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 告 吳明錦訴訟代理人 林至潔
莊凱安被 告 莊景亮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即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第二層,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婚後於民國86年5月13日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第2層(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基於夫妻情誼及家庭和諧,於90年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之夫即被告,且口頭約定贈與後仍須讓原告及其子女居住直至原告百年之後,此為民法第412條之附負擔贈與,並確實曾居住多年。109年9月間,原告發現被告有外遇,其後被告屢次動粗。110年3月間,被告請求離婚,經鈞院110年度婚字19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其對兩造婚姻破裂應負較大責任,故而駁回訴訟。
二、原告得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詳述如下:
㈠、106年至110年間,原被告居住於兩人兒子莊凱安的家中。110年4月間,原告依民法第412條請求被告一同返回系爭不動產培養夫妻情誼以履行負擔義務,被告予以拒絕並換鎖、揚言報警而否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居住使用權限,使原告只能在外租屋,故原告僅能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419條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贈與物。
㈡、查被告對原告109年10月至12月間之行為成立傷害罪,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之子莊凱安及媳婦林至潔對被告提起毀損罪告訴等,雖經再議駁回而不起訴確定,惟上開多項行為俱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被告其一行為成立,原告即可請求撤銷贈與。
㈢、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被告於10餘年前遭裁員,生活費均由原告賺取支出,現原告因被告外遇而罹患憂鬱症,被告無給付原告生活費、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金錢與精神關懷方面皆未實行扶養照顧之義務,要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
且夫妻間贈與本有承諾將來婚姻生活幸福獲得基本保障之內涵,被告既受領贈與物則應付出相對照顧義務,詎其違反婚姻之忠誠欲提出離婚,復不讓原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有違當初夫妻贈與之目的。
㈣、按民法第416條第2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撤銷贈與權之行使,應以原告起訴狀收文章所示的110年10月21日為準,贈與撤銷之意思表示係前開書狀所載提起刑事告訴的部分;本件試行調解的期日為同年11月30日,被告已收受通知書卻無調解意願,可見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欲行使撤銷權,有試行調解審理單、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足資證明(見本院卷第78、82、92頁)。至於行使撤銷意思表示的除斥期間起算點,應為原告指示訴訟代理人撰寫起訴狀之日即110年10月18日;經查,系爭刑事判決的二次傷害行為發生日分別係109年10月22日、109年12月22日,縱以109年12月22日為起算時點,嗣以起訴狀行使撤銷權,亦在一年之除斥期間內。
三、按民法第419條,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原告既為撤銷贈與,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予原告。
四、另現行多數實務見解,將夫妻間贈與物排除於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外。若不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撤銷,原告未來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將受極大的利益損失,請鈞院衡酌原被告間夫妻現有財產價值的差距等語。
五、並聲明:
㈠、原告於90年1月16日贈與被告之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0年1月16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予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為附負擔者,並非屬實,倘有爭執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次查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亦非實在,原被告於婚姻期間本就各自負擔自己的生活費,且被告有太原路房地可供原告居住。又雙方分居係因原告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有原告謾罵被告的錄音、原告所致被告傷勢的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鈞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足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16至233頁)。
二、另系爭民事判決與本件無關,被告否認外遇情事而業已上訴;系爭刑事判決有罪部分,被告亦已上訴,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之其餘刑事告訴與診斷證明書,因原被告間家暴傷害案件,以及被告與原告兒子莊凱安、媳婦林志潔間毀損案件均有不起訴處分在案,應認被告並無故意侵害行為,不構成民法第416條之撤銷事由(見本院卷第234至243頁)。
三、本件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起算點,應為系爭刑事判決所指第二次傷害行為的發生日即109年12月22日。原告所陳述其得行使撤銷權云云,惟原告於起訴狀稱可撤銷者不能謂之行使,又未曾明確表示以起訴狀或其他訴訟書狀送達被告為行使撤銷意思表達之送達,是以原告迄今未向被告以意思表示而行使撤銷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5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參照)。
綜上所述,此一撤銷權業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為配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90年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至42頁),足認為真實。
二、本件撤銷權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被告:被告主張原告自始至終並未有撤銷意思表示之行使。起訴狀上亦未有所謂之撤銷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然本件原告起訴時,即已明確表示欲行使民法第412或416條之撤銷權,並且依民法第419條撤銷贈與(見本院卷第16頁之起訴狀第10點之記載)。而該起訴狀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前開起訴狀屬原告對被告行使撤銷之意思表示,被告主張本件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難謂可採。
三、本件非屬附負擔贈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為無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所謂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有基於需讓原告居住及子女居住之條件,此屬附負擔之贈與,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需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設有上開負擔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兩造成立贈與契約之時有前開負擔之約定,是難認其主張為真,故本件自非屬於附負擔之贈與,原告當不得以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原告以民法第412條作為撤銷之贈與之基礎,難謂可採。
四、被告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情:
㈠、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及同年12月22日均對其有傷害行為,且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並各處拘役50日,定應執行拘役90日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是被告對於贈與人即原告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原告當可就此一規定撤銷其贈與。至原告主張其故意對原告子女為毀損之行為,因該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當不能認為符合民法第416條之規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未負扶養義務,原告僅以被告未給予其生活費而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為主張,然經被告所否認,原告遂又主張尚包含陪伴之義務。然兩造之夫妻,所謂之扶養義務與同居義務不同,而現行實務見解,夫妻間之扶養義務需於其中一方不能維持生活,夫或妻之一方始有對另一方扶養之義務,並非以單純未給付生活費或未陪伴而直接可以認定未負扶養義務,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相關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而得以該條撤銷贈與,難謂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110年間被告對其之傷害行為亦構成行使撤銷權之事由,然被告是否於110年間對原告有傷害行為,該行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該部分當非本院所得以審酌,併與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109年10月22日及12月22日之傷害行為,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之要件,其當可行使撤銷權。
五、被告對原告有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原告對其行使撤銷權,需於一年內為之,而本件撤銷權意思表示於110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是就原告109年10月22日之傷害行為,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已逾越除斥期間。然被告對於原告之109年12月22日傷害行為,該次行為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應至110年12月21日屆滿,原告撤銷權行使之日為110年11月11日,尚未罹於除斥期間,故被告主張原告撤銷權之行使罹於除斥期間,就109年10月22日之行為尚屬可採,然就109年12月22日之傷害行為為不可採。另原告主張其知悉之日應為撰狀時或被告對其為109年12月22日傷害時,撤銷權之行使則以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即110年12月21日與調解之日,然原告經被告傷害即已屬於知悉有撤銷贈與之原因,不能以其撰狀時為斷,又被告對原告之第一次傷害知悉亦應以109年10月22日傷害為起算點,且觀之民法第416條除斥期間起算日,是以撤銷權人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並非以其想要撤銷或行使撤銷權時起算,本件原告經被告傷害之時,即已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是其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日均分別以傷害之日起算。再者,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需到達對造,此觀之民法第95條之規定可知。本件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屬於非對話意思表示,當以該起訴狀繕本到達對造認定為原告對被告撤銷權之行使時點,並非向法院起訴即屬意思表示生效之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又原告此一主張,雖不影響被告對原告110年12月21日撤銷權除斥期限計算,然仍屬法律解釋之問題,併與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原告,非屬附負擔之贈與,然因被告有於109年12月22日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足認其已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且於同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內,其主張該贈與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為有理由。至原告聲明表示欲將北投區開明段2小段203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予原告,然前開開明段2小段20380建號建物被告所有之部分僅有該建號之第2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且其聲明內容及起訴狀所載內容業已特定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兩造並就此為言詞辯論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可知原告該部分聲明應指該建號建物之第2層,是聲明此部分屬於漏載「第二層」之文字,不影響原告起訴聲明之內容,併與敘明。
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贈與既經原告撤銷,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占有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及登記之利益,原告請求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原告聲明第一項應予撤銷,然該項撤銷權之行使,係以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即已生效,本件撤銷之意思表示既已於110年11月11日透過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予被告,則該贈與行為業已撤銷,自毋庸透過本院宣告撤銷。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並返還系爭不動產,其贈與給被告之行為既經原告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其起訴請求撤銷贈與部分,因其意思表示已到達對造,已生撤銷之效力,本院當無再行宣告撤銷之必要,應予以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