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葉赫達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9樓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複 代理 人 吳聲昀律師被 告 余秋雪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陳欣男律師黃秀禎律師潘玉蘭律師吳永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8年間因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惟因該不動產屬國宅,申購資格須於78年4月30日時年滿25歲,伊其時尚未符合該年齡資格,乃商借已符合資格之被告被繼承人葉志傑名義購買,雙方因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又購置系爭不動產時,係由伊繳納訂金,並以葉志傑名義向當時之臺北銀行(後與富邦銀行合併,下合併前簡稱北銀,合併後則稱北富邦銀)辦理購屋貸款(下稱系爭申購貸款),其後並負擔系爭申購貸款之清償責任,而繳納買賣價金,並實際管理葉志傑名義開立之為清償系爭申購貸款之北銀帳戶(下稱系爭北銀帳戶)相關文件,且實際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管理及負擔相關水電、瓦斯暨稅費等支出,而居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地位管裡系爭不動產。系爭借名契約現已因葉志傑之死亡而終止,被告為葉志傑之繼承人,現並已因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單獨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伊自得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則以:原告於78年間尚為學生,無獨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經濟能力,且申購國宅當時是否能中簽、不動產位在何處都是未知數,是原告與葉志傑不可能於78年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系爭不動產實係葉志傑基於長子之責任始決定承購,買賣價金亦當係葉志傑以現金存入系爭北銀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或匯予家人,委請家人繳納,非由原告所清償。且葉志傑雖於76年前就在新竹工作,惟其當時戶籍跟生活範圍都在臺北,並曾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後因工作繁忙基於親友間之信賴、處理事務方便,就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事宜尚委由仍居住系爭不動產內之原告及其他家人代為處理幫忙,故乃將原本即置放系爭不動產內之權狀、存摺等相關文件,委由原告保管、處理,實係源於家人間相互依賴、扶助之常情,並非與原告間有何系爭借名契約,亦無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管理處分權人之約定。再者,葉志傑係基於家人情誼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及其他家人居住,是原告僅係基於使用者付費而負擔水電費、保險、稅費等而已,亦無從以此為實際管理處分之說。退步言之,國民住宅條例自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後,已無買受人資格,及須得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限制,倘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自斯時起,原告即可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返還,原告之借名終止返還權利因長期不行使,已引起被告信賴,被告已對系爭不動產所支出償還系爭不動產後續由原告與葉志傑協議所進行之擔保貸款800餘萬元(下稱系爭後續貸款),將因原告突而行使權利而陷於窘境,違反誠信原則。再者,伊償還系爭後續貸款中,屬於原告取用部分金額為620餘萬元,亦應屬原告利用與葉志傑之系爭借名契約而為,其得於原告未返還該部分金額前,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且刪除兩造各自表述及撤回部分):
㈠當事人關係相關:
⒈原告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志傑之弟,其等之母為葉游玉蘭;弟為葉朝嘉、妹為葉潔心。
⒉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78年間尚未滿25歲,原告身分證如士司調卷第24頁原證3所示。
⒊葉志傑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葉志傑係於107年3月9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一,葉志傑除戶謄本如士司調卷第158頁;繼承系統表如士司調卷第160頁、被告全戶戶謄如士司調卷第162頁所示。
⒋原告與葉志傑之父親葉金璋以前做生意,葉志傑自大一起,父
親因生意失敗,花蓮家被查封,全家開始在臺北租屋並背負債務。
⒌於78年間申購系爭不動產前,原告與葉朝嘉、葉潔心及其等父
母均共同居住臺北市松山區承租之房子,葉志傑則自76年起外出前往新竹工作,平日居住新竹公司宿舍,假日則回來與家人團聚,並將戶籍設於該承租屋址。
⒍購置系爭不動產後,葉志傑即登記戶籍在系爭不動產地址,直
至85年6月1日始將戶籍遷入至新竹住所,如本院卷一第120頁被證3所示。
⒎葉志傑85年扣繳憑單及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如本院卷一第122
-126頁被證4所示;葉志傑88年收信之收信地址載為系爭不動產地址之信封封面如本院卷一第128頁被證4所示。
⒏78年申購後,於83年登記受領系爭不動產前,兩造之臺北家人仍租屋居住。
⒐葉志傑於72年成年,74年起自臺灣大學機械系畢業後入伍,並
於76年退伍後(即24歲時起),即在新竹科學園區工作,平日多居住在新竹。
⒑葉志傑在新竹科學園區上班後,於85年間與被告結婚,並育有二子即葉承哲、葉承軒。
⒒葉游玉蘭、原告、葉志傑、葉朝嘉及葉潔心,曾於80年間繼承
父親債務,總計245萬5000元。且經債權人訴請臺北地院,於80年6月4日以80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判決書如本院卷二第284-286頁被證40所示;經上訴後,高院於81年4月27日以80年度上字第9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判決書如本院卷二第288-293頁被證40所示。該判決書所記載之葉志傑居住地為臺北市○○街000巷0弄0號4樓,與原告及其他家人當時居所均不同,係為設籍地址,當時家人均輾轉居住板橋租屋地或松山區民生東路和富錦街之租屋處。
⒓承上,85年起,經債權人聲請執行,葉志傑每月1/3薪水遭法院扣押,扣抵債務。
⒔承上,且後葉志傑於85年6月至90年8月清償本息共320萬元,並
由債權人陳美麗於00年00月00日出具清償證明如本院卷一第492頁被證31所示。且葉志傑並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及訴訟費用3萬7100元,曾進發律師簽立收據如本院卷二第124頁被證35所示。每位繼承人應分擔額應為65萬9420元。
⒕葉志傑於85年結婚前,並未在新竹購屋(85年始在新竹購屋)
,購屋前係與同事合住在園區宿舍。假日時,會回到臺北與家人相聚同住,85年婚後亦然,只是婚後較少居住,大多當日往返。
⒖葉志傑婚後,曾在新竹購置新竹市○○路0段000○0號6樓,後又賣
屋換購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等房產(房產所有權人均登記為被告)。房貸由被告繳付。且於85年6月1日戶籍遷入新竹市光復路所在地址。
⒗被告於79年與葉志傑均任職於新竹科學園區,新竹科學園區79年即實施周休二日。
⒘葉志傑於76年間即已擔任部門主管,月薪約在11萬元至12萬元
間,在職證明書如本院卷二第126頁被證36所示;巨擘科技85-88年薪資單如本院卷二第129-134頁被證36所示。⒙原告於78年間,自淡江大學研究所畢業,網頁查詢資料如本院
卷一第130頁被證5所示。原告於念研究所時有兼任助教,淡江大學網頁如本院卷二第86頁原證40所示。
⒚原告於80年至95年間皆有工作,原告勞保年資查詢資料如本院
卷一第268頁原證22所示。其後即無工作。原告於78年7月16日入伍服義務役,至80年5月31日退伍,退伍時為少尉,退伍令如本院卷二第88頁原證41所示。
⒛原告於95年即提早退休,領有獎金13萬7165元及退休金267萬65
45元,原告在臺灣吉悌電信公司提早退休各項給付計算表如本院卷二第350頁原證53所示。
原告、葉志傑兄弟妹們自101年12月7日起曾約定:葉志傑及弟
妹每人每月都負擔外勞及其母親生活費用各1萬元(共3萬元)。
葉志傑於106年間,突感身體不適,在新竹之醫院看診數月後,
似乎找不到病因。後北上求診,幾次到林口長庚及和信醫院做電腦斷層和核磁共振,均由原告陪同,最後檢出胰臟癌,且已有轉移至肝臟。
承上,接下來,葉志傑即由被告陪同,固定到和信醫院做化療,病情卻不受控制,狀況也越來越不好。
107年3月7日傍晚要離開葉志傑所就診之和信醫院時,兩造曾於
病房門口交談,內容至少包括系爭後續貸款按月葉志傑依負擔之款項,原告表示尚未繳納,被告則承諾會處理按月分擔款1萬6000元事宜。
葉志傑前住院期間意識狀況均清楚,原告亦時常探望,並與之
聊天,直至000年0月0日下午才發生意識不清直至死亡。葉志傑於106年9月底10月初發現患病至死亡之間,有達超過6個
月之期間,葉志傑死亡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224頁被證18所示(其上記載發病至死亡約6個月)。
兩造於葉志傑死亡後之107年3月至4月間,曾有Line對話紀錄如
本院卷一第166頁被證11所示。其內顯示:原告曾表示,其曾與葉志傑約定,由葉志傑每月分擔系爭後續貸款本息1萬6000元,匯付於原告,並由原告統一繳付北富邦銀行等語。且其內有原告亦曾向被告表達:「大哥知道病情後,有說要找律師處理遺囑的事,他說新竹的房子在妳名下,沒有問題,他的帳戶存款也不多,也沒問題,最主要的是要想看看北投的房子怎麼處理?因為房子在他名下,但是貸款是我付的,而且原先貸款付完後,後來又重貸了。他說他要想想看怎麼處理才好,也要我想想看」等語。
107年繼承登記後,直至下述110年5、6月間,兩造討論就系爭
後續貸款再為轉貸期間,兩造間針對系爭不動產產權並未再有其他交涉。
於110年5月20日,兩造曾有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一第284-286頁原
證29所示。其內顯示:原告先是向被告表達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後續貸款利率太高,詢問被告是否考慮重談貸款利率,並詢問被告:系爭不動產現在是登記在被告及兩個小孩名下嗎?被告則回稱:有什麼解決方法嗎?原告則稱:是不是可以考慮把房子過戶給我,然後我可以用首貸三十年期,這樣每個月的負擔會少很多等語。被告則表示:自己會去問北富邦銀行看看。
承上,至110年6月1日,被告則主動表示:「大哥真的從沒說房
子不是他的」,並詢問原告是否不再繼續還系爭後續貸款?原告則表示:葉志傑生前承認原告有所有權,現在債務歸原告,對所有權歸原告沒有共識的話,弟弟妹妹(指其他兄弟姐妹葉潔心等人)不會答應還款的。
被告於111年4月18日本案起訴後,曾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葉游
玉蘭及外勞,信函如本院卷一第288頁原證30所示。內容顯示:被告請求受文者應於111年5月31日遷出系爭不動產。
㈡系爭不動產相關:
⒈系爭不動產起訴前原登記為被告及葉承哲、葉承軒公同共有,
登記原因為繼承。系爭不動產110年7月9日第二類謄本如士司調卷第16-21頁所示;於112年10月24日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如本院卷三第416頁被證49所示。
⒉系爭不動產所屬大樓為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起造後,係於83
年間第一次登記,由葉志傑取得所有權,並登記於葉志傑名下至葉志傑死亡,再由其繼承人於107年5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
葉志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本院卷三第74頁所示。又繼承人之間再於本案訴訟中112年10月24日協議分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不動產113年3月11日最新第一類謄本如本院卷三第460-461頁所示。⒊系爭不動產78年間之國宅申購公告如士司調卷第22頁原證2所示
。其內顯示:系爭不動產之國宅申購資格,須在78年4月30日申請截止日期年滿25歲。
⒋78年國宅申購之資訊,係母親葉游玉蘭從友人處得知臺北市開放國宅登記之消息,轉知家人。
⒌78年間,申購系爭不動產時,係由葉志傑名義申請承購,並於
臺北市政府審核確定進行抽籤後,選配發國宅後,由葉志傑登記為所有權人。
⒍系爭不動產係於82年5月11日建築完成。葉志傑於83年7月12日登記取得土地;83年8月3日取得建物所有權。
⒎系爭不動產購置過程中,主管機關所發以葉志傑名義為對象之
簡便行文表、國宅籤號通知書、審查繳費單文件如本院卷二第56-58頁原證37所示。文件目前為原告持有中。
⒏葉志傑與臺北市政府於00年00月間,所定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
契約書如士司調卷第26頁原證4所示(下稱系爭承購契約書)。承購價格約定總價245萬7905元。
⒐系爭不動產所屬國宅案規定,承購人經通知後,必須在數個國
宅案數中選擇欲購置哪一案國宅,且必須決定購置門牌及樓層。
⒑原告曾於111年3月5日為葉游玉蘭錄製影像,電子檔如本院卷一
第82頁原證13光碟所示。該影像係本案訴訟後,原告要引為證據,而令葉游玉蘭錄製。錄製時,葉游玉蘭係臥床,並配戴供氧器具。其內顯示:原告以臺語問答方式詢問葉游玉蘭,問答內容譯文如本院卷一第84頁原證13所示。
⒒葉游玉蘭於葉志傑107年死亡後,至葉游玉蘭於112年1月19日死亡時尚且不知悉葉志傑已過世。
⒓葉游玉蘭於振興醫院105年2月24日診斷證明如本院卷三第332-3
34頁被證42所示。其內顯示:葉游玉蘭經診斷患有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且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需仰賴他人照護等語。
⒔系爭不動產係於82年11月25日國宅處支付定金後取得填發日期
為82年11月25日之如下述原證6繳款通知單,其上記載:「本戶已預收訂金叁萬元,逕自房地總價中扣除」等語。
⒕系爭不動產頭期款繳納之繳款通知單如本院卷二第174頁原證48
所示。其內顯示:系爭不動產頭期款37萬1610元係於82年12月4日向臺北銀行繳納,並係以票據支付且經交換。
⒖承上,繳款通知單上面記載,要本人、身分證、印章,否則就要委託書加附印鑑證明書,始能辦理。
⒗系爭原告一銀帳戶曾於82年12月4日轉帳支出37萬元,明細如士司調卷第28頁原證5所示。
⒘系爭不動產購置時,係向當時臺北銀行辦理系爭申購貸款,且
設定抵押權208萬元,貸款208萬元(包括國宅基金貸款140萬元、銀行配合貸款68萬元),並約定每月4日自葉志傑名義開立之貸款清償專戶前台北銀行營業部分行000000000000號之系爭北銀帳戶分別扣繳國民住宅基金貸款及銀行貸款。且房貸貸款期間為20年期,自82年12月4日至102年12月4日止,北富邦銀貸款餘額證明書如本院卷一第140頁被證7所示。總計連同頭期款及本息及88年2月到91年2月總計繳納364萬0516元。
⒙系爭不動產原始權狀曾於98年間經申請補發(下稱補發權狀,
與原始權狀相對),補發後,仍置放於系爭不動產內,直至葉志傑死亡。補發權狀之影本如本院卷一第112-113頁被證1所示。
⒚葉志傑死亡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必須辦理繼承登記,逾期
將遭處罰緩,請原告提供權狀。原告並因此將98年補發權狀交付被告,由被告持有辦理繼承登記,並由地政機關收回核發新權狀,由被告持有至今。
⒛被告與原告之妹葉潔心曾於葉志傑死亡後110年5月24日對話紀
錄如本院卷一第262頁原證19所示。其內顯示:葉潔心向被告表示大家都知道系爭不動產是二哥(原告)的,被告反駁:「大哥從沒說房子是赫達的,但有交代要讓媽媽住到終老。大哥過往後,北投地政事務所通知我們一定要過戶(繼承,不然要罰錢)(赫達主動寄權狀給我,並沒說房子不是大哥的)(二貸分攤比例也是赫達自己說的)」、葉潔心回稱:「二哥沒說是因為大家都知道北投房子是他的,沒有人不知道妳不知情,而且大哥生前就有跟我們說過房子是二哥的,沒人知道他沒跟妳說過」等語。
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登記機關於107年5月25日換發予被告之
系爭不動產權狀如本院卷一第114-119頁被證2所示。被告辦理遺產申報或繼承登記時,原告並未曾協助或為被告支
付相關行政規費,相關費用均為被告支付,繳納單據如本院卷一第328-329頁被證21所示。
系爭承購契約書第12條約定:「乙方承購之住宅及基地居住滿
二年後,得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暨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甲方同意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予具有承購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等語。
71年7月20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
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
廢止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於91年12月11日修正為:「政府直
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等語。
㈢使用管理處分相關:
⒈系爭不動產購入並於82年12月4日交屋。
⒉葉潔心居住至88年結婚搬離,葉朝嘉連同婚後居住至100年搬離
。其後僅有原告與葉游玉蘭居住,至葉游玉蘭死亡後,由原告居住至今。
⒊系爭不動產內並無設置葉志傑之房間,葉志傑亦未放置衣物在
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格局是三房兩廳,母親和妹妹住主臥室,原告和葉朝嘉各一間房間。
⒋系爭北銀帳戶存摺自辦理申購房貸之始,均存放在系爭不動產內,惟其中88-91年之存摺,係由葉志傑持有。
⒌系爭不動產83年7月14日核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如士司
調卷第142-145頁原證12所示。此原始權狀原本自始亦均存放系爭不動產中。
⒍葉志傑88、91、94、93、96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即每年報
稅時,金融機構所出具之以利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使用,得作為房貸扣除額金額之繳納證明)如本院卷一第132-136頁被證6所示。且現為被告持有中。
⒎被告現持有之前臺北銀行房貸88年2月22日存摺封面(即上述88
-91年部分之系爭北銀帳戶)如本院卷一第138-139頁被證6所示。且該期間所有交易內頁整本現為被告持有中。此存摺係於「臺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換摺。且該存摺內頁載有88年1月至91年2月之交易明細。存摺印鑑均由葉志傑持有保管。
⒏承上,繼上一本存摺後,下一本系爭北銀帳戶存摺是在新竹分
行由葉志傑換摺,換摺後內頁如本院卷二第348頁原證52所示。且現為原告持有中。
⒐系爭承購契約書第16條約定,須就貸款國宅投保火災保險,費用由承購人負擔。
⒑系爭不動產82年至102年火災險保險費繳納收據如本院卷一第25
8頁原證17所示(繳納頭期款時已預繳20年之保險費)。現為原告所持有。
⒒且99年之後,系爭不動產之火災保險費均設定由系爭北銀帳戶
扣繳。帳戶於99年3月1日扣繳,並於之後每年3月份扣繳房貸火地險保費。
⒓被告曾於108年3月4日匯付原告1萬8418元;109年3月3日匯付原
告1萬8411元,單據如本院卷一第212-214頁被證16所示。除1萬6000元為系爭後續貸款分擔款外,其中各2000多元此即被告針對系爭不動產火地險需要支付時,所為匯付。
⒔系爭不動產96-97、101、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如士司調卷第124-125頁原證8所示。現由原告持有中。何人繳納有爭議。
⒕系爭不動產83、92、95-98、106年度地價稅繳費收據如士司調卷第126-128頁原證9所示。現為原告持有中。兩造說法同上。
⒖被告現亦持有系爭不動產107至111年之地價稅、房屋稅繳納單
據,如本院卷一第142-110頁被證8、第230頁被證20所示,除107年部分有爭議外,均為被告所繳納。107年之房屋稅單據其上記載繳納日期為107年5月2日至系爭不動產500公尺之統一超商的鐏賢門市繳納,google地圖如本院卷一第282頁原證28所示。108年以後稅費均為被告所繳納。
⒗系爭不動產社區管理費99年前每月為200元,3個月繳納1次,所
以是600元,99年1月以後,每個月是400元,113年後改為每月500元,95、97-107年度管理費繳納明細如本院卷二第52頁附表1所示,收據如士司調卷第130-138頁原證10、本院卷二第70-72頁原證38-6所示。葉志傑死亡後均為原告繳納。
⒘系爭不動產83年10-11月水費收據如士司調卷第140頁原證11所示。現均為原告持有中。
⒙系爭不動產之水電及瓦斯費,均設定自系爭北銀帳戶(如本院
卷一第237頁原告書狀)中扣繳水電及瓦斯費。103年初之扣繳明細如本院卷二第36頁(總表)及如本院卷二第45-46頁(電費)、第47-48頁(瓦斯)、第49-50頁(水費)所示。
⒚系爭不動產83年1月23日鞋櫃購買單據如本院卷一第264頁原證2
0所示。且單據現為原告持有中。其上記載抬頭為「葉先生」。此為系爭不動產裝潢及家具之購置費用。
⒛葉志傑之巨擘科技老闆邱丕良曾送一組餐桌祝賀葉志傑新居落成,這組餐桌現仍在系爭不動產內。
被告與葉潔心於110年6月6日之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一第90頁原證
16所示、第294頁原證32所示。其內顯示:被告曾向葉潔心表示:「大哥有說過『赫達的錢都要花在資產上』,而且大哥對房子有完整交代,之所以選擇沒全部說,一是時候還沒到,二是他人不在了,我說的能算嗎?」、「國宅誰抽中,就是誰的,這是常理吧?」、「那赫達總共在那房子花了多少錢?既然有單據,那就跑不掉啊」、「去協調委員會處理赫達二貸餘額800多萬(其中3/4),還有你們對房子的主張(請提出證明)」(如本院卷一第294頁)等語。
承上,被告後於對話後1-2天後將上開『赫達的錢都要花在資產
上』訊息收回删除,對話框收回畫面如本院卷一第260頁原證18所示。
葉志傑生前曾有同事友人崔金生,崔金生曾於111年1月26日於
臺北地院民間公證人處認證之書面陳述如本院卷一第226-228頁被證19所示。其曾於其內記載:…葉志傑平常上班日住科學園區宿舍,假日幾乎都回臺北北投跟家人相聚。因為我也住臺北,有時會一起回去。…在公司附近餐廳吃飯閒聊時,葉志傑有提過買北投房子的事。…等語。同公證書經公證人載明:「本公證人僅認證文書内證人崔金生之簽章真正,至其内容不在認證之列」。
葉朝嘉於系爭不動產居住期間,從婚後91年到100年左右搬離,與配偶每月都有支付3000元給原告。
葉潔心之同學林孟玫92年間,曾因申請調校之故,將戶籍改設
籍在系爭不動產地址,戶籍謄本如本院卷一第266頁原證21所示。林孟玫曾於111年5月17日簽立聲明書如本院卷一第267頁原證21所示。戶籍遷入僅需提供房屋稅單即可,相關法規如本院卷一第352頁被證27所示。
㈣系爭後續貸款相關:
⒈98年間,系爭不動產曾經設定抵押擔保,向北富邦銀貸款350萬
元(貸款期限自98年2月16日起至118年2月15日止,為期20年,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貸款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152-153頁被證9所示(下稱系爭後續貸款一)。契約書右上方貼有銀行條碼、第2頁蓋有銀行107年3月22日擔保作業中心戳章及「與正本完全相符」,係被告於本訴訟中申請所得。系爭不動產並因此設定抵押權420萬元。
⒉系爭後續貸款一,其中之10萬元係留存於系爭北銀帳戶内,供
系爭不動產之包含系爭申購貸款在内之費用扣款使用。系爭北銀帳戶98年間歷史對帳單如本院卷一第170頁被證13所示。
⒊承上,系爭後續貸款一350萬元是98年2月16日撥款,於98年2月27日轉匯至原告其他帳戶340萬元。
⒋系爭北銀帳戶,於98年4月7日開始放款繳款1萬7700元,由臺北
富邦桂林分行每月扣款以清償系爭後續貸款一350萬元之借款。直到系爭北銀帳戶98年5月27日才又有再存入3萬5000元繼續作為扣款之用(如士司調卷第113頁)。
⒌103年間,系爭不動產曾經設定抵押擔保,向北富邦銀貸款220
萬元(貸款期間自103年5月30日起至123年5月29日止,為期20年、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後續貸款二)。貸款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154-155頁被證9所示。契約書右上方貼有銀行條碼、第2頁蓋有銀行107年3月22日擔保作業中心戳章及「與正本完全相符」,係被告於本訴訟中申請所得。系爭不動產並設定抵押權178萬元(因之前設定之抵押權,清償後尚有擔保餘額,故設定金額較低)。北富邦銀於103年5月30日撥款匯入系爭北銀帳戶內,存摺內頁如本院卷二第166頁原證44所示。103年6月9日,葉志傑將其中60萬元匯款給自己,另160萬元匯款至系爭原告中信帳戶,匯款單如本院卷二第168頁原證45所示。
⒍104年間,系爭不動產曾經設定抵押811萬元擔保,向北富邦銀
貸款700萬元(自104年5月12日起至124年5月11日止,為期20年、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下爭系爭後續貸款三),以上系爭後續貸款一至三總計1270萬元,合稱系爭後續貸款)。貸款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156-157頁被證9所示。契約書右上方貼有銀行條碼、第2頁蓋有銀行107年3月22日擔保作業中心戳章及「與正本完全相符」,係被告於本訴訟中申請所得。北富邦銀於104年5月12日撥款匯入系爭北銀帳戶,存摺內頁如本院卷二第170頁原證46所示。葉志傑後於104年5月18日匯款450萬元給原告,並留下10萬元於系爭北銀帳戶內,餘款240萬元則由葉志傑匯至其個人帳戶,匯款單如本院卷二第172頁原證47所示。
⒎系爭後續貸款之金融機構契約上所載貸款人均為葉志傑。系爭
後續貸款相關原始契約如本院卷二第176-179頁原證49所示,且現為原告持有中。系爭後續貸款抵押擔保借款代書設定費用收據如本院卷二第180-182頁原證50所示,單據現由原告持有中。且系爭後續貸款三代書費用部分為原告帳戶匯款支付,其餘兩筆貸款的代書費用及全部三筆貸款其他火地險及帳管費用則係由各筆貸款撥款中直接扣付。
⒏另系爭後續貸款均與北富邦銀約定撥款至系爭北銀帳戶,撥款
後,葉志傑即將其中950萬元部分轉匯原告使用。系爭後續貸款中,有20萬元則留存系爭北銀帳戶。葉志傑撥款予原告匯款單據如本院卷一第158-164頁被證10所示。而103年借款中之60萬元及104年借款中之240萬元,合計300萬元,則係由葉志傑取走使用。留存系爭北銀帳戶之金額20萬元,屬於何人使用,兩造有爭執。
⒐系爭後續貸款1270萬元,每月對北富邦銀之攤還金額為6萬5068
元。原告與葉志傑曾約定由葉志傑每月分擔1萬6000元,其餘部分則由原告負責。即約定原告與葉志傑,略以3比1之比例分擔還款金額。
⒑後來,葉志傑每月均將1萬6000元現金交付原告,且由原告統一繳付至系爭北銀帳戶。
⒒107年3月,葉志傑死亡後,4月份繳系爭後續貸款時,改制後之
系爭北銀帳戶凍結,無法自動扣繳,必須用其他方式繳納。當時107年3月16日,系爭北銀帳戶內剩餘款項為1萬1938元,系爭北銀帳戶明細如本院卷一第86頁原證14所示。
⒓承上,原告告知被告此事,並說明葉志傑之前因病已積欠原告4
個月該攤還之系爭後續貸款。被告後即將107年4月前5個月,金額共8萬元(1萬6000元×5個月),加上系爭北銀帳戶之上開餘額1萬1938元,總共9萬1938元於107年4月9日匯款至系爭原告中信帳戶,系爭原告中信帳戶明細如本院卷一第88頁原證15所示。
⒔此外,被告並於107年5月4日、107年6月1日各匯款應負擔系爭
後續貸款本息1萬6000元予原告,單據如本院卷一第168-169頁被證12所示。
⒕承上,系爭後續貸款繳至000年0月間,貸款本金餘額分別為156
萬5057元、154萬5289元、517萬8139元。⒖110年5月5日向北富邦銀還款後,原告即向被告表示,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告,否則原告即不願再分擔系爭後續貸款之還款,然為被告拒絕。
⒗110年6月起,原告客觀上即未再分擔系爭後續貸款之清償繳款
。被告乃於110年6月7日及110年7月6日至000年0月間轉貸前,分別自行繳交系爭後續貸款每月攤還金額之全額,其時總計系爭後續貸款本金尚有800多萬元尚未清償。
⒘被告曾於000年00月間向北富邦銀協商另行轉貸三筆510萬元、1
51萬元、152萬元貸款,將上開系爭後續貸款餘額全數清償,貸款明細如本院卷一第406頁被證28所示。
㈤系爭北銀帳戶整理相關:
⒈系爭北銀帳戶82年12月4日至103年3月3日之存摺明細如士司調
卷第94-122頁原證7所示。其中支出部分,均係用以清償系爭申購貸款本息、系爭房地99年後的火地險、水電瓦斯費用、電信費用、系爭後續貸款。其存入部分,為何人所為,或實際為何人資金,兩造有爭執。
⒉系爭北銀帳戶之印鑑章樣式如本院卷一第502頁被證33所示,且始終為葉志傑持有,現則為被告持有。
⒊原告於中國信託商銀天母分行設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原告中信帳戶)。系爭原告中信帳戶93年3月26日至同年9月16日存摺明細如士司調卷第43頁原證5所示;93年9月20日至94年7月20日存摺明細如士司調卷第46頁原證5所示;95年5月8日至95年6月22日存摺明細如士司調卷第51頁原證5所示;95年8月18日至95年11月27日存摺明細如士司調卷第53頁原證5所示;96年7月17日至96年11月12日存摺明細如士司調卷第56-57頁原證5所示;96年12月24日至98年12月17日存摺明細如士司調卷第60-69頁原證5所示;96年12月21日至100年3月9日存摺明細如士司調卷第71-77頁原證5所示;100年3月9日至102年12月21日存摺明細如士司調卷第79-91頁原證5所示。
⒋原告於第一銀行仁和分行設有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
告一銀帳戶)。系爭原告一銀帳戶82年11月3日至93年9月15日存摺明細如士司調卷第28-42原證5所示;93年9月15日至95年5月25日存摺明細如士司調卷第47-50頁原證5所示;95年5月25日至95年8月18日存摺明細如士司調卷第52頁原證5所示;95年10月14日至96年7月27日存摺明細如士司調卷第54-55頁原證5所示;96年7月27日至97年5月16日存摺明細如士司調卷第59頁原證5所示;98年5月21日至99年4月28日存摺明細如士司調卷第70頁原證5所示;100年1月31日至101年1月10日存摺明細如士司調卷第78頁原證5所示。
⒌系爭北銀帳戶如士司調卷第94-122頁原證7明細中,有於「日期
摘要」欄(扣除88年2月至91年2月)黃筆標示之日期,存入如「存入」欄中黃筆標示之金額。總計407萬9700元,其明細如本院卷二第37-41頁附表「存入或匯入房貸清償帳戶情形(原證7)」欄所示。若加計88年2月至91年2月總額為472萬9700元。且如本院卷二第37-41頁附表存入欄相對應之領出欄內有記載之欄位,各該存入日期當日或之前,系爭原告中信帳戶、系爭原告一銀帳戶亦有大於或等於或小於該金額之提領或匯款紀錄,其明細如本院卷二第37-41頁「葉赫達提領貨匯款情形(原證5)」欄所示。如本院卷二第37-41頁附表存入欄所示領出欄為空白者,則是只有存入資料,並沒有原告領出資料。相關:
①系爭原告一銀帳戶於82年12月8日曾提領3萬元(如士司調卷第2
8頁);同日系爭北銀帳戶即有1萬8000元支存入(如士司調卷第94頁)。然兩者是否為同一筆款項有爭議。
②系爭北銀帳戶於93年10月4日曾存入1萬5000元(如士司調卷第1
05頁),該筆明細更有記載「CD轉收00000000」,該00000000即為系爭原告一銀帳戶帳號。即顯示:該筆存入係由系爭原告一銀帳戶匯入(一銀帳戶明細如士司調卷第47頁所示)。
③系爭北銀帳戶於93年12月3日曾存入1萬5000元(如士司調卷第1
06頁),該筆明細記載「CD轉收00000000」,該記載即表示該款項由系爭原告中信帳戶所轉入(系爭原告中信帳戶亦有同額轉出紀錄如士司調卷第46頁所示)。系爭北銀帳戶中有顯示由原告帳戶直接轉入金額僅有上兩筆,其餘均為同行臨櫃或ATM存現。
④系爭原告中信帳戶曾於101年4月4日提領3萬元、101年4月15日
提領5000元、101年5月4日提領3萬元(如士司調卷第84頁);系爭北銀帳戶各於同日亦曾有同金額之存入(如士司調卷第118-119頁)。然兩者是否為同一筆款項有爭議。
⑤上述原告所提之系爭北銀帳戶、系爭原告中信帳戶、系爭原告
一銀帳戶資料,85年並無7月及9月、91年欠缺1、2、9、12月,中間完全沒有88年2月到00年0月間金流資料。
⑥85年7月3日,系爭北銀帳戶餘額還有2萬9677元,隔日系爭申購
貸款扣款金額分別為9473及5815元;85年9月4日系爭申購貸款扣款前有4萬2797元;91年9月5日系爭申購貸款扣款前,系爭北銀帳戶有4萬4992元;91年12月5日扣款前,系爭北銀帳戶已經有同年11月25日存入之款項1萬5000元。
⑦系爭北銀帳戶明細中有00-00-00-TDI-8597元、00-00-00-TAX-1
萬2999元、00-00-00-NKI-3678之記載。其內TDI為轉收(其他銀行)、TAX為所得稅退稅入帳、NKI為支票託收。被告持有之111年6月14日申請之系爭北銀帳戶明細如本院卷一第488-491頁被證30所示。其中除上述三筆外,尚有另4筆其他類似退稅款項、本交票款項交易,如本院卷一第489-490頁所示。
⑧承上,其中00-00-00-TAX-12999,乃係指葉志傑之所得稅退稅
入帳。而原告於隔天83-08-02曾從其系爭原告一銀帳戶領取1萬2000元。兩者關連性兩造有爭執。
⑨承上,00-00-00-TDI-8597轉帳收入為託收支票存入的款項,同
一日另有CDI-1萬元存入(如士司調卷第94頁),且830124為週一,同樣備註記載為304,而304為北富邦銀福港分行,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號。
⑩承上,00-00-00-NKI-3678之記載為交換票據入帳,為託收票據
入帳金額,同一日另有一筆CDI-1萬5000存入,備註記載304(如士司調卷第95頁),即為北富邦銀福港分行存入。兩造爭執同上。
⑪葉志傑曾經委請原告幫忙於網路上報稅,以方便試算誰扶養母親比較節稅,並由原告順手幫填退稅帳戶。
⒍91年3月27日系爭北銀帳戶之明細已改為於「代辦行」欄,顯示
匯入現金或ATM所屬之分行。而系爭北銀帳戶存入之ATM所在分行或者臨櫃分行均顯示係來自於前北銀南京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合併後的北富邦銀之長安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建成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襄陽分行(臺北市○○區○○路0號)、石牌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北富邦銀各分行地址查詢資料如本院卷一第270-273頁原證23所示。
⒎原告當時80年6月10日至94年9月30日任職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
⒏前北銀南京東分行離原告任職公司建國北路1段90號僅350公尺,谷歌地圖如本院卷一第274頁原證24所示。
⒐北富邦銀長安分行,離建國北路1段90號400公尺,谷歌地圖如
本院卷一第276頁原證25所示;建成分行係淡水線捷運中山站附近銀行,距離中山站54公尺,谷歌地圖如本院卷一第278頁原證26;石牌和北投分行則為系爭不動產北投區唯二之北富邦銀。
⒑襄陽分行是離健身房氧妍動能館400公尺,如本院卷一第280頁原證27所示。原告曾於99年入會至該健身房為會員。
⒒市府分行是「國宅本息」的扣款行,桂林分行係98年以後系爭後續貸款之「放款繳款」行。
⒓系爭北銀帳戶明細中另出現代碼是北富邦銀分行代碼300之士林
分行、304之福港分行、350中山分行、360北投分行、361石牌分行、454民生分行、520復興分行,如本院卷一第370頁原證33所示。
⒔83年原告尚租屋居住○○市○○街000巷0弄0號2樓,原告收信信封
如本院卷一第372頁原證34所示。租屋處與民生分行距離700公尺,谷歌地圖如本院卷一第374頁原證35所示;與復興分行距離1.7公里,谷歌地圖如本院卷一第376頁原證36所示。
⒕捷運淡水站至中山站於86年3月28日通車營運。在此之前,市區到北投需搭乘公車。
⒖葉志傑臺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存摺如本院卷一第348-351頁
被證26(另參被證29-1)所示。且另執有合作金庫新竹科學園區分行(被證29-3)、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被證29-4)、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被證29-6)、大眾銀行新竹分行(被證29-8)之帳戶。其內顯示:葉志傑平時多自其自身執有之帳戶提領大量現金使用。其83年至102年間,領用明細如本院卷一第408-421頁被證29所示;相關存摺資料如本院卷一第422-486頁被證29-1至29-8所示。其中並無按月匯款1萬6000元之紀錄。
⒗葉志傑於87年至98年間,亦曾有如本院卷一第390頁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各該金額之多筆予原告,總金額共143萬6500元,匯款單如本院卷一第494-500頁被證32所示(其中1筆94年4月20日之款項應更正為10萬元)。原告於94年1月以前曾經有委請葉志傑購買所任職巨擘公司、遠茂光電的股票,且於94年1月3日辦理遠茂光電股票贈與,將名義返還原告。94年1月結清後原告與葉志傑即無股票相關往來。
⒘原告曾於90年12月3日、95年9月20日、95年12月20日、97年1月
25日匯款被告、葉志傑各10萬元、6萬元、32萬元、33萬元,匯款單據如本院卷二第74-80頁(原證39-1至39-4,金額與本院卷一第390頁附表第一筆以外的金額吻合)。
⒙另於94年4月20日被告臺灣企銀帳戶曾還有一筆150萬元匯款給原告。
⒚本院於112年7月25日依原告聲請調系爭北銀帳戶自88年1月1日
至91年2月28日交易明細如本院卷三第162-166頁所示。相對應期間之系爭原告一銀帳戶、原告合作金庫信義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合庫帳戶)存摺明細如本院卷三第204-211頁原證54所示。其內顯示:系爭北銀帳戶於該期間內,有於如本院卷三第202頁原告附表2「存入或匯入房貸清償帳戶情形」欄所示之日期、金額之存入。且於各該存入日期當日或之前數日,系爭原告一銀帳戶或系爭原告合庫帳戶亦有大於或等於或小於該金額之提領或匯款紀錄,其明細如本院卷三第202頁「葉赫達提領或匯款情形」欄所示。於存入欄中沒有相應的提領欄的資料記載者,則是只有單純存入,之前系爭原告帳戶並沒有提領紀錄。兩造爭執陳述如上。
㈥系爭另案與本案說詞相關:
⒈被告曾於110年8月31日對原告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主張:葉志傑
曾將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另行向金融機構借貸之金額,其中部分轉借原告,被告繼承後,曾將對金融機構之系爭後續貸款餘額清償,而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將其轉借部分金額621萬6364元本息返還(下稱系爭另案),起訴狀如本院卷一第36-41頁原告聲證2所示。
⒉原告於系爭另案,一開始曾於111年1月15日、111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自承就系爭後續貸款1270萬元之貸款中,自葉志傑處取得950萬元,且自承由第一筆貸款350萬元中,取得340萬元,然亦同時陳稱:「全部350萬元都是由原告按月清償銀行貸款」(111年2月11日筆錄)等語,相關筆錄如本院卷一第194-195頁被證15所示。
⒊被告後於系爭另案提出111年1月28日民事準備二狀如本院卷一
第174-188頁被證14;如本院卷二第94-96頁原證43所示,且於其內主張98年第一筆貸款,系爭北銀帳戶內葉志傑所取得之10萬元並留於系爭北銀帳戶內供扣款(如本院卷一第180頁內容)。其後,原告於系爭另案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共計取得970萬元,且就98年第一筆貸款取得全部之350萬元,相關筆錄如本院卷一第196頁被證15所示。
⒋系爭另案,原告曾於110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如本院卷二
第90-92頁原證42所示。其內曾記載:「…委託葉志傑向臺北富邦銀行貸款350萬元,並由被告(即本件的原告)自行清償貸款」及「103年及104年……分別貸款220萬元及700萬元,其中103年貸款中的60萬元及104年貸款中的240萬元,合計300萬元,是由訴外人葉志傑取走使用」等語。
⒌被告曾於系爭另案言詞辯論時曾表達,其對葉游玉蘭雖無扶養
義務,但可磋商有關扶養費之問題,系爭另案111年4月13日筆錄如本院卷一第330-332頁被證22所示。
⒍原告於系爭另案曾陳稱:系爭後續貸款之清償,係被告自行重
貸,改變原本銀行清償條件,不能將期限利益歸由被告負擔,筆錄如本院卷一第334-337頁被證23所示。
⒎原告於系爭另案曾主張:「(二)葉志傑罹癌過世來不及回復登記不動產給被告……」,書狀如本院卷一第344頁被證25所示。
⒏系爭另案經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54號為一
審判決僅准許被告於該案其中4萬5441元之請求,而駁回其餘之訴,判決書如本院卷二第302頁。
⒐承上,被告對於系爭另案一審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現正於高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93號審理中。
⒑原告於110年間,曾向臺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並於
110年9月1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經臺北地院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55號裁定予以認可,裁定書如本院卷二第356頁被證41所示;原告與債權人簽署之協商協議書如本院卷二第380-387頁被告附件1所示。原告於該案中並未陳報其有本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借名登記契約債權。
㈦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0日送達被告(如士司調卷第166-170頁所示)。
㈧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本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
化爭點厥為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適當精簡):
㈠葉志傑與原告間是否確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告是否已盡舉
證責任?㈡被告抗辯:原告自國民住宅條例自91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取消
買受人資格等移轉限制後,已可行使本案系爭借名契約權利而長期不行使,引起被告信賴,使被告支出費用陷於窘境,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是否可採?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葉志傑間確曾就系爭不動產有達致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又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財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未能符合向政府申請購置為國民住宅之系
爭不動產之資格,故與符合資格之被告被繼承人葉志傑間達致借用葉志傑名義申購之系爭借名契約合意,由葉志傑出名向政府申購系爭不動產,並以葉志傑為所有權名義人之登記,而由原告保有實質所有權,並負擔房貸等系爭不動產有關費用之繳納義務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葉志傑乃係因身為家庭中之長子,家庭成員當時並無自己住房,為安頓家人,方決定出而申購系爭不動產,以供家庭成員居住,並自行或交付現金予家庭成員代為繳納房貸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曾與葉志傑間有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認其與被告間已有系爭借名契約合意,無非係以: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系爭申購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均為其繳納;其始終居住系爭不動產內,且原始權狀、補發權狀為其長期持有;母親葉游玉蘭前亦曾表達並認同系爭不動產為其所購置;且其於葉志傑死亡前後,曾告知被告系爭借名契約之存在,被告亦均認同等情為據。然查:
①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系爭申購貸款究竟原告、葉志傑之何人
所繳納,兩造爭執甚烈。而卷查,系爭不動產頭期款37萬1610元固係於82年12月4日向臺北銀行繳納,並係以銀行金融機構台支票據支付且經交換(見不爭執事項㈡⒕所示)。然由繳款通知單(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所示)上,並無從顯示前往繳納之人為何人。原告對此僅以其所有之系爭原告一銀帳戶於繳款同日曾有轉帳支出37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㈡⒗所示),並將之指為購買頭期款所使用之台支款項來源,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再舉證證明此點,則雖系爭原告一銀帳戶同日有相近之金額支出,然該款項,是否確實即為用以購置頭期款台支,仍有疑問。
②而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申購貸款,均係由葉志傑名義之系爭北銀
帳戶內扣繳(見不爭執事項㈡⒘所示),且供扣繳款項之款項存入日期當日或改日期前幾日,系爭原告中信帳戶、系爭原告一銀帳戶亦有大於或等於或小於該金額之提領或匯款紀錄(見不爭執事項㈤⒌⒚所示)。原告並以此指為扣繳系爭申購貸款之金額,均來自系爭原告一銀帳戶、系爭原告中信帳戶之證明。然而,原告並未能提出自系爭原告一銀帳戶、系爭原告中信帳戶提領之現金款項,與存入系爭北銀帳戶扣繳系爭申購貸款之款項間,有同一性之任何證明。是雖葉志傑之系爭北銀帳戶存入款日期與系爭原告中信帳戶、系爭原告一銀帳戶提領支出日期相同或相近,事理上亦未能完全推認兩筆款項係屬同一。是則,存入葉志傑系爭北銀帳戶內繳納系爭申購貸款之款項,其來源是否即為系爭原告中信帳戶、系爭原告一銀帳戶,亦非全無懷疑。
③再者,葉志傑平時係習慣自其自身帳戶提領現金使用(見不爭
執事項㈤⒖所示)。甚至,於原告與葉志傑自98年起協議進行系爭後續貸款時,原告亦將其應負擔之系爭後續貸款清償款項每月1萬6000元以現金交付原告,由原告統一存入系爭北銀帳戶內繳納(見不爭執事項㈣⒑所示)。由此可見,葉志傑有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應付款項,透過現金方式交付家人,尤其是對於金錢管理較有概念之原告處理之習慣。甚而,原告亦自承,其專攻資訊工程,對於使用電腦網路報稅熟忍,葉志傑,甚至葉朝嘉均會將自己報稅之事,委之處理(見本院卷二第343頁書狀),當可見,原告不僅對於葉志傑而言,屬於較會管理家庭財務有關事項,甚至對於整個家庭成員而言,亦屬此種角色。是則,姑不論存入系爭北銀帳戶內扣繳系爭申購貸款之款項,是否來源於原告之系爭原告中信帳戶、系爭原告一銀帳戶,兩造已有爭議,即便真係如原告所主張來源,此款項亦非無可能係葉志傑按月交付原告,再由原告加以繳納者。是被告一再抗辯:系爭申購貸款之繳納,實際上亦可係葉志傑提供資金所為等語,當非無可能。要無從逕以款項係由系爭原告中信帳戶、系爭原告一銀帳戶提領,即推論系爭申購貸款實質上係由原告所負擔。
④甚者,退步言之,財產之出資購買者,並非必然一定為財產之
實質所有者,出資者與財產所有權登記者間,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關係。申言之,財產取得之出資者非不可能基於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受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權。尤以,出資者與受登記者間,若有相當親誼關係者,其登記之緣由更有可能係基於複雜之感情因素考量。是出資者並非僅舉證證明其對於財產之取得有出資,即得推認其與受登記者間必有借名關係,而係必須舉證證明:其與受登記者間,確實有令出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始可。而卷查,申購系爭不動產時,葉志傑為其與原告所屬家庭之長男(見不爭執事項㈠各項所示),母親、原告、葉志傑及兄弟姐妹已繼承父親葉金璋身前生意失敗所背負債務245萬5000元本息,且該債務嗣後更於80年間經債權人訴請給付,且向葉志傑為執行,葉志傑並出面清償總額320萬元及支出相關律師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㈠⒋⒒⒓⒔所示),當可體察,家人當時有可能即預期葉志傑將以身為長子,且為當時家中唯一有正職,且高收入之成員(見不爭執事項㈠⒘所示)承擔此項債務,而申購系爭不動產之目的又在於供給當時並無住房,必須賃屋居住之全部家庭成員居住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㈠⒌⒏及㈢⒉所示),則家庭成員不無因體諒葉志傑付出之前提下,而基於補償考量,而由原告亦無條件負擔系爭不動產價金全部或一部。要之,於本件個案涉及之當事人間關係較為密切,尚無從以取得財產之費用負擔以為判斷實質產權之依據。
⑤又系爭不動產購置之目的本在於安置全部家庭成員,且妹妹葉
潔心居住至88年結婚搬離,弟弟葉朝嘉結婚後繼續居住至100年搬離,其後原告因未婚乃與母親葉游玉蘭居住,至葉游玉蘭死亡後,由原告居住至今(見不爭執事項㈢⒊所示)。整個歷程乃屬一般家庭之自然發展,是自無從以原告始終居住系爭不動產內,即推認原告與葉志傑間另有登記以外之實質所有權歸屬安排。又因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員居住其內,則基於使用者付費概念,居住期間之水電、瓦斯及社區管理費,地價房屋稅費,因而由居住之家庭成員繳納,或居住其內之原告繳納,亦屬理所當然。姑不論其繳納之實際負擔,兩造亦有爭執,即便均為原告支出,於本案居住實態而言,亦甚合理,尚難以此推論產權歸屬。
⑥又系爭不動產之原始權狀、補發權狀及相關文書,本係置放系
爭不動產內,而系爭不動產又係全家人長期居住之空間(見不爭執事項㈡⒙所示),甚至,交屋之後,葉志傑雖已前往新竹任職,但基本上仍設住所於該處,每週均回該處與家人相聚(見不爭執事項㈠⒕所示)。可見,對葉志傑而言,系爭不動產於其結婚前,除工作地點之居所外,本係其唯一之住所所在,則其將以自己名義登記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權狀相關文件置放其中,自甚為自然。再加之,購置目的本在安置家人,而後實際居住其中者均為其至親,再加之,葉志傑前往新竹就職期間,原告身為次子,本就屬較有金錢管裡能力,而負責處理當時家中財務之家庭成員,且系爭後續貸款之相關繳納,亦由葉志傑將應負擔款項交付原告統一處理,均如上述。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相關文件,於葉志傑結婚自系爭不動產離去時,仍交原告保管處理,亦非無可能。亦無從憑此即認葉志傑係基於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而令原告占有相關文書。
⑦又原告雖又提出母親葉游玉蘭生前曾於病塌上表達並認同系爭
不動產為原告所購置之影像資料,以為系爭借名契約之依據。然查,原告提出之影像乃為111年3月5日所錄製(見不爭執事項㈡⒑所示),其時已在本案繫屬之中(見士司調卷內附本案起訴狀收文章戳)。可見,該影像係原告臨訟方於訴訟外為訴訟目的刻意錄製,且母親葉游玉蘭始終均由原告戒護照顧中,日常生活自有可能受原告影響,是葉游玉蘭該等簡短回應原告之敘述,是否確實可信,已有可疑。再者,葉游玉蘭早於105年間即經診斷患有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失智症,且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需仰賴他人照護(見不爭執事項㈡⒓所示),則其是否係在心智狀況健全之情狀下為相關陳述,不得而知。所為陳述影響,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且,如上述,原告與葉志傑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本就存有葉志傑委請原告代為繳納費用或處置相關事宜之可能,則其他不知情之家人,有無可能因為外觀上均見及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外觀作為,乃想當然爾誤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購置,亦不無可能。要不能僅以此不確實之葉游玉蘭訴訟外供述影像,據以認定原告與葉志傑間確實有系爭借名契約合意。
⑧原告雖又以:其於葉志傑死亡前後,曾告知被告系爭借名契約
之存在,被告亦均認同等情為據,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已屬可疑。甚者,倘如原告所稱,其已告知,且被告均認同並無異議。則衡情,原告當會利用受借名人葉志傑死亡,系爭不動產產權更迭之際,商請被告提出自己及自己兩個小孩(均為葉志傑繼承人)之證件資料,在本於自己掌管所有系爭不動產權狀文書資料,順勢辦理繼承移轉所有權登記,一舉解決長年之名實不一致問題。然而,於葉志傑死亡後,原告非但並未向被告等繼承人要求解決,反提供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付被告,由被告持有辦理繼承登記,並由地政機關收回核發新權狀,由被告持有至今(見不爭執事項㈡⒚所示)。甚且,107年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直至110年5、6月間,兩造又再就系爭後續貸款為轉貸之討論前,兩造間針對系爭不動產產權並未再有其他交涉(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該兩三年期間,原告亦任由被告自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地價稅費(見不爭執事項㈢⒖所示),毫無違和。由此均反可體察,原告於葉志傑死亡前後,除僅有向被告表達希望被告應繼承葉志傑應負擔之系爭申購貸款繳納外,顯然並無針對其與葉志傑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乙節為任何表達,更無被告聽聞後,表達認同之可能。更甚者,即便被告真有於原告提及時,不置可否,然除非有證據證明,葉志傑生前確有就此事對被告為交代,否則於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有關事宜毫無所知之情況下,不為表達反對,亦僅可能係因不知情而無法反對,本亦不足以此事實,就推論原告與葉志傑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合意存在。
⑨再者,原告又以:系爭後續貸款由原告取走3/4,葉志傑只取1/
4,可見系爭不動產之利益均由原告享有,而指其與葉志傑約定其就系爭不動產有實質所有權云云。然葉志傑為友愛兄弟姐妹之兄長,則由其出面以系爭不動產申貸之系爭後續貸款大部分交由原告使用,當有可能僅係葉志傑因為照顧原告,方以自己所有之財產為擔保,借款供原告運用而已,非必基於與原告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合意所為。原告為此解釋主張,亦流於片面,無從採取。
⒊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葉志傑間確曾就系爭不
動產有達致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當無從本於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是雖被告就其有關葉志傑曾親自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等節,均無從舉證,衡諸首揭說明,仍應認原告訴求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原告已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之合意存在,則原告已無從
依系爭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已論述如上。則原列爭點㈡即原告是否有長期未行使系爭借名契約相關權利,引起被告信賴,忽而行使違反誠信原則乙節,無論如何認定,與結論無涉,自不必深加論述。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雖聲請傳喚葉朝嘉以為調查葉志傑並無所有權人一般之居
住管理事實,然葉志傑本有可能係為購置系爭不動產供家人使用,是其是否有居住管裡,於本案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之認定,已詳論如上,原告此項待證事實,無論是否真實,與本案論斷無涉,無調查必要。又被告聲請調查葉志傑生前友人崔金生),以證明葉志傑曾與之談及有在臺北買房子知事情。惟本案原告已不能為本證之舉證,則被告為此反證調查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菁