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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蔡月修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張嘉容律師被 告 張瑞榮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被 告 葉益成

葉益宏張智涵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被 告 杜彩慈

陳芯榆

黃芷涵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被 告 陳誌辰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1年1月27日實行分配,經債權人即原告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嗣於111年1月22日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依限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本件起訴,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以張瑞榮、葉益成、葉益宏、張智涵、杜彩慈、陳芯榆、黃芷涵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將前揭分配表中所載上開被告之債權剔除,不列入分配。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3月20日依職權重新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乃本於系爭分配表於112年4月13日具狀追加所載債權人陳誌辰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勝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得公司)之執行所得製作系爭分配表,兩造均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其中,(一)被告張瑞榮對於勝得公司之400萬元借款債權並無金流憑據,且其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期限109年8月10日至109年11月9日,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約定債務清償期110年2月6日不符,是其債權應不存在。又被告張瑞榮與勝得公司間所約定之違約金以每逾1日每萬元15元計算,已逾民法第205、206條所規定利息不得超過年息16%之規定。(二)被告葉益成、葉益宏、張智涵之執行名義均為支付命令,無實體確定力,且其等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地址相同、字跡相似、所附支票簽發日期相近,與經驗法則有違,是其等債權非屬實在。

(三)被告黃芷涵、陳芯榆、杜彩慈之執行名義均為支付命令,無實體確定力,且其等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地址相同、所附支票簽發日期相近,與經驗法則有違,是其等債權非屬實在。(四)被告陳誌辰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無實體確定力,且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支票之簽發日期為110年2月5日,提示日為110年2月8日,並於110年2月9日即聲請支付命令,與經驗法則有違,是其債權應非實在,況被告陳誌辰曾收受被告葉益成之匯款,則被告陳誌辰是否是自身借款予勝得公司,亦有疑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代扣被告張瑞榮執行費3,200元及次序20所列被告張瑞榮第二順位扺押權之債權及違約金合計5,614,000元暨分配所得金額48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被告葉益成執行費16萬元及次序22所列被告葉益成普通債權原本2,000萬元及利息729,863元暨分配所得金頟2,736,85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三)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被告張智涵執行費78,400元及次序23所列被告張智涵普通債權原本980萬元及利息293,195元暨分配所得金額1,332,54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四)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被告葉益宏執行費8萬元及次序24所列被告葉益宏普通債權原本1,000萬元及利息358,356元暨分配所金額1,367,557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五)系爭分配表次序12所列被告黃芷涵執行費376,000元及次序25所列被告黄芷涵普通債權原本4,700萬元及利息合計1,606,520元暨分配所得金額6,417,25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六)系爭分配表次序13所列被告杜彩慈執行費96,000元及次序26所列被告杜彩慈普通債權原本1,200萬元及利息161,753元暨分配所得金額1,605,65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七)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列被告陳芯榆執行費128,000元及次序27所列被告陳芯榆普通債權原本1,600萬元及利息218,301元暨分配所得金額2,141,21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八)系爭分配表次序16所列被告陳誌辰執行費48,000元及次序31所列被告陳誌辰普通債權原本600萬元及利息264,329元暨分配所得金額827,045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瑞榮略以:勝得公司前於109年8月10日向被告張瑞榮借款400萬元,約定109年11月9日清償借款,並由勝得公司提供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被告張瑞榮並於同日將借款400萬元現金交付勝得公司之代表人汪建源,惟勝得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被告張瑞榮乃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3條約定逾期未還款,按每萬元每日15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足見兩造所約定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復無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而兩造借款金額達400萬元,且屬3個月短期借款,約定換算每日6,000元之違約金,以強制借用人按期清償、懲罰遲延還款、填補貸與人損失,其比例並未過高,且縱酌減違約金至80萬元計算,被告張瑞榮之債權總額亦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480萬元,對分配結果不生影響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芷涵、陳芯榆、杜彩慈略以:被告黃芷涵與勝得公司負責人汪建源為認識多年之友人,被告陳芯瑜為被告黃芷涵之表妹,被告杜彩慈則為被告黃芷涵之親密友人。汪建源自98年起以勝得公司之名義向被告黃芷涵借款,被告黃芷涵並依汪建源指示將借款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供其度過經濟上之難關,至107年為止,陸續借出共計189,908,000元,汪建源則共償還102,076,000元,仍積欠87,832,000元。嗣因汪建源外債漸增,於109年7月間,被告黃芷涵與汪建源商討後議定減少欠款總額為7,500萬元,而因被告黃芷涵與被告杜彩慈、陳芯榆間有其他債務關係,被告黃芷涵遂將其中1,6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陳芯榆、1,200萬元債權則讓與被告杜彩慈,故被告黃芷涵、陳芯榆、杜彩慈確係勝得公司之債權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益成、葉益宏、張智涵略以:被告葉益成與勝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汪建源為多年好友,自汪建源94年間設立勝得公司起,即因信任汪建源而有借款予勝得公司。又103年至108年間,汪建源多次以勝得公司資金周轉、需支付廠商貨款等理由向被告葉益成借款,被告葉益成則陸續以匯款、銀行支票及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並由汪建源代為受領,被告葉益成共計交付借款2,000萬元。被告葉益成嗣於109年間介紹胞弟即被告葉益宏、學弟即被告張智涵分別借款1,000萬元、980萬元予勝得公司,被告葉益成、葉益宏並於109年8月7日、被告張智涵於109年8月13日各自與勝得公司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勝得公司並開立支票作為擔保,是被告葉益成、葉益宏、張智涵與勝得公司間之債權確係存在。然上述支票陸續到期後,勝得公司仍未還款,其所開立之支票均遭跳票,被告葉益成因而對被告葉益宏、張智涵感到內疚,故取得被告葉益宏、張智涵之同意而代理其等辦理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被告葉益成、葉益成、張智涵3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地址同一、簽署字跡相似,乃因均係由被告葉益成辦理、簽名所致,被告葉益成代被告葉益成、張智涵聲請支付命令係屬有權代理,不影響其等債權之真正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誌辰略以:勝得公司以往多年營運良好,而被告陳誌辰與胞妹陳姿均皆為勝得公司之老員工,且陳姿均與汪建源有婚姻關係,陳姿均之親屬亦多於勝得公司任職,故以房屋抵押借款陸續資助汪建源亦屬人之常情。汪建源係因資金需求、勝得公司經營問題,向被告陳誌辰陸續借款600萬元,被告陳誌辰遂將其親人所有不動產辦理抵押,並將借款交付予汪建源,汪建源收受該款項後開立借據予被告陳誌辰,並開立支票交付予被告陳誌辰為擔保,故被告陳誌辰與汪建源之金錢債務關係實體上確為存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者,自應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又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勝得公司之執行所得製作系爭分配表,兩造均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確認無誤,堪認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債務人勝得公司並無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權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被告張瑞榮部分:

1.查被告張瑞榮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4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該借款契約書上復已載明「收到現金400萬元整」,並經汪建源以勝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名其上,而證人汪建源於本院審理並證稱:不認識被告張瑞榮,但我知道有跟他借錢,是透過其他人介紹來向張瑞榮辦理借款,張瑞榮聽說是開設當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核與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相符,堪信汪建源確實有以勝得公司名義向被告張瑞榮借款,並以勝得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為48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乙節為真實。

2.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另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固以每逾1日每萬元15元計算,惟該違約金之性質於上開借款契約書中已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酌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期限為109年8月10日至109年11月9日,係屬僅3個月之短期借款,借款金額復高達400萬元,資金風險本屬偏高,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上限又僅為480萬元,則被告張瑞榮藉此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在債權總額上限480萬元之範圍內,促使、確保勝得公司依約如期清償債務,本難謂有何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之情事,且本院衡酌上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均係經勝得公司與被告張瑞榮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本院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在最高限額480萬元之範圍內,並未逾促進並確保契約當事人債務履行之必要限度,是難謂該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事,尚無予以核減之必要。

3.據上,系爭分配表就被告張瑞榮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聲請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而於所擔保上開債權總額4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分配,核無不合,原告訴請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其上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難認有據。

(二)被告黃芷涵、陳芯榆、杜彩慈部分:查,被告黃芷涵、陳芯榆、杜彩慈等人就所答辯:被告黃芷涵陸續借出共計189,908,000元予勝得公司,並將款項匯入勝得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建源所指定汪建源自己之銀行帳戶或汪建源胞兄汪建鴻之銀行帳戶,嗣經陸續獲償共計102,076,000元,勝得公司仍積欠87,832,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4至279頁),且證人汪建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都直接跟被告黃芷涵借錢,當時勝得公司經營狀況正好,所以借款都會付月息一分的利息;借款都是匯入我的帳戶或是我哥哥汪建鴻的帳戶或其他公司股東如吳介恆、我表弟李冠廷、許高維、林桂長、陳姿均的帳戶,這些人都是公司的老員工,我都有分股給他們,所以他們都是股東,當時因為作帳的關係,要透過員工直接將所借款項交付給勝得公司往來廠商以交付貨款,所借款項不會再匯到公司帳戶,目的是要節稅;因為財務出現狀況時我有跟許子龍跟黃芷涵等人確認債務金額,希望他們不要再跟我計算利息了;每次借款或還款過程,黃芷涵會把先前因為借款簽發的支票還給我,我再簽新的支票給他;最後開出給黃芷涵、陳芯榆、杜彩慈的支票是按照最後結算出來的金額開立支票;一開始都是用公司名義跟黃芷涵借款;一開始有跟他們說科目用途,但後來就直接打電話過去,他們就匯把款項借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3、125頁),核與被告黃芷涵上開匯款情狀大致相符,堪信汪建源確實有以勝得公司名義向被告黃芷涵為上開借、還款之事實。準此,被告黃芷涵對於勝得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既高於7,500萬元,則其與汪建源議定對於勝得公司之消費借貸債權減縮為7,500萬元而拋棄逾此部分之債權,並將其中1,6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陳芯榆、1,200萬元債權則讓與被告杜彩慈,自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訴請將被告黃芷涵、陳芯榆、杜彩慈3人上開借款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非有據。

(三)被告葉益成、葉益宏、張智涵部分:

1.被告葉益成、葉益宏、張智涵就所辯:汪建源於103年至108年間,多次以勝得公司名義向其借款,其陸續以匯款、銀行支票及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並由汪建源代為受領,共計交付借款2,000萬元;被告葉益成嗣於109年間介紹胞弟即被告葉益宏、學弟即被告張智涵分別借款1,000萬元、980萬元予勝得公司乙節,業據提出被告葉益成之銀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勝得公司出具予被告葉益宏、張智涵、葉益成之簽收憑證、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勝得公司分別與被告葉益宏、張智涵、葉益成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勝得公司出具供擔保被告葉葉益宏、張智涵、葉益成債權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58、382頁),核與所辯大致相符,且汪建源曾於109年12月8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葉益成表示:等你過年回來一定會先回你一部份現金,同時也請你再給我時間,一切困難即將進入尾聲等語,有通訊畫面截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足見汪建源確實有向被告葉益成借款之事實,更堪認被告葉益成上開所辯可採。至上開匯款申請書所載受款人固分別為陳誌辰、陳姿均、汪建鴻,而非汪建源或勝得公司,然此業經汪建源以前詞證稱其有借用汪建鴻、陳姿均之帳戶以收受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且原告借款予勝得公司之款項,亦有匯入陳姿均、汪建鴻、吳介恆、李冠廷等人帳戶之情形,此有原告所提匯款申請單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0、324至328、332至340、344頁),二者情狀若合符節,證人汪建源並另證稱:被告葉益成是勝得公司的員工,葉益宏是葉益成的弟弟,張智涵是葉益成的朋友,我都是跟葉益成開口借錢,一開始是葉益成借我錢,後來是他沒有那麼多錢才找他弟弟葉益宏跟他朋友張智涵借我錢;葉益成、葉益宏、張智涵是最後借我的人,所以我都有收到他們的款項,借款有些是以現金、有些是以匯款方式;勝得公司分別與被告葉益宏、張智涵、葉益成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上的簽名皆是我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124頁),核與被告葉益成、葉益宏、張智涵3人上開所辯均屬相符,是更堪認其等所辯屬實。準此,被告葉益成、葉益宏、張智涵3人本於上開借款債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自屬有據,原告訴請將其等之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則非可採。

(四)被告陳誌辰部分:被告陳誌辰就所辯:勝得公司法定代理人汪建源因勝得公司經營問題,而陸續向被告陳誌辰借款600萬元,被告陳誌辰將其親人所有不動產辦理抵押,並將借款交付予汪建源乙節,業據提出勝得公司出具之借據、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影本、抵押貸款設定及被告陳誌辰扣款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2、188至196頁),且證人汪建源亦到庭證稱:被告陳誌辰是勝得公司的員工,陳誌辰妹妹陳姿均也是勝得公司的員工,當時因為公司營業的很好,需要資金購買硬碟跟隨身碟,所以都有向陳誌辰跟陳姿均開口借錢。陳誌辰借我的錢是來自於他拿他的房子去抵押,且不是一口氣拿600萬元給我,20多年來陸陸續續有借有還,一直到新冠疫情剛開始時中國的庫存不曉得被誰打劫搶光,之後就發生倒債問題,所以才無法還他們錢;上開借據是之後彙整陸續借款的結果,該借據上面的簽名確實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122頁),核與被告陳誌辰上開所辯相符,是堪認其所辯屬實。準此,被告陳誌辰本於上開借款債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自屬有據,原告訴請將其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上開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