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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彭阿斗法定代理人 彭建豪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尚宏律師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韋琪華

李政道複 代理 人 張庭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民國一0八年十月五日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以信託為原因,委託人為彭炳煌、彭玠堡,所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彭建豪為其監護人,嗣以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駁回抗告人彭炳煌之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4號(該案卷下稱234號卷)第21至31頁〉。是彭建豪以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起訴,於法為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於108年10月5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主張,以民法第113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撤回關於請求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之訴。核其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並為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所本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且被告就此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對於訴之一部撤回經送達訴狀,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及一部撤回,應認原告之追加、一部撤回合法。

三、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彭炳煌、彭玠堡(下合稱彭炳煌等2人)依序為父子及祖孫關係,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彭炳煌等2人未經伊同意及授權,假借贈與之名,與訴外人即伊之女彭秀娟擅自無權代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在彭炳煌等2人名下,因伊拒絕承認,上開移轉登記行為無效,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判命彭炳煌等2人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詎彭炳煌等2人為確保不法登記之利益,於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前之108年10月5日,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惟伊自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彭炳煌等2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行為,係無權處分,亦未獲伊承認而不生效力,依信託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被告受彭炳煌等2人信託管理系爭土地,應承繼上開信託登記行為之瑕疵。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以除去妨害。又彭炳煌等2人除將系爭土地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外,尚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借款,被告為專業之銀行,應已盡相關之調查而知其行為無效,伊亦得以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

四、被告抗辯:彭炳煌等2人與伊於108年9月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華南商業銀行信託契約不動產信託(危老)」(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時,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信賴系爭信託契約訂立時之土地登記,事後始知存有糾紛,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未賦予伊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之權利,系爭信託契約又未經法院判決無效,系爭信託登記亦未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屬無效或應塗銷,伊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委託人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必須顧及委託人之意思,彭炳煌等2人反對終止該契約,伊受系爭信託契約拘束,且原告非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伊已盡力協助原告,但無法主動、自認或認諾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㈠彭秀娟為原告之女,彭炳煌為原告之次子,彭玠堡為彭炳煌

之長子、彭阿斗之孫,原告與彭炳煌、彭玠堡分別為父子、祖孫關係。

㈡彭炳煌、彭玠堡依序於106年10月27日、107年1月10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先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彭炳煌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民事判決駁回彭炳煌等2人之上訴而確定。

㈢彭炳煌等2人於108年9月5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信託契約。

㈣彭炳煌、彭玠堡於108年10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系

爭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彭建豪於111年1月3日寄發之三重永興郵局

存證號碼第00000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函載:系爭土地經另案三審判決確定,彭炳煌等2人須塗銷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等語。

㈥被告於111年1月26日發函通知彭炳煌等2人解除、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彭炳煌等2人協助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事宜。

㈦彭炳煌等2人於111年2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函載:被

告發函所稱通知協助解除、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無理由,被告不得單方面終止、解除系爭信託契約,應繼續履約,否則將訴究被告一切法律責任等語。

㈧被告於同年2月23日發函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彭建豪,陳稱:

彭炳煌等2人發函予伊,伊無法審究雙方主張,建請原告與彭炳煌等2人再行協調,或提供其他有權機關核發之法律文件,俾伊評估後續處理方式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效法律行

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非經權利人之承認不生效力,權利人對於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除得對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外,對於繼受該權利瑕疵者,亦得行使相同之權利。

㈡次按信託者,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財產權移

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信託法第1條規定參照),為一種為他人利益管理財產之制度。受託人既非因信託財產享有利益,自無使其較委託人享有更高度保護之必要,故信託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受託人關於信託財產之占有,承繼委託人占有之瑕疵。」以防止惡意之委託人將其財產信託於善意的受託人,而侵害真正的權利人,從中使自己或他人收受不當之利益。信託成立時,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有瑕疵時,受託人是否承繼其瑕疵,信託法雖無明文規定,惟解釋上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避免委託人濫用信託制度,侵害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是不動產信託之受託人應承繼信託成立時,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上之權利瑕疵,無善意受讓及信賴登記保護之問題。而第三人擅自處分權利人之財產者,對權利人而言,即屬無權處分,是該第三人將權利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受託人時,受託人因繼受委託人權利之瑕疵,權利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受託人塗銷該信託登記,無論委託人與信託人就信託契約關係有何約定,均為渠等內部關係,受託人不得據以對抗權利人。

㈢查原告於前案訴訟對彭炳煌等2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彭炳煌等2人無權代理而移轉登記為渠二人所有,因原告拒絕承認,確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彭炳煌等2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前案確定判決獲勝訴確定,彭炳煌等2人於前案訴訟進行中之108年9月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彭炳煌等2人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當受拘束,應認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彭炳煌等2人並未自原告受贈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渠等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上開移轉登記,屬無權處分,原告已表明拒絕承認,該信託移轉登記行為對原告確定不生效力,原告仍不因此喪失所有權,被告係受彭炳煌等2人委託為渠等管理系爭土地之受託人,依前揭說明,不受善意受讓及信賴登記之保護,應繼受彭炳煌等2人權利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原告於此以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洵屬有據。

㈣被告雖執前情抗辯,並提出原告存證信函、被告信託部函、

彭炳煌等2人委任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6頁)。然彭炳煌等2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時,雖仍經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但其登記無效,並未因此取得共有權利,已如前述,被告不得以其與彭炳煌等2人間系爭信託契約之內部權利義務關係對抗原告,亦不受善意受讓及信賴登記之保護,復不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得否單獨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或彭炳煌等2人是否同意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辦理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妨礙原告上開請求權之行使。是其以此抗辯,自均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