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原 告 蔡澤松法定代理人 蔡澤田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徐子評律師何宗翰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周松蔚律師被 告 蔡鄭香菊
蔡耀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士司調卷一第16頁)。後於審理中,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提出民事準備(四)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386頁),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追加,其基礎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均為被告領取原告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存款之事,屬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老二)與訴外人蔡澤泉(長兄)、蔡澤田(老三,現為原告監護人)、蔡澤園(老四,被告蔡耀賢之父)為兄弟關係(下合稱蔡家4兄弟)。原告早於102年3月起即因小腦萎縮、失智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後原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2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以蔡澤田為原告之監護人),顯已無從授權或同意他人提領名下銀行帳戶存款。被告蔡耀賢為蔡澤園之子,被告蔡鄭香菊(以下與蔡耀賢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為蔡澤園之配偶,被告竟趁探視、照顧原告之機會,取得原告之存摺、印章等資料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同不法盜領原告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446,389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取得原告上開帳戶內存款,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4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身患癲癇疾病,數十年未就業,但身體健壯,精神狀態正常,與長兄蔡澤泉同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層樓房屋(下稱系爭延平北路房屋)之2、3樓及加蓋部分。後原告於106年經新光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但其仍可自行出入上開住處及參加各項活動,其失智程度尚未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迄至108年間,蔡澤泉已老邁無力兼顧原告,而於108年3月21日將原告送至頤園護理之家照顧,原告移住頤園護理之家後之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態均與入住前相同。因在頤園護理之家遭以綑綁在床等管控照護措施,而長期缺乏自主運動,身體功能逐漸退化,始於109年8月11日鑑定結果有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定向感、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有嚴重障礙等。故原告稱其因小腦萎縮、失智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乃與事實不符。
(二)又前述系爭延平北路房屋為蔡澤園所有,蔡澤園早於58年起即旅居美國,系爭延平北路房屋2、3樓及加蓋部分除由原告與蔡澤泉居住使用外,另1樓委由蔡澤泉出租,然蔡澤泉收取租金後與原告及蔡澤田共同分配侵占,原告並以該租金維生。其中73年起至98年間歷年收取租金之明細如民事答辯暨查證聲請狀第5頁至第7頁所示(見士司調卷一第70頁至74頁),共13,716,000元。就租金分配侵占的情形:蔡澤園於73年7月4日委託蔡澤泉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設帳戶(下稱蔡澤園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由蔡澤泉保管,用以處理蔡澤園之租金及在台取得之其他財物,而蔡澤泉上開收取的租金,其中部分存入蔡澤園帳戶,總計有9,298,574元(然其後蔡澤泉除提領其中590萬元為蔡澤園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外,另提領3,388,549元據為己有),另由蔡澤田收取66萬元,其餘3,757,426元則作為原告維生之經濟來源。
(三)另外,蔡家4兄弟前於57年間共同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嗣與建商合建後約定由蔡澤泉與蔡澤園分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新生南路房屋),蔡澤田與原告分配同巷10號2樓。然蔡澤泉利用蔡澤園遠居美國,未經蔡澤園授權,逕行將系爭新生南路房屋登記為蔡澤泉所有,並自行出租收取租金,迄至96年7月9日始出具聲明承認蔡澤園有其中2分之1應有部分等事實。蔡澤泉自70年間起出租系爭新生南路房屋收取租金情形如民事答辯暨查證聲請狀第8頁至第12頁所示(見士司調卷一第76頁至84頁),共32,591,000元,蔡澤園應獲分配金額為其2分之1即16,295,500元,然蔡澤泉與蔡澤田及原告,共同侵占蔡澤園之租金,其中蔡澤泉自73年7月1日至98年4月12日期間,將8,475,725元存入原告向陽信銀行申設之帳戶,另765,500元存入原告向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申設之帳戶,再於96年6月4日將其中150萬元存入原告陽信銀行帳戶,以上蔡澤泉交付與原告之租金共10,741,225元。
(四)蔡澤園於108年4月8日跌倒受傷住院後,蔡耀賢自美返臺照顧蔡澤園,蔡澤泉亦與原告商議後,同意將上述㈡、㈢房屋收取之租金返還蔡澤園。蔡澤泉乃轉知由蔡耀賢代為受領,其中原告並於108年7月26日與蔡澤泉及被告一同前往陽信銀行,由蔡耀賢以蔡澤泉交付之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領取提款233萬元(即附表編號5),後轉匯至蔡耀賢之帳戶,以作為清償對蔡澤園之上開債務。日後蔡耀賢亦數次在蔡澤泉的指示下提領原告陽信銀行款項(即附表編號6至9),蔡耀賢每次提領完後均將存摺及印章交還予蔡澤泉(另否認提領附表編號1至4),領取之款項則依蔡澤泉指示返還予蔡澤園,並由蔡耀賢代為受領。另蔡耀賢亦在蔡澤泉指示下就原告華泰銀行帳戶內存款提領附表編號15至31,合計91萬元(另否認提領附表編號10至14共24萬元),以支付原告在頤園護理之家之費用及尿布費用共581,433元,餘款(328,567元)則交予蔡澤泉保管。至於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設之帳戶存款並非被告所提領。故蔡耀賢就提領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及華泰銀行帳戶內存款,並無不法,亦無不當得利。又蔡鄭香菊並未參與提領款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同領取原告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7,446,389元等語。經查:
⑴蔡耀賢不爭執其中附表編號5至9之提款事實,以及附表編號15至31之提款事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至於附表編號1至4、10至14、33至34之提款,既經被告否
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並未提出附表編號1至4提款係被告所為之證據,自不能認此部分主張可採。另本院勘驗華泰銀行提供監視器畫面,分別為109年3月20日、4月17日、5月21日、6月23日、7月21日、8月24日、9月28日、10月26日、11月17日、11月26日及12月28日蔡耀賢臨櫃領款之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151頁)。而上開期日係附表編號22至31提款日期(另11月17日領款部分不在附表提領明細中),均係前述被告不爭執提款之日期,換言之,尚不能憑監視器畫面認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0至14之提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能逕予採信。再者,原告永豐銀行帳戶於108年9月2日有3筆存單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998,063元解約,同日「連動轉帳」2筆分別為2,998,063元、18,326元至蔡澤泉帳戶。有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62號卷二第284頁,本院卷二第82頁)。依上開交易明細,尚無從認係被告所為,況且該3筆存單解約之款項亦非轉帳至被告之帳戶,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33、34提款事實,亦非可採。
⑶就原告主張蔡鄭香菊參與提領款項部分。經查,依前揭勘
華泰銀行提供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蔡耀賢於109年3月20日、5月21日及7月21日之臨櫃提款,蔡鄭香菊固亦有在場,然3月20日蔡鄭香菊在蔡耀賢提款時,係在後方候位區接聽電話,待蔡耀賢拿現金後走到候位區,兩人始一同離去。5月21日蔡鄭香菊陪同持拐杖年長男性(蔡澤泉)走進銀行,行員引導蔡澤泉坐到椅子,蔡鄭香菊則在另一區候位區等候。7月21日蔡鄭香菊與蔡耀賢進入銀行,蔡鄭香菊先在候位區,隨後至櫃台與銀行員對話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可佐。則蔡鄭香菊在蔡耀賢提款過程,均在旁候位區等候,既未參與或提供任何協助,自不能以其單純陪同蔡耀賢進入銀行,即認其共同領取原告之存款。
⑷綜上,原告主張蔡耀賢提領原告如附表編號5至9之存款,
共311萬元,及附表編號15至31之存款,共91萬元部分,應可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蔡耀賢其餘部分之提領,以及主張蔡鄭香菊參與提領存款部分,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蔡耀賢趁探視、照顧原告之機會,取得原告之存摺、印章等資料後,盜領附表編號5至9、編號15至31之存款,係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⑵原告本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蔡耀賢前往提領存款。
經查,蔡耀賢領取原告銀行帳戶之存款分別為陽信銀行帳戶及華泰銀行帳戶內存款。其中依原告提出108年7月26日陽信銀行取款條(見士司調卷一第32頁),僅有蓋用原告印章。而證人即陽信銀行承辦人陳俊郎到庭證稱沒有印象108年7月26日有那些人到場領款,對原告有無到場領款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則被告稱原告於108年7月26日與蔡澤泉及被告一同前往陽信銀行提款233萬元乙節,並非可採。其次,上開證據亦無從憑認「原告本人有指示蔡耀賢前往提款,或原告本人共同前往銀行並指示蔡耀賢提款」之事。亦即,原告本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蔡耀賢前往提領款項。
⑶蔡耀賢提款係經蔡澤泉指示,並由蔡澤泉交付原告之存摺及印章。
經查,依前揭勘驗華泰銀行提供監視器畫面結果,109年5月21日由蔡耀賢陪同蔡澤泉至銀行,係由蔡澤泉交付存摺、印章予銀行行員以辦理取款。另109年10月26日蔡耀賢取款後,將從銀行行員拿回印章、存摺,轉身交付予蔡澤泉等情。再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8月14日函提出該院對原告進行精神鑑定報告書、頤園護理之家住民合約書(見士司調卷一第24頁至27頁、第120頁至126頁),以及證人廖世惠證稱原告有個病,由蔡澤泉照顧,但蔡澤泉年紀大,無法照顧,最後證人與蔡澤泉共同找到重慶北路的安養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184頁)。並觀之原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蔡澤泉存款送款單、原告之華泰銀行存摺(見士司調卷一第326頁至616頁),原告與銀行之往來交易多為蔡澤泉處理等情。可知原告歷年來與蔡澤泉同住於系爭延平北路房屋之2、3樓及加蓋部分,由蔡澤泉照顧原告起居,後原告於106年經新光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且迄至108年間,蔡澤泉老邁無力兼顧原告,蔡澤泉於108年3月21日將原告送至頤園護理之家照顧,有關原告生活之照顧及費用之籌措及管理,均係由蔡澤泉負責。故蔡耀賢稱其上開領款均係受蔡澤泉指示,其持以臨櫃取款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係蔡澤泉所交付,其取款後再將存摺及印章交還予蔡澤泉乙節,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蔡耀賢趁探視、照顧原告之機會,取得原告之存摺、印章等資料後,盜領原告上開存款,並非可採。
⑷蔡耀賢領取原告銀行帳戶內存款,並無故意、過失。
經查:依被告提出系爭延平北路房屋、系爭新生南路房屋歷年房屋租約節本、租金收取明細、票據代收簿、押租金收據、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土地登記謄本、聲明書、原告陽信銀行存摺、存款單、匯款收執聯、華泰銀行存摺等件(見士司調卷一第128頁至616頁、卷二第10頁至18頁)。可認系爭延平北路房屋自73年來,迄至長兄蔡澤泉110年1月23日死亡止,歷經近40年,均由蔡澤泉以蔡澤園為出租名義人,蔡澤泉為代理人出租,另系爭新生南路房屋自70年以來亦由蔡澤泉為出租人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收入均由蔡澤泉管理及分配,蔡澤泉有將租金存入蔡澤泉、原告、蔡澤田及蔡澤園等人銀行帳戶,亦有提領其中590萬元為蔡澤園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等事實。雖然被告所稱系爭延平北路房屋之產權歸屬及蔡澤泉之管理權源,係母親蔡楊媚購買後售予蔡澤園,蔡澤園再委託蔡澤泉管理及收取租金。另系爭新生南路房屋蔡澤園有產權2分之1持分,蔡澤泉管理所得收益,蔡澤園得分配2分之1等語,上開所辯均為原告所否認。然依被告為證明上開事實而提出杜賣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免稅證明書及蔡澤泉於96年簽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122頁、士司調卷一第258頁)。再佐以蔡澤泉生前負責照顧原告,原告之生活費來源均由蔡澤泉籌措,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亦係由蔡澤泉保管等事實。應可認蔡耀賢有相當理由相信蔡澤泉對於原告之帳戶有管理處分權限,並有權將提領之存款交付予蔡耀賢(轉交予蔡澤園)。因此,蔡澤泉指示蔡耀賢前往領取附表編號5至9之存款共311萬元,並給付予蔡耀賢(轉交予蔡澤園),既有上開緣由可信蔡耀賢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益,對原告自無不法侵害可言。
⑸至於蔡澤泉另指示蔡耀賢領取附表編號15至31之存款合計9
1萬元,作為支付原告在頤園護理之家等照護費用或醫療費用及尿布費用共581,433元,另餘款328,567元則交予蔡澤泉保管等情,有被告提出照護費收據、急診費收據、住院費收據、救護車收費紀錄、計程車資收據、杏一商店統一發票、家福公司統一發票等件可佐(見士司調卷一第618頁至648頁),堪信為真。其中581,433元部分顯然是基於照料原告之事由之行為(適法無因管理),亦難認受指示之蔡耀賢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另餘款328,567元則交予蔡澤泉保管,依前述之理由,尚難認蔡耀賢有故意過失。是以原告主張受指示前往提領存款之蔡耀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蔡耀賢提領取附表編號5至9、編號15至31之存款,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⑴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經查,蔡澤泉指示蔡耀賢提領原告銀行帳戶內存款後,其
中附表編號15至31存款,581,433元用以支付原告之照護費用等,另餘款328,567元則交予蔡澤泉,業如前述。是以就編號15至31存款部分,蔡耀賢並未獲得存款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⑶至於編號5至9之存款311萬元部分:被告辯稱蔡澤泉指示及
授權蔡耀賢提領存款,蔡澤泉於提領存款後將之交付予蔡耀賢,作為清償原告對蔡澤園之債務等語。就蔡耀賢係代理蔡澤園受償乙節,原告並未爭執(但仍爭執原告對蔡澤園有租金之債務),應採信為真實。上開清償債務行為,蔡澤泉及蔡耀賢分別為原告及蔡澤園之代理人,則有關311萬元存款「給付行為」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蔡澤園之間。而本件依前揭說明,雖可認蔡澤泉因照顧原告而對原告之銀行帳戶有相當程度的使用管理權限,然而並無證據可認蔡澤泉有何權限(不論依法律規定或依原告之授權),得就原告之債務(在本件即被告所稱租金債務)代為清償,故其所為代理原告為債務清償之行為,乃無權代理,非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故上開清償行為無效,亦即蔡澤園並無保有311萬元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然其受有利益者為蔡澤園,非代為受領款項之蔡耀賢,自不能認「蔡耀賢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耀賢返還附表編號5至9之存款311萬元部分,亦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4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