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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財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原 告 歐陽毓瓊被 告 陳玉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同法第70條亦有明示。再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關於不動產之分割訴訟乃為專屬管轄。再者,法律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而就遺產之分割而言,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8條第1 項雖有普通管轄權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惟如遺產中有涉及不動產之分割者,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東屏之遺產,經核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原告欲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706建號建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第39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且分割遺產訴訟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及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住所係位於屏東縣○○市○○里○○路000巷00弄0號,主要遺產即3筆不動產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是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查事實及證據顯較其他法院更為便利,且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亦合於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再原告另對被告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東屏之遺產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遺產中所餘部分再訴請由兩造為遺產分割等情,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係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此等事件仍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茲為期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此部分仍應連同遺產分割事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合併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