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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林佳臻即林心愉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吳書涵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季霖於民國110年2月23日凌晨0時35分許,陪同訴外人陳正倫、彭羿華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住處外與訴外人胡樂鑫會合,並經被告之同意,於凌晨0時40分許進入屋內客廳處,商談被告與胡樂鑫間之傷害案件賠償事宜。商談間因言語爭執,被告情緒失控,手持刀刃長20公分、刀柄長12公分、刀柄與刀刃均金屬製之生魚片刀,靠近手中無任何攻擊工具之林季霖,揮臂朝林季霖之左胸刺擊1刀,刺入深度至少7.5公分以上,刺穿林季霖之左側胸壁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而造成左側第3、4、5肋間有銳器傷,第4、5肋軟骨斷離,左側胸骨銳器傷,刺穿心包膜及右心室壁,刺傷右心室中膈,導致心包膜囊腔內至少有約120毫升出血量,左側肋膜腔內至少有約380毫升出血量,左側肺臟略塌陷等傷害,並大量失血,於救護人員到場前業已死亡,嗣再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1時3分宣告死亡。原告為林季霖之母,母子感情甚篤。被告故意不法侵害林季霖致死,令原告痛失至愛,精神狀況大受打擊,影響正常生活,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殯葬費用400,000元、扶養費2,663,392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等(見附民卷第5至6頁)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3,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故意要殺人,是林季霖他們3人來勒索我,要我簽500,000元的字據,林季霖講話刺激到我,我一時失控,進房拿刀,我是要保護我自己,誰知道他們3人就用酒瓶砸我,我當時頭很暈,因為有吸毒又有好幾天沒有睡,才會失去理智做出本案行為,造成林季霖死亡。另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精神慰撫金和扶養金請求之金額都太多了,另關於殯葬費用,我就沒有收據部分的金額也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故意不法致林季霖於死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有致林季霖死亡之侵權行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23日凌晨0時3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住處,手持刀刃長20公分、刀柄長12公分、刀柄與刀刃均金屬製之生魚片刀,靠近手中無任何攻擊工具之林季霖,並揮臂朝林季霖之左胸刺擊1刀,刺入深度至少7.5公分以上,刺穿林季霖之左側胸壁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而造成左側第3、4、5肋間有銳器傷,第4、5肋軟骨斷離,左側胸骨銳器傷,刺穿心包膜及右心室壁,刺傷右心室中膈,導致心包膜囊腔內至少有約120毫升出血量,左側肋膜腔內至少有約380毫升出血量,左側肺臟略塌陷等傷害,並大量失血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行為致林季霖死亡,自屬有據。⒉被告有識別能力,且係基於使林季霖死亡之故意為本件行

為⑴民法關於侵權行為責任之能力,須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必要,無識別能力者,於行為時所為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但有無識別能力,需以行為人於侵權行為時,其個人對於外界事務,是否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為斷。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與在場之林季霖、胡樂鑫、陳正倫等人對話並無異常之處(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三第7頁),持刀刺殺林季霖時雖無對話,但事發後被告與胡樂鑫、彭羿華,乃至到場員警間之對話,亦無前言不對後語、邏輯混亂之處(見重訴卷三第13至21頁),且系爭刑案審理中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事發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為: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精神病症,可能的鑑定診斷包括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與思覺失調症,目前處於緩解狀態;2.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早期緩解,在控制的環境下;3.酒精使用障礙症,早期緩解,在控制環境下」。被告於案發前不久雖有吸食安非他命,案發10餘小時後採尿篩檢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陽性,但被告自去年8月中旬從松德院區出院後迄今,就已經未再經驗精神病症狀,加上其在110年3月10日偵查中自承案發前不久沒有吃很多安非他命,所以沒有什麼感覺,亦否認案發當時有經驗任何精神病症狀,再加上依據卷內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對談符合當下脈絡,未見怪異言談內容,故案發時被告雖在不久前曾使用安非他命,不排除於案發時處於「安非他命中毒」之狀態,但被告並未出現精神病症狀。是故,不論被告長期確切診斷是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狀抑或思覺失調症,一方面案發當下未有精神病症狀之出現,另方面被告於本次心理衡鑑中智力評估結果顯示整體認知表現落在臨界水準,並未達障礙程度,因此被告所罹患的精神病症對於本次犯行並未有貢獻力。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等語(見重訴卷四第205至237頁),則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既未有顯著減低,更難認被告於行為當下,係屬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之情形,即有識別能力。

⑵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正倫於刑案中證稱:林季霖是我從小到大的兄弟,胡樂鑫是我鄰居,當天我和林季霖在一起,接到胡樂鑫電話說遭被告打,我和林季霖就去找彭羿華去關心,說鄰居姊姊好像被人家欺負,要不要去關心一下,我們一開始只是要去關心胡樂鑫,沒有要找被告,彭羿華算認識胡樂鑫,但林季霖完全不認識(見重訴卷四第31至34頁),則林季霖僅係陳正倫之友人,僅係聽聞陳正倫之鄰居胡樂鑫遭被告毆打,而前往關心,其與被告間先前自無何仇恨,固難認被告有積極有意使林季霖死亡之動機,而無從認定被告有致林季霖死亡之直接故意。然被告持以刺擊林季霖者,為一刀刃長20公分、刀柄長12公分、刀柄與刀刃均金屬製之生魚片刀,林季霖受刺部位為左胸,刺入深度至少7.5公分以上,刺向林季霖之左胸,並刺穿左側胸壁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心包膜及右心室壁,並刺傷右心室中膈,致林季霖心臟大量出血而死亡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如上。而被告所執生魚片刀長20公分,其刺入林季霖左胸深度即達7.5公分,又刺穿林季霖要害部位,可見被告下手力道甚重。被告所執生魚片刀為一甚為鋒利之銳器,胸部又係人體至關重要之部位,內有心臟、肺臟等攸關生命維繫之重要臟器,如執鋒利銳器猛力揮刺,極易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均知悉之事,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其為上開刺擊行為之際,自已知悉將因此導致林季霖死亡之結果。況被告若確實不欲傷及林季霖性命,原可控制下手力道,或避開林季霖要害部位,被告卻仍朝向林季霖左胸要害猛力揮刺,可見林季霖之死亡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可見被告確有致林季霖死亡之間接故意甚明。

⒊被告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本文固有明文。然本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刑案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之結果及所附擷圖,係被告先向彭羿華揮刀,林季霖及陳正倫才將手中物品丟向被告(見重訴卷三第10頁),則被告先對彭羿華等人有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不得對其等主張防禦權。且於被告揮刀刺擊林季霖之前,林季霖雙手垂下預備防禦,並無何準備攻擊被告之舉動(見重訴卷三第82頁),則斯時林季霖並未對被告有何現實不法之侵害,被告辯稱係出於防衛方出手刺擊等語,自無可採。其刺擊林季霖之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林季霖生命權之行為甚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550元

被告不爭執原告就林季霖因本件急救過程支出醫療費用550元(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殯葬費400,000元

原告就其為林季霖支出之殯葬費用,業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清單、大譽殯葬服務契約服務項目規格及價格、枉死城功德佛事、功德庫錢、佛堂租用費用收據、超渡費用收據(感謝狀)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金額合計為269,720元(計算式:5,000+22,900+154,470+23,000+11,500+49,850+23,000=269,720),被告復稱對原告支出殯葬費用有收據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請求上開269,720元殯葬費用之支出,自有理由。至原告請求殯葬費用逾261,820元部分,包括所稱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支出之4,419元(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未提出有支出費用之證據,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⒊扶養費2,663,392元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

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現有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費用必定有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且上開支出有部分常涉及家人共用部分(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各種項目),無法逐一取得支出憑據,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

⑵原告陳稱其目前無業,生活費來自父親支援等語(見本

院卷第74頁)。而原告於108年至109年間,名下財產均僅有昇展股份有限公司8,000股股票(見限制閱覽卷稅度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僅400,000股,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水勝所擔任代表人(見本院卷第134頁),顯見該公司之性質為小型家族企業,其股份難以在市場上交易換價。而原告於本件事發前之109年度,只有來自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肯愛社會服務協會總額80,896元之所得(見限制閱覽卷稅度電子閘門調件明細),相較而言,原告所居住之臺北市,於109年人均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見本院卷第136頁),一年為368,556元,則觀諸原告收入及財產狀況,顯然不足支應之生活消費支出,自屬不能以現有之財產維持生活。另原告為林季霖之母,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4頁),則原告本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要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現因林季霖死亡,而無從扶養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應由林季霖給付之扶養費用。

⑶原告係59年4月3日出生,於林季霖死亡時已離婚,除林

季霖外,尚有2名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4頁、第144頁),則原告於林季霖死亡時為50歲,依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138頁),其平均餘命為38.21年。而斯時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見本院卷第136頁),每年消費支出為387,660元(計算式:32,305×12=387,66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411,402元【計算方式為:387,660×21.00000000+(387,660×

0.21)×(21.00000000-00.00000000)=8,411,402.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8.21[去整數得0.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者,除林季霖外,尚有原告另外2名子女,其等與林季霖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為2,803,801元(計算式:8,411,402÷3=2,803,8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僅請求2,663,392元,自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⑴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故意不法行為侵害林季霖之生命權,致使林季霖死亡,原告為林季霖之母,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林季霖為89年8月3日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4185號卷二第387頁),於本件發生時方20歲餘,原告見其含辛茹苦扶養長大之子女,正值青壯之際,卻因突遭被告刺殺,而驟然而逝,自必哀傷逾恆,心中痛苦難以言喻。且斯時林季霖甫為成年,原告本可期待與林季霖共享天倫,由林季霖侍奉敬孝,安享晚年,卻因被告行為而需白髮人送黑髮人,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復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74頁),經濟狀況如前所述。被告則自陳高中肄業,受羈押前在市場賣菜,當時每月收入約於70,000元至80,000元間(見本院卷第74頁),並斟酌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詳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尚屬過高,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⒌綜前,本件原告因被告本件刺殺吳季霖之行為,得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5,433,662元(計算式:550+269,720+2,663,392+2,500,000=5,433,662)。

㈢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之適用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林季霖來我家用恐嚇威脅的語氣要我簽下500,000元的字據,再加上其講話刺激到我,讓我很生氣,其等3人又先用酒瓶砸我,我頭很暈,才會造成林季霖之死亡等語。然林季霖與陳正倫將手中物品丟向被告,係因其等先遭被告持刀攻擊,業如前述,林季霖此等行為出於防衛,難謂有何過失之可言。況且林季霖與被告就胡樂鑫稱遭被告毆打之賠償事宜協調,縱口氣稍有不善,於通常情形下,亦不致發生遭被告刺殺之結果,則難認林季霖與被告協調過程,為其遭刺殺之共同原因,被告執此抗辯不需賠償,並非有據。

㈣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重附民卷第25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3,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33,6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