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4,619元,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4,619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19日結婚,被告於110年5月12日向本院
請求離婚,原告嗣後向被告反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於112年10月19日以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39號、111年度婚字第5號一部判決離婚確定,惟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無共識。
㈡原告於基準日即110年5月12日之婚後財產有:
⒈兆豐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31,018元⒉華南銀行存款25元⒊婚後債務為臺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北
投房地)之房屋貸款12,633,566元㈢原告於結婚日即102年2月19日之婚前財產雖有兆豐銀行存款1
8,393元、安泰新臺幣及美金存款合計8,889,176元、匯豐債券基金1,141,859元、安聯債券基金2,191,725元,然因兩造婚前財產混入共同財產,已無剩餘,縱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出售系爭北投房地,不影響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負債,計算式為131,018+25-12,633,566-18,393-8,889,176-1,141,859-2,191,725+12,633,566,等於-12,110,110,是以原告無剩餘財產。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
⒈系爭北投房地鑑定價值18,120,900元⒉板橋後埔郵局20,006元⒊國泰世華銀行18,418元⒋花旗銀行44元⒌花旗銀行黃金存摺1元⒍板信後埔分行3,792元⒎汽車(BBT-3700,下稱系爭車輛)50萬元。
㈤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
付差額之一半即9,069,8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69,852元,自反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板橋後埔郵局20,006元、國泰世
華銀行18,418元、花旗銀行44元、花旗銀行黃金存摺1元、板信後埔分行美金74.78元(新臺幣3,792元)、系爭車輛50萬元等項目金額部分不爭執。惟被告於結婚日有板橋郵局49萬元、國泰世華65,859元、板信銀行美金594.05元,均為負成長,故不應計入婚後財產。
㈡被告於基準日其向顏春敏借款162萬元、向母親林春娥借款50
萬元、負擔系爭北投房地貸款12,250,659元、車貸為401,243元。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北投房地為被告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配計算。但系爭北投房地部分,鑑定金額為18,120,900元,實際出售價值為17,711,797元,與實際出售賣價差了100萬元。被告答辯系爭北投房地係向父親借款162萬(被證6)、向母親借款50萬(被證7),並自己支出貸款,故需扣除借款之212萬元及貸款等消極財產,後原告遂主張其是匯款予被告後由被告繳納貸款,故主張貸款應列為其婚後負債(114年2月21日筆錄第7頁)。然而,系爭房地之積極及消極價值本為一體,豈有計算財產價值時歸予被告,計算負債時歸予原告之理?故而,原告主張系爭北投房地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原告迄今未曾釋明,只選擇其有利的部分割裂主張,則原告未盡舉證義務,其主張已無可取。
㈣原告刻意隱匿其於美國之存款財產,塑造其無婚後財產之虛
偽事實:原告返台前於美國Intel公司工作,收入頗豐,據查其2016至2018年每年收入約新臺幣400萬元,有被證10即Intel開立之在職證明,及被證11即原告2016至2018年之稅單可資證明。復兩造於美國原有共有房地二處,原告擅自出售房地「「00000 00 00000000 0.0., 00000000, 00 00000,USA」,價金由原告個人收取;又原告擅自出租兩造共有美國房地「0000 00 000000000 00, 000000000, 0000000, USA」,租金均由原告設於美國發現銀行(DISCOVER)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發現銀行帳戶)收受,均可見原告之主要存款資產均在美國。經調查系爭發現銀行帳戶於基準日時之交易明細資料如被證12,此文件經西雅圖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再經臺灣翻譯社翻譯、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公證人認證,形式真正並無任何瑕疵。該帳戶於110年4月1日起始餘額為美金19萬0,291元,於4月30日支付利息59.79元,餘額為美金19萬0,350.79元,至5月31日再次支付利息之前均無變動,可知110年5月12日即基準日時,系爭發現銀行帳戶之餘額即為美金19萬0,350.79元。依中央銀行紀錄之匯率資料,基準日匯率為27.955,則換算為新臺幣5,321,256元。另由系爭發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於110年4月19日以電子提款方式轉帳至其花旗銀行帳戶美金2萬元,於6月28日由花旗銀行帳戶轉帳美金1萬5,000元至系爭發現銀行帳戶,由此亦可知,原告於美國之發現銀行帳戶、花旗銀行帳戶均為有餘額且均有使用。鈞院曾諭命提出美國房地出售後之收款帳戶及花旗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原告先是藉故稱「這些帳戶都沒有再用」、「調不到明細」、「沒剩什麼錢」等語(重家財訴卷第389頁),原告代理人亦稱「這些帳戶已經沒有錢了」。又於現有證據已經揭露原告於美國至少有5個帳戶(被證12即Intel Payslip所揭示之1ORANGE COUNTY TEACHERS FCU、2Bank of America、3CITI、4Frist Tech Credit Union,及被證18即5Discover帳戶)。渠原告卻刻意提供其沒有財產的School Fr
ist Federal Credit Union帳號0000000000帳戶,顯然其刻意不提供證據,甚且可以認定被告除前開5個帳戶以外,可能還存在其他帳戶,但原告拒絕提供。故原告已經受法院「二度」諭知提出資料,卻故意隱匿不予提出,謹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原告於美國之財產資料證據均偏在於原告,且參酌卷內已經可證明原告每年收入400萬元之證物資料,認定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有2,400萬元之事實為真實。
㈤原告自2020年9月起任職於台積電,其結算至2021年4月止,
短短8個月,其薪資、業績獎金及分紅等合計353萬1,257元,渠至110(2021)年5月12日基準日時,其餘額僅存13萬餘元,差額340萬餘元,自首次協商離婚(109年3月5日)起,原告以下列方式移轉、提出301萬0,418元(按:20,000萬元以下提款、轉帳或如信用卡等交易,暫列為日常生活開銷並排除),故原告薪資帳戶部分(即兆豐商銀帳戶)應追加計算金額為301萬0,418元,原告安泰銀行帳戶應追加計算金額為450萬1,389元,故原告於三度離婚協商未果之後移轉存款共計751萬1,807元:
⑴安泰銀行外幣帳戶部分應追加75,249元:依安泰銀行回函資
料所示,原告之外幣帳戶有美金(USD)以及人民幣(CNY)兩種,而其存款係有存款期別,有12期或6期(110婚339卷三第475頁)。且於106年7月28日時餘額為0,故其內均為婚後財產。原告原本操作方式均為定存到期後再次為定存,然而,其中109年11月17日起存、到期日為110年11月17日之人民幣存單17,556.82元(按當日匯率4.2860,合計新臺幣75,
248.5),原告於110年4月28日即該存單尚未到期前提前解約(即同卷第475頁最後一筆)。查當時距離該筆定存為12期,然該筆定存自起存僅有5個月,未滿半年,提前解約必須會有利息減少等不利益,然原告仍執意為此行為,實可見其就是為了減少財產。又一般生活經驗,定存不會任意提前解約,以免蒙受如違約金、利息減損等不利益,然原告在三度離婚協調未果後,寧願蒙受不利益也要提前解約,且解約後該金額亦不知去向,足見原告基於減損婚後財產主觀惡意提前解約並移轉財產。
⑵安泰銀行台幣存款部分應追加442萬6,140元:系爭交易明細
摘要欄中,顯示「D」者為定存,顯示「I」者為網路銀行交易,則謹整理如下列表格(交易明細均參110婚339卷三第47
9、480及483頁)由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歷來均是於定存金額到期後,繼續定存並收取利息。然上開四筆定存,在兩造三次離婚協調未果後,原告遂不顧定存解約之不利益,將定存全數解約,並於同日結清帳戶,現金442萬6,140元,不知去向。是原告於三次離婚協議未果後,已可預見日後會有離婚訴訟產生,而其所為行為悖於其先前之財產管理模式,且寧可背負定存提前解約之不利益,尤其是該筆150萬、70萬元定存未滿兩月,亦可見其減損財產之客觀事實,該442萬6,140元應予追加等語置辯。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至3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1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前於110年5月12日訴請離婚,原告嗣後反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於112年10月1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339號、111年度婚字第5號一部判決離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判決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39號卷【下稱婚卷】三第383至390、5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依上述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並均同意以110年5月12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及債務之基準日(本院卷二第15頁)。
五、原告剩餘婚後財產之認定:㈠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債務如下:
⒈兆豐銀行存款131,018元,原告於結婚日尚有兆豐銀行存款18
,393元(婚卷一第355頁、婚卷二第247頁),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31,118元(婚卷一第336頁),扣除後為131,018元。
⒉華南銀行存款25元(見婚卷一第347頁)㈡兩造爭執之婚後財產:
⒈安泰外幣及新臺幣存款:被告主張原告名下安泰銀行有多筆
定存解約,轉出外幣帳戶人民幣17,556.82元,換算新臺幣為75,249元,及轉出台幣帳戶4,426,140元,共4,501,389元,屬於惡意處分財產云云,然原告主張其中106年9月22日定存人民幣6,600元係原告母親甲○贈與人民幣,109年5月15日定存1,236,000元係原告兄長乙○○於104年8月10日存入100萬元,109年1月17定存150萬元係原告母親分別贈與,109年1月20日定存70萬元係原告母親贈與70萬元,103年6月4日原告父親贈與75萬元,均屬無償取得,另外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定存95萬元,加上利息,再於109年11月7日轉定存為960,516元,均屬於婚前財產,均不應計入於原告資產等語置辯。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原告母親、哥哥及父親有贈與原告云云,雖提出原
告雖提出安泰銀行106年9月22日安泰銀行存款證明書、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109年1月安泰銀行甲○及原告存款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二第77至99、151頁),但原告與其母親、兄弟、父親匯款原因多端,是否為其等對原告所為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2月19日結婚時存款餘額分別為3,179,1
66元、5,710,010元,合計8,889,176元,於基準日之餘額為0元,其中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定存95萬元,加上利息,再於109年11月7日轉定存為960,516元,均屬於婚前財產云云,雖提出安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103年9月、107年9安泰銀行原告存款交易明細表、原告華南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見婚卷一第359至361、341至343頁、)為證,惟觀諸上開資料,原告於107年9月17日從華南銀行轉帳914,883元至其安泰商業銀行帳戶,距離109年11月7日轉定存有2年餘之時間落差,又原告無法舉證說明上開資金流向及用途,足見原告帳戶內之金錢縱然有安泰銀行及華南銀行匯款紀錄,但日後金錢來來去去早已混同,是原告辯以上開款項為婚前財產之變形,尚難可採。
⑶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28日,轉帳安泰銀行外幣帳
戶75,249元、新台幣帳戶4,426,140元,又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其資金用途,足認被告主張較為可信,原告轉出其名下安泰銀行4,501,389元,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⒉匯豐債券基金0元,惟此帳戶於102年2月19日結婚時為1,141,
859元(婚卷一第365至367頁、婚卷二第223頁),於基準日已無剩餘(婚卷二第241頁),扣除後為負,以0元計算。
⒊安聯債券基金0元,惟此帳戶於102年2月19日結婚時為2,191,
725元(婚卷二第219頁),於基準日已無剩餘(婚卷二第217頁),扣除後為負,以0元計算。
㈢被告主張原告於美國工作時任職Intel公司,除臺灣帳戶外,
名下尚有美國花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bank
of america(帳號:000000000000)、first tech federalcredit union(帳號:0000000000)、schoolsfirst fede
ral credit union(帳號:0000000000),於兩造婚姻期間,累積薪資收入18,361,869元存入上開美國存款,尚有兩造於美國出租美國房地租金帳戶discover bank(帳號:0000000000)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並辯以其用於匯回臺灣予被告美金152,400元、兩造共有美國房地整修費、稅金及維護費等語置辯(見婚卷四第268頁)。經本院函外交部請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協助查詢原告名下帳戶,然據覆略以:...舉凡向日本、美國協查當事人存歿、國籍、戶籍、身心健康狀況、住居所、家庭成員、財產資訊、婚姻紀錄等涉及個人隱私事項,我駐處均無權代為查詢或提出申請等語,此有外交部114年7月9日外條法字第1142500907號函在卷(見婚卷四第183頁、見本院卷二第9頁)可參,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於美國有相當於其累積薪資收入18,361,869元之美國存款,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難認可採。
㈣被告主張原告名下兆豐銀行移轉7,511,807元云云,原告則以
支出長女玩樂、補習、才藝、出國2次等費用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辯以兩造於102年至美國生活,被告無業7年,用於支出長女玩樂、補習費、才藝、出國2次,每次10萬元,109年9月30日至114年6月30日原告匯款1,673,000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已無剩餘等情,此有原告提出原告美國電匯水單明細、臺灣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臺灣花旗銀行外匯交易水單交易憑證、109年9月30日至114年6月30日匯款明細表、原告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明細等件(見婚卷三第97至193頁、511至514頁、婚卷四第16頁)為證,且被告未爭執其於上開期間無收入,堪認原告負擔家中大多數經濟責任,並用於兩造及長女學業、生活費,難認原告有惡意處分之意圖,是被告空言主張,尚難採信。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起欲返台購屋,系爭北投房地於10
8年7月29日登記為被告名下所有,原告婚後債務為系爭北投房地之房屋貸款12,633,566元,資金來源係來自原告於107年11月19日起自國外電匯款項,共41次,總共美金152,400元(換算新臺幣約5,668,809元)至被告花旗銀行外幣帳戶,被告兌換為新臺幣後轉存至被告花旗台幣帳戶5,098,809元,包含被告從其名下花旗銀行申購支票163萬元系爭北投房地以支付簽約金,及原告於109年起自兆豐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合計57萬元,再自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至原告名下遠東商業銀行房貸帳號以清償系爭北投房地房屋貸款等情,有原告提出原告美國電匯水單明細、臺灣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臺灣花旗銀行外匯交易水單交易憑證、被告臺灣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明細表、原告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明細、被告花旗銀行外幣帳戶轉存台幣帳戶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三第95至194、274、235至382、511至514頁、婚卷四第16、101至120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系爭北投房地備證、完稅款係由被告父親於108年7月19日以162萬元支票支付,剩餘貸款由被告以自己財產轉帳至原告遠東銀行帳戶支付,系爭北投房地及房屋貸款均為被告所有及負擔,不應列入原告負債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房屋貸款通常為貸款名義人負擔,若貸款實際繳納者為他人,則屬於特殊之情事,就此特殊之情事,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將系爭北投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以爭北投房地設定擔保物負擔房屋貸款等情,有系爭北投房地異動索引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4、2
66、275至289頁)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3頁),可見原告以系爭北投房地貸款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之債務名義人,被告為系爭北投房地所有權人為真。再觀諸原告提出原告美國電匯水單明細、臺灣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臺灣花旗銀行外匯交易水單交易憑證、被告花旗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明細表、原告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及被告提出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三第95至194、235至382、511至514頁、婚卷四第16頁)為證,可知原告於107年自國外電匯美金152,400元至被告名下花旗帳戶,可知原告長達2年多規律匯款不固定數額至被告名下花旗帳戶係用於清償其名下房貸債務。再觀諸原告於109年9月30日、109年10月20日、109年12月4日、110年1月4日、110年2月8日、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4日,從其名下兆豐銀行分別轉帳10萬、15萬、10萬、9萬、9萬、2萬、1萬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匯款後被告亦於每月10日從國泰世華轉帳至遠東商銀帳戶,可知被告係於兩造婚姻期間取得原告名下資金來源去支付系爭北投房地,堪認原告主張其負擔系爭北投房地貸款為真,此外,復有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銀行辦理不動產投保住宅火災保險約定、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等影本在卷(見本訴卷㈠第69至82頁)可稽。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北投房地繳納房貸之人,難認可採。再查,被告雖提出顏春敏板信商業銀行行員儲蓄存款、結案單等件(見婚卷二第147至149頁)為證,然僅可證明顏春敏於108年7月19日有開立本票支付系爭北投房地備證及完稅款162萬元,惟本票具無因性,開立本票原因多端,是否為對被告所為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難認被告負擔系爭北投房地之房屋貸款債務為真。是以,原告提出主張其多次自美國電匯美金至被告名下帳戶,應認原告所稱係由其向銀行借款並負責清償房屋貸款乙節,實非子虛。反觀被告則未能提出說明其繳納銀行貸款之資金來源及資金用途之證明,其空言否認原告清償原告名下貸款之事實、辯稱伊始為實際清償借款之人云云,胥無足取。是以該帳戶於基準日債務餘額12,633,566元,應列為原告之債務計算。惟上開貸款,被告亦擔任保證人兼擔保物提供人,此有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在卷(見本訴卷㈠第275至285、288頁)可佐,則被告就原告借款債務,自仍應對遠東銀行負保證責任,於原告不清償系爭北投房地房屋貸款債務且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代負履行責任,堪認被告、原告對系爭北投房地之債務均為婚姻中之債務。再查,被告主張其父親丙○○支付系爭北投房地備證完稅款,並提出丙○○板信商業銀行行員儲蓄存款、結案單等件(見婚卷㈡第147至149頁)為證,且被告於110年9月9日出售系爭房地後,亦一併清償剩餘貸款1,255萬0,659元等情,也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賣方履約保證專戶資金明細表可證(見本訴卷㈠第207頁),由此推論,可認被告與原告共同負擔系爭北投房地之房屋貸款債務為真,且符合公平。是以原告遠東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債務餘額12,633,566元,亦應列為被告之債務計算。
㈥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期間將名下兆豐銀行轉出3,010,418元,
故意減少婚後財產云云,原告則以其於兩造婚姻期間負擔系爭北投房地簽約款及房貸、被告與長女在台北生活費、新竹租屋處、臺北市○○路00號2樓房屋整修費、長女學習用品、兒童體操課之用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曾經贈與被告10萬元、支付長女歐洲學校學費及日用品合計23萬餘元、原告新竹租屋11個月的租金31萬元、為長女就讀民生國小住宿,於110年2月22日、110年3月5日整修健康路17號2樓長女學校附近父母的中古屋1,086,000元及尾款1,000,030元,共208萬元、系爭北投房地房屋管理費2萬餘元,共275萬,其餘26萬元為原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5月期間一切生活開銷,合計3,010,418元,係用於家庭生活費等語,有原告兆豐銀行支出說明、臺北歐洲學校繳費單據、兩造支付長女支出明細、國小午餐學校費用表、家長會費用表、童力體操學費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朱宗慶打擊樂學費之統一發票、ZAShare雜學校史汀實驗室付款成功通知、史汀實驗室夏令營學費之科學玩具報名單、元貞幼教童書之發票、訂單詳情、夏令營國小水陸組學費交易成功通知、夏令營國小水陸組之發票暨訂購通知信、康軒兒童學習雜誌發票、2025遠哲科學冬令營學費收據、整修費明細、裝潢施工費、jabaco邦克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見婚卷一第59至67頁、婚卷四第279至281、345至350、367至442頁、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47頁)為證,經核與其主張之單據相符,又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上開支出係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堪認原告確實負擔家庭大多數經濟責任,似難認原告係因預見兩造日後感情將生變及其將會訴請離婚而預謀提前以解除定存方式隱匿財產。是以,原告婚後債務合計12,633,566元,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26日(111)遠銀個字第241號函可稽(見本訴卷㈠第141頁)。㈦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4,632,432元(計算式:131018+25+
0000000),婚後債務為12,633,566元,婚後債務多於婚後財產,兩者差額為負(計算式:4,632,432-12,633,566),應以0元計算,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
七、被告之婚後財產、債務之認定:㈠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下:⒈板橋後埔郵局0元,惟此帳戶於102年2月19日結婚時存款餘額
為49萬元(婚卷二第137、321頁),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0,006元(婚卷二第139、323頁),扣除後為負,以0元計算。
⒉國泰世華銀行0元,惟此帳戶於102年2月19日結婚時存款餘額
為65,859元(婚卷二第127、329頁),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8,418元(婚卷二第129、329頁),扣除後為負,以0元計算。
⒊花旗銀行44元(婚卷二第347頁、婚卷三第380頁)⒋花旗銀行黃金存摺1元(婚卷二第347頁、婚卷三第380頁)⒌板信後埔分行1,859元,惟此帳戶於102年2月19日結婚時存款
餘額為1,933元(婚卷二第317頁),於基準日之餘額為3,792元(婚卷二第317頁),扣除後為1,859元(計算式:0000-0000)。
⒍汽車(BBT-3700)50萬元。⒎系爭北投房地:18,120,900元(卷一第111至117頁)。
⑴原告主張價值應以鑑價報告之18,120,900元為準,被告則抗
辯北投房地出售交易價值1,772萬元作為計算標準等語置辯。經查,本院認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18,120,900元,有卷附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件鑑定機構係經兩造同意後由本院選任為鑑定人(婚卷二第254、333頁),與兩造並無特殊之情誼或利害關係,應足憑以公正、專業立場進行鑑定,而不致偏頗,且該鑑定價值係鑑定人針對系爭不動產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土地個別因素、建物個別條件及最有效使用等各方面,經鑑定人專業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所得之結論,自與被告僅依成交買賣之價值更為客觀公允並接近市價,故本院認被告名下系爭北投房地之基準日市價,以原告主張即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之鑑價金額18,120,900元為可採。
⑵被告雖主張系爭北投房地,若依原告稱係原告應允被告要求
故購買,屬於贈與性質,故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見婚卷四第54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北投房地係原告提供資金去支應等語置辯(見婚卷四第79頁)。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而夫妻一方籌資購買不動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原因多端,須雙方就贈與該不動產互相表示意思合致,始能成立贈與契約。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贈與被告而無償取得之財產為由,自應就該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陸續支付系爭北投房地之房貸及負擔家庭生活費,已如前述,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被告僅空言泛稱有贈與之情,難認原告有贈與系爭北投房地之意思,故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⒏以上合計18,622,804元(計算式:44+1+1859+500000+000000
00)。㈤債務:
⒈被告主張其向父親丙○○借款162萬元,有被告提出結案單、存
摺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為證,惟被告所提證據除能證明其父親有支付系爭北投房地備證、完稅款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人被告父親為借款。佐以被告與其父親為直系親屬關係,而交付金錢原因多端,是否能逕以現金存入之記載逕認屬於被告向被告父親之借款,尚有疑義。
⒉被告主張其向母親丁○○借款50萬元,此50萬元應列為被告之
婚後債務計算一節,雖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惟上開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被告母親於108年6月20日有匯款50萬元,無從證明此50萬元為被告向其被告母親所借貸,被告此節所辯,同無可採。
⒊系爭北投房地貸款,認定為原告及被告之負債已如前述,故
原告遠東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債務餘額12,633,566元,應列為被告之債務計算。㈥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8,622,804元(計算式:44+1+5000
00+00000000),婚後債務為12,633,566元,其婚後財產多於婚後債務,兩者差額即被告之剩餘財產為5,989,2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八、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5,989,23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989,238元(計算式:5,989,238-0)。
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兩者差額之一半即2,994,619元(計算式:5,989,238÷2)。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994,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