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林瑞月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高羅亘律師被 告 林國鐘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間透過訴外人傅少琨介紹,向被告購買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藥華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並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匯入訴外人即被告指定之全球策略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下稱全球公司)帳戶。嗣原告欲將系爭股票辦理過戶,始知悉系爭股票業經訴外人香港商HONGKONG JOYRICH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JOYRICH公司)聲請除權判決,經法院宣告系爭股票無效而無法過戶,爰依民法第353條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股票現值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對系爭股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係向全球公司購買股票,其買賣價金亦係給付予全球公司,兩造間並不存在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又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此觀公司法第164條及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持有藥華公司所發行之系爭股票,經核定現值為1,320萬元。又原告及訴外人陳元懋曾於98年11月10日分別匯款450萬元、300萬元予全球公司。嗣JOYRICH公司於105年7月28日就系爭股票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106年3月9日以106年度除字第118號判決系爭股票無效確定(下稱系爭除權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介紹兩造買賣系爭股票之友人傅少琨證稱:我跟兩造都是朋友,因為我的本行是做投資,被告邀請我們去投資藥華公司股票,我認為他的背景可以支持,就介紹朋友包含原告去買…我還另外介紹訴外人世強公司去買,世強公司買了1,000張,原告則買了500張股票,其中200張是陳元懋的,因為那時候被告是藥華公司的經營者,他要求我們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但我不記得是什麼帳戶,因為被告要求我們匯約定金額到指定帳戶,他就給我們實體股票,股票原本所有人為何人,我們也不知道,我記得世強公司購買之股票是匯入一個叫全球策略還是什麼公司,原告應該也是匯到同一間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97-399頁)。是證人傅少琨上開證詞,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指定將購買股票之金錢匯至全球公司帳戶乙節相符,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4、292頁)。再觀諸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原所有人為被告,且被告復於系爭股票背面之出讓人欄位用印,原告則於受讓人欄位用印(本院卷第32-73頁)。是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股票確實有成立買賣關係,且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給付買賣價金,被告亦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將系爭股票以背書轉讓之方式轉讓予原告甚明。
3.被告固提出全球公司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並抗辯稱:原告係以每股15元購買全球公司所有之藥華公司股票,且係將價金給付予全球公司云云。惟證人傅少琨證稱:那時候約定的價錢是每股13.5元,以原告跟陳元懋購買之金額750萬元,換算為555張股票,世強公司購買1,500萬元,換算為1,111張,當初是500張跟1,000張分別先過戶,剩下的被告要求我們延後過戶,因為我是世強公司董事,那時候年底,會計有跟我說帳沒有辦法做,所以我就還是要求被告先過戶,但原告因為是私人購買沒有會計問題,就同意500張先過戶,剩下55張延後過戶。我記得我100年11月27日還有寫電子郵件給被告,要求被告過戶股票等語(本院卷第397-399頁)。又證人傅少琨確實曾於100年11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稱:「林博士:…轉眼兩年多就過去了,當初為了你的稅務考量,所以還有55張股票(55000股)沒有過戶,現在又到年底了,不知道你今年稅務如何,是否方便過戶?請告知,謝謝」等語(本院卷第399、404頁)。參以證人傅少琨與被告亦為朋友關係,彼此間復查無任何嫌隙,衡情應無偏頗而為虛偽陳述之虞,堪認其證詞應為真實,即原告係以750萬元購買共計555張之藥華公司股票,並依被告之指示將價金匯入全球公司帳戶。則原告所購買555張之藥華公司股票,其中500張雖屬全球公司所有,並由全球公司繳納證券交易稅,然此僅係全球公司先將該500張股票出賣予被告,再由被告出賣予原告;而被告指示原告將價金匯入全球公司帳戶,為縮短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自難單憑全球公司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而遽認股票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全球公司間。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4.至被告請求傳喚全球公司之員工,欲證明股票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全球公司間云云。然依證人傅少琨之證詞,因原告係依每股13.5元之價格,以750萬元購買共計555張股票,縱全球公司並未先將500張藥華公司股票出賣予被告,而係直接出賣予原告,則可認定原告係以總價750萬元向全球公司及被告分別購買500張藥華公司股票及系爭股票。況原告既已持有被告背書轉讓之系爭股票,不論已過戶予原告之500張藥華公司股票,係被告向全球公司購買後再轉賣予原告,或係全球公司直接出賣予原告,均無礙於系爭股票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認定,被告依法仍應對原告負股票出賣人之責任。是本院自無傳喚全球公司員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無效;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50、353、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 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股票成立買賣關係,且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被告依法自負有將系爭股票過戶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竟再將系爭股票出賣予他人,致系爭股票經系爭除權判決宣告為無效而無從過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是原告據此對被告請求以系爭股票現值1,320萬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湖調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羚附表:原告持有之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編號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95-ND-0000000-0 0 0,000 2 95-ND-0000000-0 0 0,000 3 95-ND-0000000-0 0 0,000 4 95-ND-0000000-0 0 0,000 5 95-ND-0000000-0 0 0,000 6 95-NE-0000000-0 0 0萬 7 95-NE-0000000-0 0 0萬 8 95-NE-0000000-0 0 0萬 9 95-NE-0000000-0 0 0萬 10 95-NE-0000000-0 0 0萬 合計 10 5萬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