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財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原 告 鄭蔡芳吟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律師被 告 鄭志煒

鄭惠貞鄭敏慧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義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玖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玖萬玖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原告鄭蔡芳吟原起訴請求命被告鄭志煒、鄭惠貞、鄭敏慧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義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46,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4,899,026元(本院卷第134之1頁),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鄭志煒、鄭惠貞、鄭敏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鄭蔡芳吟為被繼承人鄭義雄之配偶,被告鄭志煒、鄭惠貞、鄭敏慧則為被繼承人鄭義雄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死亡,兩造即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4,原告與被繼承人鄭義雄於67年10月4日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雙方間夫妻財產制既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繼承人鄭義雄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10年9月27日作為法定財產制消滅時點,被繼承人鄭義雄婚後剩餘財產為42,327,211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則為13,527,286元,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14,399,963元,原告復於繼承開始後墊支被繼承人鄭義雄喪葬費347,766元、辦理繼承事項之地政士費用及相關地政規費151,297元,共計499,063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自繼承被繼承人鄭義雄遺產範圍內,請求連帶給付返還予原告。綜上,爰請求命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鄭義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899,0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鄭志煒、鄭惠貞、鄭敏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鄭義雄為夫妻關係,被告鄭志煒、鄭惠貞、鄭敏慧則為被繼承人鄭義雄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鄭義雄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27日死亡,其與原告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可稽(本院卷第11至17、71至77頁),堪予認定。

五、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鄭義雄之婚姻關係,因鄭義雄於110年9月27日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又原告與鄭義雄間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其等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且依前述規定,原告與鄭義雄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0年9月27日為準。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則為13,527,2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證明書、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㈠、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79至94、157至165頁)。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值8,092,000元)為農業用地且已取得農用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免徵遺產稅,已經國稅局依法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未列入遺產範圍,國稅局計算標準已排除該部分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月19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1010486號書函附之農業用地扣除明細表、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㈠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23頁)。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為50,419,211元(計算式:42,327,211+8,092,000=50,419,211元),亦即被繼承人鄭義雄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50,419,211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月19日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1010486號書函附之農業用地扣除明細表、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㈠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23頁),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3,527,286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金額應為14,399,963元【計算式:(42,327,211+8,092,000)-13,527,286=36,891,925,36,891,925÷2=14,399,96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鄭義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鄭志煒、鄭惠貞、鄭敏慧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為14,399,963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全體繼承人支出被繼承人鄭義雄之喪葬費用347,766元、辦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地政規費及地政士服務費用151,297元,共計499,063元等情,亦據提出慈芯生命定型化契約、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場館租用項目收費明細表暨收據、界宿文化會所費用明細、萬善堂收據、花淑妙地政士事務所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37頁),已非無據。是兩造既為被繼承人鄭義雄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繼承費用本應循內部關係分擔,被告3人既未負擔上開具共益性質之繼承費用而受有利益,原告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分擔。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返還499,063元,亦屬有據。

(四)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3人就原告與鄭義雄間之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及不當得利債務,自應以被告3人繼承鄭義雄遺產所得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99,963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499,063元,合計共14,899,026元,均屬有據,本院自得依前述規定,命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均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另本件原告請求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