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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許俊翔被 告 許雅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許俊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許俊程於民國78年1月24日因分割繼承,分別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1/2。訴外人即兩造母親許蘇美惠於訴外人即兩造父親許宗裕死亡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為方便照顧許蘇美惠,原告乃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居住,然許蘇美惠已於106年7月2日死亡,被告居住之使用目的已完畢,原告自107年起向被告商討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惟被告置之不理,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原告於110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0日內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仍拒未搬遷。爰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許俊程。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許宗裕之合法繼承人,依法得繼承系爭房屋,惟卻遭偽造拋棄繼承,致被告於不知情情形下,拋棄系爭房屋繼承之權利,被告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自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約定,況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許俊程,許俊程並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許宗裕,於78年1月24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及許俊程共有,權利範圍為各1/2等情,有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辦理分割繼承時,其當時年為8歲,因許蘇美惠遭長輩脅迫而登記至原告及許俊程名下,致其繼承權利受到侵害云云,惟查,被告亦自陳許蘇美惠自我懂事之後,在這10多年來,有告訴我當年辦理繼承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則被告既知系爭房屋當年辦理繼承之過程,何以多年以來未就其對系爭房屋有繼承權行使權利,尤以許蘇美惠尚在世時,兩造及許俊程既均已成年,何以未就系爭房屋或許宗裕之其他遺產行使權利,而仍維持原已登記之狀態迄今,則被告辯稱其繼承系爭房屋之權利遭受侵害一節,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業經原告出租予許俊程,被告業經許俊

程同意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0-102頁),惟查,證人許俊程結證稱:原告於結婚後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我因當時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認為他對於系爭房屋有1/2權利,因而與我討論租賃事宜,我認為我付8,000元給原告,原告對我使用系爭房屋全部的範圍,就不能有意見,目前仍持續按月給付每月8,000元租金予原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目前仍有效,被告是維持許蘇美惠在世時的使用方式,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我並未就被告居住的事情向原告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2頁),而參以原告與許俊程就系爭房屋所簽立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84-90頁),原告確實約定就系爭房屋之室內空間1/2出租予許俊程,每月租金為8,000元,再參以該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指許俊程)未經甲方(指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其他變相方法供非乙方之直系血親親友或他人使用房屋或設戶籍於租賃房屋之地址」,被告雖稱其為許俊程之「直系血親親友」云云,然兩造間於110年4月5日前即因其等母親許蘇美惠遺產分配發生爭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44頁),且原告曾於110年7月9日對被告發存證信函要求其搬離系爭房屋乙情,亦有其提出三重中山路存證號碼000706存證信函為憑(見110年度士司調字第259號卷第24-26頁),足認原告與許俊程於110年5月28日簽訂租賃契約時,實無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可能,是前開租約第7條所指「直系血親親友」,應僅限於直系血親或承租人之配偶而言,而不及於旁系血親之被告。又許俊程並未就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乙事取得原告之同意,業據其證述如前,縱被告有取得許俊程之同意而得使用系爭房屋,因違反原告與許俊程簽立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因而未合法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是被告抗辯其業得許俊程同意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難認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其為許俊程之占有輔助人,原告不得請求其遷離

系爭房屋云云,惟查,被告始終辯稱其自始為系爭房屋繼承人,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以自主、直接、自己占有系爭房屋,而非基於兄妹關係,受許俊程指示而輔助占有系爭房屋甚明,是被告辯以其為許俊程占有輔助人而得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亦非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

為許蘇美惠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辯詞,顯然與被告自陳系爭房屋為許宗裕所有,其為許宗裕之繼承人而得繼承系爭房屋之抗辯相互矛盾,已難遽信。況系爭房屋因原告及許俊程向臺灣銀行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乙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41頁),亦與許蘇美惠無涉,且證人許俊程證稱:系爭房屋之貸款係由我跟原告名下另外兩間房屋收取之租金,在母親在世時,由我來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5頁),亦與被告辯稱係由許蘇美惠繳納一節不合,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云云,實難採信。㈥綜上,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被告並未就其得合法

使用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提出證明,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許俊程,核屬有據。又本院已依前開規定判決原告勝訴,原告另依民法第470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已無庸再贅為判斷,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許俊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