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張莊阿蘭法定代理人 張家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複 代理人 吳偉芳律師
曾淑孟律師被 告 張偉森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王琇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謨新、張家斌(下稱張謨新2人)均為伊之子,伊與張謨新2人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伊15/17、張謨新與張家斌各1/17,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出售予被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891萬元,伊分得1,722萬7,500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因被告計畫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伊遂同意將系爭款項借貸予被告投資建案,並約定於出售建案房屋後,返還系爭款項予伊。詎系爭土地並未興建房屋,而由被告於106年4月10日出售予他人。是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條件已成就。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02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予伊,同時由伊與張謨新2人約定,由伊向張謨新2人購買渠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以系爭土地計算出總價為8,787萬元後,扣除稅負、贈與予訴外人即渠等姊妹張淑慧、張佩如後各500萬元後,由張謨新2人各分得1,722萬7,500元,伊並未與原告簽署確認書,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129頁)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張謨新2人所有(權利範圍原告為15/17、張謨新與張家斌各1/17)。
㈡張謨新2人於102年10月間因原告指示將系爭土地出售於被告
,買賣價金每坪32萬5,000元,扣除相關稅賦、分配予張淑慧及張佩如後,由張謨新2人各分配1/4即1,722萬7,500元(見調卷第26-28頁)。
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2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8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謨新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3年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0-87頁)。
㈣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21日分割為同段648、648之1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進孝、王進忠(見本院卷第80-87頁)。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是否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以間接事實證明要件事實者,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契約,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並提出分配確
認書、計算書及證人張謨新與張家斌證詞為佐(見調卷第26-30頁、本院卷154-161頁)。然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2年10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2年8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謨新2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3年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0-87頁)(見不爭執事項㈢);另依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告提出已繳清贈與稅之文件,並由被告於102年9月12日以一般贈與繳納土地增值稅後,辦理所有權贈與登記(見調卷第62-77頁),可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張謨新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前之102年10月29日,即以贈與為原因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且原告、被告已分別繳納贈與稅、一般贈與之土地增值稅,是如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何以原告要先行繳納贈與稅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
⒉稽之卷附張謨新2人分配確認書,其上分別記載買賣標的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17、價金每坪32萬,扣除相關稅賦(贈與稅、增值稅)、另分配1,000萬元予張淑慧及張佩如(兩人各500萬元)後,餘款6,871萬元,分成四等份,由張謨新2人各分配1/4即1,722萬7,500元,不動產買賣價金為合約價格796萬元、被告另再支付張謨新2人各926萬7,500元(見不爭執事項
㈡、調卷第26-28頁),是由前揭分配確認書可認被告購買張謨新2人所有系爭土地時,除買賣合約之價金796萬元外,尚須由被告依計算出之系爭土地每坪32萬5,000元總價款,扣除相關稅賦、贈與予張淑慧及張佩如兩人各500萬元後,分成4等份,由張謨新2人各分得1/4即1,722萬7,500元(此部分含合約價款),然並未約定另1/4之價金須由被告給付予原告抑或他人,甚且,斯時原告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本及毋庸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⒊證人張家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是原告
應有部分17分之15、伊及張謨新應有部分各17分之1,原告跟伊說被告要買系爭土地蓋房子,當時說一坪賣新臺幣(下同)32萬5,000元,原告就叫被告來伊居住之長沙街跟伊及張謨新說明怎麼做買賣、如何分配價款等,當天在場的人有伊、原告、被告及張謨新,但伊忘記是何時?被告當天有拿一張計算式給我們看,跟伊說一等親內的買賣不會通過,所以改用贈與的。原告說應分配之價金部分,會先借給被告,等被告蓋好房子賣掉後,要把借給他的價金還給她,這些事情是在上開被告說明如何分配價款時說的。卷附分配確認書是伊在中和玉山銀行簽的,被告叫他的員工拿確認書第3條現金到銀行給伊及張謨新,當天有簽署確認書及買賣契約。總價金扣除費用、稅金,再給張淑慧、張佩如各500萬元後,剩餘的價款分成4等分,原告分1份、其他3兄弟即伊、被告與張謨新各分1份,這樣分配是原告指示的,當初在寫計算式時,就講好這樣的分配方式,當時張淑慧、張佩如都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8頁),核與證人張謨新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原告指示出售予被告,並將系爭土地之價款扣除扣除費用、稅金,再給張淑慧、張佩如各500萬元後,剩餘的價款分成4等分,原告分1份、其他3兄弟即張家斌、被告與張謨新各分1份,原告之分配款借貸予被告,被告蓋好房子賣掉後,要把借給他的價金還給她等情(見本院卷第158-161頁)雖大致相符,然證人張家斌、張謨新前揭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原告指示出售予被告,及由被告將總價款扣除稅賦、相關費用、贈與予張淑慧及張佩如各500萬元後,分成4等份,由被告分別給付張家斌、張謨新各1/4款項,以及原告曾說明將系爭款項借貸予被告,因而被告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原告;然依前述原告原有系爭土地早於102年8月間即已贈與被告,衡情被告本即毋庸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予原告,是被告未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原告究係因借貸抑或因原告早已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因而毋庸給付原告,無從由證人前揭證詞可佐;再者,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經本院裁定由張家斌監護,其與原告間之關係更為緊密,顯難以期待其證詞無偏頗之情,是尚難僅以證人張家斌、張謨新前揭證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合致。
⒋證人張家斌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卷第30頁之計算式就是
伊剛剛說在長沙街被告拿給伊、原告及張謨新看的。被告解釋給我們聽後,我們才會決定是否同意,就是把贈與稅、增值稅金額都跟我們說清楚,最後原告決定要分給張淑慧、張佩如各500萬元。上開文件上書寫(媽的4分之1做投資,出售要還給媽)是伊寫的,因為被告解釋完後,伊當天在下面做註記,伊寫這個意思是媽的4分之1借給被告蓋房子,房子出售後要還給媽,伊上面寫投資的意思是借貸,房子出售後應將上開4分之1分配的價款還給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前揭計算式文件上之(媽的4分之1做投資,出售要還給媽)既非被告書寫,其上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捺印,實難認被告有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⒌況證人張佩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聽原告即伊母親說
過,要把系爭土地給被告,她說被告還有情份,所以被告會拿1份出來分給你們姊妹,伊也不知道是哪一塊土地,原告也沒講得很詳細。伊後來有分到500萬元,這是原告說的,要分給我們姊妹各500萬元,錢是被告給的。伊有問過原告,原告說1份約1,000多萬元,伊記得跟原告說伊跟大姊張淑慧是否各分到700多萬元,後來原告跟伊說,有分到就要偷笑了。這是伊母親跟伊說的,但實際狀況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4頁),是由證人張佩如前揭證詞可知原告僅稱要將系爭土地給被告,並未有提及要借款系爭款項予被告,亦無從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⒍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規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2萬7,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