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盧榮華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廖于清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蔡雨媗被 告 盧姝燕
盧冠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趙國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盧姝燕為兄妹,被告盧冠宇為原告之子。原告於
民國69年間原始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3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4)、同小段71地號土地(面積3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分之4)及其上同小段5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盧姝燕於89年5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盧姝燕。惟原告就此完全不知情,亦未收受被告盧姝燕任何價金給付,即原告並未與被告盧姝燕達成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該買賣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㈢其後,被告盧姝燕於92年3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盧冠宇。然被告盧姝燕、盧冠宇間根本無任何買賣價金之金流交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況被告盧冠宇係75年3月18日出生,斯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盧姝燕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要約意思表示應達到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時始生效力,但原告並未收受任何被告盧姝燕之意思表示通知,故被告盧姝燕、盧冠宇就該買賣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未經被告盧冠宇之合意而無效。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上開二次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明為:
1.確認原告與被告盧姝燕就系爭不動產於89年5月20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盧姝燕應將系爭不動產於89年5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確認被告盧姝燕與被告盧冠宇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7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4.被告盧冠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系爭不動產現信託登記於原告之母即訴外人盧王玉諒名下,
非被告盧姝燕、盧冠宇所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者乃「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縱確認無效,亦無從影響現行系爭不動產已登記於盧王玉諒之狀態,即無從經由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所聲稱之不利益,故原告顯不具確認利益及本件請求之當事人適格。
㈡又本件之緣由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盧添福早年經由三七五
減租佃農身份購得土地,後因與建商合建而分得系爭不動產,斯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89年間,囿於原告在外因不明原因積欠大量債務,盧添福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逕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盧姝燕,其後復輾轉登記予被告盧冠宇,此有盧添福之遺囑可證。原告自始從未享有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質所有權,不具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更不具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權人之適格。
㈢原告就主張通謀虛偽乙節,未提出證據足佐,應認未善盡舉證責任而應予駁回。
㈣退步而言,雙方既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且均有移轉
所有權之意思,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尚不因債權行為無效而受影響,原告無從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再者,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有民法第125條消
滅時效之適用,不論是原告登記為形式所有權人之69年4月5日,抑或原告請求確認之89年5月20日及92年3月7日,距原告起訴日期即110年3月23日早已罹於時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不動產於69年4月5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所有,89年5月
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盧姝燕所有,92年3月7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盧冠宇所有,嗣92年3月19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盧春旭,98年9月28日再變更受託人為盧王玉諒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171頁),堪以認定,合先敘明。㈡查被告抗辯原告與盧添福間就系爭不動產原係借名登記關係
乙節,業提出盧添福之遺囑以為證(見本院卷第26-32頁)。觀以其上記載:「立遺囑人盧添福民國00年0月0日生,台北市人,身分證號碼...,恐日後未能妥善處理生前財產,將依民法規定訂立遺囑如下:...(三)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持分壹佰分之肆,及地上台北市○○區○○路00000號貳樓建物,原以長子盧榮華名義登記,目前信託登記於長女盧姝燕名下,全部係本人所有,指定於信託關係消滅時登記於盧榮華之子盧冠宇之名下。...。以上意旨由本人盧添福口述,梁明本代筆,並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如後。立遺囑人:盧添福、盧王玉諒。見證人暨代筆人:梁明本。見證人:湯作萍、藍愛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等文;對照第(一)、(二)、(四)、(五)、(六)點,亦均係一一列明斯時登記於盧添福配偶或不同子女名下之不動產,為盧添福所有,並指定由不同之子女或孫女繼承;再佐以證人梁明本證述:這份遺囑是伊寫的,由遺囑人盧添福口述遺囑意旨,伊親自代筆草擬之遺囑,最後是盧添福和盧王玉諒親自簽名蓋章,最後一頁是伊的簽名和蓋章。其上第(三)點,這個房子應該是盧添福當時把合建分回來的房子借名登記在兒子名下,89年的時候盧添福就立了遺囑,特別寫出來這些財產是本人所有,登記在誰名下,這些東西不是他們的,是因為合建取得登記在他們名下,現在把房子分配,看真正要給誰,才寫了這份遺囑,記載他的意旨。每一層樓都有指定要給誰,所以伊每層樓都有寫。第(三)大點寫「信託」在盧姝燕名下,當初大家都不懂,只是在指盧姝燕不是真正所有權人,真正目的是要給盧冠宇,後來依照遺囑意旨最終透過買賣登記方式移轉到盧冠宇名下,但因為當時盧冠宇很小,怕不能處理這些事,就信託登記予盧春旭保護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52頁);及盧添福遺物文件中包含系爭不動產85年、89年、92年之土地及房屋稅捐繳款書正本(見本院卷第234-240頁),原告亦自承從未負擔系爭不動產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18頁)等情,可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子虛。系爭不動產原實際權利人應為盧添福而非原告,原告之所以於69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第一次登記,係基於與盧添福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其後依盧添福之意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系爭不動產轉登記於被告盧姝燕名下。㈢原告雖主張父母先行支付價款後,將不動產登記予子女名下
,背後考量原因或因愛護子女,或為贈與等等均有可能,非當然可指為借名登記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原告與盧添福間就系爭不動產原係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已有適當之證明,已如前述,原告如欲否認被告之主張,不得不更舉反證,然原告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是應認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原告固又主張原告與被告盧妹燕就系爭不動產於89年5月20日
之買賣移轉行為,及被告盧姝燕、盧冠宇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7日之買賣移轉行為,或屬未經合意、通謀虛偽、未通知法定代理人等情而不成立或無效云云。然: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主張通謀虛偽乙節未為舉證,自不足採。
⒉又經向地政事務所函調該二次登記案件資料,因已逾保存
年限依規定銷毀而未能調得,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訊之證人梁明本則證稱:
不記得89年5月20日原告買賣移轉登記給被告盧姝燕是否伊辦理,92年被告盧姝燕買賣移轉給被告盧冠宇應該是伊辦理的;相關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是誰交付的伊忘記了,要過戶一定原所有權人要提供印鑑章,確定是有提供印鑑章,印鑑章或身分證等資料一定是原告去領,一定是他所有的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9、351頁)。衡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義務人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正、副本、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買賣雙方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辦理印鑑證明則需繳驗身分證及原登記之印鑑,如委任他人辦理者,應出具委任書、授權書或同意書,及委任人原登記印鑑、身分證明文件、委任人印章等,若非告知並徵得原權利人同意,實無由取得原權利人之身分證件及印鑑,上開二次登記既經地政機關人員審視相關文件資料後,予以辦理移轉登記,在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之情形下,應推定為真,以證人梁明本之證述較為可信,原告主張其均不知情、未合意云云,尚不可採。
㈤系爭不動產原實際權利人應為盧添福而非原告,盧添福並已
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轉登記予被告盧姝燕名下,均如前述,則原告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盧妹燕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9年5月20日之買賣關係及被告盧姝燕、盧冠宇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7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盧妹燕間就系爭不動產於89年5月20日之買賣關係及被告盧姝燕、盧冠宇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3月7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