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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上 訴 人 楊書銘(即楊鵬達之承受訴訟人)

黃馨誼(即楊鵬達之承受訴訟人)

楊家毓(即楊鵬達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順宏(即楊游美英之承受訴訟人)、楊桂貞(即楊游美英之承受訴訟人)、楊意德(即楊游美英之承受訴訟人)、楊琦弦(即楊金來之承受訴訟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系爭土地於原告楊鵬達(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起訴之110年2月22日當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517元,面積為1,084.08平方公尺,且起訴時原告楊鵬達(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原所有之應有部分為1/4。此有起訴時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18萬6,637元(計算式:26,517×1

084.08×1/4=7,186,63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8,4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上上訴人楊書銘、楊家毓並未簽名或蓋章,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簽名之民事上訴狀,並提出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加雯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