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谷念勝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王貴蘭被 告 黃美彌(即黃許碧瑜之繼承人)
黃崇恆(即黃許碧瑜之繼承人)
黃毓秀(即黃許碧瑜之繼承人)
黃崇仁(即黃許碧瑜之繼承人)
許嘉倫(即許敏欣之繼承人)
許嘉宏(即許敏欣之繼承人)
許嘉佑(即許敏欣之繼承人)
許瑞津(即許敏欣之繼承人)
顏惠光何顏媛美許維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美彌、黃崇恆、黃毓秀、黃崇仁應就被繼承人黃許碧瑜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二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嘉倫、許嘉宏、許嘉佑、許瑞津應就被繼承人許敏欣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三十七點七七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列共有人黃許碧瑜、許敏欣為被告,嗣查知其等已於起訴前死亡,而追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繼承人為被告,並為求訴訟之經濟,追加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許碧瑜、許敏欣於起訴前死亡,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被告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分別就黃許碧瑜、許敏欣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將導致土地過度細分,各共有人所分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單獨利用,使用價值將降低,無法發揮經濟效用,是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公同
共有之土地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準此,若許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不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礙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與該條立法意旨有違。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黃許碧瑜、許敏欣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黃許碧瑜、許敏欣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62、68-70、88-98頁),依上說明,若許其等不辦理繼承登記,自有礙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與民法第823條立法意旨有違,是原告請求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分別就黃許碧瑜、許敏欣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70頁)。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再按共有物若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符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自得將共有物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過小,若採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面積將過小,流於細分,損及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不利於物之效用,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對兩造均屬不利,且無共有人提出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是應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本院審酌到場之被告已同意本件採變價分割,若採變價分割,可徹底消滅共有,發揮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另透過市場之良性競價,亦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並可主張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土地,對全體共有人應屬公允,且顯較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是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最為適當。
㈣從而,本院爰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公平裁量,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末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表:
編號 姓名 比例 備註 1 黃美彌 公同共有5/32 被告 2 黃崇恆 3 黃毓秀 4 黃崇仁 5 許嘉倫 公同共有1/8 6 許嘉宏 7 許嘉佑 8 許瑞津 9 顏惠光 1/96 10 何顏媛美 1/96 1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96 12 許維城 1/64 13 谷念勝 43/64 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