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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蔡馨怡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被 告 李文明

李秀瓊

李文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李文豪於民國108年8月31日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支付裝修款,於同年10月份完成裝潢,因原告與李文豪已論及婚嫁,李文豪願將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送給原告,雙方於109年12月31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借用李文豪之名義於110年1月25日完成移轉登記。

(二)李文豪於110年10月2日因病死亡,系爭房地至今均為原告使用、管理、收益及繳納稅捐,被告3人為李文豪之兄弟姊妹,卻於110年10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3人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然在李文豪死亡後,原告與其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為其與李文豪共同出資購買,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及原告所提與李文豪對話紀錄之真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筆跡鑑定,判斷依據不明,鑑定結論亦非無疑,系爭房地實為李文豪所有。

(二)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179條、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李文豪於110年10月2日因病死亡,被告3人為李文豪之兄弟姊妹,於同年10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3人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李文豪之告別式訃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26頁、40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與李文豪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借用李文豪之名義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頁),被告雖陳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並非李文豪所簽署,而否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真正,然查:

1.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度他字第189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原本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以特徵比對法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貴署111年10月4日士檢卓宏111他1891字第1119052971號函送鑑借名登記契約書、不動產贈與契約書及申請日期為109年4月21日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李文豪」字跡,與前揭函文送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要保書、申請日期為101年5月22日、108年11月21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貴署112年2月4日士檢卓宏111他1891字第1129004921號函送鑑南投三和郵局儲戶李文豪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小卡)、更換事項記要(小卡)1件、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大卡)、掛失補副申請書、貴署112年3月1日士檢卓宏111他1891字第1129011168號函送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客戶李文豪之開戶申請暨約定書、貴署112年3月9日士檢卓宏111他1891字第1129013635號函送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客戶李文豪之綜合印鑑卡及開戶綜合申請書等文件上李文豪簽名字跡相符(如字跡鑑定說明)」(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0頁,下稱系爭鑑定書)。

2.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書之比對樣本時間間隔過長、簽署條件背景不相當、未說明判斷標準云云,並請求就此函詢刑事警察局(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然查,刑事警察局就被告前開各項質疑,函覆本院意旨略以:系爭鑑定書之之承辦鑑定人為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碩士畢業,於在學及工作期間持續接受文書鑑定專業訓練,計至112年3月底擔任筆跡鑑定工作逾15年以上,處理逾2,300件筆跡鑑定案,本件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就囑鑑事項進行筆跡鑑定,經檢視待鑑字跡及比對字跡上具個人差、穩定性及稀少性之特徵,比對二者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等特徵相符,並取上揭字跡製作字跡鑑定說明,於其上以箭頭或標線等示範式說明,認本次鑑定書所列比對字跡係足資比對等語,此有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0033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2頁),堪認系爭鑑定書已就足夠之樣本,依專業科學鑑定方法得出筆跡鑑定之結論,應屬可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應係真正。

(四)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所載,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借用李文豪之名義登記,系爭房地之處分、管理及使用皆依原告之意思為之,原告據以主張其與李文豪之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應屬可採。出名人李文豪既已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其與借名人即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因而消滅,被告3人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共有,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3人將其等所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前揭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而為相同請求部分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另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另陳稱訴外人陳怡潔為原告與李文豪之共同友人,依原告與陳怡潔之對話紀錄,可資證明系爭房地為李文豪自行購買及居住使用,而聲請傳訊陳怡潔到庭證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然本院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書,業已認定原告與李文豪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系爭房地究為原告或李文豪單獨出資或共同出資,對本院前開事實認定已不生影響,是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再加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亦未就本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有誤會,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每人 各1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被告每人 各3分之1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