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僅存在被告與A05間。被告為如此承諾,係因所有兄弟姊妹雖商量願將母親A009所遺留之系爭房地暫時登記由被告單獨繼承,惟需以其承諾願於「將來處分、出售」系爭房地後,就所剩餘價額之三分之一無償贈與A05,其餘三分之二予美國兄弟姐妹協商分配為條件,以補償A05過去花費之心神與努力。系爭房地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遺產分割方式,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於88年12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系爭建物於100年7月25日拆除,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19日合併至同區段第59地號,並載明為同地段第21903建號等之共同建築基地之一,此乃因被告將系爭房地有償處分予順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耀公司),使之於105年11月9日興建完成「順耀清靜」之社區大樓而納為共同建築基地。㈡於106年9月30日,被告以「交換」為登記原因,取得順耀

清靜社區之建物門牌即○○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0樓、0樓之0、0樓之0及0樓之0等5間房屋產權,並有位於該21903建號建物地下2、3層中之8個停車位,可知被告於100年至102年間與順耀公司應有簽署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房地以「交換」上開順耀清靜公司之房地及停車位,而契稅條例第2條所稱交換,相當於民法第398條所定之互易,應準用買賣規定,屬於有償取得,故系爭附條件贈與契約,應可認定係於106年9月30日被告「交換」有償取得相當於系爭房地價值之產權時起,條件成就,原告亦係於斯時方得請求。。

㈢至於系爭房地之有償處分價值,以被告交換取得之前揭房

地與停車位總市值估算,其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房屋、0樓房屋,該房地所佔地坪均為32.9坪,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同棟大樓市價每坪約382,300元,則前開5樓、6樓房地市值,至少均有12,570,000元;而0樓之0房屋、0樓之0房屋,該房地所佔地坪均為42.74坪,以每坪382,300元計算,保守估計房地市值至少均有16,330,000元;0樓之0房屋,該房地所佔地坪均為43.01坪,以每坪382,300元計算,保守估計房地市值至少均有16,440,000元。另被告於106年9月30日因「交換」取得地下2層編號25、35、38、40號與地下3層編號5、7、21、22號等8個停車位,以內政部實價登錄系統查詢同棟大樓停車位約一個2,000,000元計算,保守估計8個停車位總市值至少有16,000,000元,從而,前開5間房地及8個停車位,總市值至少有90,24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分之一即30,000,000元,自屬合理有據。

㈣原告為A05之繼承人,以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基於系爭

協議書所承諾贈與A05之利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01、A023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原告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房地原為A009所有,A009有九名子女即A05、A10、A06

、A11、被告A03、A08、A12、A07、A13,被告與A10、A11、A06、A08、A12、A07均前往美國定居、就業。A05於71年1月13日,擅以A009名義,向土地銀行借款260萬,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土地銀行,迄未清償欠款。A009於79年6月26日過世,豈料,於81年9、10月間,A05無力清償借款,系爭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斯時,被告在美國IBM公司任職,為避免母親遺留系爭房地遭法拍,被告向A12配偶借款美金6萬元,年息8.5%,於81年10月3日償還A05以A009名義向土地銀行借款260萬債務,因被告未遵期給付借款利息予A12配偶,妹夫向美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清償借款,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應清償欠款。然系爭房地之借款債務,乃被告所清償,保住系爭房地免遭拍賣,被告與A12約定,A12需拋棄對A009之遺產繼承權,斯時,A009已過世2年餘,繼承人等仍未辦妥繼承登記,係因A05不合理要求伊要先分配母親三分之一遺產,剩餘三分之二遺產,再由其他兄弟姐妹均分,否則伊拒絕辦理繼承登記。嗣於88年間,左鄰右舍已著手籌辦合建事宜,若系爭房地未能與鄰地一同合建,系爭房地勢必價值不高,於88年6月14日,被告與A07、A06、A08迫於無奈,不得不抄寫由A05撰稿之系爭協議書,並於其上簽名,但被告及A07、A0

6、A08向A05言明,必須取得全體兄弟姐妹即A009全體繼承人同意,系爭協議書始生效力。被告及A07、A06、A08先行簽署系爭協議書,交由A05保管,因其餘兄弟姐妹皆反對A05要求由其先分配A009三分之一遺產之提議,堅決反對簽署系爭協議書,其餘四位繼承人(A13已於82年6月13日死亡,未能簽署)均未簽署系爭協議書,從而,系爭協議書內容乃A05單方面之期望,並非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之結論,更不符合被告及A07、A06、A08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提:「必須取得全部兄弟姐妹同意」。

㈡於88年12月,距A009過世已將近10年,再不辦理繼承登記

,A009遺產恐遭地政機關列管,在美國定居就業之被告、A10、A11、A06、A08、A12、A07均同意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並授權被告與左鄰右舍共同辦理合建事宜,A05亦同意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乃於88年12月29日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因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3份,僅有被告及A07、A06、A08四人簽署,未經其餘繼承人A10、A11、A12簽名,且A10、A11、A06、A12、A07亦不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因系爭房地於88年6月14日時,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僅有被告及A07、A06、A08四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簽署系爭協議書,處分系爭房地,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不發生效力,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以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非無誤會。

被告並無獨佔系爭房地之意,係主張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系爭協議書乃遺產分割之協議,其內容自應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因系爭協議書僅四位繼承人簽署,A06、A07已說明簽署系爭協議書緣由,並否認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且其餘繼承人A10、A11、A12亦提出聲明書表示反對系爭協議書內容,是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同意,不發生效力。A009之全體繼承人即生存之八名子女於88年9月8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A05亦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用印章,堪認A05同意之遺產分割方式,並無「將來房地產處分出售之後,扣除一切必須稅款及費用,以其淨額三分之一分給大哥靖亞,其餘三分之二由在美國兄弟姐妹協商分配」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為整體的契約約定,效力應一致性判斷,不得將系爭協議書內容,切割為前段是遺產分割協議,後段是附條件贈與契約,而分別判斷其效力。

㈢若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假設語氣),系爭協議書之用

語為「將來房地產處分出售之後,扣除一切必需稅款及費用,以其淨額三分之壹分給大哥○○」,係使用處分出售,而分單純處分,顯係指系爭房地變現後,扣除一切稅款及相關費用後之淨餘額,以其三分之一給付A05,然系爭房地係與建商合建後分配取得之土地及建物,目前並未處分或出售,自不該當處分出售要件,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原告主張倘有理由(假設語氣),有償處分係指106年9月30日,被告以系爭房地和建商交換取得5間房屋及8個停車位,則被告有償處分後既然是取得前開房地及停車位,並非買賣價金,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為無理由,且前開房地及停車位,並無毀損、滅失等給付不能情事,原告稱無庸扣除日後前開房地及停車位處分所需繳納稅款及費用云云,益徵原告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自屬誤會。

㈣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A01、A02為A05之配偶及子女;被告與A05之母親為A00

9,其於79年6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長子A05、長女A10、次子A06、三子A11、四子即被告A03、次女A08、三女A12、四女A07、五子A13,而五子A13嗣於82年6月13日死亡,長子A05於89年12月27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親屬系統表、A05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A009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士簡卷第26頁、第38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

㈡A009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地及美金2.000元。於88年6月14

日,被告、A07、A06、A08四人簽署系爭協議書;於88年9月8日,A05、A10、A06、A11、被告、A08、A12、A07八人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於88年12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後被告提供系爭房地與鄰地合建,系爭建物於100年7月25日拆除,辦理滅失登記,系爭土地於102年11月19日合併至○○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系爭房地合建完成,被告以「塗銷信託」為登記原因,於106年6月23日登記取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2272,於106年9月30日,以「交換」為登記原因,被告取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0樓、0樓之0、0樓之0及0樓之0等5間房屋產權,並取得21903建號建物即○○市○○區○○路00巷0弄0號包括分管停車位即地下2層25號、35號、38號、40號,地下3層5號、7號、21號、22號等8個停車位等情,有協議書3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市○○區○○段二小段21926、21927、21936、21937、21938、21903等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存卷可憑(見士簡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3頁)。

㈢兩造對於對造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協議分割遺產契約須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始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並須全體繼承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該協議欠缺部分繼承人之同意,即屬無效,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中,被告對A05之附條件贈與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3千萬元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為母親遺產分割,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生效力等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吾等母親A009女士九年前逝世,遺留台灣○○市○○區○○段○○段地號陸壹土地乙筆,及其地上物門牌○○路○○○巷○弄○○之○號房屋乙幢。今經所有兄弟姐妹商量結果,一致同意以雪亞名義單獨繼承,將來房地產處分出售之後,扣除一切必需稅款及費用,以其淨額三分之壹分給大哥○○,其餘三分之二由在美國兄弟姐妹協商分配。吾等並同意,事成之後,吾等酌情再給大哥若干以為補償過去大哥所花費的心神與努力,在一致同意之下,謹書此協議書。立協議書人:A03、A07、A06、A08」等語(見士簡卷第32頁至第36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係在處理A009遺產中關於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及系爭房地處分出售後,價金如何分配予各繼承人等事宜,其性質自屬遺產分割協議,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複合契約,其中「將來房地產處分出售之後,扣除一切必需稅款及費用,以其淨額三分之壹分給大哥○○」為被告對A05之附條件贈與契約,顯不可採。因系爭協議書僅有被告、A07、A06、A08簽署,其餘繼承人A10、A1

1、A12均表示其等未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反對前開給予A05三分之一淨額等情,亦有其等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7頁)。再參以原告自承因時日久遠,A05已辭世,雖經多方查證,仍無法確知系爭協議書是否係經A009之所有繼承人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業經A009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訂立,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關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訂立,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乙節,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