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 告 陳映慈
王美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被 告 李慶成
白潤吟王佩湘楊小慧黃俐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映慈、王美玲(以下合稱原告,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起訴時原係以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李慶成為共同被告,惟其嗣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具狀追加陽信銀行承辦人員白潤吟、王佩湘、楊小慧、黃俐靜等4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其等4 人應與陽信銀行、李慶成(以下合稱被告,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㈡第100頁以下之準備書狀);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97-98頁筆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與被告陽信銀行於103年9月1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伊等則於103年11月間分別向英騰公司購買金龍皇璽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預售屋,陳映慈、王美玲已依約陸續將購屋款各新臺幣(下同)328萬元、334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按期匯入英騰公司設在陽信銀行管理之戶名: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信託財產帳戶(下稱信託專戶)。伊等於108年12月6日均與英騰公司合意解約退款,約定英騰公司應各給付陳映慈343萬元、王美玲349萬元,惟英騰公司迄今仍積欠伊等退屋款各310萬元(下稱系爭退屋款)未還。是陽信銀行即應將系爭款項直接返還予伊等,或等到英騰公司另以自己資金將系爭退屋款交付伊等後,始得將信託專戶中之系爭款項交予英騰公司,以符信託本旨。詎被告即陽信銀行信託部協理李慶成及相關承辦人員白潤吟、王佩湘、楊小慧、黃俐靜等人(下合稱陽信銀行受僱人,並與陽信銀行合稱被告),為陽信銀行執行職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就英騰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及其附件(下稱108年12月30日指示書)加以實質審查,亦未要求英騰公司提出上開文件原本或向銀行查詢匯款情形,致未查覺英騰公司所提出解約證明書、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書、帳戶總覽交易明細等附件(下稱系爭附件)均係偽造,且其上所載伊等之銀行帳號並不存在,未盡確實稽核之責,復未向伊等確認已否收受系爭款項,率依英騰公司之指示交付系爭款項,應有重大疏失。又陽信銀行及其協理李慶成嗣於知悉上情之109年5月中旬後,未向英騰公司請求追回系爭款項,亦未將系爭信託專戶內之信託款(下稱信託專款)優先支付予伊等,卻仍繼續依英騰公司指示而故意將信託專款支付予英騰公司,故被告前揭行為已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7項、第9條第2項,及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42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信託契約範本第7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與「價金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一)第8條、第11條、第14條,信託業受託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暨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二)第4條、第8條,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系爭實施辦法)第4條、第8條第1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下稱系爭行為規範)第3條、第8條、第14條、第1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再者,被告陽信銀行為推諉其責任,要求英騰公司另於109年8月28日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下稱109年8月28日指示書),指示陽信銀行應直接匯款各300萬元至伊等帳戶,惟被告於收受109年8月28日指示書後,仍未支付伊等300萬元,迄至英騰公司因其他債權人查封其財產,致伊等受有損害。是陽信銀行對於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伊等之損害,無可推諉,陽信銀行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等各3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外,109年8月28日指示書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伊等前已向陽信銀行表明接受利益並要求陽信銀行給付300萬元,乃以起訴狀再次催告通知陽信銀行應為支付,陽信銀行應依該指示書而為給付,惟其迄未支付,就此爰依109年8月28日指示書、民法第269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陽信公司給付伊等各3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陳映慈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王美玲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信託契約僅存在於英騰公司與陽信銀行之間,且原告與英騰公司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13「預售屋買賣價金告知說明書」已約明:不保證已繳買賣價金全部返還、價金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英騰公司而非原告,陽信銀行係受託為賣方即英騰公司之利益,而非為買方管理信託財產等語,是系爭信託契約對於原告而言,並不具有價金返還保證之功能。且陽信銀行對於系爭信託款,並不具有運用決定權,應依英騰公司之指示辦理,英騰公司與其買方即原告合意解約,陽信銀行即應依英騰公司之指示,將系爭款項撥付至其指定之帳戶,並非逕退款予原告,至原告與英騰公司間之買賣糾紛,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處理,而與受託人陽信銀行無涉,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之情,亦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又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陽信銀行對英騰公司提供之相關資料不負檢核之責,僅就其形式為審查,是英騰公司所提出108年12月30日指示書,指示陽信銀行分別將陳映慈、王美玲之退屋款各328萬元、334萬元,匯至英騰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大同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英騰公司帳戶),縱使系爭附件之內容係虛偽,伊等亦無過失可言。況英騰公司早在109年2月間即分別簽發面額310萬元之支票(下稱退屋款支票)予原告,因原告貪圖利息而拖延至109年12月提示始遭退票,是原告所受損害,係原告自身拒不提示上開退屋款支票所致,與伊等無關。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受託人違反信託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充其量僅生應對委託人英騰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顯與原告無關,且違反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歸責性,分屬二事,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致其權利受損之情,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另外,109年8月28日指示書係明確記載陽信銀行於英騰公司償還其所欠融資機構之貸款後,再就信託專戶中之信託款餘額分別匯撥300萬元予原告,但英騰公司迄未償還其對陽信銀行及訴外人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租賃公司)之融資貸款,撥款之條件顯然尚未成就,自無從執行;且英騰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陽信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已於109年10月22日經本院扣押而不得行使。再者,陽信銀行撥付款項至英騰公司指定之帳戶、陽信銀行未撥付款項予原告等行為,均係陽信銀行依據信託契約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並非陽信銀行受僱人之個人行為,李慶成、白潤吟、王佩湘、楊小慧、黃俐靜等人並非陽信銀行之董事,亦非有代表權之人,更無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此外,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對於陽信銀行有直接給付請求權,顯非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且109年8月28日指示書為單方意思表示,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且其條件未成就,故原告依109年8月28日指示書、民法第269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陽信公司給付退屋款各310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74-377頁):㈠英騰公司與陽信銀行於103年9月1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為使
新北市汐止區金龍段土地之金龍皇璽集合住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順利興建完工,以符合預售屋履約保證機制有關不動產開發信託之規定,並設立戶名: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之信託專戶,作為信託專款存放之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37-160頁信託契約書) 。
㈡陳映慈、王美玲於103年11月19日分別與英騰公司簽訂房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分別購買系爭大樓A8棟7樓、10號車位及A8棟7樓、14號車位,並約定履約保證機制採取「不動產開發信託」方式(見本院卷㈠第33-43、79-89、321-338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319-320頁預售屋買賣價金告知說明書、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
㈢陳映慈已依約陸續匯入購屋款328萬元至信託專戶;王美玲已依約陸續匯入購屋款334萬元至信託專戶。
㈣陳映慈於108年12月6日與英騰公司合意解除契約並簽立解約
證明書,協議英騰公司退款343萬元(購屋款328萬元+利息補貼15萬元),英騰公司於同日簽發面額310萬元之本票1紙,以及面額33萬元(發票日109年1月21日)、面額310萬元(發票日109年2月28日)之支票各1紙作為退款擔保。陳映慈於108年12月9日將上揭支票存入銀行帳戶,其中面額33萬元支票已於109年1月21日提示兌現,惟面額310萬元支票則於109年12月11日提示退票(見本院卷第㈠第45頁解約證明書、第47頁本票、第49頁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代收票據明細表)。
㈤王美玲於108年12月6日與英騰公司合意解除契約並簽立解約
證明書,協議英騰公司退款349萬元(購屋款334萬元+利息補貼15萬元),英騰公司並於同日簽發面額310萬元之本票1紙,以及面額39萬元(發票日109年1月21日)、面額310萬元(發票日109年2月25日)之支票各1紙作為退款擔保。王美玲於108年12月9日將上揭支票存入其銀行帳戶,其中面額39萬元支票已於109年1月21日兌現,惟面額310萬元支票則於109年12月11日提示退票(見本院卷第㈠第91頁解約證明書、第93頁本票、第95頁支票、退票理由單)。
㈥英騰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
及系爭附件(含信託專戶收支明細、解約證明書、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書{列印時間108年12月28日}、帳戶總覽交易明細,其中虛偽記載英騰公司已於108年12月16日將退款328萬元、334萬元分別匯至陳映慈、王美玲之帳戶),並指示陽信銀行將陳映慈、王美玲之退屋款各328萬元、334萬元匯至英騰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161-178頁);陽信銀行業於同日依其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該英騰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㈠第161、
171、237、249、259頁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第16
3、173、239、251、261頁信託專戶收支明細、第165、175、241、253、263、437-440頁解約證明書、第167、177、24
3、255、265頁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書、第169、245、257、441頁帳戶總覽交易明細、第193、247、267頁匯款收執聯)。
㈦訴外人林勇年於108年12月6日與英騰公司合意解除契約並簽
立解約證明書,協議英騰公司退款348萬元(購屋款333萬元+利息補貼15萬元),英騰公司並於同日簽發面額310萬元之本票1紙,及面額38萬元、310萬元之支票各1紙作為退款擔保。林勇年於109年1月21日提示兌現票款38萬元,再於109年3月10日提示兌現票款310萬元(見本院卷第㈡第62頁解約證明書、第64頁本票、第66-74頁支票)。另英騰公司亦於108年12月30日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及解約證明書等文件,陽信銀行業於同日依其指示將退屋款333萬元匯至英騰公司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71頁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本院卷㈡第76頁之匯款收執聯)。
㈧陽信銀行於109年5月間始知悉英騰公司提出108年12月30日指
示書之系爭附件內容(即解約證明書、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書、帳戶總覽交易明細)係屬虛偽不實(見本院卷㈠第129頁)。陽信銀行事後已向陳映慈、王美玲確認其等已與英騰公司解約,惟其等各自取得上述面額310萬元之退屋款支票尚未兌現。
㈨英騰公司於109年2月21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29日、同
年7月3日匯款各9萬3,000元、9萬3,000元、19萬元、20萬元至陳映慈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㈡第78-84頁查詢資料)。
㈩英騰公司於109年2月21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29日、同
年7月3日匯款各9萬3,000元、7萬7,500元、19萬元、20萬元至王美玲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㈡第78-84頁查詢資料)。
英騰公司另於109年8月28日再次出具109年8月28日指示書,
指示陽信銀行於英騰公司清償陽信銀行石牌分行、陽信租賃公司之貸款後,就信託專戶內之300萬元、300萬元款項,一次匯撥至英騰公司指定退戶人即陳映慈、王美玲之帳戶(見本院卷㈠第69、97頁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英騰公司之債權人高奇平等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0183號扣押命令,禁止英騰公司收取對信託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及其他一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陽信銀行亦不得對英騰公司清償(見本院卷㈠第417頁扣押命令)。
陳映慈、王美玲於109年12月11日各自提示上揭面額310萬元
之退屋款支票已遭退票(見本院卷第㈠第49、95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除本院卷㈠第165、170頁之解約證明書外,對於兩造各自提出其餘書證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不爭執之事實,已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又原告雖主張伊等為系爭信託契約之次順位受益人,其與英騰公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陽信銀行應將原匯入信託專戶之購屋款退還予伊等,或俟由英騰公司以自己資金另行返還退屋款,始得將系爭款項轉交予英騰公司,陽信銀行因重大疏失而未查證伊等已否收受退屋款,即提前將系爭款項交予英騰公司,被告執行信託職務即有故意或過失,已不法侵害伊等依系爭信託契約得享有之信託受益權,致伊等受有損害云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310萬元本息,並得另依109年8月28日指示書及民法第26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3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蓋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陽信銀行與英騰公司為使系爭建案順利興建完工,雖有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原告陳映慈、王美玲嗣向英騰公司購買系爭房地,陸續匯入購屋款各328萬元、334萬元至陽信銀行之信託專戶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惟查,原告與英騰公司於103年11月19日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第6條關於履約保證機制,雙方合意選擇依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之一即「不動產開發信託」方式為之(見不爭執事項㈡,並詳見附件13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亦即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84頁),核此與內政部103年頒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6條之1規定相符。又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為英騰公司(甲方)與陽信銀行(乙方),此觀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規定即明,是原告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洵堪認定。另依系爭信託契約之前言已載明「甲方(即英騰公司)開發興建系爭大樓,今甲方於建物尚未完工並未交屋狀態之前辦理預售,並與預售屋之承購戶(下稱買方)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甲方將買方所繳納之預售屋價款交付乙方(即陽信銀行)信託管理,並為符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點之1有關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機制-不動產開發信託之相關規定,甲方茲委託乙方為本契約「買方所繳價金」之受託人,由乙方進行資金控管,按工程進度專款專用。」、第1 條約定之信託目的亦載明「確保買方所繳價金於信託存續期間,依本契約之約定專款專用以確保受益人權益,由英騰公司將信託財產信託予陽信銀行,由陽信銀行擔任受託人執行信託管理以使本專案順利興建完工,並符合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履約保證機制有關『不動產開發信託』之規定。」、第2條第1、3項約定:「委託人:甲方(即英騰公司)。受益人: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甲方」、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特定單獨管理運用,乙方對信託財產之運用、處分及各項權利之行使,不具有運用決定權,而應依甲方合於法令規定及信託目的範圍內指示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妥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第7條第6項約定:「倘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或訴訟,概由甲方與買方自行解決」、第8條第6項第2、4款約定:「甲方應將下列事項於買賣契約或其附件中訂明並告知買方(包括後續買賣契約之受讓人):…㈡不動產開發信託之信託目的係在確保興建資金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專款專用,不具有「完工保證」或「價金返還保證」等之功能。買方就買賣契約之任何請求,應由甲方負最終履約責任。㈣買方所繳價金,…其信託關係僅存在於乙方與甲方,並非存在於乙方與買方。㈦甲方應明確告知買方,本契約之受益權金額會隨信託財產交付工程營建費用、繳納各項稅費等所需費用而逐漸減少。」、第9條第2款約定:「甲方與買方雙方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或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者,甲方應出具申請書,提供買賣契約及其與買方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或解除之相關證明文件予乙方,經乙方確認無誤後,由乙方將甲方或買方原先存入之價金撥付至甲方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145頁)。再依原告與英騰公司間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13「預售屋買賣價金告知說明書」第2點規定「前揭信託專戶係賣方將收取自買方之買賣價金交付信託予受託人陽信銀行而設立之專款專用帳戶,並由受託人在信託存續期間,依照信託契約辦理資金控管事宜,如賣方無法完工或交屋,受託人不負責本預售屋後續完工事宜,亦不保證已繳買賣價金全部返還。買方就買賣契約之任何請求,應由賣方負最終履約責任。」、第3點規定「價金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為賣方而非買方,受託人係受託為賣方而非買方管理信託財產。惟於賣方因發生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或歇業等事由時,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賣方享有之信託受益權始歸屬於買方。非屬前開情事之買賣契約個別糾紛(包括並不限於契約當事人有給付遲延或買賣標的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處理,概與受託人無涉。」、第8點規定「有關買方、賣方與受託人間之權利義務,應以賣方提出之信託契約為準,買方簽約前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信託契約全部條款內容,且充分了解上述各款之權利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9頁);而附件14之「信託證明書」其他聲明事項「㈠信託存續期間:…至本專案新建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止,或英騰公司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時止。㈢受託人基於委託人利益為其管理信託財產。本專案買賣標的所涉有關各項廣告行銷不實、工程設計與施工、營造品質、保固、鄰損、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等相關權利歸屬係由各該當事人負責,概與受託人無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0頁)。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係屬自益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英騰公司,並非原告;且其採取履約擔保機制為「不動產管理信託」,並非「價金信託」或「價金返還保證」,核其信託目的係由委託人將系爭大樓建案之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陽信銀行執行履約管理,並進行資金控管,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俾使系爭大樓建案順利完工。故信託專戶財產之利益乃歸屬受益人英騰公司享有,陽信銀行係基於英騰公司之利益受託為其管理信託財產,非為買方之利益而受託為原告管理信託財產;信託專戶對英騰公司之買方,並不具有「價金返還保證」之功能,並無擔保買方確實得以取回其已付之價款甚明。陽信銀行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亦不具有運用決定權,而應依委託人英騰公司之指示辦理;至於原告與英騰公司間之買賣糾紛,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處理,概與受託人陽信銀行無涉,原告就買賣契約之任何請求,均應由英騰公司負最終履約責任;英騰公司與其買方如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陽信銀行應依英騰公司之書面指示將買方原先存入之價金撥付至英騰公司指定之帳戶,並非逕退還予買方。凡此事項於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理應已審閱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已充分知悉並同意上揭信託約款內容而與英騰公司簽約,此觀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13「預售屋買賣價金告知說明書」即明。是以原告與英騰公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負有返還退屋款義務之人,應為英騰公司,並非陽信銀行,陽信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僅得依英騰公司之指示,將系爭退屋款撥付至英騰公司指定之帳戶,當不負有將系爭款項直接退還予原告之義務,更無須查證或等待英騰公司以自有資金將退屋款返還原告後,始得將系爭款項撥付英騰公司,是原告主張上情,已非有據。
3.另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嗣因英騰公司財務困難而無法取回其已支付之購屋款,則其向英騰公司請求返還退屋款債權之實現雖受影響,然其等主張無法取回退屋款310萬元,至多僅係其債權受有不能清償之損害,並非人格權、身分權、物權等絕對權受有侵害,核此乃獨立於其人身權或物權之外所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其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係屬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可涵攝於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保護範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4.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信託契約之次順位受益人,並否認其所受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等語。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3項、第4項已約定:「本契約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即受益人甲方即英騰公司。惟於特定事由發生時,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甲方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應依本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歸屬於買方。前項「特定事由」係指甲方因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達3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之情形。」、第8條第6項第5款約定「本契約第2條第4 項「特定事由」發生時,買方對於可供分配信託財產之請求權將因稅費、法定抵押權及抵押權等各項優先權而受影響;買方就其未受償部分,應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向甲方請求。」、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發生本契約第2條第4項所定『特定事由時』,除有應依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命令辦理者外,甲方就買方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所享有之受益權應歸屬於買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138、144、148-149頁)。準此,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為英騰公司,僅於「特定事由」發生時,即英騰公司因解散、破產、重整、廢止許可、撤銷登記、連續停業3個月以上或歇業而無法續建,致客觀上無法依約定完工或交屋之情形,始可將信託受益權改由歸屬於「全體買方」,亦非特定之買受人,以處理剩餘可供分配信託財產之結算事宜,且買方縱有未受償之部分,亦僅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英騰公司求償等情,至為明確。查英騰公司所興建之系爭大樓建案已於108年9月23日順利完工,並於109年1月20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㈡第254-256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故本件並無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3項、第4項所定「特定事由」發生之情形,依約自無信託受益權應歸屬全體買方之餘地。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人既為英騰公司,系爭建案之全體買方(含原告在內)並未取得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難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信託契約之次順位受益人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其等享有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權,且其受益權因原告所為之不當出款行為而受有損害云云,洵無可取。
5.被告陽信銀行及其受僱人李慶成、白潤吟、王佩湘、楊小慧、黃俐靜等人於執行職務時,已盡系爭信託契約所定之注意義務,尚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1)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蓋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陽信銀行及其受僱人李慶成、白潤吟、王佩湘、楊小慧、黃俐靜等人,未能詳予實質審查英騰公司出具108年12月30日指示書所附系爭附件為不實,即在上揭指示書上蓋章核准,逕依英騰公司之指示辦理出款,且被告於109年5月間知悉系爭附件為偽造後,仍未向英騰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仍繼續依英騰公司之指示辦理出款,復於接獲英騰公司109年8月28日指示書後,卻未依該指示書匯付300萬元予原告,有違系爭信託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查:
(2)原告與被告陽信銀行及其受僱人李慶成、白潤吟、王佩湘、楊小慧、黃俐靜等人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縱認受託人有違反系爭信託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充其量僅生對於委託人英騰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顯與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無涉,已難僅因受託人違反契約之注意義務,遽認其具備侵權行為之歸責性,合先敘明。又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甲方聲明依本契約提供予乙方之資料均屬實在,且正確無誤。乙方對甲方依本信託契約提供之相關資料不負檢核之責,於信託存續期間內,因處理信託事務之需要,甲方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予乙方;如因甲方提供之相關資料有不真實或錯誤等情形致乙方或第三人受有損害,甲方應自負一切法律上責任。」;第9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英騰公司)與買方雙方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或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者,甲方應出具申請書,提供買賣契約及其與買方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或解除之相關證明文件予乙方(即陽信銀行),經乙方確認無誤後,由乙方將甲方或買方原先存入之價金撥付至甲方指定帳戶。」;第9條第5項則約定:「前述各項所定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乙方悉依本契約之約定及甲方之書面指示辦理,乙方就甲方提供之書面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僅就其形式為審查,如因甲方未及通知或提供之書面或相關證明文件等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致乙方或第三人受有損害者,甲方應負一切法律上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4-145頁)。是英騰公司與買方合意解除契約時,英騰公司指示陽信銀行將買方原先存入價金撥付至其指定帳戶時,陽信銀行依約固應要求英騰公司提供買賣契約及解約之相關證明文件,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8項、第9條第2 項規定,信託人英騰公司既已聲明擔保其提供之資料均屬實在且正確無誤,受託人陽信公司對於英騰公司提供之解除契約之相關證明文件既不負檢核之責,悉依該信託契約之約定及英騰公司之書面指示辦理,並就英騰公司提供之書面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僅就其形式為審查,如其提供之書面或相關證明文件等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致陽信銀行或第三人受有損害,亦應由英騰公司負一切法律上責任。核其契約內容已就受託人陽信銀行對於英騰公司提出書面資料、相關證明文件之審查密度,及其應盡之契約上注意義務為具體規範,即應依上揭約定為審查,則陽信銀行於買方解除契約時,對於英騰公司所提供解約證明文件之真正性並不負檢核之責,亦不負有要求英騰公司提供文件原本及向銀行或第三人查證退屋款已否匯交原告之義務,若其對於英騰公司提出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無誤後,即可認定陽信銀行及其受僱人已盡其契約上所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依主管機關函令所訂定、並經主管機關備查之「預售屋信託契約範本」第9條第2、5項規定「甲方(信託人建商)與買方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者,甲方應出具申請書,提供買賣契約及其與買方之解約之相關證明文件予乙方(即受託人),經乙方確認無誤後,由乙方將甲方或買方原先存入之價金撥付至甲方指定帳戶。」、「前述各款所定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乙方悉依本契約之約定及甲方之書面指示辦理,乙方就甲方提供之書面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僅就其形式為審查,如因甲方未及通知或提供之書面或相關證明文件等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致乙方或第三人受有損害者,甲方應負一切法律上責任。」(見本院卷㈡第378-379頁之信託契約書範本),可見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第2、5項約定,實與上揭具有法規範效力「預售屋信託契約範本」之內容相符,應屬有效。易言之,受託人陽信銀行對於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應悉依英騰公司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除非涉及系爭建案「興建」有關工程營建費用之動用,需由英騰公司提供文件經第三人查核無誤後始可動支外(見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4 項),其餘如英騰公司與買方合意解約時,陽信銀行僅須確認買賣雙方「確實已解約」即為已足,即應依英騰公司指示將原告(即買方)原先存入之價金撥付至英騰公司指定之帳戶。至於英騰公司採取退還價款之方式為開立票據、自行撥款至買方帳戶或其他退款方式,則非所問。
(3)查原告與英騰公司已於108年12月6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簽立解約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45、91頁),其上固記載由英騰公司簽發票據方式返還退屋款。然英騰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出具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及系爭附件(含解約證明書、信託專戶收支明細、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書{列印時間108年12月28日}、帳戶總覽交易明細(見不爭執事項㈥),指示陽信銀行應將陳映慈、王美玲之退屋款各328萬元、334萬元分別匯至英騰公司帳戶,經陽信銀行營業單位承辦人黃俐靜、楊小慧及信託部承辦人王佩湘、白潤吟審核後,陽信銀行已於同日依其指示將上開款項匯至該英騰公司帳戶。至英騰公司出具之解約證明書內容第四項雖虛偽記載英騰公司已將退屋款各328萬元、334萬元分別匯至陳映慈、王美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並偽造不實之第一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書、英騰公司之帳戶總覽交易明細等資料非虛。然觀卷附英騰公司所提出之解約證明文件及其附件(見本院卷㈠第237-262頁),其上均蓋有英騰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足認英騰公司已聲明擔保其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均屬實在且正確無誤,陽信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8項、第9條第2 項約定,對於英騰公司提供解約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並不負檢核之責,應悉依英騰公司之書面指示辦理,自僅須就其提供108年12月30日指示書及所附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即為已足,並不負有要求英騰公司提供文件原本及向原告或第三人查證退屋款已否匯交原告之義務。是英騰公司與原告確有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陽信銀行及其受僱人既依約定對於英騰公司所提供108年12月30日指示書及解約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尚堪認陽信銀行及或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並未違反其依系爭信託契約應盡之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此外,被告李慶成並未經手審核108年12月30日指示書、系爭附件與撥款事宜,自難認其此部分執行職務有何過失甚明。從而陽信銀行依信託人英騰公司之指示,將系爭款項撥付至其指定之帳戶,核屬履行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9條第2、5款所定契約義務之行為,難認有違反契約注意義務或違背法令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契約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尚難採取。
(4)又陽信銀行依約僅就英騰公司存放於信託專戶之款項負管理責任,至於英騰公司未存放於信託專戶之其他財產,並非信託財產,陽信銀行自無從管控。是英騰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指示陽信銀行將系爭退屋款項匯出至其指定帳戶後,系爭款項即非屬信託財產,當無從再向英騰公司追回並將之返還原告。原告徒以陽信銀行及其受僱人李慶成於109年5月間知悉英騰公司偽造解約證明文件且未將系爭退屋款返還原告後,仍未向英騰公司追回系爭款項並返還原告,遽指陽信銀行及李慶成等人違反系爭信託契約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亦無足採。再者,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來源,除原告給付之上述購屋款外,尚包括英騰公司存入之建築融資及其他眾多承購戶所匯入之買賣價金,此觀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規定即明。況系爭信託契約係採取「不動產管理信託」方式,核其目的係由委託人將系爭建案之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陽信銀行執行履約管理,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並進行資金管控,俾使系爭大樓建案順利完工,並非為買方之利益而受託為原告管理信託財產,信託專戶對於買方並不具有「價金返還保證」之功能,亦無擔保買方確實得以取回其已付之價款,已如前述。故為達成使系爭建案順利完工之信託目的,系爭信託事務之進行及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自不可能因為單一買賣糾紛即全數停止。是陽信銀行於109年5月間雖發現英騰公司提出之部分指示書所附證明文件出於偽造,但斯時仍有甚多信託事務尚須處理,是原告主張陽信銀行及其受僱人李慶成於發現上情時即應停止執行受託事務,並不得再繼續依英騰公司之指示辦理任何出款事宜,非但於法無據,亦與信託目的有違,自不足採。
(5)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雖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應給付英騰公司之購屋款各自匯入信託專戶,惟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及受益人仍為英騰公司,並非原告。原告與英騰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關於系爭退屋款之返還,祇能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交易相對人英騰公司為請求,已無由向陽信銀行請求返還,此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13之預售屋買賣價金告知說明書規定「受託人不保證已繳買價金全部返還。買方就買賣契約之任何請求,應由賣方負最終履約責任。」等語;附件14之信託證明書之其他聲明事項記明「…本專案買賣標的所涉有關債務不履行等相關權利歸屬係由各該當事人負責,概與受託人無涉。」等語即明(見本院卷㈠第319-320頁),此應為原告所知悉,並成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約定,陽信銀行對於信託財產並無運用決定權,應悉依英騰公司之指示辦理,原告與英騰公司合意解約後,英騰公司雖因此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但受託人陽信銀行仍應依英騰公司之指示始可撥付至其指定帳戶,並無權逕自處分信託財產而將退屋款逕予返還原告,仍須由英騰公司出具指示書始得辦理出款事宜,已如前述。至英騰公司雖另於109年8月間出具109年8月28日指示書(見本院卷㈠第69、97頁),然觀其指示內容為「英騰公司與原告均已完成退戶確認,英騰公司於本專案(即系爭建案)完成總登,且英騰公司償還其所欠融資機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陽信租賃公司)貸款後,茲指示陽信銀行信託部就信託專戶內之款項300萬元,一次匯撥至英騰公司指定退戶人即原告」等語。然英騰公司於109年8月28日仍分別積欠陽信銀行791萬5,000元、陽信租賃公司3,248萬0,821元尚未清償(見本院卷㈡第382頁之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第386頁之放款餘額證明書),迄於111年6月30日始由第三人代償完畢(見本院卷㈡第384、388頁之代償證明書),是英騰公司雖出具109年8月28日指示書指示陽信銀行將退屋款300萬元直接匯撥至其指定之原告帳戶,但於斯時英騰公司既未償還所欠融資機構之貸款,撥款條件尚未成就,陽信銀行自不得違反109年8月28日指示書之指示意旨而執行撥付退屋款事宜。此外,英騰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對於陽信銀行之信託受益權,業於109年10月2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士院擎109司執快字第60183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禁止英騰公司收取對陽信銀行信託專戶之信託受益權及其他一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陽信銀行亦不得對英騰公司清償等情無誤(見不爭執事項),陽信銀行自不得再依英騰公司之指示辦理信託專戶款項之匯撥,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與英騰公司解約後,陽信銀行即應直接將退屋款返還原告,但陽信銀行一再拖延,且未依英騰公司之109年8月28日指示書匯撥退屋款300萬元予原告,已違反契約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自無足採。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陽信銀行及其受僱人李慶成、白潤吟、王佩湘、楊小慧、黃俐靜等人依系爭信託契約執行職務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尚無可取。
6.另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蓋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陽信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管理信託財產,原告與英騰公司合意解約後,陽信銀行依英騰公司之指示辦理信託財產之出款業務,而將系爭退屋款匯撥至英騰公司指定之帳戶,其債之履行應符合系爭信託契約之本旨。況負有返還退屋款義務之人為英騰公司,且陽信銀行之出款行為並未使英騰公司之責任財產減少,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又原告於解約後受有無法取回退屋款之損害,緣於英騰公司嗣後財務週轉困難,無法依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返還退屋款予原告所致,原告自應向英騰公司請求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核其損害與陽信銀行履行信託契約義務而依英騰公司指示之出款行為,尚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次查,原告於108年12月6日與英騰公司辦理退戶解約時,曾分別收受英騰公司簽發之系爭退屋款支票,其中面額33萬元、39萬元之小額支票皆由原告於109年1月21日提示兌現,至於面額310萬元之支票,則因原告遲於109年12月11日提示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見不爭執事項㈣、㈤);且英騰公司曾向原告表示公司財務吃緊無法退款,若其等軋票就會退票,並允諾給予原告利息補償,請求原告暫不兌現系爭退屋款支票,原告王美玲、陳映慈則於109年2 月至7月間,各自獲得利息57萬6仟元、56萬500元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㈨、㈩),此經原告及證人即陳映慈之母周麗卿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4、356-360頁筆錄),堪信屬實。然此對照與原告於108年12月6日同時解約之友人林勇年,英騰公司亦於108年12月30日出具信託財產指示書及解約證明書等文件,陽信銀行業於同日依其指示將退屋款333萬元匯至英騰公司指定之帳戶,而英騰公司出具之解約證明書、第一銀行交易證明單等附件內容亦屬不實,其解約證明書同為記載「乙方允諾於108年12月20日將退屋款333萬元匯入林勇年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1頁信託財產運用指示(變更)書,本院卷㈡第76頁之匯款收執聯、第259-267頁)。然因林勇年嗣於109年3月間即已提示310萬元退屋款支票而順利兌現獲償取回退屋款(見不爭執事項㈦),由此可見原告已同意英騰公司緩期清償退屋款並另收取利息補償,後因英騰公司財務狀況更形劣化,始提示上述退屋款支票而遭退票,致其無法順利取回系爭退屋款甚明。故對照英騰公司返還林勇年退屋款之情形,益徵陽信銀行依英騰公司之指示將退屋款匯至英騰公司指定帳戶之出款行為,依通常情形未必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無法取回退屋款)之可能,堪認原告受有無法取回退屋款之損害,與被告陽信銀行依英騰公司指示所為之出款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7.綜上,原告所受未能取回系爭退屋款之損害,應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可涵攝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保護客體範圍內;被告李慶成、白潤吟、王佩湘、楊小慧、黃俐靜等人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不具有歸責性;且陽信銀行依英騰公司指示所為之出款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所為應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映慈、王美玲各31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陽信銀行依英騰公司指示將退屋款直接匯至英騰公司帳戶,但其未對系爭附件加以實質審查,並未要求英騰公司提出原本、未與原告確認已否退款、未向銀行查詢匯款情形、未確認上開帳戶是否存在等事項,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42條,消保法第17條,信託契約範本第7條,系爭注意事項一第8條、第11條、第14條,系爭注意事項二第4條、第8條,系爭實施辦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系爭行為規範第3條、第8條、第14條、第1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等各受有310萬元之損害云云。然查:
(1)陽信銀行雖僅就英騰公司提出108年12月30日指示書及系爭附件為形式審查,即依英騰公司之指示將退屋款各328萬元、334萬元匯至其指定銀行帳戶,並未發現系爭附件係屬偽造等情非虛。然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英騰公司,並非原告;且其採取「不動產管理信託」之履約保證方式,並非「價金信託」或「價金返還保證」,核其信託目的係為使系爭大樓建案順利完工,故由英騰公司將土地及興建資金等資產信託予陽信銀行管理,信託財產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但信託受益人仍為英騰公司,對於買方並不具有價金返還保證之功能,陽信銀行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亦不具有運用決定權,而應悉依英騰公司之指示辦理。是以陽信銀行及其受僱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履行時,自不負有與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查證之義務。況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8項、第9條第2 項規定,英騰公司既應擔保其提供之書面通知及解約證明文件均屬實在且正確無誤,則陽信銀行對其提供之解約證明文件僅需為形式審查,並不負檢核之責,陽信銀行既已審查確認英騰公司與原告已解除契約無誤,即應依英騰公司之指示為匯款。且負有返還退屋款義務之人為英騰公司,並非陽信銀行,應由英騰公司自負其責,則英騰公司不論係以開立票據或直接匯款至原告帳戶之退款方式,皆無不可,陽信銀行對於退款方式並不負有查核之義務,堪認陽信銀行及其受僱人李慶成、白潤吟、王佩湘、楊小慧、黃俐靜等人於執行職務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陽信銀行既已將系爭退屋款撥付至英騰公司帳戶,其出款行為並未使英騰公司之責任財產減少,而原告既可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英騰公司請求返還退屋款,尚難遽認原告受有310萬元之損害。況原告於解約後受有難以取回退屋款之損害,係因其同意英騰公司緩期清償退屋款,後因英騰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無法兌現上述退屋款支票所致,核與陽信銀行為履行信託契約而依英騰公司指示之出款行為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映慈、王美玲各310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出款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消保法第17條及信託契約範本第7條、系爭行為規範第3條、第8條、第14條等條文,係抽象規範信託受託人應遵守法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負忠實義務以履行契約,並以專業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不得違背法令,藉此重申信託契約受託人應盡契約上之注意義務標準,並非課予被告有向非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負有審核查證之作為義務;且此等規定性質上非屬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保護對象為信託契約當事人或受益人,並不及於原告,此等規範尚難認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至信託業法第42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一第8條、第14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二第4條、第8條,系爭實施辦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系爭行為規範第16條等條文,或係要求信託業者或受託人建立內部控制、稽核、法遵等制度、或係要求會員應要求賣方定期提供經會員認可之第三人查核及至少每年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認之報告,於特定情形時應要求賣方補足金額或改善,倘賣方仍未補足或改善,會員應予公告並向主管機關陳報;或係要求公告相關訊息;或係在規範於投資信託、資產信託所要求信託業或受託人應為某作為義務,核其內容大致是要求信託業者建立健全之內部控制、稽核等制度,或於執行信託業務時應予注意之抽象作業規範,用以規範信託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然原告既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或受益人,自非上揭法令所欲保護之對象。故上揭規定對於原告而言,皆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堪認定。
3.綜上,被告李慶成、白潤吟、王佩湘、楊小慧、黃俐靜等人執行職務時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陽信銀行之出款行為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並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映慈、王美玲各310萬元本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又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就其行為將生加損害於他人之結果,並無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之,自無故意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及其協理李慶成事後知悉英騰公司提出系爭附件係偽造,竟未追回系爭款項,仍故意繼續依英騰公司之指示將信託款支付予英騰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陽信銀行於108年12月30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英騰公司帳戶後,系爭款項即非屬信託財產,並非陽信銀行所得管控,自不得再向英騰公司追回系爭款項。又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係使系爭大樓建案順利興建完工,且該信託專戶之信託財產來源包括英騰公司存入之建築融資及其他眾多承購戶匯入之買賣價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陽信銀行對於信託財產之資金管控,仍應依英騰公司之指示辦理,故為達成系爭建案順利完工之信託目的,自不可能僅為原告與英騰公司間之單一買賣糾紛,即全數停止信託業務之執行,是陽信銀行依系爭信託契約及英騰公司之指示繼續撥付信託款,並無違反法規或公序良俗之情,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是原告主張陽信銀行及其受僱人李慶成於發現上情時即應停止執行受託事務,不得再依英騰公司之指示繼續辦理任何出款事宜,非但於法無據,亦與信託目的有違,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陽信銀行於109年5月間知悉英騰公司偽造解約證明文件後,並未追回系爭款項,仍故意依英騰公司之指示繼續撥付信託款,遽指陽信銀行及李慶成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洵無可採。
3.英騰公司雖另出具109年8月28日指示書,指示陽信銀行於其償還所欠融資機構貸款後,就信託專戶內之款項300萬元,一次匯撥予原告2人。然英騰公司既未償還所欠融資機構之貸款,撥款條件尚未成就,陽信銀行自不得違反109年8月28日指示書之指示而執行撥付退屋款事宜。況英騰公司對於陽信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已於109年10月2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扣押,並禁止陽信銀行對英騰公司為清償等情無誤(見不爭執事項),陽信銀行既不得再依英騰公司之指示辦信託款項之撥付,此部分難認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4.綜上,被告上開所為既非故意違背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原告,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8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映慈、王美玲各310萬元及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洵屬無據: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準此,該條係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李慶成、白潤吟、王佩湘、楊小慧、黃俐靜等人均非陽信銀行之公司董事,亦非該公司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且其等執行信託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2.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雖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又該條第2 項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白潤吟、王佩湘、楊小慧、黃俐靜均非陽信銀行之公司負責人,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先予敘明。又李慶成雖為陽信銀行之協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然陽信銀行為履行系爭信託契約,依英騰公司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至其所指定帳戶,既無違反法令或違背契約上應盡之注意義務之情事,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前述。是以陽信銀行既不負賠償責任,李慶成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陽信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堪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原告依109年8月28日指示書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陽信銀行給付原告各310萬元部分,亦屬無據:
1.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英騰公司提出109年8月28日指示書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陽信公司對於原告各負有給付300萬元之義務云云。然英騰公司提出109年8月28日指示書係其單方對於陽信銀行為指示,係屬單方意思表示,且系爭信託契約為「不動產管理信託」之自益信託,非為買方之利益而受託管理,不具有價金返還保證之功能,依信託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9條第2 項約定,陽信銀行應依英騰公司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且於買賣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僅得依英騰公司之指示撥款至其指定帳戶,原告對於陽信銀行並無接請求返還退屋款之權利,已如前述。故依上開說明,陽信銀行與英騰公司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顯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甚明,是原告自不得依109年8月28日指示書,直接請求陽信銀行各給付其等300萬元本息甚明。況依卷附109年8月28日指示書之指示內容為:「英騰公司於本專案(即系爭建案)完成總登,且英騰公司償還融資機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陽信租賃公司)貸款後,茲指示陽信銀行信託部就英騰公司信託專戶內款項300萬元整,一次匯撥至英騰公司指定退戶人(即原告陳映慈、王美玲)之存款帳戶。」(見本院卷㈠第69、97頁)。然英騰公司於109年8月28日仍未償還其所欠陽信銀行石牌分行、陽信租賃公司之貸款,迄於111年6月30日始由第三人代償完畢,已如前述。故於此段期間其撥款條件尚未成就,陽信銀行自不得違反109年8月28日指示書之指示意旨,逕自執行各撥款300萬元予原告2 人。此外,英騰公司對於陽信銀行之信託受益權,已於109年10月2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扣押而不得行使,並禁止陽信銀行對英騰公司為清償等情無誤(見不爭執事項),是陽信銀行已不得再依英騰公司之指示辦理信託專戶款項之撥付事宜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陽信銀行依英騰公司之109年8月28日指示書,各給付300萬元予原告陳映慈、王美玲,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同條第2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與民法第269條、109年8月28日指示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映慈、王美玲各31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