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9號原 告 王聞多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梁繼澤律師被 告 韓永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於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事件後,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五、請求被告應將興東藥品器材有限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00號8樓之1及8樓之3建物與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8,304元,此裁定已於同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追加之訴已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