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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陳怡蓓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被 告 陳怡蕾(兼蕭如蘭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湘渝名下之坐落大陸地區北京市○○區○○鄉○○○○○○○○里000000000號房屋與原告共同共有部分為原告單獨所有。

被告應偕同將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湘渝名下之坐落大陸地區北京市○○區○○鄉○○○○○○○○里000000000號房屋與原告共同共有部分辦理轉移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如蘭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1年6月17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0、435頁),而蕭如蘭之繼承人為兩造,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經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當庭收受書狀繕本,有民事準備書(三)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74頁),依前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但依行為地之規定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物權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之規定。又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又物權依物之所在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47條、48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湘渝在臺灣地區就大陸地區北京市○○區○○鄉○○○○○○○○里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本於該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有所請求主張,是關於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方式、契約之效力等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為臺灣地區法律;而關於系爭房屋物權認定及移轉登記,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為大陸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93年間接受父親陳湘渝建議,以多年工作所得購買系爭房屋,惟因當時與前夫感情不睦分居中,擔心未來若離婚產生財產爭議,故於購屋前即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住所,與陳湘渝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雙方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與陳湘渝共同共有,嗣原告遷居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住所,雙方亦多次確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97年間陳湘渝發現罹患大腸癌,旋於97年2月5日至公證人處辦理授權委託書公證,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房屋出售事宜,足見原告與陳湘渝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陳湘渝於100年6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及蕭如蘭,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陳湘渝之遺產,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確定,該判決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僅將產權一半借名登記於陳湘渝名下,非屬陳湘渝之遺產,應有爭點效適用,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本件契名登記契約因陳湘渝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依法負有將系爭房屋轉移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義務,惟被告拒不配合辦理,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湘渝名下之系爭房屋與原告共同共有部分為原告單獨所有。(二)被告應偕同將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湘渝名下之系爭房屋與原告共同共有部分辦理轉移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則以:陳湘渝於93年9月間自中華航空公司退休,該公司分別於同年9月8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890,000元、同年月24日匯款496,460元、同年月27日匯款3,781,678元及秋節獎金4,375元至陳湘渝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湘渝於93年10月29日在台北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匯款美金90,000元(折合人民幣為745,830元)至其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房屋為陳湘渝向北京市永同昌京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購得,陳湘渝於93年11月4日支付購屋訂金人民幣30,000元,於同年月11日前支付首期款人民幣309,029元,於同年月18日前支付剩餘款人民幣300,000元。陳湘渝擔心其身體不好,故將原告登記為共有權人,以便代其處理系爭房屋出租或變現事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與其父陳湘渝生前就大陸地區之系爭房屋依大陸地區之民法等規定,登記為原告與陳湘渝共同共有。而其父陳湘渝已於100年6月29日死亡,當時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之母蕭如蘭,而蕭如蘭於本件訴訟中於111年6月1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商品房買賣合同、大陸地區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字第241號判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等為據(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補字第9號卷(下稱士補卷)第14至43、55至95頁、50至54頁、本院卷第90、435頁),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湘渝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與繼承人陳湘渝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判斷論述如下。

(二)原告與繼承人陳湘渝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論述判斷如下:

1.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於93年11月4日購買,因當時與前夫分居,擔心日後與前夫有財產糾扯,在陳湘渝建議下,將該屋登記為伊與陳湘渝共有,然購屋款項人民幣609,029元,由伊全額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67號(下稱家訴字第67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提出提出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屋所有權證、原告之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中國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陳湘渝聲明書等為證(見家訴字第67號卷一第112至121頁、第122至124頁、第125頁、第129頁),而上揭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所記載之買賣價金為人民幣609,029元,核與原告所提出系爭原告中國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記載支出609,029元等情相合。並經被繼承人陳湘渝生前之友人張台箴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字第241號(下稱家上字第241號,即家訴字第67號事件上訴事件)中證述略以:系爭房屋是原告於93年所購買,當時她與先生處於分居狀態,怕與先生離婚時財產牽扯不清,就把一半的產權借名登記被繼承人名下,朝陽區的房屋實際上是原告所有等情明確(見家上字第241號卷一第90頁)相合。是原告主張其於全部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前與被繼承人陳湘渝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湘渝共同共有等情,堪信為真實。

3.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陳湘渝於93年9月間自中華航空公司退休,該公司分別於同年9月8日匯款1,890,000元、同年月24日匯款496,460元、同年月27日匯款3,781,678元及秋節獎金4,375元至陳湘渝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湘渝於93年10月29日在台北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匯款美金90,000元(折合人民幣為745,830元)至其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即使被繼承人陳湘渝曾經取得上揭退休金,並於93年間匯款至其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尚無法以此即行推認系爭房屋之購買價金為被繼承人陳湘渝所支付。是被告請求調查被繼承人陳湘渝之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於93年9月24日、10月5、6、7、18、20日之資金流向及原告帳戶內匯款資金流向(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認依原告所為之釋明,尚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4.再者,在家上字第241號事件審理中,已就原系爭告中國銀行帳戶中關於被繼承人陳湘渝於購買系爭房屋前雖曾轉入人民幣570,035元(折合約新臺幣2276,116元)至陳怡蓓上開帳戶,然被繼承人陳湘渝生前亦於93年前後陸續自陳怡蓓其他帳戶領取2914,530元,足抵匯入之購屋款項等情,業據陳怡蓓提出陳湘渝書寫之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為證(見家上字第241號卷三第161至173頁),益徵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出資,被告主張購屋款全為被繼承人陳湘渝退休金所支付等情,尚難認有所依據。

5.至於被告所提關於兩造母親蕭如蘭過世後之繼承問題,並非本件訴訟標的,亦與本件系爭房屋是否為成立借名登記之判斷無關,附此指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大陸地區之系爭房屋為其全額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其與被繼承人陳湘渝共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全部出資人而依大陸地區民法典第297條、第299條及第309條規定,可以因全部出資而享有全部之系爭房屋單獨所有權利是否存在,而有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確認判決除去,依上法律意旨,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又系爭房屋既經認定為原告全額出資,則依據原告所主張依大陸地區民法典第297條、第299條及第309條規定,請求確認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湘渝名下之系爭房屋與原告共同共有部分為原告單獨所有之請求,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查大陸地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買受,系爭房屋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湘渝名義登記為共同共有,已如前述。則類推適用上揭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因被繼承人陳湘渝死亡,而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情形下,應認已經消滅。則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上揭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將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湘渝名下之系爭房屋與原告共同共有部分辦理轉移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之請求,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出資購買,而為被告否認其有全部權利,則原告請確認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湘渝名下之系爭房屋與原告共同共有部分為原告單獨所有;且原告與被告被繼承人陳湘渝間就就如系爭房屋所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被繼承人陳湘渝死亡而依法消滅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將登記於被繼承人陳湘渝名下之系爭房屋與原告共同共有部分辦理轉移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