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吳振偉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黃郁珊律師陳懿璿律師被 告 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游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其他不動產涉訟,指同法條第一項以外,關於不動產上債權之訴而言,例如因借貸租賃或買賣不動產,提起之返還或交付不動產之訴,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於不動產受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是(參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第42頁),而非泛就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是本條項規範之對象,例如因買賣不動產契約,提起請求給付價金之訴(此類給付之訴,給付行為之標的或給付行為之自體,並不牽涉不動產),因訴訟本身只是因契約所請求之純粹債權訴訟,與不動產並無關涉(如果同樣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請求返還不動產,則與不動產有關,即本條項所稱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只是普通之債權訴訟,自應回歸至民事訴訟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此由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
「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對照可見。申言之,若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可泛指凡是與不動產有關之任何事項,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第11條之規定即成為多餘之規定。因為第11條所稱抵押債權涉訟,既已牽涉不動產,以第10條第2 項即可解決有關之管轄,無庸再在第11條作規定,可見解釋第10條第2 項並非凡有關不動產之一切事項均係本項規定之範圍。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衡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內容本身僅為因契約所請求之純粹債權訴訟,而與不動產無涉,自應回歸至民事訴訟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之利益。而本件被告智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被告陳游龍戶籍在新北市板橋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又被告陳游龍並未居住於戶籍地,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34號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又以本院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第15條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然而,原告並未釋明兩造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況原告所指本件房地應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一節,查該地政事務所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並非本院轄區;至於侵權行為地,原告亦未舉證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本院管轄轄區,是以,均無從認定本院因此具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 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