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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 告 周光道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高巧玲律師被 告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蔡育英律師

參 加 人 陳安宏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王詩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32年度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揭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8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200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其債務人即參加人陳安宏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4223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09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主張陳安宏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信託登記於被告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和公司)名下,陳安宏基於信託關係對仲和公司有信託受益債權、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等債權存在,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2月19日對仲和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陳安宏收取對仲和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其他一切應清償或返還予陳安宏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仲和公司亦不得對陳安宏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嗣仲和公司於110年2月22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10年3月2日具狀以陳安宏對仲和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聲明異議,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3月3日函告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辦理,原告於110年3月8日收受通知後10日內即110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件訴訟中求為確認如其聲明所主張陳安宏對仲和公司基於信託關係之各項權利存在(見外放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卷㈠第19至27頁、卷㈡第84至85頁),是原告能否就其主張陳安宏對仲和公司之權利為執行,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爭執陳安宏是否已將其權利讓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信託關係尚未終止或消滅前有無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等,應為原告之主張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核與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無涉,合先敘明。

貳、原告周光道起訴主張:

一、仲和公司與陳安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關係,則陳安宏於信託行為生效後即對仲和公司有「信託受益債權」存在,或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有「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存在;仲和公司雖提出「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暨轉讓契約書),主張陳安宏已將該權利移轉予中租公司云云,惟系爭信託暨轉讓契約書第1條第8項、同條第9項、第2條第2項及第7條第5項第1款第1目約定陳安宏具有回贖受益權之權利及義務,且受益權實質上仍為陳安宏所有,復按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在條件未成就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仍有權利可得主張,是本件陳安宏對仲和公司既有此一附有「回贖權」條件之「信託受益債權」、「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等可得主張,原告自得對之強制執行。又系爭信託暨轉讓契約書第5條第5項及第6條第4項約定「甲方得書面指示丙方撥付信託專戶之資金」,仲和公司亦自承已依系爭信託暨轉讓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約定經陳安宏書面指示,將本件信託專戶(即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仲和公司;下稱系爭信託專戶)内款項8,700萬元撥付予陳安宏,及將1,700萬元匯予由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宏利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居公司),可知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可經由陳安宏指示自由使用,甚至得將款項全數交由陳安宏掌控,是陳安宏對仲和公司就系爭信託專戶自有「資金撥付指示權」及「其他一切應清償或返還予陳安宏之債權」存在,且不論系爭信託暨轉讓契約書約定之第二階段信託受益權轉讓價金是否已撥付,至多僅為條件未成就,原告就條件尚未成就之債權仍得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仲和公司之聲明異議顯有不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聲明:確認陳安宏對仲和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債權」、「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就系爭信託專戶之「資金撥付指示權」及「其他一切應清償或返還予陳安宏之債權」存在。

參、被告仲和公司辯稱:

一、本件信託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權受讓人於109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信託暨轉讓契約書,信託受益權業因上開人等間之意思表示之一致,而合意讓與中租公司,於中租公司將受益權轉讓價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後、於陳安宏回贖前,受益權已移轉為中租公司所有。又中租公司已確實依系爭信託暨轉讓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約定,於109年12月25日將第一階段之受益權轉讓之對價1億0,400萬元(扣除第二階段依據分次給付條件始應撥付之400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內,仲和公司嗣亦已依系爭信託暨轉讓契約書約定匯付予陳安宏及宏利居公司,且陳安宏尚無向中租公司回贖之情事,故陳安宏目前仍無受益權可供扣押,乃原告主張陳安宏對仲和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債權」、「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就系爭信託專戶之「資金撥付指示權」及「其他一切應清償或返還予陳安宏之債權」存在云云,與事實不符。本件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仲和公司時,原告之債務人陳安宏既對仲和公司無可扣押之債權存在,則仲和公司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自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輔助被告)陳安宏稱:原告聲請扣押之執行命令到達時,受益權移轉之要件已達成,陳安宏對仲和公司已無受益權存在,且已為他益信託,受益權非陳安宏之積極財產,毋庸以之擔保原告之債權,亦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本件信託尚未因信託目的完成或其他事由之發生而消滅,陳安宏亦尚未清償受益權轉讓價金及投資孳息,是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陳安宏並無何等對仲和公司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可言;再系爭信託暨轉讓契約書第5條第5項僅是就仲和公司之資金撥付指示權予以限制,於陳安宏與中租公司皆出具書面指示書時方得行使之,非指陳安宏對於仲和公司有資金撥付指示之獨立權限,原告以此主張陳安宏有資金撥付指示之債權而應清償或返還予原告,並無足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得於法定期限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包括債權自始不存在、債權發生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及扣押命令到達前,因清償、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而消滅等。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信託法第1 條、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信託利益」,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信託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又稱「受益權」(廣義)者,即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依學者通說認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信託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亦即受益人基於信託關係,對受託人享有請求信託利益及返還信託財產之權利(本件原告聲明所稱之「信託受益債權」、「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均包括在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其債務人陳安宏對仲和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受益債權」、「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就系爭信託專戶之「資金撥付指示權」及「其他一切應清償或返還予陳安宏之債權」存在,為仲和公司、陳安宏所否認,辯稱:系爭執行命令到達仲和公司前,陳安宏基於信託關係而對仲和公司主張之受益權,業依系爭信託暨轉讓契約書約定轉讓予訴外人中租公司,另陳安宏對仲和公司並無資金撥付指示之獨立債權而得清償或返還予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陳安宏對仲和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受益債權」、「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存在,是否可採:

1、查仲和公司主張:陳安宏及宏利居公司為開發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興建工程,提供陳安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仲和公司,陳安宏並同意將其基於信託契約下享有之信託受益權有償轉讓予中租公司,及以轉讓信託受益權所得價金存入系爭信託專戶(即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仲和公司),以清償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支應該開發專案相關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由陳安宏及宏利居公司(委託人兼受益人)、中租公司(信託受益權受讓人)、仲和公司(受託人)於109年12月15日簽訂之系爭信託暨轉讓契約書,暨該契約書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公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28頁)為證。而:

⑴、按系爭信託暨轉讓契約書①第1條(信託目的及管理事項)第1

項約定:「為使本案標的能順利完成開發程序,甲方(即陳安宏及宏利居公司)同意將其於本契約下享有之受益權『有償轉讓』予乙方(即中租公司),藉由乙方投入信託受益權轉讓價金以清償本案標的原抵押債務及支應本專案開發興建,並償還本信託項下一切稅捐、債務、費用及報酬後,信託關係終止或消滅時,丙方(即仲和公司)依本契約約定辦理信託財產之交付或返還。...」;②第2條(信託關係人)約定:「一、委託人:甲方。二、受益人:即委託人甲方,惟乙方依本契約約定將受益權轉讓價金存入信託專戶後,甲方於本契約下所享有之受益權即『移轉』予乙方,另於甲方將受益權轉讓價金及投資孳息與補償金等費用返還予乙方或乙方之受益權受讓人時,前開所移轉之受益權即『轉回』由甲方所有。三、信託受益權受讓人:乙方或乙方之受益權受讓人,即出資受益權轉讓價金而受讓取得甲方於本契約所享有受益權之投資人。四、受託人:丙方。」;③第7條(甲、乙方受益權轉讓約定事項)第2項約定:「受益權轉讓內容:㈠受益權轉讓價金:總計1億7,500萬元整。甲方同意於下列撥款條件達成後,乙方始(分次)撥付受益權轉讓價金:⒈第一階段撥付受益權轉讓價金:1億0,800萬元整。甲一方(即陳安宏)應就本案標的塗銷原信託登記並回復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甲一方,及塗銷原設定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不動產抵押權,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受益權轉讓價金金額1.2倍之次順位最高限額不動產抵押權予乙方並信託移轉予丙方後,乙方始撥付本階段價金予丙方於金融機構開立之信託專戶以清償本案標的原抵押債務,待乙方於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信託專戶內其餘款項,方可依據甲方之書面指示撥付予甲方或甲方合理指定之第三人;惟本階段價金其中400萬元整於本條第2項第1款第2目之第二階段依據分次給付條件撥付。⒉第二階段撥付受益權轉讓價金:6,100萬元整(A)、前目約定於本階段撥付之400萬元整(B)以及孳息保留款600萬元整。...㈡轉讓價格:受益權轉讓價金之100%。㈢轉讓日:受益權轉讓完成交易日,即乙方將受益權轉讓價金『首次存入』信託專戶之日。㈣信託受益權轉讓期間:受益權轉讓期間為自受益權轉讓日(即首次撥付受益權轉讓價金之日)起算24個月,甲、乙方得共同以書面通知丙方辦理延長,投資孳息及丙方服務報酬另計。違約事由發生時,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提前贖回。惟受益權轉讓期間屆滿而受益權轉讓價金、投資孳息仍未受清償且未依本款約定辦理延長時,則依本條第5項有關違約事由及未完工程之處理約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09至111頁)。

⑵、據上可知,陳安宏及宏利居公司、中租公司、仲和公司達成

信託暨受益權轉讓之意思表示合致,約定於中租公司將受益權轉讓價金「首次存入」系爭信託專戶後,委託人陳安宏及宏利居公司基於信託關係而對受託人仲和公司主張之「受益權」(廣義)(本件原告聲明所稱之「信託受益債權」、「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均包括在內)即轉讓予中租公司(於陳安宏及宏利居公司返還受益權轉讓價金及投資孳息與補償金等費用予中租公司而「贖回」時,前開移轉之受益權始「轉回」予陳安宏及宏利居公司),且該契約迄無經當事人解除或終止、訴請撤銷或宣告無效等情事。

2、又仲和公司主張:中租公司已依系爭信託暨轉讓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約定,於109年12月25日將第一階段之受益權轉讓對價1億0,400萬元(扣除第二階段依據分次給付條件始應撥付之400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信託專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顯示系爭信託帳戶於109年12月25日由中租公司分三筆各匯入5,000萬元、5,000萬元、400萬元,合計1億0,4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59頁)為證,並有下列事證可佐,堪信屬實:

⑴、中租公司以111年7月21日(111)和專字第2201號函覆本院稱:

「依三方簽立之信託契約書第7條第2項第1款第1目約定受益權轉讓價金為1億0,800萬元整,惟其中400元整係於第二階段依據分次給付條件始撥付,故本公司第一階段需撥付受益權轉讓價金共計1億0,400萬元整,並於109年12月25日將前款項撥付至本信託契約書中約定之信託專戶(請參附件之撥款明細),至於第二階段約定之受益權轉讓價金,目前尚未撥付」等語,並檢附該公司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撥款明細(顯示該公司帳戶於109年12月25日分三筆將5,000萬元、5,000萬元、400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帳戶內)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25、229頁),核與前揭仲和公司提出之系爭信託專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相符。

⑵、按系爭信託暨轉讓契約書第1條(信託目的及管理事項)第2

項第6款約定:「甲(即陳安宏及宏利居公司)、乙方(即中租公司)爰同意丙方(即仲和公司)辦理下列事項:...㈥就甲方同意將其於本契約下享有之受益權有償轉讓予乙方,藉由取得自乙方存入系爭信託帳戶之受益權轉讓價金,以『清償本案標的原抵押債務』及支應本專案開發相關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04頁)。而前述中租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將第一階段之信託受益權轉讓價金1億0,400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後,仲和公司依上開約定:①於109年12月25日以企業跨行之方式,將其中5,000萬元、3,700萬元(合計8,700萬元)轉帳匯入陳安宏設於聯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用以清償陳安宏前以系爭不動產向聯邦銀行辦理之抵押貸款8,700萬元,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乙情,有系爭信託專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09年12月25日撥款同意書、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聯邦銀行110年9月24日(110)聯五股字第0051號函稱:「陳安宏與本行於108年12月8日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一案,其於本行借款金額為8,700萬元,陳員已於109年12月25日清償,其清償本金為8,70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7頁,及卷㈡第14至16頁)可稽;②於109年12月29日以企業跨行方式,將其中1,700萬元轉帳匯入宏利居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用以清償陳安宏前於109年6月18日向訴外人群量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量公司)借款1,700萬元,經群量公司要求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在群量公司名下、及設定最高限額2,040萬元之抵押權予群量公司指定之訴外人王姓女士,嗣於陳安宏及宏利居公司、中租公司、仲和公司簽訂系爭信託暨轉讓契約書後,以中租公司於109年12月25日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內之第一階段信託受益權轉讓價金中之款項償還該抵押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乙情,有系爭信託專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09年12月29日撥款同意書、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群量公司110年9月23日群(民)字第1100923001號函稱:

「緣陳安宏欲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不動產)與本公司洽詢合作開發事宜,惟提出需先借款1,700萬元作為條件,因本公司與地主間並無此種合作開發方式,然考量系爭不動產地點位置尚可,應可試試,故商請股東之親友借款予陳員,為避免系爭土地再遭其他建設公司涉入,本公司與陳員商議,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此一事實可參詳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資料),但為免系爭不動產再遭其他建設公司涉入,故本公司與陳員商議,將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本公司,由本公司嘗試進行系爭不動產及其周圍土地之整合開發作業...,然經本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及周圍土地為調查、詢問後,發現尚有諸多問題,整合、開發不易,故約於6個月左右,即與陳員合意解除信託契約並塗銷信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至20、48至54頁)可稽。

⑶、按系爭信託暨轉讓契約書第1條(信託目的及管理事項)第2

項第8款約定:「甲(即陳安宏及宏利居公司)、乙方(即中租公司)爰同意丙方(即仲和公司)辦理下列事項:...㈧按乙方於給付受益權轉讓價金同時交付之投資孳息給付表(格式如附件一),自信託專戶中支付受益權轉讓價金之孳息(下稱「投資孳息」...)」,及第5條(信託財產專戶)第2項第2款、第3項約定:「信託資金,包括以下各項:...㈡甲方依投資孳息給付表所定應支付之各期投資孳息及回贖金額而存入信託專戶之款項。」、 「...乙方投資孳息部分,丙方於轉撥投資孳息予乙方時,代甲方辦理所得稅扣繳並繳納。」(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06、128頁)。而前述於系爭信託暨轉讓契約書簽訂後,陳安宏及宏利居公司自110年1月25日起即依投資孳息給付表所載按月應給付之投資孳息,將各期應給付金額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內,又仲和公司亦依約代扣中租公司依法應繳納10%之利息所得後,將餘額撥付予中租公司等情,有系爭信託專戶之存摺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㈠第395至401頁)可稽。

⑷、綜合上揭事證相互勾稽,系爭信託暨轉讓契約書之約定內容

已有部分履行,本件中租公司依系爭信託暨轉讓契約書約定給付第一階段之受益權轉讓之對價1億0,400萬元,並非虛假金流,亦難認當事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洵屬明確。原告聲請再調取前述陳安宏設於聯邦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宏利居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自109年12月起半年內之交易明細,以查明資金是否實際動支、或僅係製造假金流云云,核無必要。

3、準此,系爭信託暨轉讓契約書約定於中租公司將受益權轉讓價金「首次存入」系爭信託專戶後,委託人陳安宏及宏利居公司基於信託關係而對受託人仲和公司主張之「受益權」(廣義)(本件原告聲明所稱之「信託受益債權」、「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均包括在內)即移轉予中租公司,又中租公司已依約於109年12月25日將第一階段之受益權轉讓對價1億0,400萬元(扣除第二階段依據分次給付條件始應撥付之400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內,而於是日發生受益權轉讓之效力,則系爭執行命令於110年2月22日到達仲和公司時,陳安宏對仲和公司已無該權利存在,仲和公司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洵屬有據。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陳安宏對仲和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有「信託受益債權」、「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存在,難認可採。

4、至原告另稱:系爭信託暨轉讓契約書第1條第8項、同條第9項、第2條第2項及第7條第5項第1款第1目約定陳安宏具有回贖受益權之權利及義務,受益權實質上仍為陳安宏所有,且按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在條件未成就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仍有權利可得主張,是陳安宏對仲和公司既有此一附有「回贖權」條件之「信託受益債權」、「信託財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等可得主張,原告自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云云。按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固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惟以將來發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以現在可特定其權利,並相當程度可期待最近將來發生者為限,查系爭執行命令到達仲和公司時,原告之債務人陳安宏基於信託關係而對受託人仲和公司主張之受益權已轉讓予中租公司,且按系爭信託暨轉讓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9款、第2條第2項約定,陳安宏贖回受益權時須返還中租公司高達1億餘元之受益權轉讓價金、投資孳息等,顯非陳安宏或執行法院得代其隨時主張贖回,難認原告所謂之附條件之信託受益權可期待最近將來發生,自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告所執此節,不足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㈡、關於原告主張陳安宏對仲和公司就系爭信託專戶有「資金撥付指示權」及「其他一切應清償或返還予陳安宏之債權」存在,是否可採:

1、按系爭信託暨轉讓契約書第5條(信託財產專戶)第5項、第6條(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第4項固約定:「丙方(即仲和公司)指示金融機構撥付信託專戶之資金時,除『甲方(即陳安宏及宏利居公司)書面指示』外,另需乙方(即中租公司)書面指示書方得為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信託專户之用途包括但不限於辦理本案標的原抵押債務清償、支應本專案開發相關費用、丙方因擔任受託人而對第三人所負之責任及其他各項稅捐、費用、債務及報酬、『甲方指定運用金額』、清償回贖受益權轉讓價金及投資孳息等。」(見本院卷㈠第106至107頁);惟第6條第1項另約定:「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方法為特定單獨管理運用,丙方(即仲和公司)對信託財產之運用、處分及各項權利之行使,不具有運用決定權,而應依甲方(即陳安宏及宏利居公司)『合於法令規定及信託目的範圍內指示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妥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惟若甲方發生本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之違約事由時,不可撤銷地授權由乙方(即中租公司)全權代表/代理甲方辦理本契約相關指示事宜...俟甲方清償回贖全部之受益權轉讓價金、投資孳息及其相關款項...該指示權即轉回甲方。...」(見本院卷㈠第106頁)。

2、據上可知,系爭信託暨轉讓契約書所約定之陳安宏及宏利居公司之資金撥付指示或同意權,須「合於法令規定及信託目的範圍內指示之營運範圍或方法」,且行使時除自行出具書面指示書外,另需中租公司出具書面指示書,則陳安宏顯不得執該權利指示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亦非屬獨立之財產權,自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復顯非系爭執行命令所稱「其他一切應清償或返還予陳安宏之債權」之內涵。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陳安宏對仲和公司就系爭信託專戶有「資金撥付指示權」及「其他一切應清償或返還予陳安宏之債權」存在,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陳安宏對仲和公司有如其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