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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林瑞堂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吳菁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1萬5,534元而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4657分之60),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嗣兩造因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債務有所爭執,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47號事件審理,兩造於該事件審理中之110年2月25日成立調解,並簽訂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原告雖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㈡項內容,負有於110年6月6日前,給付被告2,650萬元之義務(下稱系爭債務),然此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須被告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內容,於110年3月15日前交付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相關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予訴外人林淑惠律師(下稱林律師)保管,於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申請貸款核准時,連件送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使伊順利取得貸款,再以該貸款為履行。被告固於110年3月15日交付系爭文件予林律師,惟竟要求林律師簽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威脅林律師應在伊將2,650萬元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清償系爭債務後,始得提出系爭文件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因林律師本於系爭收據而拒絕先提供系爭文件予伊,致伊雖尋得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合作社)貸款,卻無法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使淡水合作社成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以順利取得貸款,始未能於期限內履行給付系爭債務。被告卻於110年8月9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600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予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因伊有前開妨害被告請求之事由,且被告係故意阻礙伊向銀行貸款以履行給付系爭債務,逕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違反誠信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㈠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財產為強執執行。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伊業依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內容,履行交付系爭文件予林律師之義務,而系爭調解筆錄之簽訂,本就保障伊於塗銷系爭抵押權同時,可獲得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之利益,林律師亦清楚該情形才會出具系爭收據予伊,乃原告不願於期限內辦理貸款並確保系爭債務之清償,伊自得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系爭房地為拍賣,以保障債權受償,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前因向被告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嗣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債務有所爭執,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47號事件審理,兩造於該事件審理中之110年2月25日成立調解,並簽訂系爭調解筆錄。嗣被告於110年8月9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予查封拍賣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本院110年8月12日士院擎110司執康字第46002號執行命令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32至37、40至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有金錢給付內容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以被告於調解筆錄作成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交付系爭文件,致原告無從取得銀行貸款以履行調解筆錄之金錢給付義務,而有妨礙被告請求事由,資為異議之原因事實,足徵原告主張異議原因事實係發生於系爭調解筆錄作成後,是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至其請求有無理由,詳如後述。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交付系爭文件,致原告無從取得銀行貸款以履行其依系爭調解筆錄對被告之金錢給付義務,而有妨礙被告請求事由,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㈡項內容為:「聲請人應於民國(下

同)110年6月6日前,給付相對人2,650萬元,若聲請人未按時給付,聲請人應另給相對人尚未給付之款項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4條內容則為:「相對人應於110年3月15日前將辦理塗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小段0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以上權利範圍均為:4657分之60),及坐落其上同小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4,200萬元,設定義務人為林瑞堂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日期:107年4月16日,證明書字號:107北士字第2934號)之必備文件交由聲請人代理人林淑惠律師保管(包括但不限於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於銀行核准貸款辦理抵押權之同時連件送請塗銷抵押權。聲請人願負擔塗銷抵押權登記相關費用。」,有系爭調解筆錄可按,是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㈡項及第4條乃個別條列,並未載有彼此間有先後或同時履行之相關文字,依該文意,自難解為被告應先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所定交付系爭文件義務,使原告取得銀行貸款,原告始負有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㈡項之金錢給付義務。

⒊況細譯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內容,係約定被告應於110年3月15

日前將系爭文件交予林律師保管,於銀行核准貸款辦理抵押權之同時連件送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未約定應由原告取得銀行核貸款項後,再向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則被告已依約於110年3月15日交付系爭文件予林律師,雖同時請林律師出具載有「擔保於林瑞堂(即原告)尋得銀行貸款或其他買主,同意將2650萬元直接匯入吳菁華(即被告)帳戶清償本件借款,始得提出與銀行抵押設定登記或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連件辦理塗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8頁),然僅係約定應由被告於銀行核貸辦理設定及塗銷抵押權後,逕從銀行處獲得貸款,此尚不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約定之內容,原告主張乃被告請林律師書立該收據,威脅林律師應於原告先行清償系爭債務後,始得提出系爭文件辦理連件塗銷系爭抵押權,等同未提出系爭文件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告自承其向銀行申貸,得與銀行約定逕將貸款匯入被告帳戶,則被告交付系爭文件,而與林律師間上開約定,與一般先清償債務後塗銷抵押權之常情相合,且屬可行,核為確保其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務獲得清償,自非阻礙原告以系爭房地貸款,為履行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金錢給付義務之妨害其請求事由。倘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先交付系爭文件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使原告取得銀行貸款之義務,再由原告履行清償系爭債務,如原告取得銀行貸款而拒不清償系爭債務,不啻使被告原受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淪為普通債權,顯非事理之平。

㈢、被告執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之行為,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律師簽訂系爭收據,威脅林律師不得先交

付系爭文件予原告,使林律師未將系爭文件交付予原告,因而使原告無法先行塗銷系爭抵押權,並以貸得之款項履行對被告之系爭債務,而被告又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觀諸被告與林律師簽訂系爭收據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8頁),僅係被告為確保取得原告以系爭房地貸得之款項,該約定與一般實務上先由債務人償還積欠之款項,抵押權人再將設定於債務人之抵押權塗銷之程序相合,難認被告有威脅林律師之情事,又被告亦無先行塗銷抵押權,使原告取得銀行貸款以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㈡項所定之金錢給付義務,均業如前述,則被告因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義務,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係正當行使其權利,雖足使原告喪失利益,然係為保障其自身權益,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並未違反誠信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迄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第㈡項內容之義務,被告自得據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拍賣系爭房地,又並無原告所主張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妨害被告請求事由存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