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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張連強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被 告 張換子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宗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張海順、張連生、張連勇、張金萱及張玉香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胞弟,與訴外人張海順、張連生、張連勇、張金萱、張玉香同為訴外人張宗堂子女,張宗堂原旅居韓國,因規劃子女陸續來臺就學、工作,以尋求較好工作及發展,於民國73年間出資購得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如僅指房屋部分則稱系爭房屋),且因被告為第1個來臺就學子女,當時已自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畢業擔任教師為公教人員,便於辦理貸款,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自結婚後已搬離系爭房屋,系爭房地始終由張宗堂自行管理使用,嗣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於110年12月1日張宗堂死亡時消滅,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屬不當得利,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宗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張海順、張連生、張連勇、張金萱及張玉香公同共有,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其自行出資購買,由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第318-319頁):

(一)系爭房地以72年12月10日買賣為原因,於73年1月14日由訴外人曾吳阿卿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曾吳阿卿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吳宏益胞姊,被告現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二)張宗堂為兩造之父,原告為被告胞弟。張宗堂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兩造、張海順、張連生、張連勇、張金萱及張玉香共7人為張宗堂之全體繼承人。

(三)張宗堂原為旅居韓國華僑,與訴外人即其配偶陳雅珍於73年間移居臺灣,陳雅珍於98年12月23日死亡,2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至死亡時止。

(四)張宗堂及陳雅珍暨所生子女7人等一家人均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於74年9月2日與吳宏益結緍後,搬離系爭房屋迄今。

(五)被告於00年0月間自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畢業,並於同年0月間至金山國中擔任教師。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係由張宗堂出賣、出租在韓國之房屋取得對價後,藉由自己、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友入境來臺時分批攜帶所換得美金或貨物,再在臺兌換美金或變賣貨物取得新臺幣付款,全部資金均來自張宗堂及陳雅珍,當時被告剛畢業開始工作,無力出資等情,業據證人張金萱、張玉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第375-381頁、第384-385頁、第387-389頁),核與張海順、張連生、張連勇、訴外人即張連生配偶朴順玉於另案第一、二審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0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05號遷讓房屋事件(下分稱另案一、二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1第232頁、第234-236頁、第240-241頁、第244-247頁、第253-257頁),足見各該證述內容對於購買系爭房地資金出自張宗堂之關鍵事項尚無二致,不因彼此間存有枝節出入遽認無從採信。又是否違規超額攜帶美金入境來臺,本非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少見之事,此觀今日仍不乏違規攜帶外幣入境之新聞報導即明(見本院卷1第270-273頁),何況彼時資訊流通更不比今日,被告徒憑己見辯稱張宗堂無冒違法風險超額攜帶美金入境來臺可能,尚無足採。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由其自行出資購買,頭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包含其就學時領取公費、生活費存款、寒暑假打工收入及任教薪資共30萬元,並向吳宏益借款約45萬元等語,惟吳宏益已於另案二審審理時證述該45萬元係其存款20萬元及向其父母借款25萬元,均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見本院卷1第482頁),參以被告於72年0月間開始任教國中工作,而系爭房地於00年0月間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五)所示,相距僅約5、6個月,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當時月薪為1萬2千元(見本院卷1第302頁、第461頁),實難認被告僅憑其當時薪資水平及所反映前後數年之整體生活經濟水準,有何辦法於甫工作不久即可自行出資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地,甚至繳納後續貸款,遑論被告所謂出資頭期款30萬元中,根本有20萬元來自張宗堂交付供被告就學期間生活費所用(見本院卷1第302頁、第461頁),益徵被告辯詞欠缺充分佐證,難以自圓其說,反而張宗堂顯然遠比被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能力,自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張宗堂出資購買一節,較屬可採。

(二)查張宗堂與其配偶陳雅珍於73年間移居臺灣,2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至死亡時止,且所生子女7人均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於74年9月2日與吳宏益結緍後,搬離系爭房屋迄今等情,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所示,張金萱、張玉香於本院審理時及張海順、張連生、張連勇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亦均證述,其等及其他子孫居住系爭房屋無須徵得被告同意(見本院卷1第233頁、第242頁、第248頁、第375頁、第378頁、第383頁、第388頁),佐以吳宏益於另案二審審理時證述:張宗堂、陳雅珍及其等子女、孫子女陸續來臺居住系爭房屋時,並無特別詢問被告是否同意等語(見本院卷1第484頁),被告臨訟辯稱均先得被告同意後始居住系爭房屋之詞,尚無可採,堪認相較於被告僅曾短期居住系爭房屋,毋寧系爭房屋長期均由張宗堂自行管理使用,並非被告所得干涉介入。又依被告於另案二審審理時陳明為其所製作帳冊資料可知,關於系爭房屋所應繳納房屋稅,業經被告記載屬張宗堂生活費一部(見另案一審卷1第150-152頁,另案二審卷第161-162頁),無論是否先由被告支付,但如非被告認應由張宗堂負最終給付責任,應無特別記載屬張宗堂生活費之必要,足見系爭房地相關稅賦均由張宗堂自行負擔。至於被告雖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惟被告亦於另案二審審理時陳稱有保管張宗堂帳戶(見另案二審卷第162頁),衡以張宗堂與被告間父女關係,被告既非全無受託為張宗堂保管帳戶等財產情形,尚難斷認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非出於類似原因,無從僅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綜觀上述各節,系爭房地由張宗堂出資購買,並長期由張宗堂自行管理使用,且由張宗堂負擔相關稅賦,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不能排除僅屬受託保管情形,堪認張宗堂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三)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宗堂於110年12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張海順、張連生、張連勇、張金萱及張玉香,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張宗堂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之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張宗堂死亡而消滅,被告仍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張宗堂之全體繼承人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宗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張海順、張連生、張連勇、張金萱及張玉香公同共有,原告所為請求即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張宗堂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之借名登記關係,因張宗堂死亡而消滅,被告仍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構成不當得利,應對張宗堂之全體繼承人負返還責任,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宗堂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張海順、張連生、張連勇、張金萱及張玉香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附表:

編號 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巷0號5樓房屋 78 (陽臺:17) 全部 坐落編號2之土地上;含共有部分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面積595.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10000 2 臺北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 753 291/10000

裁判日期:202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