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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鄭宥莘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追加 原告 林鄭淑賢

鄭庭莉鄭應慶鄭齡華被 告 鄭應德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鄭宥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主張被告應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田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稱系爭士林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林鄭淑賢、鄭應慶、鄭齡華、鄭庭莉公同共有,係基於繼承關係與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未經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又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應由鄭田玉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嗣聲請追加原告林鄭淑賢、鄭應慶、鄭齡華、鄭庭莉,本院並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裁定命林鄭淑賢、鄭應慶、鄭齡華、鄭庭莉於收受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42-45頁),因林鄭淑賢、鄭應慶、鄭齡華、鄭庭莉逾期未追加,而視為一同起訴,先予敘明。

二、追加原告林鄭淑賢、鄭應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鄭田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59年間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鄭田玉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死亡,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即隨之消滅,系爭不動產為鄭田玉之遺產,兩造均為鄭田玉之繼承人,被告拒未返還系爭不動產予鄭田玉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鄭田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田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鄭田玉係兩造祖母即訴外人鄭金招所收養,當時家中經濟係由鄭金招所掌控,鄭田玉並未曾購置系爭不動產,是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因被告為長孫,而由鄭金招出資購買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供當時家庭成員共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僅係因被告當時未成年,依法應由鄭田玉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借名登記。原告未提出鄭田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證明,及伊與鄭田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等事證。又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係由被告所繳納。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鄭田玉全體繼承人並未向被告終止該契約,是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63-264頁):㈠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㈡鄭田玉於110年8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鄭應慶、鄭齡華、鄭庭莉、林鄭淑賢。

㈢系爭土地係由楊頭雄、楊林含笑、楊清欽於58年10月1日訂立

土地契約書,系爭房屋係由楊清欽、楊棋楠、楊頭雄、楊林含笑、楊陳近、楊深波於58年12月20日訂立房屋契約書,均約定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出售予被告,被告當時尚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鄭田玉列為買受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四、法院的判斷㈠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追加原告鄭應慶經以當事人訊問證稱:系爭不動產係鄭田玉

購買,因被告是長子,而送給被告,並非係借名,鄭田玉名下有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三重房屋),其生活費是靠系爭三重房屋租金,及兄弟姊妹給予之生活費,被告是新臺幣(下同)10,000元、伊為3,000元至5,000元,鄭齡華也有給幾千元,鄭庭莉也有給2,000元或3,000元,被告給比較多生活費是因姊妹說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生活費要給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77頁),是由追加原告鄭應慶前開證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是否為鄭田玉借用被告名義所登記,即有所疑。而就生活費分攤一節,亦據追加原告鄭齡華經以當事人訊問證稱:兄弟姊妹曾分攤鄭田玉生活費,伊跟被告各5,000元,鄭應慶、鄭庭莉、原告有各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雖就分攤之生活費負擔數額與鄭應慶所述不合,然被告所分擔鄭田玉之生活費確實有較鄭應慶、鄭庭莉、原告為高之情形,則為相同,是鄭應慶所稱因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姊妹之間認應由被告分攤較多之生活費等語,堪可採信,是倘系爭不動產為鄭田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何以於鄭田玉之子女分擔生活費用時,被告需負擔較高之費用,並不合於常理,系爭不動產是否確為鄭田玉借用被告名義所登記,自有疑問。

㈢追加原告鄭庭莉雖經以當事人訊問證稱:系爭不動產為鄭田

玉所購買,因擔心系爭三重房屋作為經營工廠使用會有風險,因此將系爭不動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81頁),追加原告鄭齡華經以當事人訊問亦證稱:系爭不動產為鄭田玉所購買,因做生意有風險,因此將系爭不動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然查,追加原告鄭齡華證稱:鄭田玉生前曾當老師,後來作螺絲工廠,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有買不動產,因經濟不景氣,將該不動產售出後,所得價款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三重房屋,系爭三重房屋有3層,1樓部分也是作螺絲工廠,至鄭田玉退休,才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追加原告鄭庭莉證稱:在購買系爭三重房屋前,鄭田玉與母親鄭謝月桂一起經營工廠,父母親購買系爭三重房屋,係經營工廠使用,因系爭三重房屋沒有所有權狀,乃將稅籍登記於鄭謝月桂,因工廠負責人為鄭田玉,擔心經營工廠有破產之風險,遂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1頁),由此可知系爭三重房屋既為鄭田玉與鄭謝月桂共同經營工廠使用,並將系爭三重房屋之稅籍義務人登記為鄭謝月桂,倘有其等所稱經營工廠之倒債風險,致鄭田玉及鄭謝月桂須負擔債務,則系爭三重房屋勢將遭受波及,鄭田玉於辦理登記稅籍時,為何不將之登記於其他子女名下,而分散風險,僅選擇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誠有可疑;且被告當時尚未成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鄭田玉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是否不會遭將來積欠債務波及,亦有所疑;況追加原告鄭應慶證稱:沒有聽說為避免經營工廠發生風險,才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則追加原告鄭庭莉、鄭齡華所稱為避免經營工廠風險乃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詞,實有可能係迴護其姊妹即原告所為,而有偏頗,尚難採信。㈣原告雖提出107年3月18日聲明書(下稱0318聲明書)及鄭田

玉於該聲明書簽章之照片(見110年度士司調字第300號卷第12-14頁),用以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用被告名義購買,須由子女共同繼承等語,然查,追加原告鄭齡華證稱:鄭田玉後來與外勞住在系爭士林房屋,因被告想要搬回去住,而原告當時住在系爭士林房屋,被告要把原告趕出去,所以鄭田玉把系爭三重房屋整修,讓原告住在系爭三重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且查,鄭田玉曾於106年11月10日之聲明書(下稱1110聲明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1110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晚年由二女鄭安娜(即原告舊名)細心照顧,系爭三重房屋無條件讓原告處理居住等語,有1110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原告亦自陳:係因被告要求原告離開系爭士林房屋,鄭田玉才簽署1110聲明書同意伊於系爭三重房屋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顯見兩造曾為原告是否得以居住於系爭士林房屋乙事為爭論,原告乃取得1110聲明書,並因此搬至系爭重房屋居住,而原告又自陳:0318聲明書之內容為其請朋友繕打,再交給伊,伊在請鄭田玉簽名後,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本院審酌0318聲明書與1110聲明書時隔不到1年,鄭田玉當時仍可正常生活,有原告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6-202頁),倘鄭田玉認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何以未曾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甚要求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田玉,僅於兩造為居住問題爭論時,始於原告自行委託他人繕打之0318聲明書上簽字,該聲明書亦僅由原告一人保管,卻未再與被告為任何請求;再揆之1110聲明書提及「本人晚年由二女鄭安娜細心照顧」一語,可知鄭田玉實有可能出於為保護原告之孝心,為使系爭不動產作為將來之遺產,使原告將來得以繼承,遂配合於0318聲明書簽名並按捺指紋,是本院認單以0318聲明書,尚不足以認定鄭田玉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㈤綜上,依原告所提事證,無從逕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係鄭田玉

基於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本院認並不排除尚有贈與之其他法律關係之可能。被告辯稱係其祖母鄭金招購入系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云云,雖與追加原告鄭應慶、鄭齡華、鄭庭莉之證述不合,而不足採信,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鄭田玉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鄭田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田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6條之1第5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附表

一、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二、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