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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楊書銘(即楊鵬達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誼(即楊鵬達之承受訴訟人)

楊家毓(即楊鵬達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 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被 告 楊琦弦(即楊金來之承受訴訟人)

楊定鋼(即楊金來之承受訴訟人)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小紅被 告 楊順宏(即楊游美英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 楊桂貞(兼楊游美英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楊意德(兼楊游美英之承受訴訟人)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被 告 楊劉芹娣

楊秀珍楊秀君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兼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楊國生被 告 楊信誠

楊啟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84.08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二所示標示A3(面積48.28平方公尺)、A4(面積26.81平方公尺)及C(面積357.0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共有取得,並各按附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共有;如附圖二標示B(面積388.21平方公尺)及A1(面積43.9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共有取得,並各按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共有;如附圖二標示A2(面積21

9.8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共有取得,並各按附表一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為共有。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各如附表四「原告應補償共有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金來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琦弦、楊定鋼及黃小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6-90頁),茲被告楊琦弦、楊定鋼及黃小紅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4頁,被告黃小紅具狀承受訴訟,但被繼承人楊金來所有如附表一「土地坐落」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被告楊琦弦、楊定鋼各取得8分之1,附此指明);被告楊游美英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桂貞、楊意德及楊順宏,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6頁、限制閱覽卷),茲被告楊桂貞、楊意德及楊順宏於113年3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原告楊鵬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黃馨誼、楊書銘及楊家毓,有原告楊鵬達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原告楊鵬達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第444-452頁),茲原告黃馨誼、楊書銘及楊家毓於114年1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40頁)。上開之人承受訴訟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如附圖一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14年4月10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47005621號函檢附113年12月10日113年士林土字第14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所示,標示A1部分、A3部分、A4部分、C部分均由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標示A2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標示B部分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考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標示A1及A4部分,現況皆各作為原告及被告停放車輛使用,被告同意將標示A4部分歸由原告共有,則原告既已分得標示A4部分,則標示A1部分應歸由被告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如附圖二即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所示,標示A1及B部分由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A2部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標示A3、A4及C部分由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60-366頁、限制閱覽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又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13700522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3月2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36018298號函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日北市都規字第1133025777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96-205頁)。

3.綜上足認系爭土地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另外亦無證據顯示共有人間有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或共有人足以成立分割協議,則應認本件兩造有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認有據。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經查:

1.觀諸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標示A2及A3部分面積大小均相同,各為21

9.85平方公尺及48.28平方公尺,而關於標示A2部分,兩造均同意分割後由原告及被告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二第392頁、卷三第18-19、199-200、417頁),本院審酌該部分之土地為道路,於分割後應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故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關於標示A3部分,兩造同意分割後由原告維持共有(本院卷三第154、199-200頁),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之情形,故此部分由原告維持共有,應屬可行。

2.再觀諸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及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二者之差異在於⑴標示A1部分應歸由原告抑或被告繼續維持共有?⑵標示B及C部分之地籍線,應採原告抑或被告所提之方案?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分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上有原告之鐵皮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如

附圖二所示標示C部分上,業經本院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60-

310、本院卷三第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標示C部分由原告維持共有,使房地之所有權同歸於原告所有,俾避免日後拆屋還地之爭議,可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再考量如附圖二所示標示A4部分,兩造亦同意分割後由原告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三第199-200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之土地與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標示C部分相鄰,若分割由原告所有,原告能同時取得如附圖二所示標示A4及C部分,使分得土地形狀更為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及開發,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此部分亦由原告維持共有。

⑵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標示A1部分,兩造對此塊土地之分割

方法有爭執,均各主張應由渠等取得。查如附圖二所示標示A1及A4部分,現況皆各作為原告及被告使用,被告既已先考量避免系爭建物遭拆屋還地之窘竟,故同意將如附圖二所示標示C部分歸由原告共有,後再考量如附圖二所示標示A4部分,若同時歸由原告所有,能使土地更為完整,利於原告日後土地之利用與開發,故同意將如附圖二所示標示A4部分亦歸原告所有,若此時再將如附圖二所示標示A1部分歸由原告所有,對被告難謂公允;另再與如附圖二所示標示A1及A4部分相較,前者並未與系爭土地相連,分割後為畸零地,較無法作為獨立開發運用,土地經濟價值較低;而後者因與如附圖二所示標示C部分相鄰而形成較為完整之一塊土地,獨立開發價值較高,則原告既已分得較具經濟及開發潛力之如附圖二所示標示A4部分,若再使如附圖二所示標示A1部分歸由原告所有,實有不公,故應將如附圖二所示之A1部分歸由被告所有較為衡平。

⑶至原告辯稱: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亦可使系

爭建物坐落在原告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標示C部分之土地上,同樣可達房地所有權同歸屬一人之目的,且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標示B及C部分,於分割後土地較無浪費且相對完整,而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標示B及C部分,更使原告分得標示C部分面臨南側無用界線歪斜後產生之無用之地等語(本院卷三第390頁),惟同前所述,被告既已考量避免拆屋還地之窘境及使相鄰兩土地均分歸原告所有利於土地日後開發,使原告分得如附圖二所示標示C及A4部分,而使被告分得僅單面臨路土地,整體地形呈不規則形之如附圖二所示標示B部分,則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關於標示C部分,雖與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比較,面臨南側部分較不平整,惟係被告考量使原告應併同分擔系爭土地面臨南側形狀狹小且呈不規則之地形,堪屬公允。是以,本院整體考量後,認關於標示B及C部分之地籍線,應採被告所提如附圖二之方案,較符合兩造間之利益。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經查:

1.兩造間按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所分得土地之位置有所差異,價值恐有差異,是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勘查後認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屬住宅區(原為保護區),西側臨接約3-4公尺寬之仰德大道4段42巷,臨路面寬約36.8公尺,最大臨路深度約31.0公尺;北側臨接約2~5公尺寬之仰德大道4段32巷,屬雙面臨路土地,整體地形呈不規則形,地勢平緩。系爭土地現況有2棟建物占用(門牌:仰德大道4段42巷6號、10號),部分供道路使用,部分為空地,部分布滿雜木及雜草。又系爭土地之周邊土地因受限其地勢及坡度影響,大部分土地仍未開發,保持原有山林之景色,區域內土地整體呈低密度利用。另周邊建築物多為4層樓以下之透天厝,主要供住家及農舍使用,區域建物屋齡大多已逾30年以上,附近公共設施等,可及性尚可。並針對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因素分析後,就系爭土地採用比較法進行估價,決定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各標示土地之評估總價如附表五所示(本院卷三第322頁)等情,有日升不動產所出具案號:114RS0081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56-374頁)。認採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之找補情形如附表四所示。

2.至原告辯稱:系爭估價報告書認示標示A3部分之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300元,惟依現場之情形,此部分地處於路道之相對面,且位置較深入路面及土地對外之遠處,無法與其他空間具體合併使用,效益絕對不高於標示B及A1部分,惟標示A3部分之價格卻高於上開二部分,價格上並非妥適等語(本院卷三第389、417頁)。惟查,系爭估價報告書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已詳述鑑定方法,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估價報告書所述之評估單價,應屬允當,原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本院依兩造意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及利益之均衡、公平性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原告應補償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最有利發揮系爭土地之效益、經濟價值,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音附表一: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標示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士林區 新安段 三小段 197 1,084.08 1.楊書銘(6分之1) 2.楊家毓(6分之1) 3.黃馨誼(6分之1) 4.楊琦弦(8分之1) 5.楊定鋼(8分之1) 6.楊桂貞(36分之1) 7.楊意德(36分之1) 8.楊順宏(36分之1) 9.楊劉芹娣(96分之5) 10.楊秀珍(96分之1) 11.楊秀君(96分之1) 12.楊國生(96分之1) 13.楊信誠(24分之1) 14.楊啟泰(24分之1)附表二:

分割後原告取得土地標示 繼續維持共有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二標示A3(面積48.28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26.81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357.03平方公尺) 原告楊書銘 3分之1 原告黃馨誼 3分之1 原告楊家毓 3分之1附表三:

分割後被告取得土地標示 繼續維持共有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二標示B(面積388.21平方公尺)及A1部分(面積43.9平方公尺) 楊琦弦 4分之1 楊定鋼 4分之1 楊桂貞 18分之1 楊意德 18分之1 楊順宏 18分之1 楊劉芹娣 48分之5 楊秀珍 48分之1 楊秀君 48分之1 楊國生 48分之1 楊信誠 12分之1 楊啟泰 12分之1附表四(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分割前共有人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原告應補償 共有人金額 (元) 計算式 (本院卷三第418頁) 1 楊琦弦 4分之1 43,720 ⒈原告分得如附圖二所示標示A3、A4及C部分之評估總價為23,683,696元(計算式:2,621,604+1,461,145+19,600,947) ⒉被告分得如附圖二所式標示A1及B部分之評估總價為23,333,940元(計算式:2,370,600+20,963,340) ⒊原告分得上開土地之評估總價-被告分得上開土地之評估總價之差額之一半為174,878元(計算式:【23,683,696-23,333,940】/2) ⒋原告應將上開⒊之計算結果即差額之一半,按附表三被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補償。 2 楊定鋼 4分之1 43,720 3 楊桂貞 18分之1 9,715 4 楊意德 18分之1 9,715 5 楊順宏 18分之1 9,715 6 楊劉芹娣 48之5 18,216 7 楊秀珍 48分之1 3,643 8 楊秀君 48分之1 3,643 9 楊國生 48分之1 3,643 10 楊信誠 12分之1 14,574 11 楊啟泰 12分之1 14,574附表五(新臺幣):

如附圖二編號所示部分 面積(m2) 評估單價(元/m2) 評估總價(元) A1 43.9 54,000 2,370,600 A3 48.28 54,300 2,621,604 A4 26.81 54,500 1,461,145 B 388.21 54,000 20,963,340 C 357.03 54,900 19,600,947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