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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家財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上列原告A01與被告A02等4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所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整體分割,非以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於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新臺幣(下同)44,414,249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嗣於審理時擴張為44,902,403元(見本院卷二第404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902,403元。又原告另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建榮所遺遺產部分,而被繼承人陳建榮之遺產扣除已繳納遺產稅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數額後為71,737,296元【計算式:122,270,170元(如本院卷二第401附表1所示遺產總價額)-已繳納遺產稅5,630,471元-44,902,403元(原告所主張之剩餘財產請求差額)=71,737,296元】,則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14,347,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71,737,296元×5分之1(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4,347,459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347,459元。㈡原告上開各主張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經濟目的亦非一

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9,249,862元【計算式:44,902,403元+14,347,459元=59,249,8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3,4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20,532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12,8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