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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邢涵英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牛建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上訴,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此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3,797,556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292元×(面積6447+6596)平方公尺=303,797,556元】;原判決主文第2、3項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牛惠臨間就昇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萬股、昇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移轉行為均無效,此部分經鑑定價值分別為8,532,924元、0元,有永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此部分上訴利益為8,532,924元;原判決主文第4、5項係請求上訴人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部分之經濟目的與上開聲明第2、3項相同,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核定為312,330,480元(計算式:303,797,556元+8,532,924元=312,330,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90,5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