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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牛建喬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複 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被 告 邢涵英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曾淑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確認被告與牛惠臨間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就昇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萬股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確認被告與牛惠臨間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就昇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仟股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昇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萬股,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昇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仟股,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確認被告與兩造被繼承人牛惠臨(下逕稱姓名)間於民國104年就昇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新製衣公司)股份2萬股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三、確認被告與牛惠臨間於104年就昇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茂公司)股份2,000股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四、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昇新製衣司股份2萬股,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五、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昇茂公司股份2,000股,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司調字第247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10頁),嗣於111年8月24日具體變更聲明為如下貳、一項所示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18頁)。經核原告敘明上開贈與行為之日期,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以牛惠臨行為當時欠缺意思能力為由,請求確認被告與牛惠臨間於104年11月5日就昇新製衣公司股份2萬股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移轉行為均無效;確認被告與牛惠臨間於104年11月5日就昇茂公司股份2000股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而上揭股份已由牛惠臨移轉予被告,而牛惠臨死亡後,兩造為牛惠臨之全體繼承人,是上揭贈與及股權移轉之法律關係,雖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但就該股份屬何人,涉及訴外人牛惠臨死亡後及繼承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已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法律解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被告分別為牛惠臨之長子及配偶。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將其名下昇新製衣公司之股份2萬股及昇茂公司之股份2,0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贈與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於105年1月21日為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牛惠臨於000年0月間即出現失憶及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狀,104年間達中重度失智程度,且於103、104年間罹患阿茲海默症、帕金森氏症及血管性失智症,均屬不可逆之失智症,足見牛惠臨自000年0月間即欠缺獨立為有效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其所為系爭股份及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均屬無效。牛惠臨於110年6月26日死亡,系爭股份及系爭土地應屬牛惠臨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二)確認被告與牛惠臨間於104年11月5日就昇新製衣公司股份2萬股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三)確認被告與牛惠臨間於104年11月5日就昇茂公司股份2000股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四)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昇新製衣公司股份2萬股,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五)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昇茂公司股份2000股,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老年失智症係一種進行性之退化疾病,會由輕度之輕微症狀,逐漸慢慢進入中度、重度、末期症狀,疾病退化之時間並不一定,有個別性差異。罹患失智症者,並非立即呈現為無法辨別人事時地物,而係失智症患者之認知功能會慢慢隨時間逐漸產生退化、記憶力減退,行為或情緒產生改變,或活動及開創力喪失等等,嚴重至後期病徵時始有逐漸喪失時間、地點或認人等辨識能力。是以,罹患失智症者在未經法院監護宣告前,有無法律上行為能力,仍應以該患者實際上行為時有無意思能力為判斷,無由逕將罹患有失智症者,概認已屬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且所為法律行為均屬無效。

(二)牛惠臨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為系爭股份及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時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應認有完全行為能力。牛惠臨固於104年4月21日經醫師診斷有帕金森氏症及癡呆症,104年4月9日經仁愛醫院進行臨床失智評估級數(CDR)為2級,惟上開病歷並不能證明牛惠臨為系爭股份及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該等病症將導致無意識、精神錯亂而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之程度。

(三)牛惠臨於104年11月至105年至1月間之精神狀態良好,可外出、讀報、與人溝通無礙,且牛惠臨於104年7月30日就原告對其聲請監護宣告乙事書立信函並經公證人認證(見被證三);於104年8月19日請求公證人作成密封遺囑(見被證五);於105年1月21日簽立委託書委託訴外人許錦綿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事宜(見被證四),足見牛惠臨於104年及105年初意識清楚,具有行為能力,其於104年11月5日所為系爭股份贈與行為、104年12月29日及105年1月21日所為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均為有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牛惠臨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牛惠臨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股份移轉行為,均為無效: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意旨參照)。蓋行為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基礎,當事人行為時,其精神狀態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者,即欠缺意思能力,縱未經為監護宣告,所為行為仍不生法律效力,其理自明。

2.經查,牛惠臨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牛惠臨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之際,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牛惠臨當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惟以:

⑴牛惠臨於97年12月11日在臺北長庚醫院進行CDR臨床失智症

評分時,即經醫師判別總評分為0.5即可疑失智之情形,99年1月18日再度評分,仍是0.5即可疑失智,此有原告提出之牛惠臨先生於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士司調字第247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24至28頁)。

⑵牛惠臨於99年12月21日,經醫師診斷為動脈硬化病變引發

癡呆症及譫妄(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LIRIUM);100年1月4日,牛惠臨經檢查後為混合性癡呆症(MIXED TYPE DEMENTIA);100年2月17日再進行CDR臨床失智症評分,其評分為1即輕度失智症;103年5月28日經醫師診斷有阿茲海默氏症(ALZHEIMER DISEASE);104年4月21日,又經醫師診斷有帕金森氏症及癡呆症(PARKISON

ISM AND DEMENTIA)等情,亦此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長庚醫院會診報告單、門診記錄單、急診病歷、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士司調卷第30至41頁)。

⑶牛惠臨於100年2月17日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

稱「松德醫院」)醫師診斷為初老年期癡呆症併譫妄;於103年6月24日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醫師診斷為失憶徵候群、頭部損傷、硬腦膜下出血、癡呆症(DEMENTIA SYDROME)及帕金森氏症(PARKINSONISM);於103年8月13日至104年11月9日經仁愛醫院醫師診斷為阿茲海默氏症及動脈硬化性癡呆症併妄想現象;105年1月4日,經醫師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104年4月9日於仁愛醫院進行CDR臨床失智症評分時,其總評分為2(即中度失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松德醫院病歷、仁愛醫院病歷、牛惠臨之仁愛醫院大腦認知功能檢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士司調卷第46至69頁)。

⑷於108年4月10日,被告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於牛惠臨為

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審理後,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牛惠臨,審驗牛惠臨之心神狀況。訊問時,牛惠臨均無回應,鑑定意見亦認:牛惠臨於105年3月因流行性感冒急診住院,不久即意識不清,認知功能下降,待生命跡象穩定,於同年8月返家。目前有睡醒週期,但大多處於沈睡狀態,眼光不會注視人,對外來刺激不俱任何反應;四肢癱瘓,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完全依賴他人代勞,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病後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重大認知障礙症;極重度」,歸屬於舊稱之「代謝性失智症;極重度」,致病因素為「流行性感冒」引致之大腦缺氧所致,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相對人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故推斷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而認牛惠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裁准為監護宣告,並由兩造共同為牛惠臨之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可稽(見士司調卷第102至104頁)。

⑸又上揭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之抗告,經本

院家事法庭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認定:相對人(即牛惠臨,下同)於103年6月24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神經內科就診時,即經診斷罹患失憶徵候群、頭部損傷及硬腦膜下出血,於同年9月3日更確診有阿茲海默氏症、動脈硬化性痴呆併妄想現象,又於103年7月25日認知功能檢查之MMSE分數僅有15分,經醫師認定為「遠低於具有相同年齡與教育程度之正常人below normal limit

in the patient with same age amd education )」,於同年9月3日認知功能檢查之MMSE分數為14分,經醫師認定為「低於具有相同年齡與教育程度之正常人(belownormal limit in the patient with same age amdeducation )」,CDR級數則為1級,迭至104年4月9日之CDR級數更惡化為2級等情,有相對人在該院之病歷資料、大腦認知功能報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此外,臨床上罹患阿茲海默症之失智症患者,如MMSE分數在10分至26分間或CDR級數為1級、2級者,診斷為輕度至中度失智症,如MMSE分數在10分至14分間或CDR級數為2級者,則診斷為中重度失智症,亦有失智症診療手冊附卷可憑。是依相對人上開就醫與診察結果,可認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即開始出現出現失憶及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障礙、失智症狀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該裁定在卷可按(見士司調卷第106至118頁)。

⑹又本院家事法庭受理之110年度家繼字第86號確認遺囑無效

事件,囑託仁愛醫院鑑定:牛惠臨於104年8月19日之精神狀態如何?是否發生障礙而無法自由決定意思之情形?經仁愛醫院於111年9月8日以北市醫仁字第1113055088號函覆說明略以:①依病歷記錄,牛君(指牛惠臨下同)自103年6月24日開始至本院(指仁愛醫院)神經內科就診。②104年4月13日的心智測驗報告呈現CDR=2中度失智程度,記憶力、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上都有問題。NPI檢測(精神行為)呈現輕度的妄想、中等程度的幻覺及嚴重的冷漠,以上精神症狀可能會造成無法實際判斷及處理真實生活上問題。③因失智症是一個持續進行及退化的疾病。因牛君有失智的診斷已有數年之久(103年以前在別的醫院便有診斷),若在104年4月13日的心智測驗已到中度失智程度並伴隨中等程度精神症狀。雖本院沒有牛君在104年8月19日當時之症狀記錄,但依心智測驗的程度推估,牛君應有無法自由決定意思之障礙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家事法庭111年7月27日函及仁愛醫院111年9月8日以北市醫仁字第111305508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06、404頁)。

⑺證人即前於仁愛醫院任職擔任牛惠臨門診之醫師甄瑞興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其自94年4月到105年12月31日。在仁愛醫院擔任神經內科主任,同時是內科部主任。原告提出之原證10、11、12、13之仁愛醫院病歷上蓋有醫師甄瑞興印章是其本人所為,牛惠臨為其門診病人,當時牛惠臨是因有記憶障礙,所以來門診。其有於103年9月3日、104年4月13日對牛惠臨進行大腦認知功能檢查並出具報告,該2份報告均有會同臨床心理師評估,由臨床心理師評估完後,由醫生確認。會同心理師報告後,還有醫師、社工、護理師等共同討論,得到CDR臨床失智症報告,前面評估都是由臨床心理師,經由家屬所述客觀評估結果。依牛惠臨腦部電腦斷層照片4張(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78頁)牛惠臨腦部兩側海馬迴有輕中度萎縮。臨床上診斷是阿茲海默症。一般血管性失智是比較不會有海馬迴萎縮。牛惠臨經過其診斷患有阿茲海默症,在103、104年做過2次大腦認知功能檢查,依據這些資料顯示牛惠臨心智狀態越來越差。而在臺灣,80%失智案例都是神經內科在做,近幾年有老年精神科後,精神科才開始對失智症介入。以牛惠臨電腦斷層結果及103、104年心理評估結果,其認為不可能回復,就是被診斷有輕中度失智症,不可能回復為正常老年人。所有部分是要判斷短程記憶分數,以及長程記憶分數,及執行能力分數及方向感、報告分數綜合判斷是哪個程度失智症,是臨床心理師收集資料再由醫師打報告,如此符合臨床要求。仁愛醫院於111年9月8日以北市醫仁字第1113055088號函覆(即原證29,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其認為關於牛惠臨說明內容所述中肯,其同意該函的說法。其提到海馬迴輕中度萎縮是結構式改變,輕中度失智症是要靠心智評估,一個是結構上問題,一個是功能上問題,兩者要加在一起判斷。失智症是統稱,所有記憶不好影響生活都可以稱失智症。有些10%假性失智如焦慮緊張情形是可以痊癒的,25%左右是血管性的失智症可以經由控制血液中三高來回復。55%阿茲海默病人是不斷惡化,可以醫療但不會痊癒。以牛惠臨報告是阿茲海默症,兩次情形是明顯惡化。阿茲海默症病人失智狀況是越來越壞,是拋物線的往下,無法回復。阿茲海默症病患他永遠不會回復到正常,但可能時好時壞,會受到外在刺激如睡眠藥物等變化。只是在他病理狀況下反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8頁)。

⑻綜上,依據牛惠臨病歷記載,自97、99年間起即經診斷疑

似失智,CDR臨床失智症評分為0.5,於100年2月17日進行CDR臨床失智症評分,其評分為1(即輕度失智症),103年5月28日經醫師診斷有阿茲海默氏症,於104年4月21日,又經醫師診斷有帕金森氏症及癡呆症,於000年0月間於仁愛醫院進行CDR臨床失智症評分時,其總評分為2(即中度失智),並以證人甄瑞興醫師之證述,牛惠臨罹患阿茲海默症,兩次大腦認知功能檢查告情形是明顯惡化,阿茲海默症病人失智狀況是越來越壞,是拋物線的往下,無法回復。阿茲海默症病患他永遠不會回復到正常等情,且上揭仁愛醫院於111年9月8日以北市醫仁字第1113055088號函覆說明認為104年4月13日的心智測驗已到中度失智程度並伴隨中等程度精神症狀。雖醫院沒有牛君在104年8月19日當時之症狀記錄,但依心智測驗的程度推估,牛君應有無法自由決定意思之障礙等情之結論,且本件牛惠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牛惠臨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股權移轉行為之時間分別為104年12月29日、105年1月21日、30日、000年00月0日下,是原告主張牛惠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牛惠臨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股份移轉行為之時,為無意識而喪失意思能力,其所為該等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即非無據。

⑼證人即本件牛惠臨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時負責代理

辦理土地登記之許錦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其105年1月21日我到牛惠臨在仁愛路辦公室,牛惠臨及被告有委託伊辦理這件贈與移轉登記,伊請他們另外簽委託書給伊,我有帶委託書到庭。委託書是由他們親自簽名,簽完委託書後伊當場蓋委託書及申請書印章。有關被證4委託書上記載要將系爭地號贈與給被告,於105年1月21日,當場都有將委託書內容講過一遍,才由他們簽名。牛惠臨他有簽名,但是他有沒有說什麼不記得。你跟牛惠臨在聊天時沒有感覺他說話有異常,牛惠臨可以談笑風生。以前辦他案子也是這樣。105年1月21日,伊辦公室時間沒有很久。大概有20分鐘跑不掉,但詳細時間不記得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3頁),是證人許錦綿雖證述其有取得牛惠臨所親自簽名之委託書並當場加蓋委託書及申請書印文,但其不記得與牛惠臨談話之具體內容,確認為牛惠臨沒有異常,如平常談笑風生等非明確之形容,已難以此判斷牛惠臨當時之精神意思狀態為正常。而證人許錦綿亦不具有醫學之專業背景,是亦難由其所證述牛惠臨當場為簽名之動作,即行認定牛惠臨當時並無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則無法以證人許錦綿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⑽另以被告所提出被證8、9錄影光碟及譯文,並經本院為勘

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0至398頁),本院依據上揭勘驗結果認為牛惠臨在該等錄影時間,所為之問題對答,並非流暢,常有重複提問確認,始能回答情形,並無法認定牛惠臨並未因其罹患阿茲海默氏症且失智情形下,仍有一般正常人一樣之識別能力,亦即亦無法以等影片內容而用以否定上揭醫學專業檢查所為之認定。是亦無法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將其名下昇新製衣公司之股份2萬股及昇茂公司之股份2,000股贈與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於105年1月21日為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均係處於無意識而喪失意思能力,無從識別、判斷股份贈與移轉股份、土地之贈與及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而屬無效,已認定如前,而牛惠臨業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兩造等2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繼承關係、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牛惠臨名義(至於原告另行主張依民法179條為相同請求部分,因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為選擇合併,無須再為論述,附此指明);請求確認被告與牛惠臨間於104年11月5日就昇新製衣公司股份2萬股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請求確認被告與牛惠臨間於104年11月5日就昇茂公司股份2000股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另依據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昇新製衣公司股份2萬股,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昇茂公司股份2000股,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由於牛惠臨於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於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於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均為無意識而喪失意思能力,其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均屬無效,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請求確認被告與牛惠臨間於104年11月5日就昇新製衣公司股份2萬股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請求確認被告與牛惠臨間於104年11月5日就昇茂公司股份2000股所為之贈與行為及股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另依據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昇新製衣公司股份2萬股,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昇茂公司股份2000股,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儒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收件字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5年1月30日 夫妻贈與 105年1月21日 臺北市士林事務所105年1月30日北投字第000000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5年1月30日 夫妻贈與 105年1月21日 同上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