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 告 葉嘉莉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人 葉展辰律師
林珊玉律師被 告 陳玉玫
朱博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被 告 傅榮傑即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許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傅榮傑身為被繼承人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怠於對被告陳玉玫、被告朱博欣提出異議,致其無法執行並分配陳珍琦之遺產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傅榮傑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0頁),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82、384頁),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為被告所不同意。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雖屬訴之追加,然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傅榮傑為專業地政士,長期擔任法院選派之遺產管理人
,嫻熟法令且經驗豐富,前經本院裁定為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69號裁定)。
㈡陳珍琦生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萬元,經本院判決
確定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原告嗣以法院判決書暨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對陳珍琦之遺產強制執行。然經原告聲請閱卷後發現:
⒈被告陳玉玫早在109年6月16日持本院於93年間核發之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就陳珍琦之遺產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6294號,後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9734號合併,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陳玉玫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促字第31624號支付命令,為支票相關票款,所執債權憑證上載發文日期為93年7月28日,其時效應已於94年8月27日消滅,被告陳玉玫卻遲至103年12月29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已喪失時效,應為無效之債權,故被告陳玉玫就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配所得之債款合計6,397,145元,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有之利益,致陳珍琦及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因被告傅榮傑怠於行使權利要求被告陳玉玫返還不當得利予陳珍琦,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被告傅榮傑向被告陳玉玫請求返還。
⒉另被告朱博欣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
年7月12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36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陳珍琦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朱博欣對陳珍琦及訴外人張世明於535萬元以內為假扣押,乃係因為雙方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件而有糾紛。其後被告朱博欣與陳珍琦、張世明於臺中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事件中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
⑴系爭和解筆錄對象僅陳珍琦、張世明及被告朱博欣,沒
有提及其他繼承人或管理人,事實上僅拘束上列三人,如欲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當然僅有陳珍琦及張世明所負之債務,不包含系爭和解筆錄所未及之人,陳珍琦既已死亡,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及執行名義自當然消滅。
⑵系爭和解筆錄中第肆項、第伍項約定,明確顯示張世明
須給付被告朱博欣700萬元,就其中之305萬元與陳珍琦負連帶債務之責任,且陳珍琦倘若未償還305萬元,則均由張世明完全負擔,將與陳珍琦無涉,既然日後陳珍琦死亡,儼然已成無法償還之情,自應由張世明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與陳珍琦無關,被告朱博欣卻於陳珍琦死亡後向陳珍琦為強制執行取得款項,當屬不法。
⑶系爭和解筆錄所載連帶債務關係,張世明應有償還部分
款項。蓋該案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被告朱博欣曾表示確實有收到張世明給予之120萬元,可證張世明已就積欠被告朱博欣之債務進行償還。
⑷系爭和解筆錄第伍款約定,為張世明同意被告朱博欣所
保管之普洱茶(共35件,每件84片,其總額數為2940片普洱茶,其價額以當時每片市價3,800元計算,其總價值約11,172,000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將強制執行所取得之金額抵銷陳珍琦與張世明所負擔之債務。查被告朱博欣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陳珍琦及張世明為強制執行(案列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337號),該案執行之動產為張世明所擁有之35件普洱茶,其後拍賣價格為295萬元,則陳珍琦之債務已接近清償完畢,無執行之實益,被告朱博欣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得之款項,應屬不法。
⑸被告朱博欣以其對陳珍琦之假扣押債權為強制執行名義
,並參與分配,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顯使原告債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朱博欣對陳珍琦間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不存在。另被告朱博欣就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配所得之債款合計2,287,780元,應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有之利益,致陳珍琦及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因被告傅榮傑怠於行使權利要求被告朱博欣返還不當得利予陳珍琦,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被告傅榮傑向被告朱博欣請求返還。
㈢被告傅榮傑長期擔任遺產管理人又身為地政士,理應知悉被
告陳玉玫之債權憑證早已罹於時效,屬無效債權,卻未提出異議,放任陳珍琦之遺產遭被告陳玉玫執行。又被告傅榮傑未詳加確認被告朱博欣就系爭和解筆錄曾向陳珍琦為執行,陳珍琦對被告朱博欣所負擔之債務已消滅而無執行必要,卻仍放任陳珍琦之遺產遭被告朱博欣執行。原告於110年1月12日持臺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79號支付命令向被告傅榮傑陳報債權,性質上已提出相當之債權報明,被告傅榮傑卻以拖延訴訟、不告知原告該債權已無執行空間、亦未告知原告須為聲明參與分配等方式,使陳珍琦之財產遭清償完畢,原告無法就其債權獲得清償,被告傅榮傑乃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並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再者,民法第1179條關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義務,其中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解釋上當然為保護他人之法令,對於清償債權部分,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甚多,遺產管理人自當然須就被繼承人之相同地位,針對各該債權人所申報或陳報之債權為相當之清償,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被告傅榮傑違反遺產管理人之責任,亦當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法保護他人法令之侵權行為。此外,遺產管理人與債權人間為委任關係,遺產管理人應使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平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方得稱為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傅榮傑所為,亦構成民法第544條賠償責任。如認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陳玉玫、被告朱博欣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規定,被告傅榮傑應就被告陳玉玫、被告朱博欣分得之款項共8,684,925元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為:
1.被告陳玉玫應給付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傅榮傑6,397,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2.確認被告朱博欣與陳珍琦間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不存在。
3.被告朱博欣應給付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傅榮傑2,28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
4.被告傅榮傑應給付原告8,68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陳玉玫:
⒈被告陳玉玫曾於93年7月間就陳珍琦所積欠之債務取得本院
核發之債權憑證(士院儀九十一執富字一九七○六第20833號),此債權憑證訴訟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嗣被告陳玉玫於103年12月29日持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經新北地院於104年1月14日在債權憑證黏單上蓋戳後換發,依民法第129條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強制執行而中斷,自104年1月14日換發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故被告陳玉玫於109年6月16日持新北地院換發之債權憑證向陳珍琦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⒉縱認被告陳玉玫對陳珍琦之債權罹於時效,然僅生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原告主張被告陳玉玫對陳珍琦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屬無效債權,於法不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全部執行終結,無餘額可參與分配,債務人就分配款項既未聲明異議,被告陳玉玫所受分配之金額6,397,145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⒊聲明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朱博欣:
⒈原告並非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之合法應分配債權之債
權人,無確認利益,亦無訴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之當事人適格。
⒉陳珍琦死亡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應於陳珍琦之遺產範圍
清償陳珍琦對被告朱博欣之305萬元債務,並非陳珍琦死亡時無遺產得清償其債權人,自非陳珍琦無法清償,本院執行法院將被告朱博欣對陳珍琦之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並拍賣陳珍琦遺產所得後按比例分配,此為繼承當然法理。原告主張因陳珍琦死亡屬無法清償而應由張世明清償云云,要無可採。
⒊陳珍琦對被告朱博欣所負305萬元債務,與系爭和解筆錄約
定被告朱博欣拍賣張世明所有之動產(普洱茶)所得抵銷張世明對被告朱博欣之債務,兩者係各自獨立,被告朱博欣拍賣張世明所有之普洱茶所得並非清償陳珍琦另獨立對被告朱博欣所負305萬元債務。陳珍琦對被告朱博欣所負債務均未由陳珍琦或張世明償還,原告主張債務已清償故假扣押原因消滅云云,並無所據,原告以被告朱博欣對陳珍琦之假扣押債權消滅為由,另案向臺中地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臺中地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亦遭駁回。
⒋被告朱博欣於102年6月25日取得系爭和解筆錄後,陸續102
年10月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珍琦、張世明執行無效果(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0337號),於103年4月2日收受臺中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再於108年1月24日再聲請對陳珍琦、張世明執行無效果(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505號),經臺中地院於108年1月30日註記被告朱博欣對陳珍琦、張世明執行無效果之紀錄在案,均在民法規定最短5年時效內。
⒌聲明為: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傅榮傑:
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唯民法第117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對於債權人向法院提出之執行名義是否正確,是否有債權存在,並非其職務範圍之認定權利或義務,因而原告主張被告傅榮傑應對被告陳玉玫、被告朱博欣提出異議,並無理由。
⒉被告陳玉玫既已提出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即見法院認定
其債權並非不實。至於罹於時效之問題,按請求權罹於時效,非屬債權無效,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被告傅榮傑為遺產管理人,並非債務人,有無拒絕給付之權利已有可疑;且請求權時效又有中斷、不完成等問題,無資料可得,又非被告傅榮傑可得審認;何況時效抗辯不得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亦認遺產管理人於此場合,難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傅榮傑未對被告陳玉玫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時效抗辯,並無過失可言。⒊被告朱博欣部分,在系爭假扣押裁定未撤銷前,假扣押執
行程序仍屬有效存在,無消滅時效問題,被告傅榮傑實無異議之權利或義務。且執行假扣押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可見被告朱博欣所得分配之假扣押款尚在未定之天,況被告陳玉玫已對被告朱博欣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非無受償之餘地,何得謂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傅榮傑賠償。
⒋原告對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之職務僅有反射利益,且被告
傅榮傑業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編具遺產清冊、聲請公示催告等職務,殊難認被告傅榮傑對原告有報告「債權已無執行空間」或「通知原告需為聲明參與分配」之義務可言。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可知上開機關充任遺產管理人時對於債權人報明債權之程序,需有確實憑證始生效力,若報明之權利隱有瑕疵,則須有確定判決始受理,關於原告於110年1月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110年度司促字第579號支付命令,被告傅榮傑於同年1月21日提出異議乃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為維護權益所必要;又經法院認事、採證及本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之判斷,非被告傅榮傑所得事先探知,不能以訴訟之結果即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遽認被告傅榮傑之訴訟行為具故意侵害原告權益之不法性,而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
⒌原告對陳珍琦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係因陳珍琦之資產不
足清償所有債務所致,與被告傅榮傑擔任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無關。況且被告傅榮傑並無自行償還陳珍琦其他債權人之行為,而係執行法院所為,乃係被動清償且該清償行為係減少陳珍琦之消極財產,陳珍琦之總財產並未減少,原告對陳珍琦之債權,不因陳珍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消滅,自難認原告因陳珍琦死亡或被告傅榮傑經選任為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而受有任何損害。
⒍被告傅榮傑曾聲請准對陳珍琦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陳珍
琦之債權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如不於期間內為報明者,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權利(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並依命登載新聞紙,登載日期為109年5月6日。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確定判決之日期為110年10月4日,顯見其未於公示催告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且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暨聲明參與分配亦已逾分配期日即110年11月12日,自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權利。原告未能受償,係首因未參與分配程序,次因陳珍琦之遺產不足清償所有債務所致,與被告傅榮傑未為時效抗辯或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⒎再退步言之,原告所主張本件債權強制執行案件,其須與
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亦難認原告受有8,684,925元之損害,其主張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失即無理由。
⒏聲明為: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⒉查至111年5月18日止,被告陳玉玫可分配部分中分配表(
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110年10月7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編號11、13至27之債權金額合計3,825,491元已提存,另分配表編號10及12之債權金額合計2,627,113元已發款;又被告朱博欣之假扣押債權分配款2,287,780元、執行費42,800元,合計2,330,580元已提存等情,有本院執行處111年5月1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4-101頁),可見被告朱博欣尚未「受有利益」,被告陳玉玫僅受有利益2,627,113元,合先敘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朱博欣受有不當得利,及被告陳玉玫受有不當得利超過2,627,113元部分,顯屬無據。
⒊再者,被告陳玉玫雖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有2,627,113元
之利益,然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經撤銷前,核屬基於合法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得,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其為不當得利,主張代位被告傅榮傑請求返還,即無理由。㈡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之訴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就此項聲明之確認利益為何,主張:「如果可以確認朱博欣對陳珍琦債權不存在,朱博欣即為不當得利,應該返還予遺產管理人,再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惟本件縱確認被告朱博欣對陳珍琦之債權不存在,而剔除被告朱博欣之債權,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合法撤銷前,依系爭分配表可見,被告朱博欣所受分配之2,330,580元,將轉分配予被告陳玉玫,且尚有不足(見本院卷二第96-101頁)。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標的為不動產,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暨參與分配之時點即110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56頁),晚於本件執行標的拍定前一日即110年8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原告僅得就未逾期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目前依系爭分配表,被告朱博欣所受分配之2,330,580元,既將轉分配予被告陳玉玫,且尚有不足,核無原告受償之餘地,是難認被告朱博欣對陳珍琦債權之存否,對原告而言具確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訴之聲明第4項損害賠償部分:
⒈本件被告朱博欣尚未受有利益,被告陳玉玫僅受有利益2,6
27,113元,其餘均提存中,已如前述,故僅就被告陳玉玫受有利益部分論述被告傅榮傑是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傅榮傑未對被告陳玉玫罹於時效之無效債
權提出異議,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構成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4條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可知時效完成,並非債權當然無效,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債務人如為清償,仍屬依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而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債務人之權利,只要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論行使與否,均屬適法,則此於擔任債務人遺產管理人者,應同此解釋,此亦無違反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故被告傅榮傑未行使本屬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權,已難認屬不法侵害其餘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況是否罹於時效,涉及有無時效中斷、不完成等爭議,若苛責遺產管理人須貿然提出異議或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非無可能徒增成本,反不利於繼承人及債權人,難謂係最有利之作法;且課予遺產管理人如此高之注意義務,顯將降低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反不利遺產管理人制度之發展,有害公益,故應認遺產管理人若對持有明確債權證明之債權人為清償,原則上即應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傅榮傑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4條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⒊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傅榮傑拖延訴訟、不告知原告該債權已
無執行空間、亦未告知原告須為聲明參與分配,使陳珍琦之財產遭清償完畢,原告無法就其債權獲得清償,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然被告傅榮傑就原告提起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事件應訴及依法提出答辯,本屬其身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原告所稱告知原告債權已無執行空間、告知原告須為聲明參與分配等,則非屬民法第1179條所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範圍,本非被告傅榮傑之義務,故原告執此等事由,主張被告傅榮傑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核非可採。
⒋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被告傅榮傑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民法第1179條第1項乃遺產管理人職務之規定,難認屬前揭說明所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原告依此向被告傅榮傑請求損害賠償,已無所據。況該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清償債權」,參諸民法第309條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可合理推認遺產管理人若對持有明確債權證明之債權人為清償,原則上即應認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為「清償債權」,亦難認被告傅榮傑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54
4條規定,向被告傅榮傑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傅榮傑向被告陳玉玫請求返還6,397,145元本息、請求被告朱博欣返還2,287,780元本息;另請求確認被告朱博欣與陳珍琦間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544條規定,向被告傅榮傑請求損害賠償8,684,925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