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 告 郭國強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複 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訴訟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
黃旭田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經查,原告請求塗銷土地權利範圍1/4之所有權登記一事,其中3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並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國有登記,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作為堤防用地使用,管理機關為參加人。是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而聲明參加訴訟,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日治時期台北廳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34、217-1、217-3番地(下依序稱系爭234、217-1、217-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舊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郭猪、郭日、郭約、郭雀(下均逕稱其姓名)所有,應有部分各1/4,原告為郭猪之繼承人之一。系爭234、217-1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年間因成為河川而滅失,系爭217-3地號土地亦於民國40年2月17日坍沒成為水道而視為消滅,均經抹消登記。
然系爭舊地號土地嗣已浮覆,現系爭234地號土地經編定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並再分割出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系爭217-1、217-3地號土地經編定為同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系爭舊地號土地浮覆,屬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郭猪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是原告與郭猪之其他繼承人即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公同共有人。又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原告於權利範圍內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4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以該應有部分1/4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又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屬交通水利用地,故登記管理機關為參加人,以利堤防設備工程之進行及管理,自應由參加人應訴,被告對於本件訴訟不具備當事人適格。再者,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款第3 目、第8 款規定,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回復原狀需土地已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始得認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之狀態,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即難謂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另縱認系爭土地已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猶須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未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期登記無人申請登記土地,進而依土地法第55、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84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即不能予以變更,原所有權人即發生失權效果,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另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69平方公尺,其較系爭217-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86平方公尺增加83平方公尺,此部分顯非流失前系爭217-3地號土地之一部,是系爭217-3地號土地縱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上述83平方公尺亦非當然回復為郭猪及其繼承人所有。且郭猪與原告於臺灣光復後從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系爭土地業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政府公告浮現,縱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國有登記而回復權利,然其物上請求權自79年3月6日起算至94年3月6日,已罹時效而消滅。此外,參加人自78年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至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登記為國有迄今,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被告即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本件當事人適格:
1、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復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所為回復公同共有物、除去妨害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請求,均得單獨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得全體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為原告與郭猪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本文規定訴請排除妨害,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應由郭猪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云云,無足採取。
2、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參加人登記為管理機關,此有原告所提臺北市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94至304頁)。而原告訴請將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結果可能導致國有財產之喪失,是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1、查系爭舊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原均登記為郭猪、郭日、郭約、郭雀所有,應有部分各1/4,系爭234、217-1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即民國21年)間因成為河川而滅失,系爭217-3地號土地亦於40年2月17日坍沒成為水道而視為消滅,均經抹消登記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84至106頁)可考。又臺北市政府自78年間起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屬於上開防潮堤加高工程用地範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辦理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系爭234地號土地經編定為系爭000、567地號土地,系爭000地號土地並再分割出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217-1地號土地經編定為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217-3地號土地經編定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因受囑託辦理登記事宜,依土地法第55、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條規定,以96年11月2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1923800號函就系爭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辦理公告,於同年12月17日將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參加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復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被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本院卷一第38頁)、臺北市地政電傳資訊系統土地謄本(本院卷一第294至312頁),及參加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77年7月18日(77)府工養字第257661號函、臺北市政府78年8月9日(78)府工養字第353533號函、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函、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19238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府工水第0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二第24至37頁,第44至48頁)可稽,自堪認定。
2、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定。再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郭猪、郭日、郭約、郭雀所有之系爭舊地號土地,陸續於日治時期、40年間經抹削登記,嗣浮覆現編為系爭土地等情,已詳述於前,是依前揭土地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於法即屬有據。
3、關於系爭000地號土地與浮覆前系爭217-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容有差異,兩者是否具有同一性一事。經查:
⑴、系爭000地號土地為臺北市社子島地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流失
土地,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公告社子島地區浮覆地,其浮覆前土地位置係依重測前地籍圖為準,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係依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等方式測量而來;浮覆後面積計算,係由士林地政事務所提供浮覆前地籍清理清冊、地籍圖抄圖、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等相關資料辦理清理作業,再由土地開發總隊士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坍沒前1/1200比例尺地籍圖放大為1/500比例尺,套合該地區重測後地籍圖之相關地籍線逐筆套繪,再以該地段最終母地號續編浮覆後地號調製地籍圖並重新計算面積乙情,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24777號函(本院卷二第10
8、109頁)、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同年月29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97020981號函(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可稽。而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17地號土地前分割情形如下:①第一次分割:217地號土地分割出217-1地號土地,現經編定為系爭000地號土地,②第二次分割:第一次分割後之217地號土地再分割出同小段217-2地號土地,③第三次分割:40年間第二次分割後之217-2地號土地再分割出21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7-3⑴地號),④59年間第二次分割後之217地號土地再分割出21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7-3⑵地號),此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總簿(本院卷一第344至348頁)、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1日函文與其附件即217地號土地分割沿革圖影本(本院卷二第110至112頁)可考。又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套繪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之系爭217-3⑴地號土地範圍與重測後之系爭000地號土地範圍約略一致等情,有該所109年12月22日函(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可稽。是綜參上述登記、分割、測量等前後經過,堪認浮覆後之系爭000地號土地與浮覆前217-3⑴地號土地應與具有同一性。
⑵、惟系爭217-3⑴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面積係386平方公尺
,依地籍圖面積計算為447平方公尺,浮覆後測量面積為469平方公尺,嗣於96年12月29日經編定為系爭000地號土地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登記面積亦為469平方公尺乙情,有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344頁)及原告所提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本院卷一第41頁)、臺北市地政電傳資訊系系統土地謄本(本院卷一第312頁)可稽;是系爭217-3⑴地號土地浮覆前登記之面積386平方公尺與浮覆後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之面積469平方公尺,存有83平方公尺之差異。士林地政事務所就此面積差異,比對重測前人工登記簿與地籍圖,發現於登記面積為582平方公尺之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17-2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217-3⑴地號土地時,分割後之217-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94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卻約為100平方公尺,分割後之系爭217-3⑴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86平方公尺(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文誤載為388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卻約為480平方公尺;研析似因計算分割後呈三角形之217-2地號土地面積時,計算錯誤、漏未除以2,得出194平方公尺之錯誤面積,再逕以分割前217-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582平方公尺扣除上開錯誤之194平方公尺面積,得出388平方公尺之結果,並據以將分割後217-2地號、系爭217-3⑴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登記為194平方公尺、386平方公尺,方造成分割後217-2地號土地、系爭217-3⑴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之情形,此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1日函文暨所附土地分割沿革圖、地籍圖(本院卷二第110至112頁)可考。惟因日治時期登記簿已截止記載,分割後217-2地號、系爭217-3⑴地號土地已辦竣重測及浮覆,故登記面積應以現登記有效資料為據,有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24777號函(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可稽。
⑶、承上可知,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17-2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21
7-3⑴地號土地時,計算分割後呈三角形之217-2地號土地面積時,其計算方式應為「底高2」,然斯時地政機關漏未除以2,誤以「底高」方式計算出194平方公尺之錯誤面積,再逕以分割前217-2地號土地面積582平方公尺扣除該錯誤面積194平方公尺後之餘額388平方公尺,作為系爭217-3⑴地號土地面積,並將分割後217-2地號、系爭217-3⑴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登記為194平方公尺、386平方公尺,造成分割後217-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94平方公尺較地籍圖面積100平方公尺增加94平方公尺,而系爭217-3⑴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86平方公尺則較地籍圖面積480平方公尺減少94平方公尺。故浮覆後之系爭000地號土地經重測而登記之面積469平方公尺,較系爭217-3⑴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86平方公尺增加83平方公尺,係因人為計算及登記錯誤所致,實際上兩者土地應屬同一。被告抗辯: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469平方公尺,其較系爭217-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86平方公尺增加83平方公尺,此部分顯非流失前系爭217-3地號土地之一部,是系爭217-3地號土地縱因浮覆而回復所有權,上述83平方公尺亦非當然回復為郭猪及其繼承人所有云云,自非可採。
4、被告抗辯:系爭000、000、000 地號土地迄今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仍屬從未浮覆之土地,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 款、第7條第2項規定,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回復其所有權云云。惟:
⑴、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水,
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
773 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 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 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淡水河(自關渡大橋至新
店溪匯流口右岸)河川區域內,屬於「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範圍,現供為堤防及防汛工程等使用,此有參加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77年7月18日(77)府工養字第257661號函、78年8月9日(78)府工養字第353533號函、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函(本院卷二第24至31頁) 、102年2月21日府工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河川圖籍(本院卷二第44至46頁)可參,顯見系爭000、000、000 地號土地在物理上確已浮覆,始能作為上述堤防、防汛用途使用。是系爭土地浮覆後,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⑶、按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
,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本法及本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 款、第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此觀水利法第78條之2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 條、第3 條規定自明。又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或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權視為消滅,消滅後是否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非屬河川管理事項。況依前揭說明,並參諸河川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亦可知河川區域內並非不得存有公私有土地,僅係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應受該辦法之規範,限制其使用而已。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5、被告又抗辯:系爭土地縱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亦非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猶須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規定,申請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未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期登記無人申請登記土地,進而依土地法第55、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73、84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即不能予以變更,原所有權人即發生失權效果,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曾因成為河川、坍沒為水道而滅失,嗣因浮覆,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不待請求地政機關核准回復所有權登記,業如前述。雖「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土地補辦登記程序規定:「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然上開辦法並非法律或法律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自不以此限制浮覆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回覆。又被告另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213號判決認為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並不當然回復所有權,仍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辦理回復手續,惟此僅為該案判決之法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且該判決意旨,顯與最高法院嗣後表示之法律見解即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符。
⑵、又所謂土地總登記,依土地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係指於一
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而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非地政機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且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公告亦非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而為,自無適用土地法第57條關於「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規定之餘地,此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96年11月2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1923800號公告自明(本院卷二第32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4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4 原為郭猪所有;而原告為郭猪之繼承人之一,業據原告提出郭猪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12至292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25頁)。故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4自為原告與郭猪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登記外觀與真正所有權之歸屬不相一致,顯已妨害郭猪之繼承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828條第3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4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2、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罹逾時效云云。惟:
⑴、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
其性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該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理由構成亦本於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謂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復謂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既列名於登記簿,倘因時效消滅而須永久負擔稅捐,顯失情理之平等語,可知所稱之「已登記」,自係指依我國法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採實質審查之公示及公信功能。蓋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據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作用,且因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制度,後期已採契據登記,其物權變動於當事人間合意即生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基於落實我國法所定依法律行為取得土地權利,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制度,且避免因直接引用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與土地臺帳有關土地標示及所載內容而發生權利名實不符之情形,致衍生日後可能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損及真正權利人權益與地政機關損害賠償責任,則縱土地於日據時期已依日本國法為登記,於臺灣光復後,該土地所有權人仍應依斯時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例如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確定其產權程序之後,該土地始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如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217-3地號土地於40年2月17日記載為郭猪、郭約、郭
日、郭雀所共有,因流失而辦理消除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可稽,可徵系爭217-3地號土地已於光復後之依我國土地法相關法令規定,踐行繳驗土地權利憑證,辦理土地總登記,自屬已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已登記不動產,故系爭217-3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至系爭234、217-1地號土地雖非屬已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已登記不動產,其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登記者,為96年12月17及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原告之所有權即係於96年12月17及同年月29日起遭受妨害,則原告於111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12頁),其請求權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難認可採。
3、被告又抗辯:參加人自78年間起係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被告即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固有明文。惟上開條文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為要件。如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其時效期間即無從進行。所謂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係占有人以與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如占有人以容忍他人所有權存在之意思而占有,即係他主占有,而非自主占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判決參照)。惟查被告及參加人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時,係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非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有參加人提出之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1923800號函(本院卷二第32至37頁)可稽,自難認參加人係以中華民國所有意思占有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是被告抗辯參加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已時效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云云,應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為郭猪、郭日、郭約、郭雀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於日治時期及40年間因成為河川、坍沒為水道而滅失並經削除登記,嗣土地已回復原狀,由原告與郭猪之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前述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