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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繼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4號原 告 蔡富家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被 告 蔡富宗

陳蔡華美蔡華桃

蔡華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蔡月娥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蔡月娥於108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蔡富家及被告蔡富宗、陳蔡華美、蔡華桃、蔡華卿為其子女,兩造均為合法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土地部分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兩造於109年1月6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前開遺產,惟被告迄未協同原告辦理遺產分割。為此,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協同原告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有遺產分割協議,被告迄未依協議履行,則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協議,協同原告依協議所定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提幸附表:被繼承人蔡月娥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存款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3分之1 左列土地由原告蔡富家單獨取得 2 郵局存款 新臺幣5,036元 左列存款由原告蔡富家單獨取得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